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464號
- 原告
- 許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曾國鈴
- 被告
- 曾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464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曉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段1227 地號(即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係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另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主張因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而被告越界建築之行為地即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是參照前揭規定,本院均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以石棉瓦建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具狀追加請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800元,並減縮原有請求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本件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即為追加之聲明,並於測量結果後減縮原有訴之聲明,應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對於原告之追加亦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10月15日經由仲介公司向訴外人楊清風購買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主體時,其所增建之系爭房屋竟逾越地界而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4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附圖斜線部分土地),經原告2次向被告要求拆屋還地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予原告。再者,系爭房屋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受有損害,而被告越界建築系爭房屋始於85年11月13日至100年8月13日,共計14年9月,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月400元計算,原告即受有708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708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曾文星前為玉石耐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石公司)之代表人,於63年間,曾文星向另一訴外人游榮輝承租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6 地號土地供作玉石公司之用,嗣於69年間,因玉石公司係供玉石公司及曾文星居家使用,故有增設化糞池等居家設備之必要,曾文星遂於69年間,先後規劃化糞池、建築物主體等位置,而於同年興建玉石公司之建築物主體,另一併建築系爭房屋之下方為化糞池,上方則供作盥洗室、洗衣之用。嗣玉石公司又於74及84、85年間,分別向游榮輝、建商購買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7-75地號等4筆土地、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5地號等2筆土地。而原告則另於8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土地及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0地號共2筆土地,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並與玉石公司所有之上開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5、467-75地號2 筆土地相鄰。系爭房屋係在69年間就興建完成,因為伊父親認為有買到附圖斜線部分土地,所以才開始建築系爭房屋。且原告自85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歷經買賣、點交等程序,均未曾表示玉石公司之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鶯歌區○○段大湖小段465-111 地號土地謄本1紙、同地號地籍圖謄本1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新北市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紙、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紙及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共5張為證,而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確認系爭房屋所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3.46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2月1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1364193號函覆本院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增建之系爭房屋為逾越地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對於被告所越界建築之系爭房屋是否有繼受容忍之義務?原告得否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其修正立法理由即揭示: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1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又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及第七百九十六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本件被告係於69年間即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六、次按前揭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者,如符合土地所有人逾越地界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之2項要件,鄰地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除越界之建築,亦即,鄰地所有人對於該越界之房屋有容忍其繼續存在之義務。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其越界,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者,尚不能謂為不知」,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房屋,則參酌前揭規定,對於被告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原告先陳稱:「(被告)沒有重大過失或故意,是跟建商買的。」等語,嗣又陳稱:「有不法侵害,也應該有故意或過失。這筆土地是465-111,在84年買465-84、465-115都是緊鄰這塊地,84年12跟建商買,我85年才跟建商買,不是建商問題,建商根本沒有賣465-115給他,建商沒有搞錯,如果搞錯應該會過給他,不會過給我,建商沒有賣給他那筆地,我們同一個建商。」、「無論房屋坐落、建物都沒有在465-111上,重測以後才知道。60幾年蓋主建物,打掉辦公室跟本案無關,或許60幾年就蓋好洗衣間,我買的時候整排房子沒有人去買,售屋小姐只敢說後面的地是我們的,不敢說後面的洗衣間的斜坡是我們的。如果我知道洗衣間的斜坡是我們的我就不敢買。我們買下把權狀往抽屜一丟,經過15年都沒有去住,也都沒有請人家看,也都沒有注意到。」云云,被告則否認有故意過失,辯稱:「465-111面積僅4平方公尺,465-84、115加總為68平方公尺,我們何苦不買那4平方公尺,洗衣間是我們69年蓋的,63年間當初整個大地跟游榮輝租的,當初在上面蓋辦公室,69年我們依辦公室原址打掉重新建築,74年跟游榮輝買下該筆土地,游榮輝當初建築辦公室佔用其家族共有地,而無法一併出售於玉石公司。