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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832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832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92巷5 弄5 號3 樓)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92巷5 弄5 號3 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92巷5弄5號3樓)於95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27號、96年度繼字第111 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准由債權人即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被繼承人之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權,考量被繼承人之配偶丙○○,亦與被繼承人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應知之甚詳,為使被繼承人之財產得以早日處分,以償還債務,聲請人基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地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鈞院准予裁定指定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95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順位之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7號、96年度繼字第111 號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影本、本院96年4 月13日板院輔家科春怡字第017287號函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27號、96年度繼字第11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所述情節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83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產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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