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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

原告
陳俊弘
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4, 054元及其中新台幣402,027元自民國10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402, 027元自民國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4, 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202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7日提出追加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4054元及其中4020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02 027元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有租賃契約,契約約定被告於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座落新北市○○區○○街6巷88之2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10萬元,且自95年起租金每年調漲5% (契約第3條參照); 被告應每月1日給付當月之租金予原告 (契約第4條參照)。按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租金自95年起,每年調漲5%。

(二)查被告自99年1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前已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9年1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租金765768元,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而99年7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租金共0000000元,經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才給付上述租金(100年度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而原告於100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100年5月份至100年7 月份之租金,惟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只能再起訴主張請求此部分租金。此外,被告亦積欠100年8月份至100年10月份之租金402027元,以上共計804054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100年1月至同年6月份租金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不應拒絕給付租金於原告。故被告自當給付原告其已積欠之租金,即自100年5份起至100年10月份止之租金80405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4054元及其中4020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402 027元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乃為拖延訴訟之進行而刻意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⑴兩造間曾簽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租金。然於98年年底、99年1月初,原告及三位姊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及其長子陳俊樑發生股權買賣糾紛後,被告公司竟違約拒絕給付租金,原告無奈下,只能向鈞院提起給付租金之訴(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恭股),該訴訟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均未爭執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係抗辯租賃契約書乃為了報稅所製作等語(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兩造多次攻防後,該件由原告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嗣後,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鈞院民事庭分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訴訟(法股)審理。

⑵因鑑於「系爭租約為作帳用」此主張不為一審法院所採信,故被告公司於二審給付租金訴訟時改弦易轍改稱:「租賃契約書上為原告98年底所製作」,被告以「鑑定系爭租賃契約何時作成」為由向法院提出命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交由法院保管之要求,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由法院保管後,被告即向法院聲請閱卷,而多次接觸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被告得以藉由閱卷多次接觸租賃契約書原本後,被告乃於100年2月18日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租約偽造訴訟」,並持該起訴狀向給付租金二審法院請求停止訴訟,之後被告又再提出刑事告訴,再持刑事告訴狀主張該民事給付租金案件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而向給付租金二審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給付租金訴訟之進行,然上揭被告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均不為法院所准許。

⑶事實上,就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印鑑章是否盜蓋乙節,已屬前揭給付租金二審訴訟中之重要爭點,審理租金給付訴訟之二審法院已將上揭告訴人所稱「盜蓋」之主張列為爭點之一,並記明於筆錄(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揭筆錄第8頁載有:兩造爭執事項之第1點「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隨後,經兩造多次攻防,法院進實質審理後,該給付租金二審法院,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辯「盜蓋」乙節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可參上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書(鈞院民事庭99年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以下)所載:「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一)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李○○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即乙方承租人)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非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而係遭他人盜用云云,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年事已高,並不參與公司實際上運作,前將上訴人公司全權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姊陳芸齡、陳芸皓經營,並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陳芸齡等人保管,因而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證人陳芸齡已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並證稱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由總經理(按指董事長賴燕雪同時兼任總經理)持有與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以證明上開印文並非為賴燕雪所蓋用云云,但查上訴人既屬家族形態經營公司,其公司大小章除係由法定代理人自己蓋用,亦有可能係由獲授權使用之人蓋用,且蓋用時可能僅行用印,並未以指紋碰觸其上紙張,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如上訴人主張係98年底時始行簽立製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99年1月起之租金及是否印章遭盜用事實存否,且其租賃契約立製已有相當時間,其上相關立約人指紋可能因故遭掩蓋或抹去,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鑑驗有賴燕雪之指紋,即可據以推論並非賴燕雪本人所蓋用。從而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之證據方法,並不適於證明所主張之印章遭盜用之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而關於給付租金之其他爭點即「系爭房屋是否借名登記或屬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本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等爭點,二審法院均有詳細認定及論證,最後該給付租金訴訟之二審法院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該給付租金訴訟訴訟就此確定在案。然,當原告本於同一份租賃契約,再向被告請求99年7月份至100年4月份之到期租金1,301,804元時,被告卻不願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原告只能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鈞院100年度板簡682號,仁股)。經兩造攻防及法院開庭審理後,被告自知其所爭執之點已違反確定判決有爭點效,故被告同意全額給付此部分欠繳之租金,雙方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2、被告為拖延租金之給付,而先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以該偽造文書告訴已提起為由,向民事庭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均為法院駁回之因:

⑴被告前於鈞院給付租金事件中提起停止訴訟之聲請(於鈞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法股;及鈞院100年度板簡682號,仁股審理中被告均有提出停止訴訟之聲請)。惟,按29年抗字第1號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另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93號判例亦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次按,20年聲字第582號判例認:「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2年台上1273號判決意旨、94台上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鈞院前審理租金給付訴訟(鈞院100年度板簡682號,仁股),當庭向被告表示將會駁回被告停止訴訟之聲請,被告始當庭撤回聲請:

①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盜蓋乙節,業經前給付租金訴訟(鈞院民事庭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法股)列為爭點(原證十參照),經兩造為認真攻防、法院為實質審理後,就該爭點確定判決之法院已為判斷。依訴訟上誠信原則,該爭點已生爭點效,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為與前訴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

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要件,乃以民事法院無從或難以判斷為要。而關於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印文,是否為他人盜蓋,法院已自行審理、判斷,故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與法未合。

③依上揭判例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本件由被告所提起之偽造文書告訴(士林地檢署,安股,100年度他字第1261號,100年5月10日開第一次偵查庭),乃被告為延滯租金給付訴訟刻意提起,目前仍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並未經起訴,尚非刑事法院認原告有何犯罪之嫌疑,依上揭判例見解,並無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④且,依被告據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之偽造文書告訴,乃指原告於98年度盜蓋被告之印鑑章云云,然被告上揭所不實指控之犯罪行為既在本件給付租金訴訟繫屬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裁定停止訴訟之聲請,與法不合。

⑤況,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全然無任何告訴理由,只以「租賃契約書上若無賴燕雪指紋,則印文即屬原告陳俊弘所盜蓋」云云,而向士林地檢署聲請鑑定系爭賃契約書上原本有無賴燕雪指紋。然,系爭租賃契約書乃於90年所作,距今已十年之久,其上原留存之指紋是否仍存在?已有疑問。況,該租賃契約書於前給付租金訴訟進入審理後,已有多人接觸,甚至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由法院保管時期,被告亦利用閱卷之便得以接觸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原本,則原存之指紋是否已遭覆蓋、抹除?由此,亦可知悉,被告聲請停止訴訟顯無必要。是以,前所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之二審法院亦於判決書中言明:「其租賃契約立製已有相當時間,其上相關立約人指紋可能因故遭掩蓋或抹去,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鑑驗有賴燕雪之指紋,即可據以推論並非賴燕雪本人所蓋用」(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曾提起請求給付99年1月至同年6月份租金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就相關爭點(包含訴訟是否有裁定停止之必要、印鑑是否為盜蓋),兩造均已有攻防,法院並為實質之審理,最後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依訴訟誠信原則(爭點效理論),被告實不應再拒絕給付到期之租金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已積欠之租金,即自100年5月份起至100年10月份止之租金804,054元(參起訴狀所載之每年租金漲幅計算表,100年度每月租金為134,009元,共請求6個月,故金額為134,009×6=804,054),應有理由。

4、被告租約印文盜蓋之抗辯,已違反爭點效:

⑴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鈞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恭股),該訴訟審理期間,被告未爭執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而係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書乃為了報稅作帳用所製作(原證五參照),嗣後該件給付租金訴訟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原證二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被告鑑於「系爭租約為作帳用」此主張不為一審法院所採信,故被告公司於二審上訴時改稱:「租賃契約書上為原告陳俊弘98年底所製作」、「被告之印文為原告所盜蓋」云云,被告以「鑑定系爭租賃契約何時作成」為由向法院提出命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交由法院保管之要求(原證六參照),原告將系爭租賃契約書交由法院保管後,被告即向法院聲請閱卷,而多次接觸系爭租賃契約書原本。上開確定判決之二審訴訟,就租賃契約書上被告之印鑑章是否盜蓋乙節列為爭點之一,並記明於筆錄(原證十參照),筆錄第8 頁上明載:兩造爭執事項之第1 點「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是否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第3 點「上訴人自86年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究係本於兩造租賃關係或本於賴燕雪與上訴人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⑵隨後,經兩造多次攻防,法院進實質審理後,二審法院認定兩造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辯「盜蓋」乙節不可採,此部分事實可參上揭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書(原證二,鈞院民事庭99年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以下)所載:「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主張係遭他人於98年底間所盜用,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 一) 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承認系爭借據上其印文為真正,僅抗辯其印章遭李○○盜用,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即乙方承租人)欄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為真正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非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蓋用,而係遭他人盜用云云,則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年事已高,並不參與公司實際上運作,前將上訴人公司全權交由被上訴人及其姊陳芸齡、陳芸皓經營,並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交由陳芸齡等人保管,因而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證人陳芸齡已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並證稱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由總經理(按指董事長賴燕雪同時兼任總經理)持有與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以證明上開印文並非為賴燕雪所蓋用云云,但查上訴人既屬家族形態經營公司,其公司大小章除係由法定代理人自己蓋用,亦有可能係由獲授權使用之人蓋用,且蓋用時可能僅行用印,並未以指紋碰觸其上紙張,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縱如上訴人主張係98年底時始行簽立製作,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99年1 月起之租金及是否印章遭盜用事實存否,且其租賃契約立製已有相當時間,其上相關立約人指紋可能因故遭掩蓋或抹去,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鑑驗有賴燕雪之指紋,即可據以推論並非賴燕雪本人所蓋用。從而上訴人聲請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送請鑑定製作時間及其上有無賴燕雪之指紋之證據方法,並不適於證明所主張之印章遭盜用之待證事實,而顯無必要。」

⑶而關於其他「系爭房屋是否借名登記或屬原告所有」等爭點,二審法院均有詳細認定及論證,最後該給付租金訴訟之二審法院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因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該給付租金訴訟訴訟就此確定在案。

⑷然,當原告本於同一份租賃契約,再向被告請求99年7 月份至100 年4 月份之到期租金1,301,804 元時,被告卻不願依上揭確定判決意旨給付,原告只能再提起訴訟主張權利(鈞院100 年度板簡682 號,仁股)。經法院諭知被告抗辯已違反爭點效後,被告同意全額給付此部分欠繳之租金,雙方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原證四參照)。

⑸本件給付租金訴訟,被告仍持相同「印文盜蓋」、「租約偽造」之抗辯拒絕支付租金,令人無奈。實則,上揭爭點已經確定判決認定而生爭點效,被告再為抗辯,並無理由。

5、依爭點效之訴訟誠信原則,被告應給付租金:

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8年度台上10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爭點效已為目前實務見解普遍採認,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若經當事人認真攻防、法院實質審理後,該爭點對於後訴亦有拘束力。

⑵依前所述,系爭租約上之被告公司印文並非盜蓋;被告乃本於租賃契約關係使用系爭房屋等爭點,業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是認。依前揭實務見解所示,被告之主張或抗辯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從而,被告仍以相同之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予原告,並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就相關爭點,兩造均已有攻防,法院並為實質之審理,最後法院均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依訴訟誠信原則被告實不應再拒絕給付到期之租金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其已積欠之租金,應有理由。

6、原告前曾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原證二,99年度板簡1085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參照),業經判決確定。於該確定判決之訴訟中,就相關爭點(包含訴訟是否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印鑑是否為盜蓋、兩造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兩造均已有攻防,法院並為實質之審理,最後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則依訴訟誠信原則(爭點效理論),被告應受其拘束,並應依系爭租賃契約給付本件之租金。上揭主張原告業於前所提書狀陳述詳細,在此不另贅述。

7、且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偽造,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乙節,該被告所提起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緣原告主張雙方簽有租賃契約,並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100年度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年5月至100年7月份之租金,共計402027元等語。惟雙方實際上並未成立租賃關係,雖前述判決認定被告應行給付租金,然就認定租賃關係並沒有確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就系爭租賃關係,並非實在,茲再說明如下:

1、系爭原證一租賃契約之原本,乃係原告偽造,有關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事實部份,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安股以100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合先敘明。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案件於99年10月1日庭訊時,原告謂:「這份租約是我寫的,西北公司董事長是用公司印鑑章自己蓋的。公司都有大小章,大小章都是印鑑章,章是董事長賴燕雪自己蓋的,所以這份租約是我跟董事長簽立的。」然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偵查庭訊時,被告竟又改口說是董事長拿印章給伊蓋印的。換言之,為求真實乃應由科學方式查明真相,而由地檢署調查其租賃契約之文書上應無原告指印,而可證明系爭文書確由被告偽造,被告為恐查得真相,因此於地檢署始改口非由董事長親自蓋印,顯屬有疑。實際上,系爭租賃契約書面,乃為西北公司董事長之子女陳俊弘偽造,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所以被告於過往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再度提出本訴,應予詳查,即知不實在之處。

2、雖然原告執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再為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然前開判決理由,有許多爭議及說理上根本就未合常情,片面有利於原告,殊難令被告甘服,被告萬般無奈。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前就系書面爭租賃契約是否真正?前述判決僅得為後訴法院之參考,尚無既判力之存在,茲再三懇求法院能秉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就本件原告主張事實之諸多疑義及細節,再為明察、論究,並能就地檢署之鑑定結果報告作為本件審理之證據資料 (賴燕雪已提供指印予士林地檢署,尚須等待士林地檢署送鑑定之結果)。

3、另則,由於系爭原證一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乃本件之重要爭點,將影響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被告有無必要給付租金,該契約乃由士林地檢署透過刑事偵查程序進行查明。而於刑事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為尊重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被告始同意就「如經司法機關判決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構成偽造文書罪,原告應返還其所主張之租金及法定利息」之成立調解,即鈞院100年度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合併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金每年漲幅計算表、租賃契約書、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100 年度簡移調字第122 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鈞院99年板簡字第1085號)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100 年1 月14日之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被告之民事確認租約偽造訴訟起訴狀、被告之聲請停止訴訟狀、被告之民事聲請狀、(鈞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乙份、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原告偽造?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被告雖抗辯: 系爭租賃契約之原本,乃係原告偽造,有關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事實部份,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安股以100 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給付租金案件於99年10月1 日庭訊時,原告謂:「這份租約是我寫的,西北公司董事長是用公司印鑑章自己蓋的。公司都有大小章,大小章都是印鑑章,章是董事長賴燕雪自己蓋的,所以這份租約是我跟董事長簽立的。」然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261號偽造文書案件,於100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10分偵查庭訊時,被告竟又改口說是董事長拿印章給伊蓋印的。換言之,為求真實乃應由科學方式查明真相,而由地檢署調查其租賃契約之文書上應無原告指印,而可證明系爭文書確由被告偽造,被告為恐查得真相,因此於地檢署始改口非由董事長親自蓋印,顯屬有疑。實際上,系爭租賃契約書面,乃為西北公司董事長之子女陳俊弘偽造,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所以被告於過往從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再度提出本訴,應予詳查,即知不實在之處云云。

六、惟查:

⑴兩造於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給付租金案,100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並不爭執之事實。(見該案卷)

1.系爭未載明簽立年月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 巷88-2號房屋,租期自90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上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屬真正。

2.上開房屋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3.被告自86年起至98年止就上開房屋每年均開立金額120 萬元、7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6 萬元等金額不等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

⑵證人陳芸齡證稱親見賴燕雪多次交付租金予原告及證人陳芸皓證稱曾受賴燕雪之託,轉交租金予原告等情在案(見99板簡1085號給付租金卷第159 頁、160 頁、第162 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李美娟已證稱「伊自79進入公司,88年擔任會計工作。……,內帳的租金支出有給付給賴燕雪租金,現在月付是171,000 元,從我進公司就有了,之前是18萬元,更早之前是21萬,後來景氣不好調降為171,000 元,這是大約數字,西北工業公司與賴燕雪之間沒有租賃契約。……從以前進入公司有這件給付租金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給付租金承租範圍有多大」(見99 板 簡1085號給付租金卷第124 頁、125 頁)

⑷另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記載「˙˙˙˙然查:

