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
- 抗告人
- 陳胤蓉
- 相對人
- 林文麒
- 送達代收人
- 梁太子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簡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及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等問題,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第二項主張以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相對人修復漏水,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條第1項係由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故逕依第28條第1項將抗告人之訴全部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惟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第248條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似難以反面推論應由專屬管轄法院合併審理其他非專屬管轄案件。再參其立法目的,應僅係著眼於訴訟經濟及便利性,而無意且不能用以處理管轄權之爭議。另第1條就管轄設有原則性之規定,以原就被作為原則,現今抗告人與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均為新北市,若將本件全部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恐致兩造應訴不便。毋寧解為本件情形不合第248條訴之客觀合併要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請求,移轉由專屬管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理,其餘部分仍應依第1條規定,故本院就本件其餘部分仍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本件全部移轉管轄,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屬數個聲明,數個訴訟標的之訴之客觀合併,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專屬管轄之適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房屋漏水所受損害,此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及首揭說明,應併移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原審認為本件應有專屬管轄之適用,而裁定移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