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 原告
- 上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聖棻
- 被告
- 立安製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泰鋒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被告係經營成衣製造加工業務,原告則為其紡織原料(布疋)供應商,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向原告所採購之布料中,訂單(主料採購單) A900079/98/99/116、A900130、A900143、A900160、A900137、 A900179號部分,尚有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按上開訂單之布料早經原告交予被告,被告並已製成成品出口及押匯完成,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該部份價金,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關於空運運費部分:
⒈依一般國際貿易慣例,當國外買主要求貨物由海運改為空運時,通常會告知必須空運之原因(如庫存不足、賣方遲延交貨或訂單期限太短等),並於函中載明空運費應由買方或賣方負擔。倘國外買主要求由賣方負擔空運費時,貿易商會邀請製造商及原料供應商共同協調空運費應由何方負擔,抑或是共同負擔,以明責任之歸屬。然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國外買方由海運改為空運之請求函,空運前夕亦未經會商責任歸屬及費用負擔之問題。又當原告提出請款單併同發票時,被告非但無異議收受且據以出帳,事隔多日,被告僅提出空運提單及臨訟片面製作之主料應付帳款單,即主張空運費應由原告負擔,顯無理由。
⒉空運提單上所載貨品型號AM五○九三乃被告生產貨品之統稱,此由A90079、A900098、A900130、A900137、A900143、A900160號等訂單上均載明AM五○九三足證;且 A900130號訂單之總重量為四千九百六十公斤,與空運提單之總重量為一千六百公斤並不相符,顯見被告空運之貨物未必即為 A900130號訂單之布料。另必須改由空運之原因很多,究係因何家供應商之何批貨物,抑或係因被告公司、貿易商、國外買主之原因而空運,被告應具體舉證以明之。
㈢關於修色費部分: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均依兩造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第㈠項之約定先行送經貿易商檢驗核可,且布料是否未達色澤標準,一望即知,然該批A900137號訂單之布料經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全數完成交貨後,均未經貿易商或被告通知有布料未達色澤標準之情形,故該批布料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且縱確有被告所指之色差,兩造間亦無修色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另被告所提送貨單既非統一發票,亦非收據,無法證明與該批布料之修色有關。
㈣關於庫存布料部分:
⒈兩造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第㈢項前段所定「交貨期切勿延誤,如交期延誤三天以上,則敝廠不負擔百分之三」等文,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指如原告遵期交付時,被告就原告交付數量超過其訂購數量百分之三之良品部分,被告亦增加給付該部分之貨款;如交期延誤三天以上時,不論超出訂單數量部分為為良品或劣品,被告均不予計價給付。蓋若如被告所言,原告於逾期三日後,交貨數量只要不超過被告所訂購之數量即可,此種約定並無意義。且兩造往來多年,基於各種因素,原告常未能於期限內交貨,被告從未主張此項約定,而就本件貨款而言,被告所製作如被證三、被證十四所示之應付帳款請款單中亦未如此主張。故依原告之認知,上開約定應係指於原告延誤交期三天以上致貿易商對被告請求百分之三違約金時,被告得轉嫁由原告負擔。而因貿易商從未對被告請求百分之三違約金,故被告從未向原告主張此項約定。
⒉按原告並非被告唯一之布料供應商,目前置放於被告庫房之布料是否皆為原告遲延交付之布料,已值存疑;況本件原告係基於A900079/98/99/116、A900130、A900143、A900160、A900137、A900179號訂單請求,被告就各該訂單主張超越訂購數量給付之部分究有多少,亦應具體說明。退步言之,原告歷次交貨超過訂單數量之部分,均曾經被告同意轉入另筆訂單計算,即非屬超過訂單部份,故被告主張其庫存布料均係因原告延遲交貨所致,亦無理由。
㈤關於C領片重織補貼費用部分:原告應被告之要求重製時,雙方係約定以原價( 即單價十三元)打五折計算,故其金額應為六萬八千八百零三元無誤,其後原告應被告要求,提出成本分析,每片單價成本為十一點八元 (利潤為每片一點二元),故被告若以成本價核計,總價亦應為五萬九千四百七十七點九元,核與被告所主張之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亦不相符。另雙方協議以重製價格打五折計算時,被告尚不知原告之成本價為何,故被告辯稱雙方係以成本半價計算,並不足採。
㈥關於被告主張以美金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點二九元抵銷部分:
⒈被告迄未依國際貿易慣例提出客觀中立之公證報告證明該批貨物確有瑕疵,僅憑一紙真假難辨之傳真信函,即向原告索賠,顯不足以採信;況依該紙傳真信函所載,被告客戶所抱怨者乃灰色 (grey)布料有色差,但當時原告所交付之布料僅為黑色、紅色、深灰 (char coal)色,並無灰色 (grey)布料,而原告並非被告唯一之布料供應商,故該批布料縱有瑕疵,亦未必為原告所提供者。
⒉按布料發生色差瑕疵之原因甚多,包括買賣雙方對顏色用語誤差,貨物運送或貯放不當造成褪色等,如原告所提供之布料確有色差,被告於加工時即可發現通知原告,然系爭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卻是經製成成衣銷售至國外客戶後才發現有色差,顯見該瑕疵應非原告所造成甚明。況該批布料之貨款,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已付清價款,並無被告所稱於翌年年初原告請領款項時,曾口頭通知原告之情事。
