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一)字第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一)字第43號
- 原告
- 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欣友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麒毓產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榮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禁止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中華民國新型第194763號、名稱「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權相同之發電機,或與本件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及禁止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就前開侵害上開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
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應交付原告丁○○從事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194763號、名稱「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權行為之模具以供銷燬。
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丙○○應共同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以如附件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以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友公司)及丙○○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追加麒毓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麒毓公司)及甲○○為被告,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本於同一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94763號專利權之基礎事實,得爰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丁○○擁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94763號名稱「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權,專利期間為自90年9 月24日至102年2 月26日止。原告丁○○並專屬授權予原告熱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熱品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詎被告欣友公司為圖不法利益,竟大量仿製銷售,經原告發現被告麒毓公司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販售被告欣友公司生產之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並公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行銷。嗣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鑑定結論「欣友公司製造之微動型水力發電機落入丁○○先生所有之第00000000號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案(新型第194763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
(二)查原告所有專利權存續期間至102 年方屆滿,惟被告至今仍繼續侵害原告專利權,實有必要依強制力使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禁止被告繼續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並禁止被告印製、委託印製或散布任何與本件專利物品構造相同或近似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另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3項之規定,發明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原告既已請求防止被告之侵害行為,則依法當得請求被告對於其生產侵害系爭專利之模具等物為銷燬,而為避免被告又隱瞞未加銷燬,故以交由原告銷燬為必要且適當之處置。
(三)經查,被告欣友公司明知其所生產之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運用原告丁○○所有新型第194763號「微動型水力發電機」專利技術,卻仍以專利權人自居,原告丁○○姓名表示權不可謂未受侵害,實有必要澄清社會視聽,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以登報方式回復發明人即原告丁○○之名譽。
(四)再查,被告開始侵害系爭專利後,由其被告麒毓公司以低價銷售,不但搶占原告既有市場,使原告公司原有營業額逐年下滑,除造成原告經濟上莫大損失外,由於被告低價促銷及利用原告既有專利另取得二項新專利之行為,亦使原告丁○○留予人賺取暴利形象,以及令人誤原告所取得專利已喪失獨特性,造成原告業務上信譽之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賠償原告熱品公司、丁○○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1,000,000 元。
(五)按專利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在使專利權之誰屬於專利專責機關有一定之公示、公開方式,倘專利權之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不為專利權變動或設定負擔之登記,第三人基此正當信賴,應一定程度保護其權益。而專利法第59條適用之情形,專利權人讓與其專利權或授與他人專屬授權後,再為專利之授權或讓與,或者專利權人於讓與或授與其專利權後,再將其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與他人專屬授權,此際,如先由專利權人處受讓專利權或取得授權之人,如未登記,應不得對抗嗣後由專利權人處受讓專利權或取得授權之人。故原告熱品公司基於專屬被授權人地位,取得專利法第8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具有訴訟實施權無疑。
(六)次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要旨可稽。查被告丙○○為被告欣友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欣友公司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予第三人,被告丙○○所為確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則被告丙○○應與被告欣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侵權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無量產販售之營利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欣友公司為系爭侵權產品之製造商,被告麒毓公司則代銷上開產品,被告麒毓公司亦已自認其所銷售發電機為被告欣友公司製造。又參酌被告欣友公司營利事業申報資料,被告欣友公司確有營利行為無疑。
2、被告抗辯侵權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係屬行政規則,且屬機關內部業務處方式之一般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概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況上開程序皆非原告本件訴訟必須踐行程序,自與本件訴訟無關。
3、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審視被告欣友公司92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欣友公司上開年度銷售金額為33,883,670元,扣除總進項成本27,972,931元,被告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獲利總額為5,910,739 元。又原告丁○○雖非法人,依法並無禁止自然人以其個人名義或設立商號從事商業行為,縱為非法人亦可能產生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形。況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並不以專利權人實際上從事業務行為為必要。