74年玉石跟游榮輝買,被告就是玉石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游榮輝表示該筆共有土地出售予建商,再由建商鑑界測量後出售予玉石公司,所以才會在84年重新就當初未一併購買之土地重新購買。被證五土地有兩筆,兩次出售,465-115、84是84年出售,其他土地都是74年間出售玉石公司。附表二有整個土地買受過程的簡略說明。打掉重建有經過游榮輝同意。本來就是要買地,只是開始先租。」、「84年買受465-115、84,共68平方公尺,465-111只有4平方公尺,所以顯然不是我們不願購買,而是建商自身問題,致我們沒有購買。所以我們沒有重大故意或過失。我們也是重測以後才知道越界。」等語(均見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於101年3月12日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知,被告之父親曾文星早於63年間,即以玉石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向游榮輝承租土地供作玉石公司廠房之用,而玉石公司之主建物及系爭房屋於69年間即興建完畢,玉石公司嗣先後於74年、84、85年間向游榮輝及建商購買玉石公司坐落並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5、467-75 地號土地等情,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69年4月9日函1紙、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5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共6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收據資料影本共3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前手曾文星應係先蓋有玉石公司之廠房等建物,而後再輾轉買得玉石公司建物(包含系爭建物)坐落所需之土地範圍。又細究上開曾文星與建商之間土地交易之收據資料,其內並載明「本土地以每坪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整計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憑」、「第二期增值稅單下來15, 598,502,實際金額以測量後面積計算多退少補」等詞,足見曾文星前與建商為土地交易時,確實發生部分土地實際面積需待測量始能確認之狀況之狀況。則曾文星係先蓋有系爭房屋,後為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始買受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5、467-75地號2筆土地以及其他4筆土地,被告並已使用系爭房屋多年,則曾文星於買受上開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5、467-75地號2筆土地前,理應對於系爭房屋坐落所需之土地(包含開原大湖段大湖小段465-115、467-75 地號2筆土地),均業經土地買賣合法取得所有權乙情有所善意之期待,是尚難認曾文星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本件被告既為曾文星之後手,則縱使系爭房屋確實為越界建築,主觀上復益難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逾越地界係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是被告辯稱伊父親因認有跟地主有買到系爭土地,才設計系爭房屋作為化糞池等語,即非無據。
(二)況查曾文星與建商為土地交易之前開收據資料既顯示有土地發生實際面積未能確定之情形,顯見確實可能發生因事後測量土地始發現系爭房屋有逾越地界之狀況,土地面積既需待事後測量始能確認,則能否謂系爭房屋於建築時,土地所有人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亦非無疑。再者,本件系爭房屋建築遠早於69年間,歷經時間長久,且玉石公司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亦涵蓋多筆,期間復經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等繁複之行政程序,衡諸常情,亦難免發生因上開各項因素導致土地所有人不慎誤越界建築之情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是以,應認本件被告雖建築系爭房屋逾越地界,然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三)本件被告另陳稱系爭房屋係於69年間即已完工,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則係於85年間即向建商購買系爭土地,並陳稱:「…或許60幾年就蓋好洗衣間,我我買的時候整排房子沒有人去買,售屋小姐只敢說後面的地是我們的,不敢說後面的洗衣間的斜坡是我們的。…」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足認原告之前手即建商及其使用人即售屋小姐早已明知系爭洗衣間有越界情事,僅不敢向買受人即原告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前手於被告越界建築之時,明知而不即提出異議。簡言之,被告雖建築系爭房屋逾越至系爭土地,然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之前手對越界建築之情事,明知而不即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且依後手繼受前手瑕疵原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亦即,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存在,依法有繼受容忍其存在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云云,洵無足採。
七、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損害之發生與其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被害人主張上開要件事實,應就加害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暨其權利受有損害,且此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69條所規定越界建築係相鄰關係之一種,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合鄰接不動產之利用,就所有人之間所為權利義務之規定,其性質為「所有權之擴張與限制」。本件原告另又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陳稱:「(被告)有不法侵害,也應該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原告自認:「這兩、三年才有人住,重測才發現有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被告亦陳稱:「我們也是重測以後才知道越界。」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充其量被告於重測後即100年8、9月間才知道系爭洗衣間越界,在此之前,難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又被告之系爭洗衣間所以能繼續存在於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乃係基於民法越界建築此等相鄰關係之規定,而被告依法得主張原告就系爭洗衣間之存在應有容忍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即難謂被告建築越界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受法令限制,必須為社會經濟而忍受特別犧牲,應否給付損失補償,乃原告能否本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補償之問題,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原告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見本院100年1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損失補償部分非原告起訴訴訟標的之範圍,依處分權主義,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應容忍系爭房屋之繼續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且被告建築系爭房屋雖逾越地界,迄重測前並無故意過失可言,又為民法所規定之相鄰關係所許,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附圖斜線部分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有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