㈦關於受領遲延部分:按清償乃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之貨款,被告既不願如數給付,即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另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支票已開妥,但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派員前往領取時,被告卻拒絕給付,故其主張原告遲延受領並無理由。
㈧另A90079號訂單之對帳單金額為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一百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訂單號碼 A900099號之對帳單金額則為九十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六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共計為二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惟被告於付款時僅支付二百萬一千六百六十九元 (已扣除銷貨折讓三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及銷項稅額一萬七千六百零二元) ,其餘超過訂單數量部分金額合計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被告同意於下期支付,於是原告掛帳於應收帳款,此觀被告就上開訂單所製作之應付帳款請款單(原證十一)備註說明二記載自明。又訂單號碼 A900098號之對帳單金額為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及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共計為四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然被告僅支付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已扣除銷貨折讓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銷項稅額二千二百七十九元) ,尚餘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未付,故就號碼為JD00000000號之發票部分,原告係請求支付上開未付價金共計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
㈨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訂購之貨品,原告除依約於交付前先經貿易商檢查無瑕疵外,且均已完成交付,其後原告所交付之對帳單,被告亦未異議,況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均經被告收受並出帳在案,事隔多日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才以瑕疵、遲延交付等理由拒絕給付貨款,徵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傳真文件、應付帳款請款單影本各乙份、對帳單影本七份、統一發票影本八份、主料採購單影本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如C領片重織之補貼費用係依造原告之主張計算,則系爭採購單之貨款固為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然其中庫存布料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C領片重織之補貼費用並僅得以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計算,故貨款總價應為二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另被告再主張以空運費用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修色費用四千零十六元及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美金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點二九元予以抵銷,故被告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貨款。
㈡空運費用部分:
⒈依兩造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第㈢項後段規定,如因原告延誤交期致貨品須空運所發生之損失,應由原告負責;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 A900130號訂單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惟原告就該訂單之布料,遲至同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方陸續交貨完成,顯有交貨遲延之情形甚明。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如原告逾期交貨致被告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予第三人,此時因原告遲延交付所生之空運費用,則由被告先行支付後,再於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此由被告於就 A900079、A900099及A900116號訂單所製作之應付帳款請款單中關於扣繳空運費用之記載可知,故本件因原告遲延交付 A900130號訂單布料所生之空運費用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即應由原告負擔。
