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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原告
王 濱
原告
李陳淑清
原告
李昌蓉
原告
李昌道
原告
李昌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告
甲 ○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八巷十七號二樓 (另案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道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濱。

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公同共有。

二、陳述:

㈠緣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王濱與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共同出資,由李大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重測前為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王濱、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嗣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甲○,即被告名義,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復與王濱立具協議書,確認王濱就前開土地享四分之一權利。上情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及八十六年上更字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詎被告先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提供前開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將所貸得款項悉數中飽私囊,損害原告利益,凡此諸情業經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在案。惟自此被告仍無後悔之意,復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土地供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王濱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雙方契約,並請求被告限期將前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移轉登記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給原告王濱。被告拖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高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始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迄未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予原告。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上開委任(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為其法定繼承人。因李大經就上開土地有持分四分之二之權利,李陳淑清等四人業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四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淑清等四人,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等迫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涉刑事背信罪案,業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作成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即本民事案被告甲○之上訴)則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臻於確定。

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答辯㈡狀所陳,無非意圖拖延狡賴而已,茲分點駁斥如下:

⑴查「想要出國」與「實際出境」為兩碼事,且七十四年要赴美國確須有財力證明之規定。被告不能因事後在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前無出境紀錄,即認李陳淑清之證詞虛偽。

⑵次查李大經、王濱及李宜靜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買賣款價確為一百二十萬元,有買賣契約可證,但因另有道路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等李大經經手費用共一百六十餘萬元,故四分之一出資為四十萬元(詳見原證十三,七十年十月五日李大經親筆帳單影本,正本存原告處)此有原買賣契約上付款第⑵、⑶兩期係由原告王濱以合庫五一四帳號支票出資,並經合庫證明在卷。故出資額之四分之一應為四十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三十萬元),即李宜靜之出資四分之一計四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故李陳淑清證稱:「道路錢欠錢是指李宜靜四十萬元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墊付之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亦無虛偽不實可言。因李宜靜恐無此正本資料,此更可證明李宜靜當初並未出資故無此數字資訊。

⑶李陳淑清常居美國,雖每年均有回國但未定時,邀其共告甲○刑事未獲同意,自不勉強,故一人告之,何來圖謀。

⑷李陳淑清上開證詞係於鈞院刑事庭所為,被告歷經三審(尚包括高院更㈠審)均不抗辯其證詞有何不實,至三審確定後,始又提出偽證罪之告訴,當係被告冀圖拖延時日而已,最高法院判決「然查理由二」,已明確載明。

⒊有關被告宣稱以六十萬元之價格於七十四年底向李大經購入全部系爭土地乙節(前在刑案及民事案件均曾提出未被採納)茲再駁斥如下:

⑴雙方既無買賣契約,亦無收據;被告稱給付李大經現金十五萬元,空口無憑不足採信。被告所提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領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取款條亦不足以證明領款人為李大經,且距系爭土地七十五年一月過戶給甲○時,已相隔兩年,更為離譜。李陳淑清相討之錢亦經其證明追討原李宜靜(甲○之母)應出資部份,並非甲○所稱向李大經購得全部土地之價款。

⑵依當時公告地價系爭土地已值三百餘萬元,以李大經為聯勤工程署總工程司之資歷豈能以如此低廉價出售?況原告尚有四分之一之產權李大經不能不知,不可不告知原告。

⑶甲○一再稱購自其舅李大經全部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道路地,但不知其母亦有四分之一持分,豈有必要購其全部?

⒋有關甲○與王濱協議書部份澄清如左:

⑴被告委請李建民律師與王濱簽訂協議書確認王濱有四分之一權利,已為不爭事實。

⑵王濱承認甲○有四分之三之持分,係因王濱曾勸請李陳淑清禮讓李宜靜道路地與畸零地之交換,(詳見原證十六,即被告所舉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存證信之前信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存證信函),惟於簽訂協議書後,嗣雙方因合建事宜未達成合意而未交換。故協議書訂立當日李宜靜一再要求列入此條並稱此係李氏兄妹家務事故勉予同意,由李建民律師列入,此第三條文字之由來。故李宜靜與李陳淑清之持分爭議應由兩者自行解決,自不影響王濱之四分之一持分權利。

⑶第三條之文字並非條件,僅為取回存放於李建民律師處之協議書而已,其協議內容已不容否定。且條文中強調「俟乙方(即王濱)及李宜靜與李陳淑清解決永和市○○路第一六四地號之畸零地問題後」,所用「及」和「與」,已表明乙方(即王濱)「及」李宜靜係同一立埸,共同「與」李陳淑清解決畸零地問題後,再由甲乙雙方會同向李建民律師領取。李宜靜同屬主角,理應配合解決,今不此之圖,自不能稱條件不成,而反悔其一、二條之協議。

