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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原告
王晏汝
被告
彭鳳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建亮
被告
陳品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紘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彭鳳珠、陳品涓、廖紘祺、曾建亮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以不實之行銷契約,說明合法經營並有扣稅,利用交易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掌握之重要資訊,先行收錢而後再與原告締結契約,隱匿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詳實告知說明,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23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相關規定,被告等消極不告知資訊行為,已經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進而以廣告不實之行銷契約,而詐騙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因原告曾經有發函給該公司是否有法人代表為吳雨靜此人,經查證並無無此人,可見其契約為不實廣告契約,有回執聯可供參酌。

(二)按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時,被告彭鳳珠、曹建亮帶著廖紘祺,而被告陳品娟為被告廖紘祺之妻子全程參與要約,吹噓沒問題,四人保證合法經營並來原告家中收取現金,四人同時說明放心,原告未查有異立即將20萬元轉交給被告陳品娟輿廖紘祺,約定於隔日將合約書交給原告,同年3月2日原告至被告彭鳳珠、陳品娟家中拿取合約時,發現有異,當場要求返還現金20萬元,而被告彭鳳珠、陳品娟、廖紘祺等說之後再退錢給原告,但經過1個月便沒消息,原告也發存證信函告知,都未獲得善意回應,被告四人共同保證一定返還20萬元給原告,豈料他們竟然以公司倒閉為理由拒絕給付,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此種惡意倒閉之歪風,背信棄義做法令人髮指

(三)原告於102年3月11日口頭告知解除契約,未獲得被告等回應,而原告於102年3月31日發存證信函告知也未獲得被告等之回應。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虛構之公司明顯合謀詐騙原告20萬元含扣稅金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到毛怜縈家去拿錢。毛怜縈是我鄰居。當時一起吃飯被告曾建亮有講到美的世界投資,投資十萬元。毛怜縈一起和被告彭鳳珠、廖紘祺、曾建亮吃飯,原告也有在場,是過年後。錢的來源是上班賺得錢,錢在原告的龍潭郵局帳戶,存摺未帶。錢是原告老公給原告平時積蓄的錢。原告平時手裡就有1、20萬,原告家裡就是10萬元,有時要交貸款或其他費用。第一次十萬元就是被告彭鳳珠、曾建亮拜託毛怜縈來拿的。

⑵毛怜縈跟我們吃飯的時間原告不清楚,過年後102年2月份,地點在大溪海燕餐廳,那天被告他們請客,那天講投資,被告彭鳳珠、曾建亮都有講,錢是交給毛怜縈,錢約於102年3月1日一次是拿給毛怜縈,另一次是用匯款給公司帳戶,有帳號號碼。

⑶原告陳報該案刑事案號為102年度偵字第7799號與7991號可供參酌。

⑷查8月30號庭訊時,原告認為有爭點須做釐清,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l1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應告知事項不得有隱匿,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但是原告僅知被告等人誇大事實還說明公司合法經營保證獲利之公司,故原告交現金給被告等人,未料交錢後,三日才收到合約書,一看到合約書才知有問題,便告知不參加,被告等人不理會,才會在3月發函告知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0萬元,但是被告仍然不理會。

⑸另外被告積極參與傳銷事業合意組織擴散行為與領取高額獎金不法利益,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定,而被告因介紹下線抽取高額獎金與消費禮券,原告認定被告應將該獎金退回給原告來填補原告所失利益,否則原告認定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之嫌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10號判例可供參酌)。

⑹而被告庭訊表示時,將錢交給誰也未交代清楚,是否原告的錢轉入自己戶頭來填補自己損失呢?此點被告應舉證之,被告應詳實交代金錢流向,因為原告交錢給被告時都說公司都沒問題保證賺錢,等著領錢就是,而原告發函解除契約時,被告也未表示意見,代表應該可返還20萬元,可是仍然未有消息,今看新聞報導後才知該公司為老鼠會被告等人就不負責任賠償原告損失,本來上線參加人應有效替下線參加人做解除契約,未料此點被告全然未予處理,放任倒閉後才拒絕給付,業已侵犯原告求償權利,故原告依民法侵權損害法令的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應屬合理。

⑺綜上所述,被告當時如有確實將金錢交代清楚並如實為原告辦理解除契約將錢返還原告,不但減少原告之損失,原告也不會提起訴訟,但是被告消極抵抗收完錢後便不聞不問,原告認為被告等人有詐欺嫌疑,將自己損失加諸在原告的身上此點有違善良風俗,期盼鈞院應杜絕該不良風俗惡風,並給被告等人一種教訓,而聽說被告從以前就有該不良紀錄,且近期又從操舊業,打算再吸金騙人,期盼鈞院審酌判斷。

