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7號
- 原告
- 高陳美雪
- 訴訟代理人
- 高崇權
- 被告
- 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漳
- 訴訟代理人
- 蔡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10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櫃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95年12月31日。於95年12月31日被資遣,年資為11年多,當時被告僅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6,850元,依照新北市政府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點上述,依該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為145,920元,惟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僅為16,850元,此有被告出具資遣費給付收據可稽。據此,被告確有資遣費給付不足情事,應補給資遣費差額129,070元。另原告被無預警資遣,應有30天預告工資21,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資方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50,070元,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7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1.原告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遲至106年即將屆滿12年,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據民法第126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序文前段、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民法第1條等規定,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等均為退職所得;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同法理,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於9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遲至106年即將屆滿12年,原告始主張其權利,被告主張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2.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五年,正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①資遣費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除了依據相同法理之外,更加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②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落實為具體法律條文,則為民法第1條之明文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③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序文前段之規定,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等同為退職所得。既同為退職所得,基於民法第1條之相同法理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五年。
④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帝王條款,為法律之根本原則,必須根本地遵守,不能有任何牴觸,亦沒有任何在解釋上周旋餘地,效力強而無法動搖。
⑤基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上之帝王條款,故任何法令皆不得違反,而被大法官會議宣告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失其效力者有釋字第436、440、452、456、462、471、487、507、523、551、568、573、583、588、603、616、620、636、638、641、644、649、654、664、669、670、677、702、710、711、712、713、715、716、718、732、733、744、746、748、749、752號可資參照。
⑥基於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必須被遵守,資遣費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5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遲至106年即將屆滿12年,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退一步言,原告與被告已經合意終止契約,何來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依據106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方主張載明。
①本案當時資遣勞方原因,是因勞方服務的專櫃撤櫃,故,先行安排固代工作,後經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並工作至95年11月30日,退保日期為95年12月31日並以16,850元協議金達成協議。請參照「資遣同意書」。
②現在事隔11年多勞方提出要求補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已超過五年的時效。
2.依據「資遣同意書」載明。
①原告本人親自簽名於「申請人」欄位。
②原告本人除了親自簽名申請之外,原告本人也同時親自簽名於「立資遣同意書及資遣費簽收人」欄位。
③此外,勞動基準法並未明文規定,資遣勞工須勞工同意,自可證明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
(三)再退一步言,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事由。
1.被告已同時為該櫃位所有人員另行安排工作。
①被告基於照顧勞工原則,即使撤櫃,仍應優先為勞工另行安排工作,而非優先資遣,以免造成勞工失業。
②被告基於公平原則,為該雙人櫃位,原告及訴外人方陳月美二人配班,同時另行安排工作。
2.被告當時依據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另行安排工作。
①工時、配班等勞動條件,照舊不變。
②薪資、福利等勞動條件,照舊不變。
③工作性質仍為服飾銷售,照舊不變。
④工作地點仍為台北市專櫃,照舊不變。
⑤年資、特別休假等,照算。
3.被告既已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何來資遣之說?
①被告為一設專櫃於百貨公司專門銷售女裝之服飾零售業,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00000號公告(被證三),零售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資遣勞工之先決條件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被告當時已經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何來資遣之說?
②被告當時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之欣欣大眾百貨公司內設立女裝服飾專櫃銷售,原告當時擔任女裝服飾銷售員一職,因為撤櫃而另行安排工作。工作性質仍為服飾銷售;工作地點仍為台北市專櫃;年資與特別休假照算;工時、配班、薪資、福利等勞動條件,照舊不變。被告既已依據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另行安排工作,何來資遣之說?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抗辯是否足採?
(一)被告雖否認有資遣原告之事實,並以前詞抗辯,然依原告親簽之「資遣同意書」名稱觀之及內容所載「…擬資遣日:民國95年12月31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立資遣同意書及資遣費簽收人:」,堪認是被告資遣原告,並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6,85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核屬一次給付之金錢債權,並非反覆發生之短期債權,參以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勞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被告既係於95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同年12月19日預先核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辯稱本件資遣費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50,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