⒌系爭土地王濱不僅擔任見證人,亦為土地之原介紹人(因許貴金同為建築師),李大經想購入系爭土地作合建用,央請王濱出馬引見而購成。故王濱共同出資作隱名合夥人,其權利義務特附於原買賣契約,自始至終自知之甚詳,且保留有原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正本,足資證明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原持分權利,被告在李大經生前不敢異動,且系爭土地一直與各鄰地談及合建事宜,過戶被告名下原告亦曾同意,故自毋庸提出異議。豈料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過世不久確如被告所稱死無對證,而甲○見利忘義,作此背信之有悖法理情之錯事,害其一生有此不良紀錄至今尚不知悔改,不思早日將原告應得之持分過戶予原告,竟一再上訴抗辯,另提訴訟等企圖拖延,實屬不智之至。另有關當庭被告所提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李陳淑清函王濱之郵政存證信函除已由李陳淑清當庭確認無訛外,原告亦已攜回查明後報告在卷,今查得函上所稱四月十日本人之郵政存證信原稿如原證十六影本,信中所提禮讓道路乙節已詳如上述,亦即被告答辯二狀所提協議書第二條所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四分之三權利之由來。且四月十五日李陳淑清之存證信函,益證明原告曾出資共購系爭土地之事實,更證明李大經無私下將土地遠低當時公告地價價值三百餘萬元而以六十萬元整售予被告,故該兩函存證信均無助被告有購自李大經之證明。

⒍另再查當庭被告所稱因鑒於王濱盛情照顧其舅認可信任故於協議書上贈予四分之一之持分云,實不值一駁,因:

⑴王濱照顧其舅確有其事,此係四十年老友之情誼,且如須感謝有其舅母(李陳淑清)在,理應由其舅母表示謝意,何庸其外甥(被告甲○)以如此重禮見贈(價值數百萬元),豈勿有悖常規?且照顧其舅既屬事實又何能於其舅過世後即反目圖賴?且又誑稱購自其舅,豈不陷其舅於背信、侵佔於不義?

⑵至其所稱因協議書第三條條件未能成就乙節已詳駁於上述。

⒎被告冀圖拖延訴訟之技已窮,本件起訴後已屆一年,然查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判決及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其主文均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可見如無信託行為,何來「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本案亦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有無信託關係實不容被告再次狡賴。又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全體合夥人即李大經、王濱、李宜靜出資共同買受登記被告名下之目的,確係在委託被告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管理財產」。即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原告業依法終止信託關係(即王濱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李陳淑清及其子女共四人,則因李大經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而消減其信託關係,若尚須通知被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本項通知),則被告依法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

⒏李陳淑清在另案刑事程序之證詞,並無虛偽不實;

⑴李陳淑清早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給甲○之存證信函,即表明有一六一之一地號道路地與畸鄰地各都有四分之二權利,並不是現在才起議。

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王濱執有正本乙份,李大經過世後(八十一年)始影印交由李陳淑清(據告未見正本)及李黃宜靜(因未出資故未有正本)歷次刑庭均已查明王濱對系爭土地有出資四分之一之事實,何用請李陳淑清作偽證。

⑶高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審理時並未通知李陳淑清出庭作證,該判決書係引用前審判決而已。

⑷鄧太太告甲○一案,法院要李陳淑清作證,當日庭上問她這房子是她的嗎?她說是先夫留給她的遺產,沒有說「不清楚」。因有這房子信義路十六號起火(一六一之一地號之地上屋)被燒了又重修建了。她先生都寫了信給她,而告訴了一切經過,所以,也帶了影印信,呈給庭上看。

⑸甲○辯說王濱先生影印有關買地資料給李陳淑清,然這些資料與她先夫留給她之資料相吻合,而她在七十八年在美退休返台,陪她先夫,先夫告訴了她一切經過情形也說將來要處理不動產,先夫生前並未賣去任何產業給甲○,包括系爭之土地。

⑹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一年間李大經均有在原地上與鄰居合建之構想,甚至李大經過逝後李陳淑清、王濱及黃李宜靜均參與合建之洽商,當時黃李宜靜並無異言,直至王濱受邀為甲○與鄧葉玉蘭之訴訟案作證時,始知系爭土地已為甲○私自設定抵押貸款私用,王濱為維護己身權益自應提出控訴。

⑺八十七年間,李宜靜(甲○母親)寫信給李陳淑清,還來過李家住所找她(門房告訴她的)而在八十二年十月底李宜靜在永和市○○路十六號前對她有肢體動作,而甲○說話狂大、目無尊長,那有親情可言?那日幸有里長、鄰居與鄧太太在場,不然不知會有什麼下場?可怕的態度,可惡到極點。因雙方已恩斷情絕,所以加入王濱先生打民事官司,要回系爭土地四分之二權利,不是貪心,而是維護自己的權利

⒐李宜靜確實對李大經請求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

⑴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前(七十三年前)甲○想出國,當年到美國必須財力證明,而甲○想留學恐怕托福無法通過,所以用辦商務出國名義,但申請商務出國的人要有自己財力的證明,如房地產權狀。故其母提出希望登記在甲○名下,尚合情理故李大經予以同意,並知會王濱,與甲○事後(七十七年)之出國(至東南亞)記錄,完全兩碼事不能混為一談。

