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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翠珊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原告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原告
法定代理人
廖曉俐
原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參加人
乙力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存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厚元律師
被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士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渠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四第35至40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取得訴外人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毅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被告主張參加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應對本件原告請求負賠償責任,故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具狀對參加人告知訴訟(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03頁),經參加人於114年2月4日當庭具狀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無責任,並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6、77頁以下)。而被告主張參加人設置違章建築具有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攸關參加人是否應為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認參加人就本案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共同承保訴外人賀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毅公司)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112年7月31日凌晨12時起至113年7月31日凌晨12時止,保險標的物包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122號建物)2樓之廠房,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約定地震、颱風及洪水以外之自負額為10萬元。

㈡詎於112年8月28日6時30分許,122號建物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調查資料(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被告潔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保公司)所在地,又起火處為「其他(針車間)」,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系爭火災撲滅後,賀毅公司存放於122號建物2樓廠房之物品均已燒燬。經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對保險標的物進行損失理算,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賀毅公司合計1億1,000萬元之保險金(給付金額及共保比例詳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潔保公司經營辦公用品、家具等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廠房存放者多為辦公桌椅與商務文具等物品,皆屬無防火性質之易燃物,應就廠房內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資料,明確記載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即被告潔保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又起火處為「其他(針車間)」,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可知被告潔保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氣設備,是有過失,且賀毅公司貨物所在之廠房建物,亦因此遭延燒,造成廠房內賀毅公司之物品慘遭祝融,受有物品毀損滅失之損害,二者間具備因果關係。又,被告潔保公司設址於121號建物,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使用人,其未維護建築物內部電氣設備安全,並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注意防火措施,避免火災之發生,導致系爭火災起因於電氣因素,並造成賀毅公司受損害。顯見被告潔保公司未善盡維護、管理電氣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再者,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起火之121號建物為屋齡高達40年之老舊建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更係被告加蓋並自行拉設電線,升高火災風險,卻未定期維護、更新及保養建物電氣設備;以及被告潔保公司於系爭起火處隔間使用電器用品,卻疏未管理其電器使用、延長線使用狀況,於人員離開前亦未將插頭拔除,而有違背基本用電安全舉措。是以,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潔保公司自應對訴外人賀毅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被告林士峰為被告潔保公司之董事及公司登記代表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司負責人,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潔保公司所在地121號建物內之電氣因素導致。被告林士峰對潔保公司所在地內之電器設備本應妥善管理、維護,卻因管理不周,導致電氣設備起火並延燒至訴外人賀毅公司之貨物,導致貨物毀損滅失,造成財產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應與被告潔保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㈤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權讓與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潔保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士峰,提起本件保險代位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答辯之回覆: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必然係因電器因素所致云云:然,系爭鑑定書承辦人黃鈺琇於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訊問筆錄中稱:「(問:可否說明鑑定經過?)案發當下在搶救初期,就有調查人員在做火災相關紀錄,實際鑑定是在火災撲滅之後,也會彙整監視器影像、民眾報案內容,現場會看整體燃燒痕跡、火流路徑、關係人談話筆錄、初期火勢觀察記錄去做研判起火處,接著會針對起火處逐層清理、復原,依照現場跡證判斷起火原因,總上,依照剛剛提及的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及「(問:是否有辦法認定致災前之電器使用狀況、通電狀態?)…電源開啟狀況下,廠區內部配線即使沒有打開運作,但是電源線都是有通電的狀況,無論是內部配線或電器電源線,如果有一些異常,如破損、凹折或年久失修,或有異狀導致電源過熱或短路,…現場是有通電的狀況,再加以排除其他起火原因,所以研判本見是因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大」等語。可知,系爭鑑定書係綜合火災現場之具體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後,明確認定本案起火原因,係因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針車間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業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明確判斷起火原因,此與系爭鑑定書因未於現場尋獲具體物證,而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以及研判起火原因不明係指起火原因無法獲得結論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起火原因非必然係因電器因素所致,顯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⒉被告固提出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

