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志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文鍾奇律師
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補發假日值班之薪資:
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發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日工作。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按事業單位如非因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而使勞工於該法第36條之例假日工作,自屬違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5日台北(76)勞動字第1742號函、91年3 月6 日台(91)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令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函令規定可知,勞工假日出勤應得工資均為「應加倍發給」,則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顯屬強制規定,雇主若違反系爭規定,自應受勞動基準法第81條之處罰。
⒉查原告於民國77年10月18日進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養護工程處擔任守衛工作,原告工作時間自85年7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除正常上班外,每逢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均令出勤當值,總計假日值班936 天。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 月6 日台(87)勞動2 字第020940號函示可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辦理,則原告假日值班之薪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規定,應適用公務員俸給法第3 條之規定,予以核定原告日薪數額。是原告以一天補償日薪新臺幣(下同)1,246 元加以計算,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補償金1,018,912 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給付補償金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912元整,及自9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加班工資,顯無理由:
⒈85年間,被告辦公大樓之防盜,改委保全公司辦理。為安置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位原有之門防看守工,乃簽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核定,將值日(夜)工作及班後緊急聯絡事務交由上述三人擔任。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復准予備查後,被告乃在85年6 月26日召集有關人員、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開會,經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人同意,自85年7月1 日起,被告機關大門看守工作由上述三人專任輪值,輪值時間平常日自下午16時30分起至隔日上午8 時30分,分兩班輪值;例假日分三班,全天輪值。
⒉原告固辯稱伊係因出席85年6 月26日會議而簽名,並非表示放棄請領假日值班加倍所得工資云云。但由於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人,係自85年7 月1 日起,輪值被告機關大門看守工作,迄至93年底本件起訴前申請調解時為止,原告從無爭執。由此,足證原告上開抗辯,洵非實在。
⒊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事三班輪值制之警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之加班及備勤各項工資,應以其月薪是否低於基本工資為基準。如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裁判要旨可稽。另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曾為相同研討結論,並為司法院所是認。此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 月16日(87)台勞動2字第005056 函釋亦為相同結論。
⒋次按自85年8 月31日起至86年10月15日止,基本工資為每月15,360元、每日512 元,而自86年10月16日迄今,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 元。原告主張伊自85年7 月起至92年10月,應補發之假日值班薪資,須依其主張之日薪為901 元(85年)至1,246 元(91、92年)計算(按被告否認上開日薪數額之真正)。由於上開原告主張之日薪,顯然高於上開法定基本工資之日薪512 元或528 元甚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裁判要旨所示,兩造間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本件給付假日工資之請求,已無理由。
⒌原告本件請求補發之假日值班薪資,自85年7 月起至92年10月,係按其主張之日薪901 元至1,246 元不等、及所主張之假日值班日數936 日計算(按被告否認該假日值班日數之真正,原告未休強制休假日數應為272 日),總數為1,018,912 元。姑不論原告85年間日薪901 元,已然高於上開期間法定基本工資之日薪512 元或52 8元甚多;即令假設原告主張之假日值班日數936 日,全部按基本工資日薪528 元計算,其總數亦不過494,20 8元。在原告本件請求期間內,被告核給原告薪資,較之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已經多出1,940,628 元,減去上開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值班工資494,208 元,被告仍多給付原告1,446,420 元;揆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裁判要旨,原告本件給付假日工資之請求,自無理由。
㈡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⒈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值班費及加班費等薪資,係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係於93年11月11日始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得以請求本件假日值班薪資僅限於自88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回溯5 年時間,則原告請求既已罹於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又原告於93年4 月9 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後,並未在6 個月內依法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固於93年5 月26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調解既然不成立,揆諸民法第133 條之規定,是項調解之聲請,自無中斷時效可言。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擔任大門守衛工作,輪值時間平日自下午16時30分至隔日上午8 時30分,分2 班輪值;例假日分3 班全天輪值之事實,業據提出薪津清單3 紙為證(93年度促字第63984 號卷),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任被告之守衛工作,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除正常上班外,每逢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均令出勤當值,總計假日值班936 天,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85年至92年輪值表等件為證(外放證物),被告固自認前開文書之真正及其未給付加倍之工資予原告等情,惟辯稱:被告於85年6 月26日召集有關人員、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開會,經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人同意,自85年7 月1 日起,被告機關大門看守工作由上述三人專任輪值,輪值時間平常日自下午16 時30 分起至隔日上午8 時30分,分兩班輪值;例假日分三班,全天輪值。依原告主張之假日值班日數936 日,全部按基本工資日薪528 元計算,其總金額為494,208 元,而被告於原告本件請求期間內,核給予原告之薪資,較之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已經多出1,940,628 元,減去上開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假日值班工資494,208 元,被告仍多給付原告1,44 6,420元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補發假日值班薪資?茲審理論究如次:
⒈原告主張其任被告之守衛工作,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0 月31 日止,除正常上班外,每逢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均令出勤當值,總計假日值班936 天之事實,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92年度員工休假單、薪資清單、員工日夜輪值表為證(外放證物),被告對此書證亦無爭執,惟其辯稱:於85年間,被告辦公大樓之防盜,改委保全公司辦理。為安置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位原有之門防看守工,乃簽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核定,將值日(夜)工作及班後緊急聯絡事務交由上述三人擔任。經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函復准予備查後,被告乃在85年6 月26日召集有關人員、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開會,經原告及訴外人徐國池、林文靜等三人同意,自85年7 月1 日起,被告機關大門看守工作由上述三人專任輪值,輪值時間平常日自下午16時30 分 起至隔日上午8 時30分,分兩班輪值;例假日分三班,全天輪值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改制前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85年3 月6 日人字第85-728-7-37 號函影本1 紙、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5年4 月16日人字第85-728-7-7號函影本1 紙、85年6 月26 日員工值日夜改採其他措施協調會紀錄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34至37頁),原告雖主張其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具有養路士資格,原告經依法任用,無須簽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6 月26日被告召開日夜改採其他措施協調會時,原告曾同意假日輪值云云洵欠依據等語,惟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之薪給除上述俸給外,尚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與地域加給。又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求薪資性質之任何給與,亦非私權關係,故關於此項給與之爭執,普通法院自亦對之無審判權。惟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依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認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強制休假日而未休之加倍工資,而須補償之,此涉私權爭執,本院自得管轄,且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審理被告所給付之薪資,是否符合兩造之真意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並無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⑴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⑵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⑶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係被告守衛,其工作性質係屬監視性工作,自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從事監視性、間歇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延時及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從事守衛之監視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延時工資、以基本工資加計例假日等之總額為斷。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僱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係報請核備,而非報請核准,顯係基於行政管理之要求,故縱未報請核備,亦不影響其工作及工資約定之效力。而以書面約定例假日等工作給薪事項,並無強烈之立法目的與公益性,即若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縱未依書面為約定,該約定亦有效成立,該條款所謂應以「書面為之」無非在避免事後之爭議及舉證之方便而已,並非使原僱傭契約變成「要式契約」之意。是兩造雖未以書面約定不另給付例假日等之工資,亦不影響該不另給付工資之約定之效力。原告主張其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具有養路士資格,原告經依法任用,無須簽立勞動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於85年6 月26日被告召開日夜改採其他措施協調會時,原告曾同意假日輪值云云洵欠依據等語,自不足採。被告擔任守衛,其工作性質屬監視性工作,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給予之薪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兩造間就其於例假日等工作不另付工資之約定,自應受拘束。
⒉被告自85年7 月起至92年10月止,共計核給原告薪資總額為3,234,948 元,此有被告提出證明書暨薪資明細表影本3 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8 紙、薪資表3 紙、薪額及專業加給標準表影本4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6頁)。再者,原告於85年7 月1 日擔任警衛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4,880元;嗣於85年9 月1 日調整為每月15,360元;另於86年10月16日起調整為每月15,840元,每日之基本工資則為528元。準此,原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受領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總額為1,294,3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對於原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應休之例假日究為936 日?抑或272 日?雖有爭執,縱認原告主張之應強制休假日數為正確,惟以勞工每日之基本工資528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倍之應休而未休之工資為494,208 元,與原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受領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總額1,294,320 元合計之金額為1,788,528 元,足見被告依系爭任用契約之約定所核給之薪資3,234,948 元,已高於基本工資加上例休假日之總額1,294,320 元,依兩造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無須補償未休假日之工資予原告。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積欠應付薪資予原告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補償應給付之例休假假日之薪資,顯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薪資補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因其主張之債權並非存在,本院對此毋庸審理論究,併此敘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於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