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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一)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一)字第1號

原告
戊○○○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嘉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被告
潺川圖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號1樓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4年度智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元、原告丁○○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甲○○、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戊○○○、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元、原告丙○○25,000元、原告丁○○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㈢被告等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㈣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補正與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丙○○、戊○○○、丁○○於89年間,分別公開發表「常用於疼痛疾病中藥配方」、「您不可不知與您切身相關的醫療技術─介入性疼痛治療」、「頸肩疼痛及腰酸背痛的特殊療法」、「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等4篇文章於台灣疼痛治療資訊網網站上,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詎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之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下稱天津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無名疼痛疑問醫答」乙書中,擅自重製、改作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前開4 篇文章。嗣經被告潺川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潺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委託被告己○○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將天津公司出售「無名疼痛疑問醫答」乙書著作財產權之合約書帶回台灣,交由受雇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乙○○代表被告潺川公司簽訂該合約書,再由被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印製及出版,並將該書更名為「疼痛不找你」,書中並重製、改作原告等前開4 篇文章。

㈡天津公司未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亦未經著作權之原告同意或授權,自無權授與系爭著作財產權予被告潺川公司。被告己○○、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受雇人,受被告潺川公司之委託辦理購買「無名疼痛疑問醫答」乙書著作財產權之一事,首應注意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虞,又渠等為專業之出版人員,自有專業能力查證前開書籍是否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4 篇文章為原告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進而由被告潺川公司在93年初出版「疼痛不找你」乙書,於書中擅自重製、改作原告擁有著作權之前開4 篇文章,致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顯有過失。被告潺川公司雖辯稱其與天津公司簽訂之出版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天津公司)保證擁有本著作物(無名疼痛疑問醫答)的出版授予權利,併保證本著作物沒有侵犯他人之著作權,如上述作品有侵權內容,由甲方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賠償乙方因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惟查,本條僅係約定天津公司於出版合約中負有保證版權合法之責任,於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時,得援引前揭約定向天津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潺川公司自不得據此免除著作權合法性之查證義務。

㈢次查,所謂著作人格權係指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著作之權利、表示姓名之權利及保持著作同一性之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係指法律上所承認得以就各類型著作為經濟利用之支配權或利用權,包含重製權、公開展示權、散布權、編輯權、改作權等。被告未查證前開4 篇語文著作是否業經合法授權,擅自以出版方式發表前揭著作,且未表示正確的作者姓名,亦未保持原著作同一性,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亦侵害原告享有重製、公開展示、散布、改作等著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據此,被告己○○、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出版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潺川公司與被告己○○、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潺川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對於公司出版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潺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被告潺川公司、甲○○、乙○○及己○○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就被告等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出版前開4 篇語文著作,未給付相當對價與原告以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係原告之所失利益,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著作人格權如已證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參照。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等就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每一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5,000元。

⒉此外,著作權法所以保護著作人格權者,原因在於著作人透過其著作之風格、手法、形式,展現其個人在創作上之能力與價值,著作人此一價值之高低,通常係經由其著作之品質及其著作所展現之內涵,透過市場上之選擇機制而定奪其位階。是以,倘第三人冒用原著作人之風格、筆觸、手法,佐以其他使人混淆、誤以為係原著作人所創作之作品時,其結果將使原著作人無法控制「形式上為其著作」之品質與內涵,卻須承擔因此對其名譽所造成之損害,對著作人而言,顯然係一種侵權行為,此種侵權行為,在英國著作權法中稱為「禁止錯誤歸類屬性權利」。亦即,任何第三人於未獲著作權人同意、授權或許可情形下,不得冒用或施用不當方法使人誤信該不實著作即為原著作人之著作,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智上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著作權法第17條明文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於自由時報上刊載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係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刊載於自由時報,以資澄清。

⒊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部分,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經查,被告就原告享有著作權之4 篇語文著作,於93年3 月起發行、販賣於全省各地,銷售良好,獲利甚豐,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原得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惟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元、原告丙○○25,000元、原告丁○○25,000元。