⑵甲○母親的房子早抵押了,他的父親(黃根源)名下的房子也是向李大經先生借錢買的,也因為改建樓房而抵押貸款;均難以借用其父母名下之不動產,故乃轉向李大經商借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

⑶被告於七十四年到七十六年間無出境之記錄,並不足以否定欲(想)出國需要財力證明之事。

⒑有關王濱與甲○所簽協議書第三條之所以保存於李建民律師處,經回憶當時係應黃李宜靜之請,要求由李大律師保管,因當年黃李宜靜正與鄰地住戶談合建事宜,如一旦鄰居知道黃李宜靜對畸零地已無權利時,勢必影響其合建條件之堅持,故希望黃李宜靜及王濱在同一立場上與李陳淑清交涉澄清而遂其合建之條件,故應非承認王濱有四分之一權利之必要條件,(因王濱出資四分之一已為不爭之事實見歷次刑民庭卷)因為如屬必要條件,則以李大律師之專業素養及曾任其代理人之立場自應寫成:「如第三條無法達成時則本協議書應屬無效」豈能僅寫:「俟乙方(王濱)及黃李宜靜與李陳淑清解決畸零地問題後,再由甲乙雙方會同向李建民律師領取,甲乙雙方均無異議」。

⒒系爭土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後,就由被告使用收益,在八十三年間,被告將系爭土地持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再於八十五年間,持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後來被告有塗銷抵押權登記,系爭土地王達權利範圍有四分之一,李大經的繼承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二,目前抵押權的狀態已經除去,高院關於背信罪部分業經判決,都認定被告有犯背信罪,並且在犯罪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是原告王濱及李大經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三方合資購買,原本是要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後來大家接受被告之母提出要求,所以才登記到被告名下,從合約書中看不出來當初他們為何要這樣登記,而不登記成共有。當時係因如果將合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王濱等人名下,王濱又為建築師,自己建造房子,身分上很複雜,且李大經是王濱之的好友,李大經說以他之名義登記,問王濱可否,當初合資購買土地是為要與他人合建,李大經在所購買之土地前面還有其他土地,為了合建方便,使李大經名義上之持分較多,則與他人合建,對李大經較為有利,因為其持分較多,談合建說話較有分量,故基於信賴,才將購買之土地登記在李大經的名下。當初會將系爭道路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則是被告母親來說的,被告自己沒有來要求,本來系爭道路地是要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但是被告之母說被告要出國,是否土地可以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母當初講這句話,應該是她以個人的身分代替被告來講,他是跟李大經講的,不是跟王濱講的,當初王濱並不在場,是李大經之後轉告王濱的,被告則未出面,王濱則是看在李大經的面子上才答應的。

⒓在另案認定本來系爭土地是要信託登記在被告之母名下,後來王濱與李大經應其要求才將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之母是受被告要求才去向李大經要求,即被告之母應該是代理被告甲○來要求李大經將土地信託在被告名下。

⒔信託登記當時,被告父親名下雖然有不動產,但不足以推翻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同時因為有機會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所以才轉登記在被告名下。

⒕本件原告是要依信託關係來請求,另案民事及刑事都已經調查相當證據,李大經及王濱因接受被告之母來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信託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

㈠原證一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㈡原證二號:股權(持分)分配表影本一紙。

㈢原證三號:協議書影本一紙。

㈣原證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

㈤原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㈥原證六號:李大經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㈦原證七號: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戶籍謄本影本四紙。

㈧原證八號:律師函影本一紙。

㈨原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

㈩原證十號:地價證明書影本一紙。原證十一號:授權書影本三紙。原證十二號:授權書三紙。原證十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原證十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紙。原證十五號: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三紙。原證十六號:持分分配書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以坐落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市龜崙蘭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原告王濱與李大經及李宜靜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原告王濱及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嗣原告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甲○,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前開土地由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

㈡惟查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由李大經與許豆是所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李大經,而契約內之土地又分兩部分,一為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七十八平方公尺,此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過戶在李大經名下。此與原告在起訴狀中所稱:「::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已不相符,亦證明自始即無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之事。二為同段二三四─二地號土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為道路預定地,在契約書第五項寫明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即李大經)而其後又附有一張土地贈與書,亦寫明贈與李宜靜,可見原告王濱縱有出資所購買者亦僅為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與此道路預定地無關。否則何必在買賣契約書中特別寫明為無償贈與。

