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吳美池
- 法定代理人
- 伊永仁
- 代理人
- 張容瑞
- 相對人
- 黃春龍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因生活拮据,台下僅有一台老舊計程車,尚有妻小需要扶養,因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觀諸該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稱之審判長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應以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585條規定未成年之養子女為訴訟行為者,審判長應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是,而於民事簡易事件,並無類此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於法不合,難謂有據,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