⒉由被證七所示空運提單上所載之AM五○九三貨品型號與 A900130號訂單所載型號相同等情,即可知該次空運確係運送依 A900130號訂單所裁製之成衣無誤。按被告係依第三人兆富公司向被告所下之訂單而向原告訂購布料,為顧及被告本身之作業時間,故與原告所約定之交貨日期,與兆富公司所要求之交貨時間約有一個半月至二個月之間隔。兆富公司就前開 A900130號訂單所定之交貨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而兩造間約定交付布料之日期則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然原告如前所述係遲延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方全部交貨完畢,被告即使趕工裁製衣物亦無法如期於國外廠商所要求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船期前出貨,致兆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國外廠商要求被告就該批貨物六千八百件須於十一月八日前以空運方式出貨,並由被告負擔該筆空運費用」等語;經被告多次透過兆富公司與國外廠商協調溝通之下,該國外廠商方同意被告除黑色衣物二千四百件須以空運方式運送外,其餘色樣衣物四千四百件得分批以海運方式出口即可。故被告方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海運方式出貨一千二百件、十一月十三日以空運方式出貨二千四百件、及十一月二十三日再以海運方式出貨三千二百件。該批空運之二千四百件成衣既係因原告遲延交付所致,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賠償。
⒊被告所主張之空運費用,業已扣除國外廠商應予負擔之海運費用,此有該空運提單所載" OCEAN FREIGHT: USD752.08(=TWD25943.00)"等文可稽。至於原告主張如國外買方要求交貨由海運改為空運時,會於函中說明空運費由何方予以負擔,且貿易商會邀請製造商及原料供應商共同協調空運費責任歸屬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足採。
㈢修色費用部分: A900137號訂單部分,因原告遲延交付之布料未達色澤標準,被告為避免裁製成衣後有瑕疵而遭第三人退貨,乃就該部分布料送廠進行修色,並隨即口頭告知原告該款布料有此瑕疵存在,於該批布料送往工廠進行修飾潤色時,原告亦曾數次派員前往查看修色情形,原告之擔保責任自無免除之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修補瑕疵之費用四千零十六元。
㈣庫存瑕疵布料部分:
⒈兩造主料採購單係由被告所製作提供,該採購單上之注意事項第㈢項前段所載「交貨期切勿延誤,如交期延誤三天以上,則敝廠不負擔3﹪」等文,確實係指原告如依被告訂單上所載交貨日期準時交付時,縱原告所交付之數量超過被告所訂購之數量,被告亦就其超過部分之良品增加給付百分之三之貨款;然若原告逾期交貨時,則其超額交付部分,被告則不予計價給付,僅就採購單上所載數量計價。至於原告主張該項約定之真意應為交貨延誤三天以上致貿易商對被告請求百分之三違約金時,則轉嫁由原告負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就兩造 A900079、A900099、A900098、A900116、A900130、A900143、A900160、A900137及A900179號訂單部分,原告遲延交付之布料及瑕疵布料經被告置放庫房者為二百七十九點九五公斤,而原告就該「單面羅紋磨毛布」之賣價為每公斤二百七十五元,故被告所得主張扣抵之金額為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且被告庫存之羅紋布、磨毛布、雙面抽針布等布樣均係被告依據第三人之訂單而向原告採購,並無另行向其他布料廠商訂購之情事。
㈤C領片重織之補貼費用:系爭C領片重織補貼費用,係因原告之大身磨毛布與訂單要求之顏色不符,經其重修數次後仍無法使用,須重新製作,乃要求被告就重作之費用予以補償所致,並非雙方合約規定之費用;且該補貼費用以原價打五折計算之公式係原告所自行提出,亦非未經雙方取得共識。按被告就該筆重織費用本無給付或貼補之義務,僅係基於合作情誼同意於作帳時以每片五元之單價計算,貼補原告約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況且,該原告所稱有瑕疵之領片自始即未曾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依其所列算式計算而得之六萬八千八百零三元乙節,並無理由。
㈥美金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點二九元抵銷部分:
⒈訴外人 LAUREN公司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中向被告訂購型號EB27917號、訂單號碼為二八○三七、二八○三八及二八○三九號之布疋,被告乃以編號為 A008052、A008053及A008054號之訂單向原告訂購雙刷搖粒布料,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至八月間陸續交付。被告隨即剪裁製成成衣並運送出國,惟該公司於收受上開貨品後,發現布料有色澤不均勻、色差等問題,便主張扣款美金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點二九元,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扣款完畢。按布料色差之瑕疵,其責任應歸屬於布料供應廠商(即原告),故被告於接獲第三人主張扣款之通知後,旋即以口頭通知原告此事,復於遭實際扣款後,於九十年十二月約請原告經理甲○○一同協商以釐清責任歸屬,惟遭其拒絕,被告遂又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出面協商處理,亦未獲具體回應,乃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傳真文件通知原告,故被告已就日後所發現之瑕疵立即通知原告,並無原告所稱捨棄該請求權之情事。
⒉又訴外人LAUREN公司於傳真文件上所稱之灰色(grey)布料即為訂單上所指之深灰色(charcoal)布料,僅為顏色用語不同所致,原告既未否認其確有依約交付布料之事實,再執此以推卸其應負之瑕疵責任,洵屬推諉之詞。
㈦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係由貿易出口商兆富公司向被告下採購訂單,要求被告交付其所指定顏色之成衣品,再由被告依其所要求之數量及顏色向原告訂購布料,於原告交付後,被告再加以裁製為成衣後交付予兆富公司。原告於大量生產被告所訂購之布料前,雖須先將其樣布提供予被告及兆富公司確認手感及顏色,但確認無誤後即由原告大量生產,並逕向被告交付,並無須再經兆富公司確認,故兩造間之交易流程並無原告所稱「兩造間交貨、驗貨,均需被告之客戶即貿易出口商配合」之情形存在。