㈢由於該道路地當時並未過戶,故許豆是於七十三年以存證函通知李大經辦理過戶手續,而存證函中亦寫明為「無償贈與」,而被告則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買,故直接過戶在被告名下,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與信託登記毫無關係。原告王濱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在契約中列為見證人,僅不過屬於隱名合夥,亦無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權利。原告王濱如認為李大經之行為不當有損害其權益,亦應向李大經之繼承人請求賠償,而不能直接向被告請求。另該道路地既為被告向李大經所價購,則李大經之繼承人(即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自不能本於繼承主張與被告間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㈣被告雖與原告王濱在李建民律師處訂立協議書載有「承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惟在協議書第三項載有:「應俟原告及李宜靜與李陳淑清解決系爭土地旁畸零地問題」之成就為契約生效條件,亦即在該第三項條件尚未成就前,此協議書尚未生效,因而始有先置於見證律師李建民處保管之情形,嗣因原告王濱久未成就第三項義務,而由李建民律師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函知兩造取回其所保管之協議書,被告亦同時向原告為撤銷該協議書內容之聲明。凡此情事,除有李建民律師在上開撤銷聲明上署名外,並據李律師於刑事一審到庭證稱「::甲○為了酬庸王濱在李大經生前對其之照顧,願贈與王濱,(系爭道路地)因雙方僵持不下,就以協議書第一條之方式立協議。」云云,益可證明被告並無以此協議書確認原告王濱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之意思,而係曾向原告王濱表示,願在某一前提條件成就後,酬庸系爭土地之四分之一持分權利予原告,嗣該意思表示,在未生效之前,業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能再據此主張渠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

㈤又原告王濱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行調查程序時,受命法官問王濱:「八十一年前有無談過信託登記事?」原告王濱答:「我信託予李大經,是李大經信託予甲○。」因之,益可確認原告王濱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實未成立任何信託關係。至於王濱自稱「是李大經信託予甲○」恐亦係原告王濱因不瞭解李大經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買賣,其僅基於被告與李大經間係屬甥舅之親屬關係所為之臆測,亦無足以證明被告與李大經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

㈥關於原告所舉另案刑事自訴被告背信確定判決部分:然細繹刑事判決理由無非採信原告李陳淑清於刑事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虛偽証言,如: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係採本件原告李陳淑清於刑事庭出庭擔任証人時之証言:「::七月二十七日信是我寫的,(信中)道路地欠錢是指李宜靜四十萬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墊付的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我先生李大經曾說因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要出國需財力證明而過戶給上訴人。」而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予被告。惟查:

⒈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並無出境之記錄,即被告之首次出境亦係在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且出境之地點僅在東南亞地區,自無原告所証稱「因甲○要出國須財力証明而過戶予被告」之情事。又依照目前出國簽証實務,會要求國人出具財力証明者,似僅為美國乙地,其餘地區即未或聞須提供財力証明。而依據美國在台協會之「申請留學、交換學人簽証說明」其所謂之財力証明,係指証明申請人有足夠的經費支付學習期間的學費與生活費,因此並非要求不動產証明,而是銀行存款此類之財力証明。況如須不動產証明,被告之父母名下皆有不動產,焉有必要向李大經商借登記?又苟係信託登記,則為何自七十五年起迄八十一年李大經死亡間均無人催告被告還地,殆八十一年李大經死亡後,始行提出?原告等其間之圖謀,不言可諭。另由原告李陳淑清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親撰之信函內容,亦明示催討道路地款項,其上載明「但最近又找一張甲○道路錢欠錢條一張欠496,318 元,什麼時候清帳呢?」本即足以證明被告係向舅父李大經價購系爭土地。然原告李陳淑清為圖使被告受有刑事訴追及冀求日後能依刑事之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仍竟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出庭作證時曲解上開信函之意涵為「道路欠錢是指李宜靜四十萬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墊付的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然依照被告之舅父(即李大經)於生前(即七十年十月五日)所親筆書就之購地支付帳以觀,土地價款(含建地及系爭道路地)共計一百二十萬元,如依當時李大經購買系爭道路地及建地買賣契約後附之權利分配,李宜靜只為四分之一,故而李宜靜部分之出資額應為三十萬元,亦非如原告所證稱之四十萬元,況依上開購地支付帳,系爭道路土地含建地所包含之土地價金,搬遷費、稅金、規費等共計支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如依李宜靜之權利比例四分之一計之,亦與原告李陳淑清所證稱之「出資及墊付之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不符,原告顯然以虛偽不實之事項向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為虛偽之陳述。

⒉又苟原告李陳淑清當真知悉系爭土地當初係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則於原告王濱提起刑事自訴被告背信乙案時,為何不併同原告王濱提起自訴?反而於前開刑事案件另以證人身份而為虛偽不實之証詞,以協助並鞏固原告王濱對被告刑事案件取得一有利判決,嗣後再併同原告王濱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之爭訟?則原告等之圖謀實係昭然若揭。

⒊另由左列事由,亦足以証明原告李陳淑清在另案刑事程序(即王濱自訴被告背信乙案)所為之証詞,確屬虛偽不實:

⑴原告李陳淑清首次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案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出庭作証時,從未曾一語提及被告因出國須財力証明所以將系爭上地過戶予被告,反而當時法官訊問原告後來為何登記為被告名義,其均稱『不知道』,當次刑事判決該案為「自訴不受理」。

