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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一)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一)字第2號

原告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告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鍠鐿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鍠鐿工業有限公司、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線材固定裝置」乃原告自行研發,並分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及新型第193744號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邇來原告自業界獲悉,被告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竟剽竊原告前開「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線材固定裝置」之專利技術,分別運用於其所製造、販賣之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片、「G 」形之線夾彈片產品,此有被告產品型錄暨產品照片、統一發票乙份為憑。其產品型錄中第7 頁「EMI CLIP產品尺寸規格」下方之「品名讀取方式:」乙項即揭示被告產品的判別方式,其彈片料號第7 碼即為彈片產品之形狀。至於產品料號之前2 碼為公司名稱(RH即表示「瑞虹」),第3 碼、第4碼則為彈片代碼,即英文CLIP之縮寫,第5 碼、第6 碼則為彈片高度,最後2 碼則為產品編號,因此,形狀代碼相同之彈片料號僅高度不同,惟其結構並無差別。即被告產品料號第7 碼之形狀代碼為「D 」及「G 」之產品,均屬侵害原告前開專利之產品;原證4 號統一發票內之被告產品型號:「RH-CP-47D01 」、「RH-CP-27G01 」第7 碼即分別為「D 」及「G 」。經原告將被告等所製造、販賣之前開產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確認被告產品有侵害原告上述專利之情事,而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製造、販賣侵權物品之行為,已違反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原告並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排除其侵害。自附件2 、附件3 可知被告瑞虹公司、鍠鐿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均相同,自原證3 號產品型錄有關公司簡介之敘述,可知該兩公司之分工為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鍠鐿公司負責生產。被告鍠鐿公司長期為原告之代工工廠,從而被告鍠鐿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原告相關產品擁有前開專利權及享有前開專利權產品之製造方法,知之甚稔,原告於證據保全執行時,即發現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除代表人相同外,其地址亦在同棟雙層廠房,而該棟雙層廠房並無其他門牌。瑞虹公司位於廠房一樓,鍠鐿公司則位於二樓,兩者共用同一寬敞大門,僅於進入門口後以一牆面分隔樓梯向上,在瑞虹公司內並未見到任何機具設備,僅有辦公家具與辦公人員;反之,二樓的鍠鐿公司則可見到在廠房及玻璃門內之眾多沖床設備,研判應是由被告瑞虹公司接單、被告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從而被告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足堪認定。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08 條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瑞虹精密公司、鍠鐿公司、乙○○等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已如前述,且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已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為被告瑞虹精密公司、鍠鐿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容任被告瑞虹精密公司、鍠鐿公司侵害原告前開專利權,從而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鍠鐿公司曾經長期為原告之代工工廠,被告乙○○則為被告瑞虹精密公司、被告鍠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等對於原告相關產品享有專利權之事實自當無法諉為不知,原告自得依上開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原告統計被告報關日期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 月止之出口報單,被告販賣系爭侵權彈片產品「D 」形彈片及「G 」形彈片共計0000 0000 件。由於原告享有獨家供應系爭專利「D 」形彈片及「G 」形彈片產品之排他地位,應可認為原告在上揭期間內,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訂單減少至少六千萬件。原告販賣系爭專利「D 」形彈片及「G 」形彈片產品之平均每件銷售單價約為新台幣(下同)1.40元,平均每件銷售利益約為0.5 元,原告所受銷售利益損失即高達三千萬元,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退萬步言,即便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表保守估計,系爭專利產品之淨利率亦可至少達8%(依標準代號2390-12 「其他金屬鑄件鑄造」業別)至10% (依標準代號2799-99 「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業別),再依平均每件銷售單價約為1.40元計,其平均每件銷售利益至少約為0.12元,以之計算六千萬件之銷售利益,原告所損失即達約700 萬元。