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44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58446號

抗告人
乙○○原名曾龍雄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付聲請事件,對本院書記官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多次至樹林市○○街6 巷2 號向債務人甲○○追討欠款,然債務人甲○○卻避不見面。嗣後異議人多次至債務人設立於三重市○○街69號3 樓之公司追討欠款,然經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函查該地址至96年1 月22日均無人設籍。故異議人即以債務人所設籍於樹林市○○街112 巷8 號之地址依法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3日合法確定在案,之後任由債務人謊稱未收到支付命令而撤銷,不僅枉法亦有毀司法公信等語。

二、本院前以聲明人就本件撤銷支命付命付證明書之處分所為之異議逾法定期限為由予以駁回之裁定,經聲明人提起抗告後,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廢棄,然廢棄意旨僅指摘本院就聲明人之異議是否逾越期限之認定,本院重為裁定應受拘束之範圍自以此為限,就原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被告部分自仍得另行認定,爰審酌如下:

(一)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住所之設定,須有久住一定區域之主觀意思,暨住在一定區域之客觀事實,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就戶籍登記事項有所變更或錯誤、脫漏時,應分別為變更、更正登記,僅係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即不得將戶籍地址解為當然之住所。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固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否則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甲○○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本件支付命令亦向該址寄送,嗣經郵務機關於95年10月11日寄存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未再命聲請人查報甲○○之住址,或另向他址寄件,其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覆本院前述支付命令迄未領取等情,有支付命令聲狀、送達回證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353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卷附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3 月2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05058號函檢附之簽收簿影本可稽,足認前述支付命令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送交予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收。

(三)台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雖係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址,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調查時堅決否認伊於95年10至11月間住在該址或曾回去查看(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353 號執行卷96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而該址房屋自94年12月1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係由孫淑英出租予陳王葉及其女陳婉姵居住,斯時實際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69號3 樓之相對人,從未回到該址或經房客轉交法院寄來之訴訟文書等情,亦分別經陳婉姵、陳秀菊及孫淑英到院證述無訛(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353 號執行卷96年4 月24日及96年6 月26日調查筆錄),並有聲請人於上述執行程序調查時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憑;參以聲請人稱:「文化街112 巷8 號……這裡是債務人住處,…我最後一次去這裡是七十幾年到八十間,後來就沒有再去過。(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有無再去查證債務人是否仍住樹林市○○街址?我沒有去查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是否知悉債務人的實際住所?)我不知道。……(債權人有無去過三重市○○路69號3 樓?)有,是九十二年間,大約是兩、三年前,……(債權人確實沒有去三重市○○路查證?)那裡是他們辦公的處所,…因為三年前債務人有帶我們去光華路那裡,因為他在紅麴生意,而我是在作今日台灣雜誌,曾經幫他刊過紅麴的廣告,所以我知道債務人公司的地址設在三重市○○路69號3 樓,我知道他們公司的名稱叫做大紅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幫他刊登過廣告的是2004年6 月第1067期雜誌,刊登在該期雜誌之後底。……(該廣告上的大紅麴公司地址、電話,債權人有無去查證真偽?)有,我登完廣告後有去送雜誌收錢,總共收了四、五次,前後大概有二、三個月的時間,…最後一次去大概是九十四年間,還有在那裡找到他,……(債權人要聲請支付命令前有無再去三重市○○路69號3樓查證債務人公司是否還在該址營業?)沒有……(債務人否認樹林市○○街112 巷8 號址,債權人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債務人確實住居該址?)我唯一的證據就是債務人七十二年間向我借錢時所提的印鑑證明還有協議書」(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353 號執行卷96年3 月13日調查筆錄)、「我認識她已二十幾年,對她講的話也沒有意見」(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4353號執行卷96年6 月26日調查筆錄);對照上述執行卷附之聲請人所提出今日台灣雜誌第1067期頁底印有大紅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69號3 樓,可見郵務機關寄存系爭支付命令時,相對人實際住居、營業之地址係在聲請人早已知悉之三重市○○路69號3 樓,並無居住台北縣樹林市○○街112巷8 號或返回查看之事實。揆諸前述說明,台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顯非相對人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竟向該址為寄存送達,自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向台北縣樹林市○○街112 巷8 號對相對人為寄存送達,既不合法,本無從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件支付命令迄未於95年10月13日作成之翌日起之三個月內,另向相對人送達,按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應已失效力,本件先前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違誤,則本件承辦書記官嗣依相對人撤銷該紙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應無不合,自應駁回異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844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