⑵待上開案件經原告王濱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時(案號為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九三號)原告王濱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日指使原告李陳淑清於法院為不實証言,偽稱:「我先生李大經曾說因甲○出國需財力証明,而過戶給被告」及「道路錢欠錢是指李宜靜四十萬沒有實際出資及我們付的稅金共四九六三一八元未付。」,該次刑事判決採信原告証詞首次改判被告有罪。

⑶前開判決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再經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案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一六二號),詎原告李陳淑清仍依前詞再虛偽証稱「我先生李大經曾說甲○要出國需財力証明,而登記被告」而復受刑事判決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而原告李陳淑清於另案(即甲○告案外人鄧葉玉蘭傳喚原告李陳淑清出庭作証,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在何時購買?」其答稱:「本件我本人並不清楚,我只是將我先生生前的幾封信函影印供庭上參考。」(如被証十四)原告仍舊陳稱不知系爭土地交易情況。又由其於上開民事庭提出之乙紙第五七二號存証信函,並非原告李陳淑清之夫李大經所寫,而係李陳淑清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原告王濱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自訴被告案件判決王濱勝訴(即又判決被告有罪)之後,寄予原告王濱:「王先生:您的四月十日來信已收到了,有關你們好友與至親買下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六號畸零地與道路地之時,我在美國,而在大經升天后是您影印合約與告訴我有關之事的。八十三年你在法院告甲○不給您四分之一道路權利(祇見您蓋同意章過在甲○名下的),而你要我已出證三次以上,你的官事也勝了::。」,足證系爭道路上地交易狀況原告李陳淑清本人並不清楚,且原告當時在美國,直至其夫李大經升天后(即死亡),始由王濱「影印合約與告訴我(即原告李陳淑清)有關之事的。」且係「你(王濱)要我(李陳淑清)已出證三次以上,您(王濱)的官事也勝了。」故而原告李陳淑清係依原告王濱之指示而作証,而原告王濱亦很巧合地在刑事審理期間(即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第一次提出「甲○出國需財力証明」的主張,兩相配合,使得王濱之刑事官司勝訴致被告以背信罪判刑。

⑸按系爭道地依八十四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萬零四百八十七,故而合計系爭土地之八十四年公告現值總額為二千餘萬元,原告李陳淑清等人於本件訴訟主張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即有一千餘萬元之利益,若渠等之圖謀得逞,即可獲得上開暴利,此為原告等合謀於刑事庭為不實証言之最終動機。

㈦次就本件系爭土地而言原即是由原出賣人許豆是以無償贈予之方式贈予李大經,原係約定以贈與方式登記為被告之母李宜靜名下,然因李大經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一直未辦理過戶登記,經出賣人之代表人許貴金以存証信函催促李大經辦理過戶,被告方於七十四年底與李大經就系爭土地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入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託號被告名下,被告並以七十五年於三商行工作所領得之年終獎金十五萬元以現金給付予李大經,並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李大經親自填寫取款條至被告父親帳戶領取尾款四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三元(如被証八,上開金額為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並由被告代繳辦理過戶登記所需之費用。此部分再參照原告李陳淑清於李大經死亡後於清理李大經遺物時發現乙紙被告欠道路地錢之字條,原告不明究裡猶向被告之兄催索即可相映得証被告所言非虛。故而被告係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與原告等無涉。

㈧另原告王濱另舉原証三於李建民律師處所書立之協議書用以証明原告王濱就系爭土地原有四分之一權利云云。姑不論上開協議書因條件未能成就業經被告予以撤銷已如前述。退步言之,縱屬上開協議內容為真,原告王濱亦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享有四分之三之權利(參照原告所提原証三號協議書第二條之內容「甲方(即甲○)如處分本件第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應通知乙方(即王濱),售得土地價款由甲乙雙方持分比例分配,甲方持分四分之三,乙方持分四分之一。」)顯然亦無足以證明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享有任何權利。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原未知悉原告王濱與李大經間內部究屬何種關係,且系爭道路地依買賣合約書所示原為贈與,原告王濱自始即為該契約之見証人(依契約王濱居於見証人之地位亦執有契約書之正本),自應知悉甚詳,且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王濱如有異議應即提出,詎竟於李大經死亡後,在死無對證之情況下串同原告李陳淑清先以刑事程序互為呼應,以遂行渠等取得刑事判決有利之依據,再憑以提起本件爭訟,核渠等所為顯有失厚道。

㈨對原告李陳淑清主張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繳納系爭道路土地地價稅之陳述:

⒈系爭道路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原告李陳淑清於李大經死亡後,經原告王濱之告知,方認為系爭土地為李大經所有,故而向被告商借以澄清,當時被告即告以係向李大經購得,然原告未予置理且未歸還,此為原告取得系爭道路地土地所有權狀之緣由,當時尚有被告之母及兄在場可資為証。

