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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許瑞東黃信滿謝依庭

原告
許雅婷
被告
廖振瑋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告
金裕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2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卷第6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第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振瑋、金裕和(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及訴外人何柏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由何柏儒於民國109年7月上旬某時,在廖振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居所,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廖振瑋,再於109年7月上旬至同年9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由廖振瑋轉交金裕和,金裕和再轉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4日10時54分許,匯款353萬元至由訴外人王星翰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9年9月14日11時21分許至11時41分許間,由不詳之人陸續轉匯296萬9,9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朱建儒(業於本件與原告和解成立)於109年9月14日13時53分許至同年月28日8時31分許,接續提領共297萬元,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廖振瑋則以: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與伊有關之金額為353萬元,且應免除原告與朱建儒和解部分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裕和則以:金額太高,且伊實際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憑證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至17頁),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4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廖振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金裕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44頁),本件被告則均未爭執所為之上開客觀事實,是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353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3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及「已否支付」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者,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此時,除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並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他債務人之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責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若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且已支付時,此時除已支付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且生絕對效力,他債務人得一併主張免責外,就其差額部分,亦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此時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廖振瑋雖抗辯應免除原告與朱建儒和解之100萬元部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惟查,朱建儒與被告間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353萬元之損害,則就該受損之結果,3人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朱建儒雖於本件與原告達成和解,然和解條件係約定自115年12月5日開始給付和解金,此有卷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則依上開說明,朱建儒既尚未履行和解條件即尚未支付本件之和解金,本件自不生免除債務之效果,是廖振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9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金裕和,有送達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萬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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