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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景星陳志洋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97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攜帶凶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西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

㈠丙○○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3年2月24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犯恐嚇取財罪,經同法院於83年12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二案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而於84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至87年4月16日方為屆滿。乃丙○○再於假釋期間犯妨害自由罪、毀損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12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上訴字第9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恐嚇取財罪所處徒刑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餘殘刑2年7月20日。而於88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接續執行上揭殘刑2年7月20日,再於90年8月3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2年2月17日假釋期間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㈡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3月31日以84年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6月29日以84年訴字第7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86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應至88年12月12日方為屆滿。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4月28日以87年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犯竊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徒刑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18日;二案接續執行,而於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㈢丁○○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1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88年2月8日確定,而於89年8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二、甲○○與成年人鍾正君(已於93年11月26日死亡,業經原法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於93年9月24日20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騎乘鍾正君先前所竊取之車號HJN-043號重型機車,鍾正君則攜帶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置於腰後,自新竹縣新豐鄉新庄子郵局前,開始尾隨獨行之女子己○○;迄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十五線北上63.5公里處時,甲○○以騎乘之機車將己○○所騎乘之機車攔下,並由鍾正君下車脅迫己○○稱:我有刀,我要砍妳,把剛剛提領的錢拿出來等語;甲○○則在旁把風,至使己○○不能抗拒。嗣己○○出示提款單,表明並未提到錢,並取出行動電話(銀色OKWAP)欲撥打時,鍾正君見狀即以強暴方式動手搶走該行動電話,旋搭甲○○騎乘之機車往新豐鄉新庄子方向逃逸。得手後,甲○○將該搶得之行動電話交予許秋益,由許秋益於同日22時許,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轉售予林志鴻,林志鴻再於同年月28日借予李明松使用。而經己○○報警循線查獲。

