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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

原告
黃教賢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曹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行為人郭炳南任職於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擔任偵察佐職務,竟在偵辦原告所涉竊盜案件時,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偵訊室內詢問原告所涉竊盜案件案情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原告「你娘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此一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不起訴處分在案(101年度偵字第14591號),並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以「你娘的」(實則閩南語發音賽林娘咧)乃用字不雅而已,不予賠償在案。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目的之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係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得與其他法規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保護他人法律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件行為人郭炳南之身分,尤對於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法規,顯然知之甚稔,且明知「以言語或舉動相侵害者」為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猶於原告所涉之刑案警詢中,以兇惡口吻向原告罵「賽林娘的」,完全無視公共場合之基本禮儀,亦忽視在旁尚有他人他案偵訊之觀感,致原告心聲多重畏懼。行為人郭炳南有別於一般常人對於法律之無知,亦有別於一般人共同生活之場合,是行為人乃僅係錄取刑案口供,竟以上揭言語暴力之方法取供,顯非公允,非法所許,易違背「善良風俗」至明。

(三)然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受害人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556號、92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決參照)。「蓋憲法第24條雖規定,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侵害,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定並未涉及國家賠償問題,自不得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足資參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償,而上揭在前各部所引述之判決或法條,僅係原告引述與其他法規聯結,並非以民法之規定起訴,合先敘明。今因行為人郭炳南辱罵原告「賽林娘的」等言語,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但行為人郭炳南之所屬機關即被告卻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查原告黃教賢告訴關係人郭炳南及第三人陳勝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小隊長)涉嫌誣告等案件,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5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又原告所涉竊盜案件,亦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4 號為有罪之判決,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為有罪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71號著有判決可茲參照。

(三)本件之公務員即員警郭炳南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不法之行為,因查:

1、本件之公務員郭炳南(偵查佐)係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偵訊室內詢問原告所涉竊盜案件,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或僭稱職務之行為。

2、行為人郭炳南詢問原告時,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此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審理100年度易字第454號案件,勘驗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後,確認被告郭炳南「詢問口氣良好、態度平和」(參見被證1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9-13行),亦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判決所是認。

3、基此,行為人郭炳南既是依法詢問,且「詢問口氣良好、態度平和」,故原告所指,洵無足採。

(四)本件員警郭炳南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1、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過失」者,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又所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係以忠於職守之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之程度而言。如行為之公務員欠缺此注意程度,始謂有「過失」。(參見廖義男先生著「國家賠償法」第六十頁)

2、姑不論行為人郭炳南並未以「塞恁娘的」口吻與原告對話,縱行為人郭炳南於詢問時曾說:「看看這隻鞋印是不是你的?【你娘的】【這隻鞋】印這邊還切過去……」。觀其整句文意,【你娘的】係針對【這隻鞋】,並非指「人」之原告黃教賢,何來侮辱之有?

3、再者,【你娘的】現今已成為常聽聞之口頭禪,一般人已見怪不怪,行為人郭炳南針對【這隻鞋】脫口說出【你娘的】,實無任何「故意」可言,更與「過失」無涉,請鈞院明鑒。

(五)本件與刑法第309條規定要件不合:

1、謹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29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

2、查行為人郭炳南(偵查佐)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偵訊室內詢問原告所涉竊盜案件時,係在該分監之戒護區內,需經辦理手續、換識別證,並經戒護人員開啟門鎖後帶進戒護區。該偵訊室內只有偵訊人員及原告,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的場合,故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合。

(六)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失」何在?行為人郭炳南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1、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惟並未舉證證明所受之「損失」何在?又,行為人郭炳南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黃教賢於101年7月9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1年8 月27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原告起訴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偵查佐郭炳南於100年6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偵訊室內詢問原告所涉竊盜案件案情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初辱罵原告「你娘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而行為人郭炳南所屬機關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卻遭拒絕一節,固據提出101年8月27日之北市警士分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3、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足資參照。

4、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光碟錄音譯文,被告所屬公務員郭炳南當時對話內容略以:「這不是你的嘛」、「看看這隻鞋印是不是你的?你娘的這鞋印切這邊還切過去,你看哪裡有這麼特殊的鞋印。」等語,惟綜觀行為人郭炳南上開對話之內容,顯係針對原告之鞋印加以詢問,則行為人郭炳南雖於對話中有附加「你娘的」等語(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郭炳南不只罵伊一次…這句話至少講了三次,他面對我罵髒話云云,然於本院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勘驗錄音光碟前,原告又限縮僅主張郭炳南只講這一句等語),惟由其語意尚難認定有以此直接辱罵原告本人,被告辯稱:係行為人之口頭禪等語,尚非不能採信,則能否認定郭炳南主觀上有否定原告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亦非無疑,自難據此逕認郭炳南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之行為。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其他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加害行為,原告何等人格法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依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難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5、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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