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告
學成新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律師
被告
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處理大樓行政事務、公共機電管理、門禁管理及環境清潔服務事項,與被告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興公司,原名為永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訂管理服務承辦合約書,由被告順興公司負責原告社區大廈之相關管理工作。而被告甲○○為被告順興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到97年4月23日止派駐至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依其職務有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受管理費之權責,並代為繳付社區相關費用。然被告甲○○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未將所收款項全額存入原告帳戶,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206元。再被告甲○○利用代為繳付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時,將已請領之款項,同樣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共計473,430元。又被告甲○○亦違背其職務責任,未按時繳納社區電費,致原告受有繳納滯納金損害共計19,893元。是上開金額合計為1,151,529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之便,不法侵占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及應代繳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甲○○之選任及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被告順興公司自應事先考核被告甲○○是否熟稔相關行政及會計事務、品格是否良善誠實,且按時督導考核被告甲○○之職務執行是否有違反管理合等,被告順興公司亦應確實監督被告甲○○是否確實依照規定收取管理費,並將其所代收之管理費如實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再如數制作財務報表,方能謂係善盡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違法行為,除歸咎於被告甲○○個人之行為失當外,被告順興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對被告甲○○之選任、監督既有疏失,對於被告甲○○侵占管理費及應代繳費用之行為,自應本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按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項目之一;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委員會,而管理委員違反上開移交義務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39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該公寓大廈之經費固有收支、保管、運用並定期公告保管運用基金情形之義務,惟原告對全體住戶所負上開經費收支保管之義務,自得經住戶之同意而委由專業之管理公司代為處理。縱使原告未經住戶之同意而委由被告順興公司代為處理,惟此行為與被告甲○○本件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此項未經同意之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四)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52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順興公司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甲○○雖係被告公司派駐於原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惟其契約性質類似於「人力派遣」,係由被告順興公司與原告簽訂要派契約,約定由被告順興公司派遣僱用勞工,至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其勞務,此有契約附件總幹事之職責「負責督導有關警衛、清潔、機電管理之工作,接受業主監督及一切協調聯繫工作之執行」可知。既然被告甲○○係受原告之指示及監督,收受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代為繳付相關費用,其為侵吞入己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社區財產上之重大損害,被告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客觀上係使用被告甲○○為其服勞務且有監督權者,為實際之僱用人,原告未盡其選任及監督之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二)被告順興公司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1、經查,被告甲○○係合格之事務管理人員,被告派遣其擔任原告社區之執行管理服務事項,具備執行職務之技能,足認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甲○○事先考核其具有熟稔相關行政及會計事務能力之注意,且被告順興公司對從業人員均有辦理警局之安全查核,足證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甲○○之品格良善、誠實,已盡相當之注意能事。又被告順興公司自95年即派遣被告甲○○在原告擔任總幹事一職,多年來原告對被告甲○○之表現甚為肯定,被告公司方得能於96、97年度仍與原告社區續訂管理服務契約。在事件發生前,原告均未曾依合約書第4 條規定,對被告甲○○提出怠忽職守或不勝任之通知,亦無對被告甲○○之工作及人品有更正或改進之請求,足認被告甲○○執行職務係為原告管理委員會所認同,則被告順興公司於被告甲○○之選任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

2、再查,被告順興公司除每月按時派員督導被告甲○○之工作表現,考核被告甲○○之執行職務是否遵守管理合約之規定外,更提示被告甲○○須按月依規定製作社區之收支報表,藉以稽核被告甲○○是否確實依照規定收繳管理費,有將所代收之管理費如實存入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銀行帳戶,有如數制作收支報表並經原告管理委員會確認簽章,此係被告順興公司對被告甲○○監督所能盡之能事。又原告雖於97年4 月調閱銀行往來明細表後,查悉被告甲○○管理費有隱匿不實及侵占情事,但被告順興公司並無代管原告社區財務之義務,更無調閱原告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之權利,自無從發現被告甲○○管理費之記載與實際收入情形係有出入,則被告順興公司於受雇人甲○○之監督,顯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能事,依法應不負賠償之責。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1、有關管理費之部分:由原告所提收支明細表來看,自94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於收支明細表之下端均有銀行之對帳單,載明當月帳戶存入之金額及餘額,足見收支明細表之帳戶是否吻合,業經當時財委及監委及主委實際查核收支及銀行紀錄無誤後為審核通過。又從94年到97年社區歷經4屆之財務委員,其等均於當月查核帳目後為收支明細表認可之簽章,若被告甲○○有侵佔管理費情事,其等焉可能不發現之情。故原告徒以被告甲○○製作收支明細表上記載之管理費金額,扣除銀行收入金額係有差額,即謂係遭被告甲○○侵占云云,是否屬實及有可疑。