⑴首觀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並無任何負責人之簽名及用印,亦無已檢送送審查單位之證明,自難肯認被證4之形式上真正,又縱認其具備形式上真正,然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並未依消防法第9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3條、第8條規定,將器材校正時間註記於各設備檢查表之檢查器材欄位上,且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載明,本件起火場所具有配線缺失,此即與檢修結果判定不符,是以,亦難認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之檢修結果並不可採。

⑵次觀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記載,本件起火建物為「丁類場所」,其總樓地板面積為3,236.61平方公尺,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惟,該被證4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無從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其消防設置符合相關消防安全法令之規定,且依系爭鑑定書談話筆錄所載:「楊童茗(目擊者及報案人):(問:…火災發生時該消防設備有無動作?)…沒有警報器作動的聲音」,可見火災發生時,目擊者及報案者均稱當時該起火建物之火災警報設備並未作動,足證本件起火場所之火災警報設備功能有缺,該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合規範,本件被告潔保公司乃起火建物之使用人及管理權人,卻未維護建築物內部電氣設備安全,亦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有效運作,顯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導致系爭火災起因於電氣因素,並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賀毅公司受損害,則被告潔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固抗辯其責任因乙力公司於消防通道蓋有系爭違建而中斷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火災起火原因即被告存在諸多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已如前述,被告空以前詞抗辯而未提出具體證明,自難認其抗辯有理由。況依參加人提出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317號案件調查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7日新北消救字第1132031004函(下稱:另案消防局回函)說明三所載,可知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與系爭火災之延燒結果間,無法證明具有因果關係。再觀另案消防局回函說明二記載,可知系爭火災發生當日,消防局人員獲報後隨即出動,到達現場時,起火建物即已全面燃燒,並有大量火煙竄出,且賀毅公司物品所在處即122號建物2樓廠房於調查人員抵達時,內部已受濃煙蓄積,存放在內之物品已嚴重受煙燻燒毀,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並未證明參加人於防火通道是否有蓋違建,以及與本件火災至訴外人賀毅公司受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被告固其有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而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依台電公司於另案賀毅公司提告被告潔保公司等案件中,於其台北西區營業處114年1月7日北西字第1130016405號函內表示,若用電用戶裝接用電器具等負載,在不正常用電情形(過載)下,仍有可能導致用電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且系爭火災起火處附近確實有設置針車機、冷氣機及電風扇等用電器具,系爭火災經鑑定疑似通電熔痕之電線殘跡,更係於冷氣機下方附近所尋獲,依此足證,被告逕以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結果為良,主張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非必然係電器因素所致:原告雖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所致,然觀諸系爭鑑定書僅記載:「本件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字句;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綜合考量潔保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事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勘驗內容、系爭鑑定書記載、並詢問證人系爭火災相關事宜後,亦認定:「尚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即本件被告林士峰)對於上開起火處有無異常使用電器或延長線之情形,衡諸常人對於電氣設備瞭解有限,難以期待被告有超乎常人之電器知識,況且,電器設備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仍存在,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使用上可能導致絕緣被覆毀壞引發火災,是造成電氣引火之因素既非單一,且本案火災鑑定報告採取刪去法方式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但因實際上無法認定為何電器因素導致起火燃燒,自無法以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起火原因必然為電線短路」,至於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亦同前認定。據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並非必然係「電器因素」所致,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電器因素所致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可知:被告近兩年,每一年度均有通過當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再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14年1月10日北西字第1131569866號函覆內容及附件,亦可證,被告公司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紀錄表記載之檢驗結果均為「良」,顯見被告公司之接電及用電狀況均正常。是以,堪認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了注意之能事,且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原告所稱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被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㈢縱認賀毅公司受有損害(假設語,非自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自因乙力裝潢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乙力公司,按即賀毅公司之房東)於其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而告中斷,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覆所載:「二、旨案建築領有本府核發之79股使字第456號使用執照,涉及違章建築位於1、2樓右側新增構造物、1至4樓前及4樓頂加兩層涉及違章建築」,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29198號函暨附件,可證乙力公司確有於如被證5附件所示位置建設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而系爭火災起火時點為上午6時許,斯時僅有被告之二樓針車間起火,而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於起火不久後,即抵達現場並開始灌救。然因系爭違建阻擋消防隊員灌救,致使消防隊員無法從乙力公司那側進行灌救,而需繞至乙力公司旁之敏通大樓側進行灌救,進而造成火勢延燒至原告公司之可能,對比另一側之正泰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其消防通道未蓋違章建築,故火勢得以控制在被告自己的廠房內燃燒,可知原告公司建物係因乙力公司之系爭違建方導致延燒。又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以下各款規定、內政部令99.12.29台內營字第0990810796號函釋及不動產小辭典網站說明可知,我國法律規定設置「防火間隔」之目的,即是為了阻止火災之延燒以爭取救援時間及降低災害發生或擴大,而倘若「防火間隔」處蓋有違章建築,必然會影響火災之延燒及消防隊員救災行動。綜上,乙力公司所架設之系爭違建,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且倘系爭違建不存在,則原告公司自不可能遭受系爭火災延燒之損害,是以,倘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自因乙力公司所架設之系爭違建而中斷,被告應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林士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與被告潔保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目前最高法院對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性質,明確採「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說」,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以公司負責人具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士峰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應不得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士峰連帶與被告潔保公司負賠償責任。

