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係於99年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99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償還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21,537元,判決理由係以系爭票款所生之利息債權,其中「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係未罹於時效,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惟本件原確定判決稱「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於99年1月4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時,始就系爭執行債務提出時效抗辯拒給付,前開書狀繕本並於99年1月6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為已罹時效拒絕給付意思表示時,票據本金(主權利)請求權已消滅,利息(從權利)請求權承前述雖尚未罹於時效,惟至上訴人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止,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卻又緊接稱:「基上,系爭票款所生利息債權,其中『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其餘部分則或因已罹5年消滅時效,或隨同主權利消滅而消滅」,可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次查,再審被告前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訴外人邱金水取得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確定判決,惟該筆票據本金債權,依民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已因未合法換發債權憑證而罹於時效。詎再審被告竟於97年6月26日執已罹於時效之債權憑證,再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撤銷該本金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就「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卻未並予撤銷。是本件再審被告對訴外人邱金水取得之確定判決,既係於85年3月19日確定,並於90年2月13日重新換發債權憑證,算至95年2月13日已屆滿5年,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自該日取得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行使資格,再審被告延宕至97年6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方得對之行使早經取得之時效消滅抗辯權,若認再審被告尚得就已罹於時效之本金債權請求遲延利息,即與時效制度有違。
(三)又參諸學者之論述認為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原本債權如罹於時效,則對於利息債權之請求亦生同樣效果」(李模教授著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第339頁、第341頁)。「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消滅以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是為利息之債的基本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得按期具體的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此即依此基本權衍生利息之債的支分權。就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言,係專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其適用特別時效,已如前述,而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通常情形原本債權之請求權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者,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因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間不行使,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因原本債權之不履行所生遲延利息,具有損害賠償的性質,故已經發生之遲延利息,因原本債權之時效消滅,溯及既往而隨同消滅」(參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00頁至第401頁)。就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可參照。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121,537元之利息債權,應因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
(三)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辯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是再審原告對於提起再審意旨認知顯有違誤,所引述諸學者之論述以提起本件再審,亦恐難適用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則查,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未具體表明其違背之法令,而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即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查,觀諸本件98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⑵係稱:「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於99年1月4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時,始就系爭執行債務提出時效抗辯拒給付,前開書狀繕本並於99年1月6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則於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為已罹時效拒絕給付意思表示時,票據本金(主權利)請求權已消滅,利息(從權利)請求權承前述雖尚未罹於時效,惟至上訴人拒絕給付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止,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等語,惟於其後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⑶則稱:「基上,系爭票款所生利息債權,其中『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其餘部分則或因已罹5年消滅時效,或隨同主權利消滅而消滅」等語,並於主文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戊字第一八八二號債權憑證就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壹元部分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先後為「利息請求權已隨同消滅」,及「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其餘部分則或因已罹5年消滅時效,或隨同主權利消滅而消滅」不同之認定,並於主文為「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之諭知,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而符合「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要件,從而,本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程序上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則應進一步探討者,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
五、經查,訴外人邱金水於93年9月25日死亡,而再審原告為訴外人邱金水之繼承人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而再審被告前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邱金水與余建文連帶給付31萬元及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85年6月19日確定;再審被告就前開訴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85年度重聲字第52號裁定邱金水與余建文應連帶負擔3,494元,且於85年9月30日確定。嗣再審被告執前開2份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2月13日以90年度執字第1882號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82號執行卷核對屬實,而再審被告嗣於95年1月11日以90年間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對邱金水、余建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5年度民執竹字第2375號執行無結果加註於系爭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復於97年4月間以同一債權憑證對邱金水、余建文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民執戊字第34500號執行無結果加註於系爭債權憑證,再審被告再於97年6月26日執前述債權憑證對邱金水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與其子)、余建文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375號執行卷影本附卷可按,並據本院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55號執行卷核對屬實,是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355號執行事件再審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金額,係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院85年重簡52號確定判決」及「本院85年重聲第52號確定裁定」。
六、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144 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則關於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關於「31萬元票據本金」債權部分:查再審被告於85年6月19日間取得31萬元票據本金債權執行名義,於90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罹5年時效),固可認時效中斷,時效應再自90年2月13日重新起算,惟再審被告於邱金水死亡前,既未再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直迄97年6月26日始對邱金水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已罹於5年之時效,即再審被告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邱金水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屬無效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效力,是再審原告就本金債權部分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屬有據。
(二)再就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31萬元票據之利息」債權(即自8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⑵承認。⑶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⑸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既係於97年6 月26日對再審原告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時效中斷,則聲請前5年即自92年6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
(三)本院85年度重聲字第52號「訴訟費用3,494元」債權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則關於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法律既未特別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即自再審被告於90年2月13日換發債證,迄至97年6月26 日對再審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既未逾15年,此部分自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就31萬元本金之利息即「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6年又195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3,494元」之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至其餘部分之債權,均因罹於時效,則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七、又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6月26日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時,系爭票款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票款利息債權部分,亦自99年1月6日以後,因本金債權時效消滅得抗辯拒絕給付而不得再計息。故自97年6月26日起算回溯5年,即92年6月25 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時效期間則亦均行屆至,再審原告得拒絕給付。惟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利息債權部分,則並未罹於時效,再審原告不得拒絕給付。是再審原告就本院85年度重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關於「31萬元票據之利息」債權部分,自92年6月2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本件程序上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但實體上原判決結論應屬正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仍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因未具體表明其違背之法令,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任加指摘,尚無可採,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