三、甲○○因財務困難,於93年10月20日間,向友人丁○○商借約3萬元,然因丁○○本身亦急需現金周轉,乃由丁○○提議循友人提供之「刷卡換現金」(每1萬元抽1千5百元利息)之廣告電話,聯絡「城品商行」之不詳姓名職員,雙方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510號家樂福中壢店門口見面。甲○○、丁○○旋約同丙○○一同前往,三人均因需款孔急,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及強盜之犯意聯絡,甲○○並承前同一之概括強盜犯意,事先謀議如無法順利以刷卡方式借得現金,即動手行搶,並推由甲○○攜帶其原即所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1mm子彈6顆(該槍枝、子彈係甲○○於88年9月15日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街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5千5百元購買,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法院另行審結),及同上作案所用之西瓜刀1把,分別藏置於甲○○所有之車號5P-1612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座旁(該車懸掛甲○○早先即已竊得之不詳號碼車牌,竊盜車牌部分未據起訴),丁○○則負責開車接應;旋由丁○○駕駛該車,搭載甲○○、丙○○前往。3人到達約定地點並將車停妥後,先推由丁○○下車與「城品商行」之業務人員戊○○、乙○○洽談「刷卡換現金」事宜,甲○○亦一同下車在遠處監視、觀察。嗣因丁○○要求刷卡之金額高達20餘萬元,且因神色慌張,黃蘭蕙2人察覺有異,意欲轉身上車離去。甲○○在旁見狀認無法以刷卡借得款項,即返回車上告知等候之丙○○,並依原訂之計畫,由甲○○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丙○○攜帶上開西瓜刀1把,衝向戊○○2人停車處,由甲○○以槍頂住戊○○的腹部,並脅迫稱:皮包給我,不然開槍等語,致使戊○○不能抗拒,任由甲○○搶走其皮包1只(內含2支行動電話、信用卡3張及現金3萬8千餘元);丙○○則持西瓜刀抵住乙○○脖子,致使乙○○不能抗拒,並以刀割斷乙○○皮包背帶之強暴方式,搶得乙○○所有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2支、信用卡6張、金融卡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及現金2千元)。丁○○則趁此時機,迅速返回車內駕駛座等候接應;嗣因路人見狀意圖以磚塊丟向丙○○阻擋其逃逸,甲○○立即對空鳴槍警告,2人隨即搭乘丁○○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逃逸。隨後,甲○○在自小客車上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並於一同返抵丁○○住處時,由甲○○將搶得之皮包2只交予丁○○,丁○○發覺筆記本中記有提款卡之密碼,乃提議至其任職之中壢市○○路○段334號六和機械工廠旁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然因戊○○、乙○○2人已先一步申請止付而未果,丁○○即隨手將皮包、信用卡等物任意棄置於公司附近草叢內,甲○○則有事先行離去;至強盜所得之現金則由甲○○、丙○○共同購買毒品施用完畢。嗣戊○○、乙○○報警後,經警於93年10月21日23時許,至六和機械工廠內逮獲;再於93年10月22日2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140之41號地下室停車場逮捕丙○○、甲○○,並扣得甲○○所有改造手槍2支、子彈10顆(除上開作案用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玩具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1把,子彈5顆外;另有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子彈5顆,及半成品5顆,甲○○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經原法院另行審結),及西瓜刀1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丁○○相互間對於對方行為之供證;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正君、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乙○○,證人林志鴻、李明松、許秋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上揭5位證人亦經傳喚到庭,具結並經行詰問程序而為陳述,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同意性原則、相當性原則,而認為適當,認上開供述證據均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又有關卷內各項文書證據、證物,當事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據上開意旨,亦得援引為本案審判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3人既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有參與在前開持地持西瓜刀、槍彈強盜被害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甲○○關於有與鍾正君共同強盜被害人己○○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鍾正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字第5599號卷第12頁、第32頁),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字第5599號卷第15頁),及證人許秋益、林志鴻、李明松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第5599號卷第17頁、第22頁、第27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紙、行動電話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被告甲○○、丙○○有關強盜被害人戊○○、乙○○財物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信用卡7張之影本附卷可參,及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槍彈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槍枝1把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子彈5顆係可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1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全部試射鑑定結果,其中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930220607號槍彈鑑定書、刑鑑字第094005 983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254頁原審卷第277頁)。足見被告甲○○、丙○○此部分有關不利於自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屬可信。

㈢另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查,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案所審理被告丙○○之犯罪,係於92年8月17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與梅龍路口,搭乘溫光台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強盜溫光台之財物;核與本案被告丙○○於93年10月20日,在中壢市假藉刷卡換現金,誘騙戊○○、乙○○見面而強盜財物,兩案時間相隔已達一年以上,自難認係出自同一之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丙○○所辯:前後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前案(93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云云,並不足採。

㈣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丙○○犯行已堪認定。

三、訊之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任何強盜犯行,辯稱:因甲○○向伊借錢,伊也沒錢所以才想到打電話向被害人公司接洽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借錢;抵達約定之家樂福門口後,由伊1人與2位被害人接洽,然因雙方對於扣取之成數有歧見,且對方不願意配合向伊女友謊稱係刷卡投資購買化妝品等節,故無法達成協議,伊隨即返回車上,並不知道甲○○、丙○○為何起意行搶,也未與渠等事先共謀行搶云云。惟查:

㈠有關被告丁○○與共犯丙○○、甲○○係事先即已共謀強盜被害人財物,並推由丁○○前往與被害人洽談刷卡事宜,未成後,再由其駕車接應下手強盜之丙○○、甲○○,事後3人並有分配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14頁、第15頁、第22頁、第23頁);其中甲○○更明確供稱:當時我持槍,丙○○持刀,丁○○開車接應,共三人犯案,是我提意云云(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23頁);丙○○亦明確供陳:我持西瓜刀把被害人的背包帶子割斷後,和甲○○便迅速跑到準備駕車接應我們地點等語(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14頁)。該二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復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仍供證「警詢筆錄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69頁、第73頁)。即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詳確坦承:只有甲○○與丙○○與我一起同行強盜他人財物;該名女子劉韻婷並不知情也未參與;(問:你與甲○○與丙○○三人於何時?何地?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如何分工?所得何物?其經過如何?)我於93年10月20日10時我接到友人甲○○的電話,向我詢問中壢地區何處有刷卡換現的管道,我們就相約13時在中壢市○○○○○路口前碰面;待甲○○駕自小客車5P-1612號到時,我將我駕駛的自小客車LI-4233號停於該處,由我駕駛自小客車5P- 1612號載甲○○及另乙名綽號「林木」的友人(警方告知為丙○○),再由我打行動電話給被害人(電話號碼已忘記),相約在中壢市○○○路○段510號(家樂福中壢店)前見面,約同(20)日16時許,由我下車與被害人面談刷卡換現金事宜,約談了15分鐘後,我就回到車上(車沒熄火),甲○○與丙○○均不在車上,然後我就看見甲○○拿一支槍,丙○○拿一把西瓜刀在行搶被害人及另乙名與其隨行女子,兩人各搶得一個背包,我看見甲○○要跑上車還開了一槍;等到他們兩人都上車後,我就駕車載他們返回我觀音鄉的家中後,我看見甲○○在拆掉車牌換回他原來的5P-1612號,我立即叫甲○○開車載我到漁市場開回我的車,在經過我工作的地點時我先下車,甲○○就交付給我兩個搶得的背包,甲○○就開車載丙○○離開,我就打開背包發現裡面只有一些紙及信用卡,我就把背包丟到公司警衛室旁的垃圾筒內,信用卡就丟到公司附近的草叢中;約20分鐘後,甲○○開車載丙○○來接我要載我到漁市場開我的車,經過中壢市環北、新生路口,甲○○交付兩面車牌給我(車牌號碼我忘了),我就順手往外丟;到漁市場我就獨自駕自小客車LI-4233號返回觀音鄉的家中;我沒有分得任何財物云云(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8頁);又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警詢筆錄)伊看過了都屬實等語(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73頁)。

㈡雖證人甲○○、丙○○嗣後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情等語。然查,有關該證人2人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院認為,本件證人丙○○於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核與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丁○○之證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狀,有如前述。再審酌:證人即共犯丙○○一度於原法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丁○○的部分他一直說他沒做,我會講實話,把真相還原云云;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於甲○○未到庭之情況下再度陳稱:究竟丁○○知情否,要問甲○○才知道,我現在不知道怎麼說,等李來再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第328 頁)。而該丙○○對於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何以陳述不利被告丁○○之證詞,僅泛稱:因為要拖伊下水云云;然對於何以要拖丁○○下水?何以於原法院審理中後悔而不願再繼續「拖丁○○下水」?均未能做出合裡之解釋,而無法自圓其說。基此,本院因認證人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屬可信,渠等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應係迴護被告丁○○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參以: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丁○○跟我們洽談時,邊吃冰淇淋,手一直在發抖,並一直說等一下,似乎在拖延時間,我們覺得他怪怪的,「聽不清楚他在講什麼,只覺得他手一直在發抖」,「眼神讓人覺得他很不安」,「就覺得他的表情、動作很怪」,我們隨即打算上車離去,才正要上車,就被丙○○、甲○○持刀、槍強盜;在被搶之後我有發現丁○○在車上接應,並把車窗搖下來看我們,待另2人上車後,立即加速開走,完全未停頓云云(見偵字第16846號卷第229 頁,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78頁至第380頁、第385 頁)。倘被告丁○○事先未與被告甲○○2人共謀強盜,以其早已有刷卡換現金之經驗,應不至於有如此異常之緊張表現在先,而在丙○○、甲○○強盜得手後,又如此巧合且迅速地接應丙○○、甲○○2人離開現場。

⒉依證人丙○○、甲○○在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渠等係將槍枝、西瓜刀分別放置於駕駛座、副駕駛座座位旁;而當天往返家樂福中壢店均係由被告丁○○駕駛之情,復據被告丁○○自承無訛;則衡諸一般常情,被告丁○○當無不知其座位旁藏置有槍枝、西瓜刀之理。