⒋綜上,原告戊○○○、丙○○、丁○○原得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5,000 元、50,000元及50,000元,但原告請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25,000元及2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50,000 元、原告丙○○25,000元、原告丁○○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被告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之經過係被告乙○○因偶然機會得知大陸地區之天津公司出版名稱為「醫生,我有問題系列叢書」共17冊,其內容包羅萬象,各種醫學、藥學上之問題,認值得在台灣出版販售,便由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甲○○出面,委託被告己○○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經雙方議價,每冊以美金550 元權利金,17冊合計美金9,350 元之代價,取得天津公司之授權,由被告己○○帶回天津公司所備妥之出版合約書,交由被告乙○○代表被告潺川公司簽訂該合約書,再由被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以繁體字印製及出版。原告指為侵害其著做權之4 篇文章,為其中1冊,該冊在大陸原名「無名疼痛疑問醫答」,於台灣出版時,該書更名為「疼痛不找你」。

㈡被告潺川公司取得天津公司17冊書籍在台出版繁體字授權之經過,已如前述,完全依照出版業之慣例,亦即與原出版公司商談授權內容、支付權利金、印刷書籍等,並無任何損及第三人之處,易言之,被告之注意義務,在於授權內容及印刷出版物本身,是否有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就書籍之內容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查證之義務,蓋系爭17冊書籍內容全屬醫學或藥學上之專業知識,已非被告所能知悉出處之由來,況且,著作權採創作原則而非登記註冊原則,被告如何得知17冊書籍中有4 篇文章之著作財產權竟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取得天津公司授權出版系爭書籍乙事,顯無過失可言。倘被告有意以侵害原告著作權方式謀利,則直接由被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印製出版原告之文章出售謀利即可,何需另行付費給未享有系爭4篇文章著作權之天津公司,徒然增加發行成本之必要。益徵被告確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曾對被告甲○○、己○○、乙○○以侵害其著作權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㈢又查,大陸地區目前仍屬言論控制之國家,所有與出版事業相關之出版社、書局均屬國營,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天津公司亦屬國營出版單位,為依大陸法令成立之公司,於大陸地區出版圖書,此有該公司2003年之版權圖書目錄可憑。由前開圖書目錄,可知天津公司所出版之圖書種類眾多,就客觀形式而言,顯屬合法經營之圖書公司無誤。且系爭17冊圖書亦經該公司行銷多年,並列為該公司版權圖書目錄之一,且本系列之圖書簡體字版,封面即印有「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封底並印有出版「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2001)第071309號」,就該書整體觀之,顯然該書之著作權屬於天津公司無誤,被告於外觀上實無由懷疑該書之著作權非屬天津公司所有。原告固稱該書既已明載為「編著」,則被告自有義務查詢書內每一篇文章之原著作權人為誰云云,然編輯著作本身即有單獨之著作權,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係就整本書之著作權取得授權,於台灣再為出版,而非單篇文章之再版,則決定過失之有無,自應以被告取得整本書之授權有無過失為斷。系爭17冊圖書之著作權,外觀上而言顯屬天津公司所有,則被告簽約付費將其引進台灣,僅是將簡體字改為繁體字而已,此外並無任何增刪,實難謂被告於簽約之際即能預見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可能,而未採取必要性之注意。再者,大陸地區是否盜版猖獗亦與被告有無過失無關,蓋過失之有無須個案認定,與整體環境無涉。

㈣原告丙○○所著之「常用於疼痛疾病中藥配方」及原告丁○○所著之「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等文章,均是就眾所週知之知識而為記載,欠缺原創性,應不得享有著作權。且被告己○○僅是由大陸地區帶回天津公司所備妥之出版合約書,被告乙○○僅是代表被告潺川公司簽訂該合約書,實際出版係由被告潺川公司負責,則被告己○○、乙○○自無共負侵權行為之可言。