二、被告部份:

甲、被告廖紘祺、陳品涓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不認識原告,也沒拿到錢,合約書上之簽名非被告廖紘祺所簽。

(二)刑案沒有作證,有無刑案不知道,也沒有收到通知,被告廖紘祺有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

(三)被告廖紘祺太太娘家與被告曾建亮是鄰居,對被告曾建亮關於「證人毛怜縈叫被告曾建亮轉交給公司,被告廖紘祺是被告曾建亮之鄰居,被告曾建亮拜託被告廖紘祺轉交上去」之陳述沒有意見,錢就是轉交美的世界公司會計,會計名字不知道。被告廖紘祺與台北美容有限公司無關。

(四)被告廖紘祺是將錢轉交美的世界,被告廖紘祺自己也有投資,投資金額應約300多萬元,是被告廖紘祺與太太一起的,全案現已由高雄地檢署受理,我們都是受害人。

乙、被告曾建亮、彭鳳珠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沒有拿到錢,證人毛怜縈是被告彭鳳珠姐姐的女兒,有親戚關係,被告曾建亮沒有到證人毛怜縈拿錢,證人毛怜縈要被告曾建亮轉交錢給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被告曾建亮轉交給被告廖紘祺,證人毛怜縈與原告的錢,被告曾建亮幾乎都有轉交給被告陳品涓,被告廖紘祺比較少。

(二)被告曾建亮不知道什麼叫上線,證人毛怜縈叫被告曾建亮轉交給公司,被告廖紘祺是被告曾建亮之鄰居,被告曾建亮拜託被告廖紘祺轉交上去。

(三)被告曾建亮與台北美容有限公司無關,被告曾建亮投資(訴外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約30萬元,被告彭鳳珠投資10萬元,

三、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以加害人有不法加害行為、被害人受損害、加害人不法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58年臺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回執聯、銷售契約書乙份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102年3月1日時,被告介紹原告投資,吹噓沒問題,四人保證合法經營並來原告家中收取現金20萬元,並約定於隔日將合約書交給原告,同年3月2日原告至被告彭鳳珠、陳品娟家中拿取合約時,發現有異,當場要求返還現金20萬元,而被告彭鳳珠、陳品娟、廖紘祺等說之後再退錢給原告」等語,而被告原否認有拿到錢(系爭20萬元),惟依證人毛怜縈於102年8月30日到庭證述:「錢是我交給被告的…原告本來說要拿給被告彭鳳珠、曾建亮,第一筆10萬元於102年3月1日,我交給被告彭鳳珠、曾建亮,在他們家客廳,另一筆10萬元,我用匯款,102年3月1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被告彭鳳珠帳戶,…,這錢是原告交給我,原告說要投資什麼的,我知道美的世界,我本身也有投資,我自己的部分,錢我付給被告彭鳳珠,被告曾建亮20萬元…」等語,且被告曾建亮亦承認證人毛怜縈要被告曾建亮轉交錢給美的世界,被告曾建亮轉交給被告廖紘祺,證人毛怜縈與原告的錢,被告曾建亮幾乎都有轉交給被告陳品涓(本院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認原告要投資之錢,先由證人毛怜縈於102年3月1日在被告彭鳳珠、曾建亮家客廳,交給被告曾建亮10萬元,而證人毛怜縈另於102年3月11日用匯款方式將原告之10萬元匯入被告彭鳳珠之帳戶,之後被告曾建亮再將系爭20萬元轉交給被告陳品涓、廖紘祺。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為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以不實之行銷契約,說明合法經營並有扣稅,利用交易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掌握之重要資訊,先行收錢而後再與原告締結契約,隱匿契約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卻隱匿上開資訊而未詳實告知說明,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23條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相關規定,被告消極不告知資訊行為,已經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進而以廣告不實之行銷契約,而詐騙原告20萬元,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品涓、廖紘祺辯稱:「我是轉交美的世界,我自己也有投資,投資金額應約三百多萬。是我與我太太一起的。全案現已由高雄地檢署受理,我們都是受害人。…」「我轉交給付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會計洪麗淑」等語,被告彭鳳珠、曾建亮辯稱:「我投資約参拾萬,被告彭鳳珠投資十萬。」、「(原告)委託我轉交,轉給被告廖紘祺。」(見本院102年8月30日、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3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2年度司促字第96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該支付命令內容係被告對於訴外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經銷合約保證金,與被告所述相符;又訴外人即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洪麗淑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799、7991、10443、15751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詐害之行為,既經被告否認,依前述判例,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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