⒉由於系爭道路土地於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時其上尚有門牌號碼為永和市○○路十六號之違章建築乙幢,仍屬被告之舅李大經管領,故而被告於取得系爭道路土地之所有權後,第一年之地價稅除由被告繳納外,餘各年度之地價稅即由李大經以「以稅代租」之方式由李大經負責支付地價稅,但自八十一年李大經過世後,由於原告李陳淑清不願續行以稅代租方式繳納,被告即自八十二年五月份起數度發函催告原告李陳淑清返還被告系爭土地,詎原告非但未出面解決,更於被告上開第三次催告函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將上開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權利讓渡予訴外人鄧葉玉蘭,則苟系爭道路地確係信託登記予被告,依原告所舉之購地協議,原告應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應絕無可能將上開違建權利迫不及待地讓渡他人,造成自己日後處分系爭道路地時棘手之理,顯見原告於讓渡系爭土地上之違建房屋時,並未將系爭道路土地視為己有之權利,方任意處分違建,其理甚明。

㈩次查,原告所提原証一六十八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明白載明系爭道路地系以「無價贈予」之方式贈與予李宜靜,本即與土地買賣合約之標的(即畸零地一六四地號部分)無關。退步言之,縱使有關,亦僅可解為起初系爭道路地係似信託登記予李宜靜,然因訂約後沒有即時辦理過戶登記,待七十三年間出賣人之代表人許貴金來函催辦,李大經方基於親屬誼情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價格讓售予被告,而被告與李大經本屬舅動關係,李大經全家(含原告李陳淑清)自六十五年移民赴美後,原告李陳淑清即未與被告家人往來,致遺留高齡八十歲之外祖父母於台灣,亦均由被告家人予以照顧,而七十四年秋後因外祖母逝世,李大經隻身回國奔喪,深覺未善盡照料之責,而對於被告照顧外祖母之生活起居,甚為感念,而被告與李大經買賣系爭道路地之時間即發生於同年。況且系爭道路土地自六十八年買賣契約訂立後至出賣人許貴金七十三年發函催辦過戶為止已近五年,其土地相關稅捐均已增加,若系爭道路土地果係由李大經及原告王濱所信託登記予被告,為何未見原告提出繳付土地相關稅捐及過戶登記費用之收據,以証其實?顯見原告所為信託登記之主張,均屬不實。況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涇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如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信託之意旨為「因甲○出國須財力証明」故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似亦未符合上開判例意旨所謂之「經濟目的」。蓋由本件爭訟而言,原告王濱及已過世之李大經如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提為真,則並未要求被告為原告王濱或李大經代為管理系爭土地或處理事務之意旨,而僅係為求強化被告身份資格能力之證明,並無任何經濟目的可言,則上開狀況是否符合信託之意旨,誠不無可疑。關於原告準備書㈤狀內所述與本件事實過程矛盾之處:

⒈原告李陳淑清狀稱係於七十八年自美退休返台,而由其夫李大經處得知一切事實乙節。按原告李陳淑清自李大經處所獲知之事實絕非信託關係一事,否則原告不會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李大經過世後約四個月時)寄信予原告二哥黃思南稱:找到甲○道路地欠錢條一張並問何時清帳。