㈤本件縱認被告潺川公司引進系爭圖書有違反著作權,然將簡體字改成繁體字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事發生,蓋原告4 篇文章早已發表,而4 篇文章根本未具名,自無所謂更改原告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之情事發生,與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符,原告亦未舉證其名譽受有如何損害,即要求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亦非可取。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戊○○○、丙○○、丁○○於89年間,分別在台灣疼痛治療資訊網網站上,公開發表「常用於疼痛疾病的中藥配方」、「您不可不知與您切身相關的醫療技術─介入性疼痛治療」、「頸肩疼痛及腰酸背痛的特殊療法」、「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等4 篇文章,並大陸地區天津公司於其出版之「醫生,我有問題系列叢書」中之「無名疼痛疑問醫答」1 冊中有收錄上開4 篇文章,被告潺川公司經天津公司授權將「無名疼痛疑問醫答」在台灣地區以「疼痛不找你」之書名出版販售之事實,業據提出文章之影本4 份、無名疼痛疑問問答之節本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9號卷第8-35頁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渠3 人分別發表之系爭4 篇文章,均具原創性,應有著作權等語,被告就原告戊○○○所發表之「您不可不知與您切身相關的醫療技術─介入性疼痛治療」及原告丁○○所發表之「頸肩疼痛及腰酸背痛的特殊療法」文章,係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固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丙○○所發表之「常用於疼痛疾病中藥配方」及原告丁○○所著之「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之文章,均具原創性,認該2 篇文章係就眾所週知之知識而為表述,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等詞,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丙○○所發表之「常用於疼痛疾病中藥配方」及原告丁○○所著之「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之文章,是否均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93年9 月1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此所謂原創性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要高,但其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故,是為調和社會公共利益,若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法之保護,以避免使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上一般人民於從事文化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查原告丙○○所發表之「常用於疼痛疾病的中藥配方」,係整理中藥藥名及其適用病症行列而成,該藥名及適用病症又均屬中醫常識,於奇摩知識等網站均可輕易查詢,其精神作用並未達到相當程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尚無從認為具有原創性,而認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所謂編輯著作,依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始能成為獨立之編輯,我國對於資料庫之保護,乃採原創性標準,而非「辛勤原則」或「勤勞彙集準則」(industrious collection),如欲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除應將資料加以選擇編排外,且須其選擇及編排均具有創作性,始足當之;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毫無創意可言,即便該資料庫之完成,係耗費極大之勞力與時間,因其未具備原創性,仍無法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查有關葛根湯、五苓散、釣藤散等各種中藥藥名之適應症,於中醫醫學上已為固定知識,且為中醫學相關研究之書籍論文應有記載,故選擇及編排必須具有原創性,始能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原告丙○○所著「常用於疼痛疾病的中藥配方」一文,雖將葛根湯等16種中藥藥名及其適應症整理為文,固有將資料加以選擇編排,但僅以行列方式為之,其選擇及編排均未具有創作性,亦難認係屬編輯著作保護之標的。被告抗辯:原告丙○○所著該文,不得享有著作權,即堪採取。此外,原告丙○○就其上開文章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丁○○所著「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一文所述內容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欠缺原創性,亦應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惟所謂著作之原創性,僅需為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即可非,非如專利法需具備新穎性。又著作固為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惟僅需將其思想、感情以一定之形式加以表現於外部而具有原創性即可。查原告丁○○所發表之「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之文章,係引用Friedland 和Burde 在給Journal of Neuro- Ophthalmology編輯的信中關於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之病症、臨床病例追蹤並合宜劑量之意見,整理摘要而為論述,係以一定之形式表現其思想於外部之著作,應具有原創性。被告就上開「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一文所述內容係屬眾所週知之事,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據以抗辯上開文章欠缺原創性,即難採信。原告丁○○主張其所著「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一文應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應堪採取。

六、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93年9 月1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凡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或擅自以「改作」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均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本件大陸地區天津公司將原告戊○○○所著之「您不可不知與您切身相關的醫療技術─介入性疼痛治療」、原告丁○○所著之「頸肩疼痛及腰酸背痛的特殊療法」、「維他命A 過量導致慢性疼痛」等文章,逕收錄於「無名疼痛疑問醫答」書中出版,顯已侵害原告戊○○○、丁○○之著作權,被告潺川公司再將之於台灣地區出版,亦難免其侵害著作權責任。