㈧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已通知原告將系爭貨款支票開妥,原告並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傳真表示系爭貨款委由其業務經理甲○○全權處理,經被告與甲○○聯絡未果,復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以傳真再次告知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將貨款支票備妥,並誠懇表現願拜訪以共同處理之意,故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任意拖延或拒絕貨款支付之情事。按被告就系爭貨款既已提出給付,原告自行遲誤受領,其主張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顯非適法。
㈨原告所提系爭貨款之發票八紙,雖經被告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作帳,然經被告審核後業將前述應抵扣款項扣除,總計應給付之貨款僅為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其中差額部分,則由被告依一般商業慣例於原告領款時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單)之方式處理,惟原告就該筆貨款受領遲延,故被告遲遲無法將該扣抵金額部份之折讓單開立交付予原告,迄今該系爭貨款之支票及折讓單仍存於被告處。
㈩另查原告所提號碼為JD00000000之發票係 A900098號訂單之貨款,然該訂單之貨款業經被告計算應扣款項後開立票面金額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之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確認,現原告復以該發票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貨款,自應舉證予以說明。
三、證據:提出折讓單、支票簽收憑據、出貨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出口表、銀行票據明細表、支票簽收單影本各二份、採購單、製造單影本各三份、支票影本四份、空運單據影本八份、應付帳款請款單九份、傳真函、對帳單、出口結匯證實書影本各十份、兆富公司訂單影本十三份、主料採購單影本十四份、送貨單影本十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向原告所採購之布料中, A900079/98/99/116、A900130、A900143、A900160、A900137、A900179號訂單部分,尚有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被告主張扣抵之空運運費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項支出確係因原告之遲延交貨所致,修色費部份亦未能證明確有瑕疵;另庫存布料部份就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第㈢項前段之規定,係指於原告延誤交期三天以上致貿易商對被告請求百分之三違約金時,被告得轉嫁由原告負擔,並非如被告所稱係指原告交期延誤三天以上時,超出訂單數量部分被告均不予計價給付之意思,且原告並非被告唯一之布料供應商,目前置放於被告庫房之布料並非皆為原告遲延交付之布料;又原告歷次交貨超過訂單數量之部分,均經被告同意轉入另筆訂單計算,即非屬超過訂單部份,故被告主張其庫存布料均係因原告延遲交貨所致,洵無理由。至於C領片重織補貼費用部分,兩造確係約定以原價每片十三元打五折計算,故其金額應為六萬八千八百零三元無誤;而被告主張以美金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點二九元抵銷部分,被告迄未依國際貿易慣例提出客觀中立之公證報告證明該批貨物確有瑕疵,僅憑一紙真假難辨之傳真信函,即向原告索賠,顯不足以採信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固有前揭買賣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 A900130號訂單之布料,致必須以空運方式運送至國外客戶之運費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及 A900137號訂單之布料未達色澤標準,被告另行支出之修補費用四千零十六元均應予以扣抵或抵銷。另兩造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第㈢項前段之約定係指如原告遵期交付時,縱原告所交付之數量超過被告所訂購之數量,被告亦就其超過部分之良品加付百分之三貨款,然若原告逾期交貨時,超過部份則不予計價;而就系A900079、A900099、A900098、A900116、A900130、A900143、A900160、A900137及 A900179號訂單部分,原告遲延交付之布料及瑕疵布料經被告置放庫房者為二百七十九點九五公斤,而原告就該「單面羅紋磨毛布」之賣價為每公斤二百七十五元,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價額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應不得請求。復就C領片重織補貼費用而言,補貼費用以原價打五折計算之公式係原告所自行提出,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僅同意以每片五元之單價計算,貼補原告約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此外,被告前曾以 A008052、A008053及A008054號訂單向原告訂購雙刷搖粒布料,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至八月間陸續交付,但該布料有色澤不均勻、色差等瑕疵,致被告為國外客戶扣款美金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點二九元,按布料色差之瑕疵,其責任應歸屬於原告,故此部份之金額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止曾向原告購買布料,其中編號A900079/98/99/116、A900130、A900143、A900160、A900137、A900179號訂單,如C領片重織之補貼費用係以原告主張之六萬八千八百零三元計算,則尚有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之價金尚未給付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應付帳款請款單影本乙份、對帳單影本七份、統一發票影本八份、主料採購單影本九份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原告所提準備書狀後附),自堪信為真實。