(一)系爭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與告訴人西北公司之印章同一,業經告訴人西北公司代表人賴燕雪於偵查中陳稱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陳俊弘是否未經授權蓋用印章於系爭契約上而有偽造文書犯行?告訴人西北公司代表人於偵查中已陳稱本件契約上之印章,係交由被告陳俊弘、陳芸皓、陳芸齡使用,不管用途為何等語,足見本件系爭契約上之印章業已概括授權交由被告陳俊弘或其餘子女陳芸皓、陳芸齡使用,是本件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燕雪既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俊弘等人使用,則系爭上契約之印章即屬真正,並無未經授權盜用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僅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燕雪事後否認雙方租賃關係不存在,逕自推認被告陳俊弘有盜用印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又本件系爭契約遭盜用乙節,告訴人西北公司已於上揭民事事件審理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 度板簡字1085號、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提出爭執,然於該案審理時,證人陳芸齡、陳芸皓否認有見過系爭契約,證人陳芸齡並否認有保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並證稱公司的印鑑章都是由賴燕雪持有與保管等情。又告訴人公司請求鑑定系爭契約正本上有無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賴雪燕之指紋,經本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因契約上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然告訴人西北公司屬家族形態經營公司,其公司大小章除係由法定代理人自己蓋用,亦有可能係由獲授權使用之人蓋用,且蓋用時可能僅行用印,並未以指紋碰觸其上紙張,其上相關立約人指紋可能因故遭掩蓋或抹去,自不得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鑑驗有賴燕雪之指紋,而據以推論並非賴燕雪本人所蓋用。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弘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1085號及同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 號判決均同此認,因而判決告訴人西北公司敗訴確定,業經本署調閱卷證核對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2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暨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因告訴人西北公司片面否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推翻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逕自推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至告訴人公司於100 年5 日26日具狀指稱系爭契約簽訂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包括租金計算不合理、違約金約定過高、租賃關係存在起時點不合理、印章使用慣例不同、告訴人公司並無給付租金、告訴人西北公司申報租金與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金額不符等情,而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揭指稱均屬推測之詞,並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本件純屬告訴人西北公司與被告陳俊弘間之民事債務糾葛,本宜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⑸綜上所述,被告雖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偽造云云,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既不否認租賃契約書上之「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印文均屬真正;又上開房屋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被告自86年起至98年止就上開房屋每年均開立金額120 萬元、70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6 萬元等金額不等之房屋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予原告。另被告告訴原告行使偽造文書一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指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俊弘(即本案之原告)有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李美娟已證稱「伊自79進入公司,88年擔任會計工作。……,內帳的租金支出有給付給賴燕雪租金,現在月付是171,000 元,從我進公司就有了,之前是18萬元,更早之前是21萬,後來景氣不好調降為171,000 元,這是大約數字,西北工業公司與賴燕雪之間沒有租賃契約。……從以前進入公司有這件給付租金的事情,我並不知道給付租金承租範圍有多大」,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等4 房地確係本於租賃關係,並有按月支付租金之事實甚明。而證人李美娟雖證述上開租金係交付予賴燕雪,並非交付原告且不知租金及承租範圍有多大等情,另所證稱租金額尚與系爭租約所載不符,惟其亦證稱被告公司與賴燕雪間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而賴燕雪個人與被告公司間既屬不同獨立人格,不容混淆,豈有任意無據受領被告公司租金之理?且原告已主張系爭房屋被告公司所支付租金,均係由母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燕雪所交付或其母曾委由陳芸皓轉交等情,並據證人陳芸齡證稱親見賴燕雪多次交付租金予原告及證人陳芸皓證稱曾受賴燕雪之託,轉交租金予原告等情在案。再衡之被告公司係屬家族形態經營之公司,則賴燕雪以家族之首,代為收領被告公司給付之總租金後再依實際金額分配轉交予其子原告,衡情亦非與常情有違,自不得以被告公司會計李美娟並非按實際租金額直接支付租金予原告而係由賴燕雪代為受領後分配轉交,即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何原告盜用印章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據。是被告抗辯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偽造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七、從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既屬真正,被告抗辯係遭原告盜用偽造,既為不能證明,自應認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實。原告本於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按約定自100 年起逐年調漲之租金為每月134009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租金804054元(每月租金134009×6=804054)及其中4020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402 027 元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游婷麟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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