㈠被告就此雖抗辯:被告潺川公司取得天津公司授權將上開叢書在台灣以繁體字出版之過程,完全依照出版業之慣例,與原出版公司商談授權內容並支付權利金。而天津公司係屬國營出版單位,為依大陸法令成立之公司,再由前開圖書目錄,可知天津公司所出版之圖書種類眾多,就客觀形式而言,顯屬合法經營之圖書公司無誤。且系爭17冊圖書亦經該公司行銷多年,並列為該公司版權圖書目錄之一,且本系列之圖書簡體字版,封面即印有「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封底並印有出版「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2001)第071309號」,就該書整體觀之,顯然該書之著作權屬於天津公司無誤,被告於外觀上實無由懷疑該書之著作權非屬天津公司所有等語,惟查:被告潺川公司為一出版圖書為業之公司,被告甲○○為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被告潺川公司與天津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等情,並據被告甲○○於其被訴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此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19216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1 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9號卷第70-72 頁可憑。渠等對於圖書出版著作權歸屬之查證,較一般人更具專業而謹慎,而天津公司所出版之上開系列叢書,收錄之文章甚眾,是否均取得授權使用,自應向天津公司詳為查證,竟僅憑天津公司為大陸地區國營出版單位,行銷系爭書籍多年,並該圖書封面印有「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封底印有出版「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2001)第071309號」之外觀,即認天津公司於上開圖書所收錄之文章均取得授權,顯有過失,尚無從執之卸免被告潺川公司侵害原告戊○○○、丁○○著作權之責任。

㈡又查,被告甲○○為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因被告乙○○擬將天津公司出版之「醫生,我有問題系列叢書」共17冊,在台灣地區出版販售,便由被告甲○○委託被告己○○前往中國大陸地區與天津公司協議,經雙方議價,以每冊美金550 元,17冊合計美金9,350 元之權利金,取得天津公司之授權,被告己○○並將天津公司所備妥之出版合約書,交由被告乙○○代表被告潺川公司簽訂,再由被告潺川公司在台灣地區以繁體字印製及出版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並有出版合約書之影本1 份附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39號卷第69-70 頁可稽。足見被告己○○僅受被告潺川公司之委任,至大陸地區與天津公司商談授權事宜,並未實際參與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而原告就被告己○○有何侵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戊○○○、丁○○著作權之情事,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己○○自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取。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0,000 元。93年9 月1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我國民法關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採法人實在說,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是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潺川公司為一出版圖書為業之公司,對於圖書出版著作權歸屬之查證,較一般人更具專業而謹慎,竟未要求天津公司提出著作權授權證明資料,僅憑天津公司為大陸地區國營出版單位,行銷系爭書籍多年,並該圖書封面印有「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封底印有出版「天津科技翻譯出版公司」、「中國版本圖書館CIP 數據核字(2001 )第071309 號」之外觀,即認天津公司於上開圖書所收錄之文章均取得合法授權,顯有過失。則原告戊○○○、丁○○主張其應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亦明文規定。查被告甲○○為被告潺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潺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如前述,則原告戊○○○、丁○○請求渠二人與被告潺川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戊○○○、丁○○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被告潺川公司以重製販售方式造成原告多少損害,尚難以計算,故原告以難以證明損害,請求本院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損害額,核屬有據。本院斟酌被告潺川公司於取得天津公司授權時有支付每冊美金550 元權利金,17冊合計美金9,350 元,自92年2 月重製系爭著作以來,實際僅銷售290 本,每本定價20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提出銷退貨總表之影本1 份為證。於接獲原告侵害著作權之通知後,即已全數下架,事後已主動自行停止銷售以減輕原告戊○○○及丁○○所受之損害等情,及原告戊○○○、丁○○受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等情,認上訴人請求被告乙○○、潺川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各於50,000元及25,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戊○○○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次按著作權或製版權之權利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同法第89條亦有明文。而「著作權」分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⑴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⑵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⑶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名譽而言。行為人有上述三種情形之一,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潺川公司雖未經原告戊○○○、丁○○之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語文著作,已如前述,惟系爭之語文著作,係原告於89年間公開發表於台灣疼痛治療資訊網網站上,可知該著作,並非原告戊○○○、丁○○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又被告潺川公司並未擅自具名,亦未更改其內容、形式及名目,有上開文章之影本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說明,被告潺川公司未經原告戊○○○、丁○○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語文著作之情形,顯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要件不符,尚難認被告潺川公司有侵害原告戊○○○、丁○○之著作人格權,並致生損害原告戊○○○、丁○○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之情事。從而,原告戊○○○、丁○○訴請被告潺川公司、乙○○、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載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下半頁一日,並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均非有理,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丁○○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潺川公司、乙○○、甲○○連帶賠償50,000元及25,000元,並被告潺川公司、甲○○自94年10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自94年11月11日(此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未經附卷,但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明原告起訴意旨,於斯時顯已收受該繕本之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份及原告丙○○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就原告戊○○○、丁○○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戊○○○、丁○○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一)字第1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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