⒊又依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伊係與被告丁○○一同下車進入麥當勞內購物,隨後丁○○與被害人接洽時,伊則在不遠處觀察,待等候1、2分鐘後,發現無法借到錢才上車告知丙○○等語。果被告3人僅係單純刷卡借款,何以甲○○刻意閃躲遠處觀察?何以不一同接洽?何以僅觀察1、2分鐘後,不待與被告丁○○確認是否可借到錢,即自作主張返回車上告知丙○○?此觀諸證人戊○○、乙○○一致證稱:被告丁○○一再陳稱等一下,似有拖延時間之意,亦得佐證。如非被告丁○○與丙○○、甲○○3人事先即已談妥拿到錢為目標,刷卡不成即強行搶奪,何以事先準備刀、槍,並先推由有刷卡換現金經驗之丁○○出面,以鬆懈被害人心防,並由丙○○、甲○○2人在旁隨時待命,一待丁○○無功而返,即以迅雷不及掩耳之態,立即分持刀、槍強盜,並由返回車內之丁○○搭載2 人及時逃逸。

⒋證人丙○○、甲○○雖另陳稱:我們起意強盜後,走向被害人時,丁○○並未看到我們云云。然查,依據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停車處距離渠等停車處(即遭強盜處)約本院第六法庭的1倍半(經實際丈量結果,第六法庭長度約9公尺),亦即兩車距離僅約13、14公尺,仍屬清楚之目視距離內。再對照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停車處中間相隔為家樂福之廣場,並無遮蔽物,又縱有汽車停置其間,以汽車之高度、長度,亦不可能完全遮蔽視線,而被告丁○○與丙○○、甲○○2人係循同一路線之相反方向行進,彼此視線並無死角障礙,且以丙○○、甲○○2人疾速前進行搶之姿,必定引起周遭人士注意,丁○○豈可能完全無法看見,又丙○○、甲○○2人在欲下車行搶之際,專注被害人之動態猶有不及,竟可確定丁○○未見渠等2人往被害人方向行進,實難理解。

⒌證人戊○○、乙○○所述丙○○、甲○○一上車後,該車立即開走,與一般接應罪犯之模式相符,否則被告丁○○於接洽失敗返回車上時,因未見同行之友人,衡情已滿腹狐疑,待聽見2人鳴槍並匆忙上車後,理應問明原委,並商討未借得款項之對策,豈有立即駕車離去之舉?至於被告丁○○辯稱不知甲○○有開槍之情,更屬無稽,蓋依據證人甲○○之證述,伊係因有人砸磚塊,於接近丁○○所駕汽車時才對空鳴槍,而該處為家樂福前之空曠廣場,民眾砸磚塊之舉即代表丙○○、甲○○之強盜犯行已經暴露,民眾企圖阻止渠等逃逸,則被告豈有絲毫未聽見巨大槍響之可能?

⒍又被告等人駕車逃逸後,係立即返抵丁○○住處,並由甲○○將搶得之皮包交予丁○○,嗣丁○○發覺筆記本中記有提款卡之密碼,乃提議至伊任職之六和機械工廠旁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隨即由丁○○偕同丙○○一同前往提款,然因被害人戊○○2人已先一步申請止付而未得逞,丁○○即隨手將皮包、信用卡等物任意棄置於公司附近草叢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核與共犯證人丙○○、甲○○證述相符。證人2人並同時證稱:倘順利領得現金將由3人平分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分贓之事實。加以證人丙○○證稱:經渠等查證結果,該提款卡帳戶內原有400餘萬元,而證人丙○○、甲○○竟然願意將該鉅額贓款與被告丁○○平分,更足反推3人均有參與事先共謀犯罪,並分擔構成要件行為。

