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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

原告
林正晏
被告
嘉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菱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底薪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惟原告於104年11月5日得知被告擅自調降原告104年10月份之底薪為26000元,未依約給付約定之底薪32000元,經口頭要求返還差額未果,並經查被告另有多項違反勞基法之情事,故原告於104年11月7日中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法請求被告下金額:

1、被告須返還104年10月份擅自調降薪資差額6000元。

2、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被告須返還6日病假工資32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2×6日=3200元)。

3、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非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所訴,故要求被告依法給付10日預告工資1066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l0日=10660元)。

4、被告需給付104年11月份薪資,共計6日,薪資6396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6日=6396元)。

5、勞動基準法第17條,原告在職6個月又3天,依法請求被告需支付原告資遣費8178元(透過勞工局協助試算)。

6、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被告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依法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以薪資19273元替原告投保勞,及提繳勞退金於104年7月1日調整為20008元,原告因此失業給付請領金額短少之損失43176元,應由被告賠償之(計算式:應領失業給付32000元×60%=19200元×6個月=115200元;因被告以多報少僅能請領20008元×60%=12004元×6個月=72024元;115200元-72024元=43176元)。

7、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被告未足額提繳原告之退休金,被告須返還退休金6648元(計算式:1920元×6個月=11520元;116元+1156元+1200元+1200元+1200元=4872元;11520元-4872元=6648元)。

8、綜合以上,原告於104年11月7日依法終止契約後,嘗試以口頭、電話、存證信函及兩次勞資爭議調解,尋求被告返還薪金,以免訟累,不料被告縱使已知有違法事實,亦不願負擔相關責任堅持不給付,使原告精神與生計皆承受重大壓力,故主張被告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萬元。以上共計94258元。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沒有同意調職。原告對職稱沒有意見,原告是對薪資有意見。小公司裡面沒有專職做一個職務,主管沒有說要調原告去倉庫。

2、被告沒有跟原告講清楚要降薪水,原告是在11月5日領到薪資單才知道。

3、原告有請病假。原告跟主管請假,原告有請假單及就醫證明。

4、原告從11月7日失業到現在,現在還沒有工作。

5、失業給付的部分原告有去請領,還沒有申請下來,被告以多報少,造成原告請領的金額短少。

6、原告可以用28800元來計算投保薪資。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有要給付原告11月份的薪資及資遣費,其他部分被告認為不合理。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0660元有意見,原告11月份的時候自己沒有到職,被告沒有告訴原告正確終止勞動契約是什麼時候,是原告在領到薪資的時候跟主管大吵一架,就沒有來上班了。

(三)對於原告請求104年11月份薪資,共6日,薪資6396元沒有意見,原告要求六天,但他其中一天沒有來上班,還有一天遲到,應依調職後的薪資26000元計算。

(四)原告調職前,被告有徵詢過原告,原告主管認為不適任他原先行銷的工作,原告沒有來反駁,有去倉庫上班。

(五)原告的職務變動本來就應該按照倉庫的薪資水準,原告沒有反駁,故被告不需給付原告104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6000元。

(六)原告沒有請假,所以被告不需給付原告6日病假工資3200元。原告填單日期都是在一個月之後,是在被告算薪資之後問他要不要請假,他才填單。

(七)被告用28800元計算投保薪資,但還是要看實際領了多少,被告再付差額。

(八)被告願意提繳原告未足額之退休金,在12月份給被告單子補繳。

(九)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需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萬元有意見,原告工作不正常,出勤也不正常,造成被告公司很多的損失。