另號碼為JD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固本為 A900098號訂單之貨款,然因 A900079及 A900099號訂單部分被告尚有十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未付,及A900098訂單部分被告雖已支付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但尚有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之貨款尚未支付,故就該紙發票原告仍請求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八元價金(107,533+10,625=118,158)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主料採購單影本乙份及對帳單影本七份(原證九至原證十二)為證,核與該紙發票下方及被證五所示傳真信函之記載相符;按被告對尚未給付之總價款既不爭執,顯見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應屬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所主張應予扣除及抵銷之抗辯是否正當。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亦有規定。經查:
㈠美金扣款部分:本件就原告所請求給付之貨款部分,其模式均為由兆富公司向被告下單後,再由被告下單向原告購買布料,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交貨前,均先送請貿易商驗貨核可後再交貨,核與證人即兆富公司品管經理乙○○證稱:「原告交付布料時,顏色品質必須經由我們檢驗核可後,再由被告加工」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被告對此雖不爭執,但以當初送驗者僅為樣布,大量生產時並未再送驗等語置辯。惟查顏色是否有色差,屬於一望即知或稍加比對即可知之瑕疵,縱如被告所稱僅以樣布送驗,但如原告嗣後所生產者與樣布不符,被告於收受時當可立即知悉,應非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至為灼然。故如被告於收受時相當期間內不為通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當無疑義。據此:
⒈被告就其所主張之布料瑕疵,僅出具國外客戶之索賠信函及相關訂單資料、賠償細目等資料,而依被證二十二信函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本身亦要求國外客戶提供公證公司的證明或檢驗機構的公證報告,顯見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客觀中立之公證報告,合情合理。按被告既無法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交付之布料確有其所指之瑕疵。
⒉復查兩造間 A008052、A008053及A008054號訂單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至八月間陸續交付完畢,被告且已裁製成成衣運送出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不論該批布料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該批布料具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
⒊另本件被告主張遭國外客戶扣款之金額為美金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六點二九元,且應由原告負擔全額之賠償,然此與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傳真函中所載「其中美金三萬零五百七十九點九四元與布差有關」等語(參見被證二十三),金額並不相符,故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全額賠償,已有可疑。況不論為美金九萬餘元抑或是美金三萬餘元,折合新臺幣均為一百萬元以上,然被告自承前開扣款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二日經國外客戶扣除完畢(依被證四傳真函件所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已知悉布料之瑕疵),但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開妥之四紙支票觀之(參被證三及被證四請款單下方之支票影本),總金額仍達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與原告主張之二百四十五萬餘元,差距不到三十萬元,顯見其當時並未主張此筆扣款甚明。按被告於遭國外客戶扣款後,既未立即要求原告賠償,復未能舉證證明曾以口頭告知原告此項瑕疵,縱該瑕疵確屬被告依通常檢查無法發現之瑕疵,但其未即時通知原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
⒋小結:被告既無法證明 A008052、A008053及A008054號訂單之布料確有瑕疵,於受領時或日後發現瑕疵後,復未即時通知原告,依法即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故此部分之抵銷主張,洵非有理。