(八)聲明:1.禁止被告欣友公司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起訴狀原證二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相同之發電機,或與本件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及禁止被告欣友公司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就前開侵害本件系爭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2.被告欣友公司應交付原告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模具供為原告銷燬;3.被告欣友公司及被告丙○○應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期五)第一版連續3 天以如附件1 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4.被告欣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賠償原告熱品公司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5.被告欣友公司與法定代理人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丁○○信譽損害1,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禁止被告麒毓公司銷售及委託製造,與起訴狀原證二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相同之發電機,或與本件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及禁止被告欣友公司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就前開侵害本件系爭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7.被告麒毓公司應交付原告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模具供為原告銷燬;8.被告麒毓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應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期五)第一版連續3 天以如附件1 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9.原告願供擔保就訴之聲明第4 、5 項部分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各該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欣友興業有限公司、丙○○部分:
1、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新型準用之,亦據同法第108 條著有明文。上該條文所稱授權登記並非授權之生效要件,而係對抗要件,即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對於專利授權,雖未登記,但對當事人間仍有拘束力。然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即指未經登記之情形,如有第三人侵害專利,被授權人即不得對侵害者主張權利,此為專利法之一般學理及常識,此處之授權對於第三人而言,僅在獨佔或排他的授權情形,始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而此種權利具有準物權性質,影響社會較鉅,所以需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查參照專利公報資料,系爭專利並無任何授權註記,原告亦自認其所稱原告丁○○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熱品公司並未辦理授權登記,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熱品公司不得對抗第三人,自無訴訟實施權。
2、次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8條規定新型專利准用之。查原告所生產之微動型水力發電機,無論係原告丁○○或熱品公司,均未在其主張之專利物品上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揆諸前揭專利法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3、查系爭產品係被告欣友公司研發團隊所研製,並非被告丙○○所製造,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丙○○係製造侵權產品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及欣友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4、再按新型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此在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取得指控侵權之產品,並非成品,僅係被告欣友公司研發過程中之芻品,且被告並未大量製造,更未在市場上販售牟利,僅提供部分客戶測試評估,完全無營利行為,且原告取得亦係被告欣友公司主動提供,則原告既未能就被告有何營利行為加以舉證,自不在專利權效力所及範圍。是原告自得援引上開專利法之規定,主張免責。
5、原告指控侵權產品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
⑴原告丁○○於89年間向被告欣友公司表達開發產品之意願,被告欣友公司慨允提供一水力發電機實品供其研發,原告丁○○經改良後申請為公告號00000000之新型專利,然其亦清楚知悉被告欣友公司產品所使用技術與其申請專利並不相同。嗣原告丁○○明知並未取得法院判決,亦未將標的物送請鑑定機構鑑定,僅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麒毓公司及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空言泛稱「未經專利權人授權而使用」云云,該行為顯然並未踐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第3 、4 點規定之先行程序,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原告提出由中國生產力中心製作之專利鑑定報告,所在鑑定日期為94年5 月23日,此日期均在原告發律師函指控被告侵權後,又上開專利鑑定報告,未經查證即稱其所鑑定物品係被告公司產品,且未對待鑑定物品所有元件為分析,鑑定結果不足採信。況被告將系爭產品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經該會依循專業鑑定理論,做出「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申請範圍不相同」之結論,足見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本件雖經鈞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該鑑定報告認本件待鑑定物品與原告系爭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然原告所指控侵權產品實係被告公司依新型專利證書第M259073 號「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所製造,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12月30日(94)智專二(三)02033 字第0944232330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引用第1 份文獻即為原告系爭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然經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顯見被告欣友公司產品自與原告所稱專利無關。
6、末查,本件專利權人並非原告公司,業如前述,而原告丁○○並非法人,並無製造相關產品,自無任何業務上信譽或損害。又被告並無任何以系爭專利權人自居情形,並無侵害專利權人姓名權之問題。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且目前亦無存放另一被告欣友公司生產之產品。至於原告以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資料為據,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所獲利益總額為5,910,739 元云云。惟前開國稅局營業稅資料僅屬被告公司所有營業情形,並非與系爭產品相關,原告未能就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具體舉證,況前揭專利法規定計算侵害所得利益時,尚需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依被告公司自92年至95年整體營業狀況觀之,並無獲利可言,則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實際損害,其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7、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麒毓產業有限公司、甲○○部分:
1、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8 條規定新型專利准用之。查原告所生產之微動型水力發電機,無論係原告丁○○或熱品公司,均未在其主張之專利物品上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揆諸前揭專利法規定,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被告原係向原告公司進貨出口,然原告公司所生產產品瑕疵甚多,迭遭客戶抱怨退貨,現今尚有眾多退貨堆置於被告公司倉庫,原告均置知不理。被告向另一被告欣友公司進貨,係因其曾展示確保其產品功能,並表示其產品申請具有新型專利證書第M259073 號「瓦斯熱水器水力發電裝置」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做成94年12月30日(94)智專二(三)02033 字第0944232330號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該報告引用之第1 份文獻即為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新型專利,詳觀該專利技術報告認為,經比對結果為「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包括說明書記載不明確等,認為難以有效的調查與比對之情況)」。故被告依客觀上所見,認為所銷售產品並無侵害原告專利之虞,更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所提被告公司銷售產品之相片,外觀與一般熱水器之微型發電機均相同,甚與原告公司自身產品亦無二致,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銷售之產品侵害其專利。
3、末查,本件專利權人並非原告公司,業如前述,而原告丁○○並非法人,並無製造相關產品,自無任何業務上信譽或損害。又被告並無任何以系爭專利權人自居情形,並無侵害專利權人姓名權之問題。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專利權,且目前亦無存放另一被告欣友公司生產之產品,則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何實際損害,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擁有系爭專利權,專利期間為自90年9 月24日至102 年2 月26日止,原告丁○○並專屬授權予原告熱品公司實施系爭專利,詎被告欣友公司為圖不法利益,竟大量仿製銷售,經原告發現被告麒毓公司及訴外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販售被告欣友公司生產之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並公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行銷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告是否均有侵害系爭專利?如有,原告2 人是否均有權請求?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起訴狀原證二鑑定報告中之待鑑定物相同之發電機,或與本件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及禁止被告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就前開侵害本件系爭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模具供為原告銷燬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期五)第一版連續3 天以如附件1 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法院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協議並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係由本院依兩造協議之結果,而委請鑑定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為鑑定(見本院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一兩造合意所選定之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縱不能作為本院事實認定之唯一基礎,然既經兩造及本院為使訴訟有利於終結,而於訴訟程序中所擇定之鑑定機關,仍應認其就專業所為之鑑定,對於兩造具有一定之拘束力,除有顯失公平或類似之情形外(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第3項) ,不得徒以結果不利某一造,而任意指摘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方符訴訟上誠信原則,亦與兩造「協議」選定鑑定機關,以利訴訟終結之目的相吻合。基上所述,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工研院所為之鑑定結果,既認被告欣友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結論,自應於相當程度內拘束兩造。
2.再按智慧財產局於93年10月5 日以經授智字第09320031110號函送,經司法院已於93年11月2 日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24793號函送各法官供鑑定時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下篇第壹部分「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2章第1 節「鑑定流程概述」就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曾提出下列參考準據:①專利侵害之鑑定流程分為兩階段:Ⅰ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及Ⅱ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物或方法)。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待鑑定對象包括下列步驟:Ⅰ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Ⅱ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Ⅲ基於全要件原則(all-elements rule/ all-limitations rule),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且被告主張適用「逆均等論」(reverse doctrine ofequivalents ) ,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逆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逆均等論」,則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觀諸本件工研院鑑定報告之方式,與前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發明(或新型)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相符,是該鑑定報告所採鑑定流程自無何不當之處。則本院認工研院所為鑑定既未悖離「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揭示之鑑定原則,且該鑑定單位亦係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可採用。
3.綜上,被告欣友公司生產之產品,經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認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是被告欣友公司確已侵害原告系爭新型第194763號專利權,應堪認定。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麒毓公司及訴外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分別販售被告欣友公司生產之侵害系爭專利產品,並公然於網站上刊登廣告行銷等語,惟本件原告起訴時及協議進行鑑定時,僅係提供被告欣友公司生產之產品以為鑑定,是原告就被告麒毓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就此既乏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被告麒毓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確有侵害其專利權乙節,即難信實,應予駁回。
六、次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德國民法第305 條)由他人實施智慧財產權(於本件則為專利權)之情形,原權利人與實施人間會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即由當事人間以締結契約之方式,讓實施人取得實施之權利。而在此契約之內容上,權利人原則上可以自由決定是否要將其權利賣斷給他人,或者不願賣斷而只是同意他人使用一段期間,或者只是將權利之一部交由他人實施。智慧財產權因創作之成果通常借助有形物表現出來而與有形之財產有密切之關係,但其並不以特定之有體物為其權利客體,其權利之範圍亦不受限於特定之物,此為其被稱為「無體財產權」之原因,亦使智慧財產權在訂立契約時能運用之交易型態比一般財產權人多。以智慧財產權為客體之交易中,基本上依權利人是否移轉其權利,可以分為「純粹債權性質之契約」及「含有處分性質之契約」兩大類。前者係指權利人與相對人僅訂立具有債權效力之契約,而不移轉其權利給對方,是以依該種契約,相對人並不取得任何足以對抗第三人之權利,而僅得要求容忍其實施該權利,其地位較弱。至於移轉權利之處分性質契約,則依其移轉讓與之方式,又可分為「無限制讓與」之契約及「限制讓與」之契約兩種,前者指權利人將其權利移轉讓與他人,原權利人於移轉讓與其權利後,即喪失其權利,由受讓人取得權利人之地位,例如專利權之買賣或贈與即屬之;後者係指權利人將其權利依權利之內容、依時間或依地區,移轉讓與他人,嗣後受讓人取得其權利之原因消滅後,其所取得之權利即自動回歸到原權利人身上,其情形如權利設質外,最重要者即為「授權實施」。而與本件有關者,乃此「授權實施」(即原告丁○○授權與原告熱品公司,(不論在專利、商標、著作權或專門技術,均可能涉及此問題)。在授權契約之情形,由於授權人並未將其權利地位全部移轉讓與他人,而只是將自己之權利中之使用權交由他人行使,自己仍保有智慧財產權人之地位,日後仍有回復為完整權利人之可能性,因此授權人所享有者,一般稱之為「母權」,而被授權人經由授權所取得之使用權,一般即稱之為「子權」。