(十)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勞保局有來函,被告會補提繳到原告的退休金專戶。依照勞保局給被告的投保金額,也不是原告所列的32000元,勞保局給被告的是28800元。被告104年11月份只有4天薪資未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薪資條影本及員工請假卡、康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伊自104年5月4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截至104年11月7日止,年資已有6個月又3日,月領薪資約32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條、員工請假卡、康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原告之到職日期、薪資結構、工作地點、最後工作日均不爭執,有上開調解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其於104年11月5日發現被告於104年10月起將原告之薪資減薪為26000元,被告此舉無異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的權益,原告拒絕並經口頭返還差額未果,遂於104年11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核與被告公司員工張瑞芝陳稱:「知道他有調職的問題,他沒有不同意調職,事實上應該是同意的,因為公司有跟他說調職這個工作。」、「在他快滿三個月的時候,告訴他減薪,我跟他說薪水會變少,他也沒說不同意。」」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起未經原告表示同意,逕將原告工作內容自業務改調為倉庫,而薪資則驟降為26000元,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原告的權益,原告拒絕並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經原告同意,因為原告主管認為原告不適任他原先行銷之工作,原告沒有反駁,有去倉庫上班,故原告已同意薪資減為2600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調職減薪,並主張:「我沒有同意調職。我對職稱沒有意見,我是對薪資有意見。小公司裡面沒有專職做一個職務,主管沒有說要調我去倉庫。被告沒有跟我講清楚說要降薪水,我是11月5日領到薪資單才知道。」(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張瑞芝僅證稱:被告沒有不同意等語,被告另以原告領取104年10月工資26000元,就常理推論原告已同意云云,惟被告既未正式通知原告減薪,原告於領取工資時始知道被減薪,,與常情相符,難謂原告同意減薪,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減薪云云,自無足採。被告上開所為顯屬變更勞動契約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同條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原告係因被告不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繼續支付薪水而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應堪認定。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工資為32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未付部分,尚積欠原告104年10月份短少薪資6000元及10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之工資6396元(32000÷30×6=6396),對此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四)再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4年11月7日前主動終止契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同法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至其數額,原告自104年5月4日起任職至104年11月7日止,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3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均為每月3200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有0.254166個基數【計算式:(6+3/30) / 12×0.5=0.254166】,原告資遣費合計為8133元【計算式:32000×0.254166=8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就職期間辦理6日病假之請假手續云云,業據提出請假單及就醫證明各1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填寫假單日期都是在一個月之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我跟主管請假,我有請假單及就醫證明。」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就原告於請假後一個月始填寫假單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聲請證人張瑞芝僅證稱:「上班很不正常,這些病假我都沒有簽名,他每個月都有請病假,我講的不正常也包括這個,還有上班不準時,沒來也沒打電話請假。」云云,就本院詢問證人104年9月、10月原告有無請病假之問題,證人並未回答,難認被告抗辯為真實。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病假期間之薪資,其數額共為3200元【計算式:32000×(6/30)÷2=32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病假期間之工資請求應予准許。

(六)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自行終止勞動契約,而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惟按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因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參以勞動基準法第18條僅規定勞工在「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則倘若勞工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不許其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顯失事理之平,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日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32000×10/30=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667元,亦屬有據。

(七)本件原告雖主張:是因被告公司沒有依法幫伊辦理就業保險,致其受有無法依上開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云云,然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須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為先決要件,而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自104年5月4日至104年11月7日僅6個月又3日,縱被告為原告投保失業保險,依就業保險法原告亦無從請領失業保險給付,難謂原告有未能領取失業保險給付之損害,或該損害與被告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該函說明:五記載:「又查林正晏君於104年11月7日自嘉薇企業有限公司離職,於同年月18日至三重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就業中心於同年12月2日完成失業認定。依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首揭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及同法第16條第6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之給付期間者,本保險年資應重行起算。惟林君前已於103年7月15日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在案,其自領滿失業給付之翌日起再就業加保至本次104年11月7日離職退保日止,就業保險年資合計僅298日未滿1年,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前經本局以104年12月7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在案。縱林君主張該單位應自其104年5月4日受僱之日起為其申報加保,其就業保險年資合計仍未滿1年,亦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仍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等語,則原告主張:伊之所以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乃因被告未為伊投保就業保險所致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符合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應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自未受有損害等語,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未能領得失業保險給付43176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八)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勞工退休金提繳之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復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72年12月15日生,其於104年11月7日離職時,僅年滿31足歲,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有原告之委任狀書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為據,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之條件,則其老年給付請求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多報少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664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九)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故,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上開權利或人格法益遭侵害為前提。就原告主張之被告已知有違法事實卻不願負責等情觀之,通常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有侵害其人格權,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義務,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93元(6000+6393+8133+3200+10667=343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小字第49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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