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楊文魁
- 被上訴人
- 上閤築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21日110年度板小字第4327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展銘,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之。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而應予廢棄等語,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上訴應已具備合法要件。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確實闡明被告具體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即逕認「…被告(即上訴人)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稽。」,係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明顯影響裁判之結果。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5條第1項、民法第71條本文、第73條本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其目的在於保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應屬民法上之強制規定抑或是法定方式,如有違反,其法律效果應解為無效,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組成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未出席,使被上訴人之組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依民法第71條及第73條本文,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之成立不合法。
㈢又本件楊冀華(下逕稱其名)及上訴人均為上閤築社區之住戶、使用者,是得或應為被上訴人之每屆選舉之被選委員之一,尤其是攸關違反居住品質乙節。惟楊冀華獲悉此事旋即向被上訴人反映,被上訴人仍避而不理的更行其事,且全案僅於111年3月9日下午3點04分協調過1次,然已足見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3.7、3.8、3.9、6.6、16.5、23.7、29.5、36.1、37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之成立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於成立後之後續均不合法,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3、16.5、55.1等情,被上訴人成立自有不適格情形。且核備程序有三,即督導、協調及不准於核備或補足後核備,惟新北市政府僅做了一次協調會,然被上訴人及總幹事等均無人出席,回文更將公法轉為私法,身為住戶之一之上訴人其權利亦遭被上訴人剝奪並侵害,無非是要楊冀華逕以司法途徑解決,是既棄行政權力,而扭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助紂為虐,並侵害楊冀華權利甚鉅,尤其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是被上訴人核備不合法,且不適格。
㈣本案已進行多年,楊冀華亦受盡委屈,尤其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其次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於權利關係極明顯有偏頗,是被上訴人成立核備不合法,且不適格,此職是,本案的爭點就是:「管委會無權且不適格收取管理費」。依上所述,原審法官剝奪了上訴人的訴訟權及闡釋權,更未探求上訴人的真意,應存有獨任瑕疵並極明顯的偏頗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略以:
㈠被上訴人每年均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大議題亦經多數所有權人表決同意通過辦理,會後均向新北市政府及樹林區公所,並經北區國稅局及銀行申報核准,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組成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悖離事實並扭曲法條,已嚴重損及上閤築社區正常運作。
㈡復上訴人位於上閤築社區B3-30號車位堆放雜物,管理中心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給的被上訴人之書面制止函,本就無發文字號,從B1〜B3共發出89份書面制止函,並非只針對上訴人一戶。其後與發出書面制止函相關之該戶於111.06.08反映B3-27及28號水塔外大管漏水嚴重,及102號水塔外大營漏水亦不輕,管理中心當天就通報機電公司修繕,機電公司亦於111年6月9日修繕完畢,上訴人所述事情顯有刻意規避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支付命令」之本意。
㈢被上訴人對欠繳管理費,均採委婉勸導之原則,超過三期欠繳之住戶,均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長達五年多,對社區運作造成甚大影響,除增加管委會諸多額外費用支出外,更增加諸多管理問題,如在地下室停車位堆積物品,影響消防公安至鉅,此外為處理此一案件,讓相關人員耗費無數心力、時間、金錢,對社區管理形成嚴重妨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23期共計新臺幣(下同)44,190元管理費未繳納(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多次催繳未果,故依上閤築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社區管理費催繳公告、存證信函、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社區107年度第11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房屋繳費對帳明細及社區110年度管理費、坪數、車位明細表等件為證,而上訴人自認確實沒有繳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83頁),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之明細及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6頁),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認「被告(即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即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稽。」等情,判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即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核原審判決形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仍指摘被上訴人成立核備不合法,且不適格,自無權且不適格收取管理費云云,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續行爭執,揆前意旨,自非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確實闡明上訴人具體化陳述義務及舉證責任分配乙節:
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稽。」並未闡明,係有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明顯影響裁判之結果云云,然原審已就上訴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有資格收取管理費者應為何、上訴人僅爭執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之爭點,多次詢問上訴人使其具體敘明理由,並使兩造陳述意見,此觀下列筆錄可知:
⑴原審於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表示:「管委會跟政府違法,有何理由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不是不繳納,一開始就已經把錢繳納給臺北市政府代收,但是臺北市政府拒絕,這些錢全部保存著,如果可以說服我們,我們馬上就繳。我認為管委會和新北市政府沒有站在權利義務關係上處理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法官問:請問被告,表示有繳納給臺北市政府,為何不是繳納給社區,而是繳納給臺北市政府?】答:因為管委會跟政府違法,所以不適格。這些錢應該繳給管委會,但是我認為他們不適格,所以繳給臺北市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並當庭庭呈新北市政府函文及郵局存證信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111頁)。
⑵另原審於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問:被告對於原告於上次開庭後補充承受訴訟狀、社區會議紀錄及社區規約,有何意見?】答:陳述同前。原告沒有資格收取管理費。」、「【法官問:本件被告主張有資格收取管理費的,是臺北市政府還是新北市政府?】答:我寄給的是侯友宜,所以是新北市政府有資格收取。」、「【法官問:此部分主張,依據為何?】答:因為他是新北市政府的首長,他有督導社區委員會的責任,而該單位有發現委員會有違法瀆職的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法官問:被告對於原告所謂催繳公告上,尚未繳納的明細及金額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是否如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同上次開庭陳述。因為原告沒有資格收取。】、【原告訴訟代理人:社區的管委會成立,都有經過登記,每一屆的選任都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推出,每個月都有開會,一開始建商蓋好以後,也有給予使用執照,均可證明原告是合法社區,有權收取管理費,故被告抗辯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顯無理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對於原告主張保留態度。我有書面資料,可以提出,這份是我跟主委、副主委、總幹事當面溝通的內容,我建議他們在狀況內處置狀況,但原告還是在狀況外處置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9頁),法官接著詢問「兩造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兩造: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故當庭宣示本件辯論終結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
⑶基上,可見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辯被上訴人違法、不適格、無權收取系爭管理費乙節,已為明確充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提出其認為足以佐證之證據,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處,無待審判長令其敘明或補充者,並堪認原審審判長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原審認定兩造所提出之陳述、證據及攻防已臻明確,而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管理費爭議作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再予闡明。是上訴人空言指謫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要屬無據,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