⒉原告另狀稱原告李陳淑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其對本件系爭土地及比鄰畸鄰地各有二分之一權利並表明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底即與被告(含被告家人)恩斷義絕云云。則苟係如此,則原告為何不於當時立即向被告以合法之訴訟程序主張歸還信託財產?反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急切地將比鄰之畸鄰地(即一六四號)與系爭道路地上之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建商)鄧葉玉蘭?又既已恩斷情絕,為何不與原告王濱於八十三年刑事自訴案一開始時即共同為自訴人以維護其權益?又事實上,原告李陳淑清於刑事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案審理期間,即曾當庭主張依據原告王濱所影印給她之文件,對系爭道路地主張有二分之一權利;唯其所為之主張適與原告王濱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即置於李建民律師處之協議書承認被告就係爭土地有四分之三權利)嚴重衝突,亦即足以否定王濱所提出之主要證據(因當時原告王濱尚未能舉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証據,原告李陳淑清亦尚未為虛偽証言)。而當時對於為何要登記給被告,原告李陳淑清答稱「不知道」,換言之,本無信託之原因,亦無信託之目的,原告等為圖圓謊,才會於俟後之刑事審理程序中隱匿其不法之貪念及事實真相,另行編造其他不實說辭,一以成就原本不存在的信託目的,一以否定自己親手所寫之欠錢條信函書證。有關高等法院八十六年重上字第三六九號之民事判決,由於當時原告王濱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一是根據民法第一八四條,另則是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二七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詳如上開案卷第七十五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原告無法舉證所受損害為何?故而上開判決僅以參酌刑事判決理由而未詳予調查當時証人(即原告李陳淑清)証詞之真實性,而以刑事判決誤認之前提事實作為判決之基礎,以原告無從証明在縱有信託關係前提下所受損害程度為何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故而上開判決亦無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之証明。系爭土地實際上的管理使用是李陳淑清,並不是被告,而且原告李陳淑清還將上面的建物出售他人,所以被告有另訴請求其拆屋還地,另原告主張畸零地是為了合建才登記給李大經,畸零地與系爭道路地是相連,則為何道路地不登記給李大經,反而登記贈與給被告之母,與原告剛才所言登記給李大經的理由矛盾,當初買賣合約關於彼此的權利,還包括土地上的違章,所以就地上的建物也約定持分的比例,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李大經名義以促成合建的目的有所違背。系爭土地李大經的原意就是要送給被告之母,七十四年李大經回國奔喪時,有提到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有說可以將系爭土地便宜賣給被告,原告李陳淑清在六十五年移民出國後,就很少回國,對於土地的事情並不清楚,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有寫信給被告之二哥說,關於這筆土地,他有找到一筆欠款條,問什麼時候要付清,被告稱已付清,後來原告王濱起訴,他就否認有此事,在李大經過世前,被告不認識王濱,在李大經彌留的時候,被告才見到,王濱有提議要協調被告之母親與李大經買土地的事情,所以才會簽協議書,在協議書中有確認被告有四分之三,王濱有四分之一之事實,但是必須是王濱有幫忙解決與原告李陳淑清間土地的事情為前提。系爭土地如果當初是信託給被告之母親,為何在契約書外,另立贈與書,贈與給被告母親,有關被告與王濱所簽立的協議書,保存在律師手中,雙方都不能拿,王濱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協議書就沒有生效,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與王濱討論出來的結果,不是律師的意思,所以不能認為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就認為協議書是對的。又王濱稱被告在七十四年就有侵佔土地的意圖,之後為何被告又願意與他簽立系爭協議書,如果真有惡意的話被告就不會簽立協議書。綜上所陳,原告王濱、李陳淑清二人為遂行其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不法圖謀,先則由原告王濱以刑事自訴程序壓迫被告,繼則由原告李陳淑清以証人身分聯合串謀不實証詞使刑事判決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憑刑事判決之結果以作為二造信託關係認定之憑據,核渠等之所為顯係有計劃之分工合作,彼此配合。

三、證據:提出左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㈠被證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㈡被證二號:原告李陳淑清信函影本一紙。

㈢被證三號:撤銷聲明影本一紙。

㈣被證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

㈤被證五號:被告護照影本一紙。

㈥被證六號:李大經購地支付帳影本一份。

㈦被證七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一紙。

㈧被證八號:取款條影本一紙。

㈨被證九號:登記規費收據影本四紙。

㈩被證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被證十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被證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證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被證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字第五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被證十五號:台北南海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影本一紙。被證十五之一號:地價證明書影本各一紙。被證十六號:國人入出境證明書影本一紙。被證十七號:美國在台協會申請留學、交換學人簽證說明影本一紙。被證十八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二紙。被證十九號:永和郵局第三八二、八二一、九○三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被證二十號:房屋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份。被證二一號: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紙。被證二二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歷審卷、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民事事件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濱與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李大經,及李大經之妹李宜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出資合夥,由李大經出面向許豆是購買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一六一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股權李大經四分之二,王濱、李宜靜各四分之一,原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嗣王濱及李大經應李宜靜之要求,乃更改受託人為李宜靜之子即被告,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由出賣人許豆是名下,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復與王濱立具協議書,確認王濱就系爭土地享四分之一權利,詎被告先則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違背其受託任務,擅自提供系爭土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將所貸得款項悉數中飽私囊,損害原告利益,復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王濱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發函終止雙方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限期將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移轉登記四分之一應有部分給原告王濱。被告拖延至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始塗銷上開抵押權,惟迄未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權利予王濱。又李大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上開信託關係因而消滅,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為其法定繼承人,因李大經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權利,李陳淑清等四人業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四分之二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陳淑清等四人,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李大經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許豆是所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人為李大經,該契約內之土地又分兩部分,一為台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此筆土地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即過戶在李大經名下,與原告所稱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已不相符,足證自始即無將土地信託登記為李宜靜名義之事。二為同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為道路預定地,在上開契約書第五項寫明,係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甲方(即李大經),而其後又附有一張土地贈與書,亦寫明贈與李宜靜,可見原告王濱縱有出資。其所購買者亦僅為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系爭道路預定地無關。由於系爭道路地當時並未過戶,故許豆是於七十三年以存證函通知李大經辦理過戶手續,於存證函中亦寫明為無償贈與,被告則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買系爭土地,故而直接過戶在被告名下,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基於與王濱或李大經之信託契約,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股權(持分)分配表、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李大經除戶戶籍謄本、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戶籍謄本、律師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地價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持分分配書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因基於與王濱及李大經之信託關係,而受託登記,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向李大經購買而來,其與王濱或李大經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王濱、李大經等人縱有合資購買土地,亦不包括系爭土地等語。

