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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1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佩頴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王永富律師(即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其對訴外人蔡宗杰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蔡宗杰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0號裁定選任王永富律師為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0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21至25頁】,是原告以王永富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宗杰於105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原告並可依持卡人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俾有調整之權利;且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而蔡宗杰自108年1月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4,038元尚未清償(含本金3,434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42元暨違約金562元)。

㈡蔡宗杰於106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合意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6條、第13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而蔡宗杰自108年1月22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61萬9,813元尚未清償(含本金616,220元,及已結算未受償月付金利息3,593元)。即蔡宗杰自108年2月份月結單該期起即未繳款,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即為各筆款項於108年1月份月結單繳款後之剩餘本金,起息日前已結算之利息部分即為前述期間內列於月結單上之月付金所內含之年金法利息部分。

㈢蔡宗杰業於108年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蔡宗杰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蔡宗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3,851元,及其中3,434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1萬6,220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蔡宗杰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在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對遺產管理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依前開判例意旨,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108年1月至108年2月信用卡月結單、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108年1月至108年2月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20頁、第27至5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故蔡宗杰於死亡前尚積欠原告前開消費借貸債務,應堪以信實。

㈡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可知遺產管理人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則,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債務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仍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本院選任為蔡宗杰之遺產管理人後,業已聲請本院對蔡宗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期間為1年6個月,該裁定並於111年1月6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112年7月6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即應對原告清償蔡宗杰之債務,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惟被告係於112年7月6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告清償蔡宗杰積欠之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公示催告期滿後清償債務,為屬有據,請求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清償債務部分,則於法未合,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12年7月6日後,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宗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萬3,851元,及其中3,434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61萬6,220元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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