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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相對人
即原告
李金霞
相對人
即被告
章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原告李金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壹、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23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就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7號判決,原告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擴張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參、第一審訴訟費用:

一、原告請求:

㈠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自分居時即106年5月16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下稱分居期間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934元。

二、訴訟費用之計算:

㈠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未上訴於第一審確定。

㈡分居期間生活費,自106年5月16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108年5月29日即第一審判決日),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23,000元,共552,000元【計算式:23,000元×24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1,0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06,934元,共分為5項:

⒈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43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12月10日約定日起至106年5月兩造分居止,依協議所積欠的生活費389,000元。

⒉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贍養費。

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萬元。

⒋依民法第1023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26,000元。

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334元。

⒍聲明⒈、⒉為家事非訟事件,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389,000元【計算式:389,000元+10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

⒎聲明⒊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⒏聲明⒋依民法第1023條被告返還原告126,000元,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此部分未上訴於第一審確定。

⒐聲明⒌第1030條之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334元,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

三、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即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88號判決,就未上訴確定部分即聲明㈠、㈢⒋應負擔二分之一即2,165元【計算式:(3,000元+1,330元)/2】。

肆、第二審訴訟費用(未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發回之確定部分):

一、原告上訴聲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被告給付原告835,847元

二、訴訟費用之計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40元。

三、聲請人應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7號判決,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金霞負擔,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20,139元【計算式:10,999元(第一審)+9,140元(第二審)】。

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一、原告上訴聲明:

㈠分居期間生活費171,033元。

㈡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747,500元、第1057條贍養費588,000元。

二、訴訟費用之計算:聲明㈠、㈡第1057條贍養費有關家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程序費用1,000元。聲明㈡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225元。

三、聲請人應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13,225元【計算式:1,000元+12,225元】。

陸、更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一、原告上訴聲明:

㈠分居期間生活費361,667元。

㈡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各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之計算:聲明㈠、㈡第1057條贍養費有關家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程序費用1,000元。聲明㈡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

三、聲請人應負擔: 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17,350元【計算式:1,000元+16,350元】。

柒、第三審訴訟費用:

一、原告上訴聲明:原告指摘原審有關分居之生活費11萬6,2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贍養費162,000元判決為不當,故其聲明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之聲明為上訴第三審聲明:

㈠分居期間生活費361,667元。

㈡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第1057條贍養費各100萬元。

二、訴訟費用之計算:聲明㈠、㈡第1057條贍養費有關家事非訟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三審程序費用1,000元。聲明㈡第1056條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350元。

三、聲請人應負擔: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8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應負擔17,350元【計算式:1,000元+16,350元】。

捌、綜上,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70,229元【計算式:2,165元+20,139元+13,225元+17,350元+17,3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依訴訟費用額。

玖、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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