再因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鈞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至損害額之三倍即21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於94年12月16日已聲請法院對被告施行保全證據,嗣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迄今仍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見原證28至30號),以低價位傾銷,造成原告專利產品市場占有率大幅下降,亦侵害相關彈片產品價格之破壞,原告實有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必要,是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訴之聲明第

二、三項之行為。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侵權行為。被告不得就其各式形狀代碼為「D 」形之封閉型彈片、「G 」形之線夾彈片或其他一切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布或於報章雜誌或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廣告之行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無銷售G002 、D002 ,當初係因原告委託第三人表示要送到義大利做樣品,被告才交付,被告公司別無其他銷售資料,原告依據原證三之產品型錄,推論被告瑞虹精密公司、鍠鐿公司間有販賣、製造系爭產品之分工行為,並不可採,原告迄今未進一步提出相關之事證證明之。至於原證四之統一發票,與被告鍠鐿公司無關,亦無法證明被告兩公司間有分工之行為存在。此外,原告以被告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被告乙○○、登記地址均相同,研判是由被告瑞虹精密公司接單、被告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共同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等云云,實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依據原證十之保全筆錄,推論被告兩公司對於系爭產品有販賣之要約行為,惟查被告鍠鐿公司之員工蔡玉葉係謂「我們是與瑞虹公司一起做的目錄,聲請人以前也是我們的客戶,目錄上有些部份是聲請人請我們製作,目錄上的產品我們不見得都有製造,提供目錄是表示我們承(曾)經做過這些產品」;被告瑞虹精密公司之陳日進則謂「有關目錄「D」「G」線夾並沒有生產,我們做目錄是要與客戶溝通,並告知客戶目前市面上的情形,如果客戶需求時再設計」等語觀之,被告係將曾經做過之產品作成目錄,並無販賣之要約行為存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更遑論有陳明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始至終未曾告訴被告等其享有何專利權,又怎能僅憑「被告鍠鐿公司曾經為原告之代工工廠,被告乙○○為被告瑞虹精密公司、被告鍠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定被告應當知悉原告對於相關產品享有專利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故意,請求鈞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金額,並無理由。所謂「D 」型及「G 」型彈片乃業界對彈片型狀之通稱,因彈片有各類型狀並因其形狀長得像英文字母或數字而取其通稱,例如:ㄇ型彈片、S 型彈片、3 字型彈片、8 字型彈片等。每一型之通稱彈片會有差異,而產生如S01 、S02 或D01 、D02 、D03 等編碼排序,並依客戶需求或客戶自行取編。因此,原告不能僅以產品號碼裡有「D 」或「G 」,即認定被告有侵害其專利。被告就「D 」或「G 」相關產品料號、規格及略圖,整理庭呈,可知各樣式外觀差距甚大,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恐有誤會。原告提出瑞虹出口報單號碼CF95550FH076 -RAYHOEM D00035、CF95550KU460-RAYHOEMD00035為求償產品,經查D00035並非所謂「D 」型彈片,此產品乃依客戶之編號取名,為遮蔽罩,與彈片不同,此部分之數量應予剔除。被告出口報價已標註該彈片之售價,被告銷售利益應為10% 左右,鍠鐿以零散單件販售,瑞虹針對上述兩種產品為有料帶捲裝販售,故價格不同,原告之彈片價格有包含包裝在內,以原告之價格不可能賣到被告之數量,原告稱其訂單會有等同被告銷售數量之損失,為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新型第193744號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27日、91年9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止。