四、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一號),其上記載出賣人為許豆是、買受人為李大經,買賣標的物依該契約第一條約定為:坐落台北縣永和龜崙溪洲段頂溪洲小段第二三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及同地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另於第五條第二項則約定:「道路第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贈與甲方(即李大經),土地權狀交由甲方,並由甲方指定其胞妹李宜靜為代表人,由乙方(即許豆是)出具土地贈與書送請法院公證,今後該項道路地一切權利義務由甲方負責,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是足證系爭道路地確為上開契約之標的,故許豆是雖於同日又出具一張土地贈與書,載明系爭道路地無償贈與被告之母李宜靜,有該土地贈與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許豆顯係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所出具。因此,許豆是之真意,當係將系爭土地出賣或贈與買受人李大經之意,並無贈與李宜靜個人之意。另證人即許豆是之子許貴金於另案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五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買賣是連道路地及畸零地一起賣(原地號為溪洲段頂溪洲小段第二三四之二地號土地),共一百二十萬元,::可能是李大經要省稅,所以以贈與之方式為之,其實是要用賣的::。」等情(見上開民事卷第一百六十三頁背面),故系爭土地確實為許豆是出賣與李大經,應堪認定。且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宜靜於另案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述其與李大經、王濱三人確曾合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見該民事卷第六十七頁背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經原告提出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簽立之附於上開賣賣契約書之後之股權(持分)分配表影本一紙(原證二號),載明:「本契約所購置之土地,其股權(持分)如下,李大經四分之二,李宜靜四分之一,王濱四分之一,今後權利義務各按持分負擔。」,並經李大經、王濱、李宜靜蓋印於後,顯見系爭道路地係附隨建地之買賣,而無償贈與甲方,李大經果無購買建地七十八平方公尺,即無由受贈道路地之可能。徵之一般民間買賣土地慣例,如包括道路地買賣,其道路地,常依贈與方式無償贈與買方,以節省稅賦,又系爭道路地及畸零地相毗,買受建地當應同時買受毗鄰之道路地,否則建地即無法使用,則李大經買受七十八平方公尺,同時亦買受毗鄰之道路地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因圖以節稅,而以無償贈與之方式讓售而已。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濱與李大經、李宜靜共同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出資購買,原擬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一節,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許豆是贈與其母李宜靜,自不足採,且如系爭土地係許豆是贈與被告之母李宜靜,被告何需再以六十萬元向李大經購買,是被告所辯,相互矛盾,難認為真實。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七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七一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王濱與李大經、李宜靜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立之前開股權(持分)分配表,約定所購置之土地,其持分李大經四分之二,李宜靜四分之一,王濱四分之一,今後權利義務各按持分負擔。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濱、李大經、李宜靜互約依四分之一、四分之二、四分之一之比例出資合夥購買,其等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係為與鄰地合建,原擬將土地信託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等語。則王濱、李大經、李宜靜既係互約出資購買土地,以經營合建之事業,並約定由李大經為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約定不論損失或利益,均依出資比例負擔,而非依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則王濱、李大經、李宜靜間之關係,應屬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故原告主張:王濱僅為隱名合夥人,洵屬無據。

六、另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再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參照)。而公同共有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即各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所有權屬於共有人全體,而非按應有部分享有所有權,故對於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是本件系爭合夥契約雖因合夥人之一之李大經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李大經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可證(原證六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故僅發生李大經退夥之效力;而系爭合夥,尚有合夥人王濱及李宜靜存在,合夥關係並不消滅,而依然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土地既為合夥出資由執行合夥事業之李大經為合夥所取得,自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前開股權持分分配表,雖名為「股權」或「持分」,實應為「出資」之意,此亦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不能以上開分配表上之用語,即認王濱、李大經、李宜靜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存在),自不得由合夥人王濱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請求依其出資之比例,向其個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其餘原告雖為李大經之繼承人,惟其等並非當然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縱系爭合夥契約有約定繼承人於合夥人死亡後得繼承,其等亦無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合夥之公同共有之財產,依出資比例,請求向其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之餘地。

七、再者,原告主張:全體合夥人原擬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李宜靜名義,委由其為全體合夥人利益管理財產,後來改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李宜靜以被告出國需財力證明,而代理被告向李大經要求更改受託人為被告,經李大經同意,當初王濱並不在場,是李大經之後轉告王濱,被告則未出面,王濱則是看在李大經的面子上才答應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一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李宜靜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地位向李大經為上開表示;二則縱然李宜靜確係代理被告向執行系爭合夥事務之李大經為上開請求,經李大經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李大經亦係基於系爭合夥之執行事務人名義,與被告合意成立信託契約,將屬於合夥財產之系爭土地全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信託契約應係存在於合夥與被告之間,而非分別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與被告之間。且系爭土地既為合夥財產,合夥人無應有部分可言,自無由合夥人個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可能。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敘明上開法律關係後,原告仍主張信託關係係分別存在於王濱與被告間,及李大經與被告間,並主張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為李大經之繼承人,得繼承李大經合夥人之地位,分別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二之返還,即屬無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信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陳淑清、李昌蓉、李昌道、李昌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樺

~B書記官 王波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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