2、有關應支付廠商費用未支付部分:按雙方合約第2 條明訂「工作內容及範圍悉依雙方約定之管理內容」,而依附件「總幹事工作執掌說明」,被告甲○○僅負責大廈管理費之收繳、結報、公告等,至於會計帳冊之記載,廠商費用之支付,均不在約定管理內容之範疇,顯見原告要求被告甲○○辦理廠商付款之部分,既不在約定之管理內容範疇,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既非屬執行約定職務之行為,被告順興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原告僅提出廠商之請款單證明侵占事實,惟請款單僅係廠商之請款證明,被告甲○○是否確定未支付該應付之款項費用,由該請款單無法證明,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四)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末查,原告係福滿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該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已明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原告就被告派遣之管理服務人員即被告甲○○,依法自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又被告甲○○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而管理費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謂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法係專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非經住戶大會之同意,不得委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然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知之甚詳,竟違背法律規定,擅自將上開職務委由被告甲○○代為執行,致被告甲○○有侵占管理費之機會,原告於本事件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就本件侵權行之發生與擴大係與有過失,斟酌原告與被告順興公司均係被告甲○○之僱用人,則依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之比例,原告與有過失應為50%,方符公允。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順興公司之員工,自94年7月1日起到97年4月23日止派駐至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依其職務有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受管理費之權責,並代為繳付社區相關費用,然被告甲○○竟利用職務之便,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後,未將所收款項全額存入原告帳戶,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658, 206元,再被告甲○○利用代為繳付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時,將已請領之款項,同樣將之侵占入己,金額共計473,430元,又被告甲○○亦違背其職務責任,未按時繳納社區電費,致原告受有繳納滯納金損害共計19,893元,是上開金額合計為1,151,529元等語,被告順興公司就原告確有繳納滯納金19,893元之部分不爭執,惟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遭被告甲○○侵占管理費658,206元及支付廠商相關費用473,430元?被告甲○○之僱用人為何人?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順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原告於被告甲○○有無指揮監督權,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敘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蓋法院判斷當事人間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此時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關係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斟酌兩造與該證據之接近性、公平性、蓋然性與立法意旨等因素),應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4年7月1日起到97年4月23日止將向原告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658, 206元及將已請領代為繳付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473,430元侵占入己之事實,業據提出為被告甲○○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廠商之請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甲○○則未到庭為任何爭執,是被告甲○○自94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及請領並代為繳付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則被告甲○○職司收取、存入、保管及代繳費用之責,其就原告社區前開短少之管理費及已請領而未支付廠商相關費用之金額,自負有舉證責任,是被告順興公司雖否認上情,然原告已提出為被告甲○○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及廠商之請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被告順興公司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被告順興公司就此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是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有將管理費658, 206元及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473,430元侵占入己等語,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甲○○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損,應屬有據。

六、再按在傳統勞動關係中,勞工直接由雇主指揮監督,為其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雇主則給付工資作為報酬。但隨著服務業經濟發展與經貿全球化,企業為因應景氣變化而產生彈性運用勞動力之需求,於是逐漸興起多種「非典型勞動」型態,例如:部分時間工作、外包、電傳勞動及勞動派遣等。又按所謂「勞務派遣」係指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關係存在,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僅存有勞動力使用之指揮命令關係,至於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發生之雇主義務則係存在於派遣公司,故有關勞動契約、解雇、工資及工作規則等事項皆只由派遣公司即雇主負擔法律上之主體責任,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則負擔給付派遣費用之責任,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而依據民法第484條規定之旨趣,僱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利讓與第三人,則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在法未明文限制前,該勞動派遣原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而屬適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順興公司簽訂管理服務承辦合約書,由被告順興公司負責原告社區大廈之相關管理工作,而被告甲○○則為被告順興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大廈擔任總幹事之職,故被告甲○○既由被告順興公司派遣至原告社區任職,揆諸前揭說明,派遣勞工甲○○與被告順興公司之間應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甲○○之雇主應為被告順興公司乙情應可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本件被告順興公司辯稱被告甲○○實際上由原告指揮監督,而其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故主張免責等語。惟查,被告順興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縱然被告甲○○受原告指揮監督,仍不排除被告順興公司之監督管理權,且被告順興公司具有任免派遣人員之權限,豈可能無法管理派遣人員,被告順興公司卻主張其無庸盡任何監督之責,顯屬誤解。又被告順興公司未能證明有何監督管理措施或行為,是其抗辯無庸負責監督等語,尚屬無據,自難認被告順興公司得主張依上開但書之規定免責。

七、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在內部作業監督上縱有疏忽,但究非予上訴人侵占票款以助力。且此疏忽,在通常狀態下,亦非當然發生職員侵佔公款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審不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以減輕其賠償責任為不當,非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81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則查,被告甲○○既經被告順興公司派遣前往原告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受該社區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存入銀行帳戶,及請領並代為繳付社區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則被告甲○○職司收取、存入、保管及代繳費用之責,原告將上開事項委由被告甲○○,究非予被告甲○○侵占系爭款項以助力,且被告甲○○每月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原告亦有管理委員會之相關人員予以審核,此有上開收支明細表影本1份附卷可按,此程序已屬合理,亦非當然發生管理員侵占款項之結果。被告順興公司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取。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順興公司部分為98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部分係於98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為98年11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151,529元,及被告順興公司自98年10月23日起、被告甲○○自98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原告及被告順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5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