四、原告於94年9 月30日透過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瑞虹公司購得「RH-CP-47D01 」彈片(數量1380片、價金2553元)、「RH-CP-27G01 」彈片(數量2467片、價金3207元),於95年11月1 日、97年1 月25日透過第三人向被告瑞虹公司購得「RH-PR-CP-D002 」彈片(數量1800片、價金3600元)「RH-PR-CP-G003 」彈片(數量3000片、價金6600元),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前揭被告瑞虹公司出售之彈片有無落入原告新型第197092 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新型第193744號專利「線材固定裝置」之專利範圍,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瑞虹公司前揭彈片與原告專利權範圍構成實質相同,此有該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稽,被告瑞虹公司確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五、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惟本院於94年12月16日因原告聲請而至被告瑞虹公司實施保全證據,被告瑞虹公司已於該日收受裁定,是被告瑞虹公司自94年12月16日起明知原告取得系爭專利,仍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原告自得請求排除及防止其侵害。原告請求被告瑞虹公司不得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主張:自附件2 、附件3 可知被告瑞虹公司、鍠鐿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地址均相同,自原證3 號產品型錄有關公司簡介之敘述,可知該兩公司之分工為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鍠鐿公司負責生產。被告鍠鐿公司長期為原告之代工工廠,從而被告鍠鐿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對於原告相關產品擁有前開專利權及享有前開專利權產品之製造方法,知之甚稔,原告於證據保全執行時,即發現瑞虹公司與鍠鐿公司除代表人相同外,其地址亦在同棟雙層廠房,而該棟雙層廠房並無其他門牌。瑞虹公司位於廠房一樓,鍠鐿公司則位於二樓,兩者共用同一寬敞大門,僅於進入門口後以一牆面分隔樓梯向上,在瑞虹公司內並未見到任何機具設備,僅有辦公家具與辦公人員;反之,二樓的鍠鐿公司則可見到在廠房及玻璃門內之眾多沖床設備,研判應是由被告瑞虹公司接單、被告鍠鐿公司負責實際製造、生產。從而被告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上開專利,足堪認定等情;被告瑞虹公司則否認鍠鐿公司為其代工廠。經查,被告鍠鐿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其公司之產品目錄表、樣品與設計圖,其產品之編號字首即為「RHC 」,而RH即為被告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是原告指稱瑞虹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係由鍠鐿公司製造,二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堪予採信。是被告鍠鐿公司亦不得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及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之行為。

七、原告另主張:統計被告報關日期自94年11月起至96年8 月止之出口報單,被告販賣系爭侵權彈片產品「D 」形彈片及「G 」形彈片共計0000 0000 件。由於原告享有獨家供應系爭專利「D 」形彈片及「G 」形彈片產品之排他地位,應可認為原告在上揭期間內,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訂單減少至少六千萬件。原告販賣系爭專利「D 」形彈片及「G 」形彈片產品之平均每件銷售單價約為1.40元,平均每件銷售利益約為0.5 元,原告所受銷售利益損失即高達三千萬元,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退萬步言,即便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表保守估計,系爭專利產品之淨利率亦可至少達8%(依標準代號2390-12 「其他金屬鑄件鑄造」業別)至10% (依標準代號2799-99 「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業別),再依平均每件銷售單價約為1.40元計,其平均每件銷售利益至少約為0.12元,以之計算六千萬件之銷售利益,原告所損失即達約700 萬元。再因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鈞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至損害額之三倍即21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萬元,洵屬有據等情。經查,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檢送被告鍠鐿公司、瑞虹公司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之出口報單,其所列被告公司貨物名稱僅有「RH-CP-27G01 」與鑑定報告所列待鑑物品代碼相同,惟據被告鍠鐿公司提出「RH-CP-27G01 」之產品目錄表,其形狀與送鑑定之「RH-CP-27G01 」並不相同,故是否有二件同樣編為「RH-CP-27G01 」,但形狀並不相同之產品,自有可疑,原告復未舉證出口報單所列之「RH-CP-27 G01」即為鑑定報告之「RH-CP-27G01 」,是尚難將出口報單所列之「RH-CP-27G01 」認為係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產品。其餘送鑑定物品「RH-CP-47D01 」「RH-PR-CP-D002 」「RH-PR-CP-G003 」彈片,均未出現於前揭出口報單所列之貨物名稱,而出口報單所列之貨物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此部分未據原告請求送鑑定,是所調取之出口報單自不能作為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致原告財產受損害之證明。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之「RH-CP-47D01 」「RH-CP-27G01 」「RH-PR-CP-D002 」「RH-PR-CP-G 003」彈片對原告財產造成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一)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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