㈤退步言,縱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乃「電器因素所致」,惟被告仍無故意或過失,觀諸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倘鈞院認該另案判決對本案並無拘束力,則就被告公司有經台電公司定期檢驗,被告公司之接電及用電狀況均正常等情,前已敘明,另分別觀諸證人黃鈺琇、陳逸帆於鈞院證稱之內容:

⒈證人黃鈺琇於鈞院具結後證稱:「(問:提示丙證12,妳在地檢署作證時有提到『以這個工廠來說,他的總電源即便案發時沒有人在內部工作,總電源通常是開啟的,跟家中的狀況一樣,不會特別去關』,請問依照妳的專業,妳所講的『總電源通常是開啟的,跟家中的狀況一樣』是否是指一般情況下總電源是不需要關閉的?)依當時現場的狀況,火災發生當時總電源是開啟通電中。我們平日的宣導是強調不需要使用的電器設備的電源要移除避免在通電的狀態,我們不會特別強調總電源需不需要關閉,因為每個場所的狀況及需求不同。」,以及「(問:請問妳在廠房的二樓針車間內有看到什麼電器?(火鑑報告第61頁記載有兩台針車機一台冷氣及一台電風扇))對,我們在現場勘查實際有發現的電器就是針車機、冷氣機及電風扇,這些都有記載在照片裡面。」等語,可知被告之總電源未關閉一節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事由,且被告廠房二樓針車間內僅有擺放針車機、冷氣機及電風扇等均無須依法定期檢修之電器。

⒉證人陳逸帆於鈞院具結後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237頁,本件是否可能係屬該函文說明三所稱『在不正常用電(過載)情形下,導致用電設備引起火花』的情形?)因為火災的發生也是一種不正常用電,所以無法去定義。另外本件火災發生時,因場所沒有在運作,所以相對於作業時間發生過載的機率為低。」,以及「(問:本件有無可能排除電器產品出廠時即存有瑕疵或蟲鼠啃咬所致電源線異常過熱或短路的情形?)無法排除,但本件我們沒有發現相關的跡證足以證明是因上開情事所造成。」等語,可知廠房沒有運作時,因「不正常用電」致生系爭火災之機率較低,而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之廠房並未運作,則系爭火災顯非係因「不正常用電」所致,且系爭火災並無法排除,因「電器產品出廠時即存有瑕疵」或「蟲鼠啃咬」所致之可能性。

⒊ 綜上,自二位證人於鈞院證述內容判斷,可證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㈥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則以:

㈠被告所指摘參加人興建之系爭違建,僅有未取得建築執照,或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等可能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情形,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擴大間不必然具備因果關係,被告以此主張其就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已中斷而毋庸負賠償責任等語,顯不可採。

