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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李昭融

聲請人
吳美池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代理人
張容瑞
相對人
黃春龍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因生活拮据,台下僅有一台老舊計程車,尚有妻小需要扶養,因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觀諸該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稱之審判長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以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是,而於民事簡易事件,並無類此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於法不合,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調解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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