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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 原告
- 陳振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信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崧翰律師
- 被告
- 徐若綺
- 訴訟代理人
- 陳示玲
上列當事人間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27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7 年6月2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通譯 孫宏瑋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對原告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作成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准許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即於104年7月22日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並於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8日共計假扣押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433萬4400元之債權(另含執行費34,400元)。對於系爭假扣押,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並經鈞院作成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下稱「第345號裁定」),該第345號裁定以「自始不當」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關於原告部分。嗣被告對於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下稱「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被告未提起再抗告,系爭假扣押關於原告部分即告廢棄確定在案。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105年10月28日發文撤回執行之囑託-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囑託就原告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債權為扣押之執行部分。更因原告於受假扣押期間受有相關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此外,被告對原告及第三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關於原告部分,被告之訴經第一審駁回請求(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第二審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而確定在案,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案請求亦顯無理由,併為敘明。
(二)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且經廢棄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卓參。
2、承前所述,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嗣經第345號裁定及第109號裁定廢棄確定在案。且就第345號裁定及第109號裁定廢棄假扣押、駁回抗告之具體理由以觀(整理援引如後),被告提出之該等承諾書根本完全與原告無涉(原告非當事人、未簽署),原告當然不受拘束,被告對於原告顯無正當請求權。系爭假扣押卻因此誤認被告對原告有「請求原因事實之存在」云云,顯有重大違誤。尤有甚者,被告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更是根本未釋明,被告所自稱之釋明內容實際上完全與原告無涉。亦即,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聲請案中,對於「請求原因事實之存在」及「假扣押之原因」等假扣押法定要件根本未為釋明,完全悖離假扣押之相關法律規定,依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客觀存在情形而論,根本不應准為假扣押。惟查,承審法院卻為相反之認定而准為假扣押,系爭假扣押顯然「自始不當」。基此,原告對於此等自始不當嗣經廢棄效力之系爭假扣押依法訴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為准許。
3、整理援引第34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之理由如下(原證3第3頁第3行以下):「……聲明人(即原告)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自無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且系爭承諾書僅在釋明『相對人(被告)與嘉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在釋明相對人對於聲明人有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相對人以系爭承諾書釋明其對聲明人有請求原因事實之存在,應不可採……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聲明人為嘉泉公司之股東,且縱聲明人為嘉泉公司之股東,聲明人亦僅就所認股份負責,難認其現有財產瀕臨無資力狀態。又上開報導僅足釋明嘉泉公司資力不足,而與聲明人無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聲明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勘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存在顯然全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係屬於法未合,而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非無理由。」
4、整理援引第109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如下(原證4第2頁判決理由倒數第7行以下):「……抗告人(即被告)聲請對相對人(即原告)之財產假扣押,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因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致原告433萬4400元之債權於受假扣押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告因此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共計240,470元:
1、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本有433萬4400元之債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致上揭款項受假扣押效力所限制而無法自由領用處分,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就上揭款項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洵屬有據。再者,原告本得自由、按時領用之上揭款項,卻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致未能領取使用,此雖與給付遲延之要件未盡相符,然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遲延致不能正常受領用益而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害,依相同事件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原告本可自由領用之款項因被告之假扣押致「延遲領取,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賠償,尚無不合。此外,原告受假扣押之標的為金錢,且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撤銷後應回復原狀,即原告得請求解封、發還、領用該款項,此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以利息作為所受之損害而求償。另上揭損害與被告假扣押執行亦具因果關係。
3、而依原證2第一銀行聲明異議狀所載,上揭433萬4400元自104年9月18日起經全數扣押在案,並於105年10月28日經撤回執行之囑託而啟封,期間共受扣押1年又40日,故原告所受依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共計為240,470元(計算式:0000000*5%*【1+40/365】= 240,470.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即就此等損害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此即為第一項訴之聲明之所由。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陳述之答辯:(甲)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固稱:被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非自始不當云云。(1)惟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可資卓參。(2)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鈞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原證3第3頁倒數第14行以下)已明確揭示:「……(被告)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聲明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堪認相對人(被告)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因』之存在顯然『全未盡釋明之責』……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仍係屬於法未合,而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非無理由。」