而在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最重要之分類,可分為「專屬授權契約」與「非專屬授權契約」(不論在何種智慧財產權之授權契約均同),其類型化之標準並不在於智慧財產權之種類,而於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地位強弱。所謂「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僅授與被授權人一人單獨取得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權利(於本件則為商標使用權)。其可能只授與智慧財產權之一種使用權,亦可能授與包括全部使用權完整之權利。授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再授權或同意他人行使,甚至如果未特別約定,授權人自己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再行使該權利。在專屬授權契約中除有一債權行為(原因行為),以建立並規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外,通常亦包含一個處分行為,亦即權利之授與,二者大多同時發生。被授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取得相當於原權利人之地位得對抗第三人,包括授權人之後手,是以可謂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專屬使用權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性質。「非專屬授權契約」係指,授權人於授權契約時,就相同之授權範圍仍保留再授權他人行使之權利或者於授權時,就相同之範圍已經有其他被授權人存在。非專屬之授權契約首先在當事人間亦需要有一個債權行為,但是否涉有此一債權行為而無處分行為,則有爭議。此一問題為主要涉及,若授權人於授與非專屬授權後,將其智慧財產權移轉讓與第三人或授與第三人專屬授權,則原先取得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是否可對抗該第三人,而仍繼續享有其授權。若認非專屬授權僅有債權之效力,則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原先之被授權人即無法對抗第三人。然由於原先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所取得之地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有認為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然縱使認為非專屬授權亦具有處分行為之效力。而使被授權人具有物權或準物權之使用權,通常並不認為被授權人可以取得對抗「其他」第三人之權利,亦即若授權人再授權他人非專屬授權,被授權人亦無權出面禁止,甚至於他人為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時,被授權人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而應由原權利人為之。本件依上開之說明,則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註:即無民法第904 條、第801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權與原告熱品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熱品公司欲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熱品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民訴訟法第277 條參照),惟原告熱品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 、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 、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8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新型專利亦準用之。
(一)查原告丁○○主張被告欣友公司製造系爭物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等語,而被告丙○○係被告欣友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欣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欣友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是被告欣友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其負責執行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專利權人權利之行為,則被告丙○○與被告欣友公司應對專利權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丁○○請求被告欣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二)再查,本件被告欣友公司產製之產品核係侵害原告丁○○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從而丁○○依上開規定請求禁止被告欣友公司及丙○○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發電機,或與本件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及禁止被告欣友公司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就前開侵害本件系爭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且被告欣友公司應交付原告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模具供為原告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丁○○請求被告欣友公司、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共同於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星期一至星期五)第一版連續3 天以如附件1 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等語,經查,原告丁○○因被告欣友公司、丙○○之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致其業務上之信譽受有損害一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丁○○另主張被告欣友公司、丙○○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其名譽,本院斟酌被告欣友公司、丙○○侵害之情節,認被告欣友公司、丙○○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在經濟日報第一版登載1 日為適當,原告於逾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有關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因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分別為專利法條第85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所明定。則查,本件被告欣友公司、丙○○遲未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是本院認原告丁○○依照上述規定,認為應以本院依原告所聲請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閱之被告欣友公司92年至95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據,參酌被告欣友公司上開年度銷售金額為33,883 ,670 元,扣除總進項成本27,972,931元,而主張被告欣友公司、丙○○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獲利總額為5,910, 739元,並僅請求其中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欣友公司、丙○○應係因販賣專利侵權品利潤豐厚遠超過一般同業利潤水準,方有上述侵權行為,是認原告之上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主張被告欣友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依據專利法及公司法第23條,請求:1.禁止被告欣友公司製造、銷售及委託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發電機,或與本件專利權範圍相同之產品,及禁止被告欣友公司印製、委託印製、散布任何就前開侵害本件系爭專利之產品之產品簡介、廣告手冊或其他文件;2.被告欣友公司應交付原告丁○○從事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模具供為原告銷燬;3.被告欣友公司及被告丙○○應共同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以如附件1 之版面,刊登道歉啟事1 日;4.被告欣友公司、丙○○應連帶賠償原告丁○○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針對主文第4 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