⒎況且被告自承伊當時信用卡已快要刷爆,卡債累積高達七、八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相較於甲○○僅向伊借款3萬元之額度,足見被告丁○○之經濟壓力遠高於甲○○,則被告等3人事先謀議於刷卡借款不成時動手行搶,亦符情理之常。佐以被告丁○○上開確實參與分贓之事實,益見其確有共同強盜之犯意。

⒏復稽之被告等人於光天化日下,在大賣場廣場持刀、槍強盜,倘非事先謀議、計畫周詳,實難想像過程如此順利,並能輕易脫困,在在可見被告丁○○與丙○○、甲○○2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訛。

⒐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丁○○確有參與強盜犯行之謀議及分工,已甚為明確。

㈣至於被害人戊○○、乙○○2人雖堅決聲稱:被告丁○○係以要出售一、二十萬元價格之化妝品為由,誘使渠等出面云云。然查,被告3人一致辯稱:係與渠等相約「刷卡換現金」,絕非出售化妝品等語。參諸被害人2人自陳為「城品商行」之業務人員,公司係經營菸酒、百貨批發,並有在報上刊登「卡、拒絕偽盜卡、限本人」之廣告,渠等工作內容負責為向客人收貨,客人如向大賣場購買1萬元之貨物,公司即以9千元至8千2百元之價格購入,再轉售予中盤商等節(見本院卷第324、325頁),經原審訊問是否由前來交易者持信用卡至賣場內刷卡購物後,將所購得之物品出售予渠等,渠等再支付刷卡者與物價不等成數之現金,證人2人亦不否認,核其情節確與一般「刷卡換現金」之交易過程相符,也與被告3人之供述相符。雖被害人或係顧慮可能涉及所謂真刷卡假消費等詐欺刑事犯罪,而不願承認有「刷卡換現金」之事實;然本院認為就此節而言,對被告3人應構成強盜之罪責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部分事證亦臻明確,其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法條:

㈠被告甲○○與鍾正君強盜被害人己○○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被告甲○○與成年人鍾正君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甲○○、丁○○強盜被害人戊○○、乙○○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丁○○強盜被害人戊○○、乙○○財物,而推由甲○○攜帶本案槍彈;雖其中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繼續行為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且其早於88年間即持有該槍、彈,足見其持槍之初,目的並非為強盜財物,兩罪間並無牽連犯之關係,而其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本案應不再論罪。然被告丙○○、丁○○共同持槍彈部分自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被告丙○○、丁○○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乙○○2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被害人戊○○處斷。被告丙○○、甲○○、丁○○三人間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丁○○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強盜罪一罪。

㈣被告甲○○先後2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強盜被害人戊○○、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強盜被害人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甲○○強盜被害人己○○部分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3人分別前有如事實欄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至於被告甲○○等人行搶被害人戊○○、乙○○時所駕駛之車號5P-1612號自小客車,其上懸掛之不詳號碼車牌,係被告甲○○因另犯槍砲案件遭通緝而起意竊得,並於本案強盜前數日即更換懸掛,並非3人共謀強盜後起意竊得,無證據證明該竊盜案與本件強盜案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據檢察官起訴,應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早於88年間即持有本案作案之槍、彈,足見其持槍之初,目的並非為強盜財物,兩罪間並無牽連犯之關係,而其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本案故不應再予論罪;然被告丙○○、丁○○共同持槍彈部分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罪;且被告丙○○、甲○○、丁○○三人間,就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予論述,自有未當。㈡被告3人以一強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乙○○2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未引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嫌疏漏。被告被告甲○○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被告丙○○上訴意旨認本案為前案(93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莊育勝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強取他人財產;手段係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西瓜刀而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分別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身心受創程度;以及被告3人均年富力盛,不思正常工作營生,竟以共同強盜方式獲取財物,及被告被告甲○○、丙○○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勝犯罪後仍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扣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之口徑9.1mm子彈共6 顆,其中1顆經被告甲○○對空鳴槍、其餘5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見本院卷第277頁),均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2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另同時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槍使用之口徑7.7mm子彈5顆並未於本案犯罪使用,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另子彈半成品5顆並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63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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