㈡復依系爭鑑定書及釣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案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回函所載,可知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於被告潔保公司廠房電源線異常過熱或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而與參加人廠房之系爭違建無涉,是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自有故意或過失。

㈢又依鈞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案件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回函所載,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後,不到10分鐘系爭121號建物即全面燃燒引發大火,耗費2個多小時火勢始獲控制,並於11時50分許始撲滅,可見系爭火災猛烈,周遭受其火勢波及之建物不論是否違章、是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恐均難以倖免。況火勢延燒原因甚多,尚非可一概而論,且消防人員更有藉由系爭違建進行射水救火以阻隔火勢延燒,從而,參加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並無過失。

㈣綜上,參加人興建之系爭違建,與訴外人賀毅公司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擴大存在故意或過失,自應由被告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被告抗辯參加人就系爭火災之延燒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對所使用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檢修、亦未管理電器或延長線之使用狀況、人員離開未將插頭拔除,而有違背基本用電安全舉措,亦未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有效運作,使火災警報設備並未作動等過失,致所使用之系爭121號廠房2樓失火,並延燒其承保賀毅公司位於122號2樓建物內物品燒燬等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無非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記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五股區五工一路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9頁)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調場人員經現場勘察、清理該址2樓針車間,針車間北側附近及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封緘並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證物1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依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況...』,及該址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供稱:『...離開時將辦公室電源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廠房內配線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址配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案發時有電氣設備通電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⑶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形進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5至156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所引起。

⒉觀之系爭鑑定報告內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00頁),發現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僅有一窗型冷氣機之配置,且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雖在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所採集(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41頁),但參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到庭證稱:此處所謂電氣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電器產品等都算;電氣因素就是有包括過熱、漏電、積污導電、半斷電、過負載及短路,上述的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電源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所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可以看到冷氣機內部的電源配線及外部的配線都已經沒有辦法辯識,所以無法檢驗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且我們無法判斷該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是否為獨立於室內配線之電器設備所使用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三第69、71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陳逸帆於該他案到庭證述:電源開關有跳脫表示火災發生之前或之後都可能有異常,火災發生之前的跳脫有可能是為因為用電過載等因素造成跳脫,火災之後的跳脫是因為火災後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通電中的電源迴路或電線受火勢影響產生過載致生電源無熔絲開關跳脫,所以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發生火災沒有很必然的關係,本件電源迴路發生如何異常情形無法判斷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三第74頁),則系爭火災究係何電氣之電源線發生異常以及異常原因,該局均無法為判斷,是難遽認系爭火災發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於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亦或未拔除電器插頭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潔保公司未對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檢修、亦未管理電器或延長線之使用而有違背基本用電安全舉措等語,難認有據。

⒊又按中度危險工作場所為丁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頻率為每年次,應於每年11月底前申報完成,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3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5條第1項(即附件一)均有明文。查被告潔保公司所使用之121號建物為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於110、111年度皆有於法令申報之期限內,完成申報並通過安檢,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1至132頁)。是以,被告潔保公司於案發時間之該年度期間內,既有於申報期限內為消防設備申報並完成消防安檢,自無消防安全設備維護、設置之缺失。原告主張被告潔保公司未維護121號建物消防安全設備之有效運作,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潔保公司未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或係因未維護121號建物之消防安全設備所致,復未另為舉證被告潔保公司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過失行為,則其主張代位被保險人賀毅公司行使賀毅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債權讓與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賀毅公司於110、111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以證明賀毅公司是否就消防安全檢修有缺失,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以及命原告提出理賠全部資料,以釐清原告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及理賠結果(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1頁),因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潔保公司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本院認此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告 共保比例 已賠付金額 (新臺幣) 起訴請求金額 (新臺幣)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5% 3,850萬元 700萬元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4% 3,740萬元 680萬元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 770萬元 140萬元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 550萬元 100萬元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440萬元 80萬元 新加坡商美國國際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 440萬元 80萬元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 440萬元 80萬元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220萬元 40萬元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220萬元 40萬元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110萬元 20萬元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110萬元 20萬元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 110萬元 20萬元 共計  1億1,000萬元 2,000萬元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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