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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經濟拮据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及第436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8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2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職字第1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及107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亦曾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29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6月25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69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5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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