㈡修色費用部分:被告主張 A900137號訂單部分,原告遲延交付之布料未達色澤標準,故主張原告應負擔修補瑕疵費用四千零十六元等情,雖據其提出送貨單影本四份為證。然原告既否認該批布料具有瑕疵,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批布料確有瑕疵,及原告曾數次派員前往查看修色情形等事實,自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㈢C領片重織補貼費用部分:被告對其同意補貼原告重織費用二分之一部分明確表示不爭執(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性質上即屬自認,惟兩造間就上開二分之一係指原告售價之二分之一抑或是成本價之二分之一,認知上有所歧異。經查如係以原告售價每片十三元之二分之一計算,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此項重織費用如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係另筆訂單,大可向被告請求全額價金,何以僅請求一半費用,故此項重織費用性質上應如被告所述係基於商業情誼所為之補貼,堪以採信。按此項費用既係補貼性質,被告主張係以成本價計算,亦屬情理之常,縱使當時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成本價,但其僅須於原告請款時要求原告提出即可,並不能以此推論兩造當時有以原告售價為計算基礎之合意,至為灼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述以原告售價為基礎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成本價為計算基礎。另原告主張其成本價為每片十一點八元,然未舉證加以證明,故應以被告主張之每片十元為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補貼之金額即應為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每片補貼五元,共一萬零五百八十五片),與原告所主張之六萬八千八百零三元有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 (68,803-52,925=15,878)之差價。
㈣另被告雖已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已報稅作帳完畢,但因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就被告而言,於申報稅捐時可獲得利益,故其逕持以報稅,亦屬情理之常,且事後尚可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處理,故不能逕以被告持之報稅完畢即認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全數價金,要屬當然。
五、復就庫存布料部分而言,兩造間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第㈢項前段固記載「交貨期切勿延誤,如交期延誤三天以上,則敝廠(指被告)不負擔3﹪」等文,然其中百分之三所指之意義為何,無法由文義上直接理解,兩造間對其真實意義亦各執一詞。按此項約定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之必要之點,如不存在亦不妨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兩造間以往從未主張過此點約定,原告復稱被告下單時亦未特別提及此項約定所代表之意義(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兩造間對此應未真正達成合意;而該項「百分之三」之約定語焉不詳,亦無法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逕由事件之性質定之,故以認該項特別約定因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而不成立,較為妥適。惟按買受人僅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就出賣人超出契約約定內容所為之給付,如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買受人僅負有返還該項給付之義務,或於不能返還時負擔賠償責任,尚無直接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約定如依被告之主張,則指如原告未遲延給付時,就原告給付超過訂單數量部分,被告尚可多計付百分之三價金,對原告本無不利,然原告既否認被告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超額給付之布料,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黑色磨毛布部分:A900079、A900099號訂單原告所給付之數量超出被告採購單數量部分係轉下單於 A900098號訂單,所謂轉下單即指交貨超出部分轉入另一張訂單的交貨量,並非指另一張訂單訂購的數量有所增加,此為兩造所不爭,故上開二張訂單超出部分既已全數轉下單,即視同無超額給付。嗣 A900098號訂單超額給付部份亦轉入 A900137號訂單,此有前述訂單編號之對帳單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惟經核對主料採購單及被告所製作之對帳單後,其中 A900116號訂單超額給付二十點六公斤,A900130號訂單超額給付七點六公斤,A900137號訂單原本超額給付零點三公斤,加計由 A900098號訂單轉下單之六十二點九公斤後,為超額計付六十三點二公斤,復有各該編號之主料採購單、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是以黑色磨毛布部分原告共計超額給付九十一點四公斤(20.6+7.6+63.2=91.4)。
⒉卡其色磨毛布部分:除 A900099、A900116、A900130號訂單超額給付部分已全數轉下單外,僅有 A900160號訂單超額給付二十六點六公斤,有上開主料採購單、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加計由 A900130號訂單轉下單之六十二點八公斤後,卡其色磨毛布部分原告共計超額給付八十九點四公斤 (26.6+62.8=89.4)。
⒊丈青色磨毛布部分: A900098、A900099、A900130號訂單超額給付部分已全數轉下單, A900116號訂單除尚有零點二公斤為超額給付外,其餘超額給付部分均已轉下單,故僅有 A900143號訂單部分超額給付十八點七公斤,加計由 A900130號訂單轉下單之三百二十五點六公斤後,為超額給付三百四十四點三公斤,有上開主料採購單、對帳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故丈青色磨毛布部分原告共計超額給付三百四十四點五公斤 (0.2+18.7+325.6=344.5)。
⒋以上原告共計超額給付五百二十五點三公斤 (91.4+89.4+344.5=525.3),扣除被告主張已退還之二百十八點二公斤後,則原告超額給付部分應為三百零七點一公斤 (525.3-218.2=307.1),被告僅主張現所庫存之二百七十九點九五公斤,自無不可。又上開磨毛布之單價,依原告對帳單所載為每公斤二百七十五元,故此部分之價金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原告即不得請求。
六、再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主料採購單注意事項第㈢項後段亦明定若因(交貨)延誤致貨品須空運或遭國外客戶拒收所發生的損失,皆由供應布廠(即原告)負全責。本件原告對 A900130號訂單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惟原告遲至同年九月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九日間方陸續交貨完成等情並不爭執,則原告顯有交貨遲延之情形甚明。經查:
⒈上開 A900130號訂單之貨品型號為AM五○九三號,此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被告所出具被證七之空運提單內容相符;復查證人乙○○亦到庭證稱:「證人國外客戶是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傳真給我們(如被證二十四)提到AM五○九三型號黑色三千六百件已經遲延交貨一個半月,所以要求空運」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就該AM五○九三型號黑色三千六百件部分係有空運之必要,亦堪認定。而據被證二十四之信函所示(內容應為電子郵件),該批貨物於兆富公司之訂單編號為○二七六二八號,此亦與如被證十三所示兆富公司與被告間編號○二七六二八號訂單之內容相符;而該編號之訂單經由被告轉向原告下單後之訂單編號,則為 A900130號訂單,亦有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出具之信函乙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空運者確為 A900130號訂單之貨品無疑。按原告既對其就該訂單之貨品遲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方陸續交貨完成之遲延給付事實不爭執,而被告復係於十一月十三日就該批貨物應上游廠商之要求空運出國(提單日期為十四日),顯見此部分之損害應即為原告遲延給付所造成,其間之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故原告自應就被告所受空運費用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就海運運費部分,兩造對海運費用係由國外客戶支出等情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從而如因遲延給付而改由空運時,被告雖應負擔空運費用之支出,但就國外客戶因此減少之海運費用支出,被告仍得請求扣抵,故被告所受之損害應為空運費用扣除海運費用後之差額,堪以認定。被告雖稱其所請求之空運費用業已扣除海運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然查被告所指「OCEAN FREIGHT:USD752.08(=TWD25943.00)」等文,係記載於被證七所示空運提單之注意事項欄(Handling Information)中,並未明確指出空運費用業已扣除海運費用等情;且如被證一所示寶明企業有限公司之帳單中,亦未列出已扣除海運費用之細目,此與被告就另筆空運費用所提如被證二十所示由Fritz Air Freight 公司出具之帳單中,已明確扣除海運費用之情形相較,迥不相同,從而被告所辯其主張之空運費用業已扣除海運費用等語,尚難信為真實。據此,被告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空運費用,應為如被證一帳單所示稅前空運費用十四萬一千五百零七元扣除前述海運費用二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後,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即為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141,507-25,943) x1.05%=121,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故債務人若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依被告之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即已開妥支票待原告受領,然該四紙支票如前所述總金額僅為二百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未達本院認定其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自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不論原告係於前往取款時復遭被告拒絕給付,抑或係原告拒絕受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均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於原告主張之二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九十二元價金中,除應扣除超額給付布料之價金七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及兩造間就C領片重織補貼費用之差額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外,被告尚得以空運費用之損害賠償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價金應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2,459,592-76,986-15,878-121,342=2,245,386) 。據此,原告基於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