(3)亦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根本未符合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被告更全未盡釋明之責而不應准為此假扣押,基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且經廢棄確定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乙)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又稱:利息損失應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並聲請調查證據函查存款利率云云。(1)惟查,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已為相關揭示,可資參照:「……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之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明定,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惟因被上訴人被假扣押者為金錢(即五百萬元分配案款),於假扣押裁定撤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發還該分配案款,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計付利息而作為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然此項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始為適當。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台灣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五,為其計算損害額之標準,尚屬可議。」(2)基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計付利息作為所受損害之計算,於法相合;且此利息之利率因無特別約定,當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意旨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為計算,此為法明文之規定。是以,被告泛稱應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云云,顯與上揭規定相悖,尚不足採。被告更同時聲請函查銀行利率云云,亦足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丙)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再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最遲於105年1月31日送達原告,105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期間之利息損失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1)惟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當以系爭新臺幣433萬4400元「實際遭扣押而無法用益之期間為計算,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實際期間」,此有原證2、原證5可資佐證,且此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立法目的一「填補損害」自非如被告所稱以原告得否提出相關聲請為計。(2)況查,是否啟封、是否撤銷執行,係執行法院之「權責」,尚非原告所能決定,換言之,當以執行法院「實際撤銷執行」之時點為計算,被告所辯,顯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持之理由無非為:
1、原告因被告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作成104年司裁全字第8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即於104年7月22日供擔保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並扣得原告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存款433萬4400元。
2、嗣後,原告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並經鈞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裁定以「自始不當」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原告部份之裁定,之後,被告提起抗告,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逾105年10月28日發文撤回執行之囑託,(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囑託就原告在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執行之部分)。
3、原告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之情,認為被告應賠償其存款被扣押之433萬4400元,自104年9月18日被扣押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經撤回執行之囑託而解封,期間共受扣押1年又40日,故原告所受依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共240,470元。
4、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即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為限。然而,本案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嗣後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將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裁定關於陳振龍部分廢棄,並駁回被告對陳振龍假扣押之聲請,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度抗字第109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惟查,被告受駁回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理由只是被告在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時,未能提供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原告有隱匿、浪費、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非被告有假扣押裁定聲請時,自始即有不當之原因,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聲請,核於法無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地1項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者,則必須原告有因存款被扣押而受有損害,始能請求。惟查,原告之存款自始至終均存放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有利息之孳生,故不能謂有任何損害可言,因此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理由。
(三)退步言,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有下列之抗辯:
1、利息損失應按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而非法定利率5%計算,並應扣除假扣押期間該433萬4400元存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已生銀行利息,方符合法理、情理。
2、又假扣押裁定,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被告聲請確定日期係105年1月22日,書記官於105年1月25日製作裁定書原本,送達於原告陳振龍,依日前台灣郵務送達,最遲至105年1月31日應可送達原告,亦即原告自105年2月1日起,即可以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駁回為由,請求執行法院啟封,然而原告竟未迅速向執行法院聲請啟封,故延至105年10月28日始啟封,該105年2月1日至105年10月28日止期間之利息損失,不應命由被告負責,被告最多負責104年9月18日至105年1月31日止,依銀行定存利率計算之損害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104年9月7日、9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109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勤104司執全強235字第1050319828號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1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復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假扣押之本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八(三)2.「2.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2項既分別約定嘉泉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辦理系爭預售房地產權移轉、及於6個月內完成交屋之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固堪認嘉泉公司對賴佳依所負系爭預售房屋產權移轉及交屋義務乃定有期限之給付。則縱認陳振龍因此亦負有應於前開期限前將系爭預售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義務;惟依前揭規定,仍應先定期催告,始得主張解除契約。又查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6年3月13日以上訴理由(五)狀向陳振龍催告履約並通知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經核該狀僅謂:「系爭預售房地之建案業已於106年1月10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預售房地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上開房屋所有權人現登記為臺億公司…上訴人特再以上理由(五)狀送達陳振龍為通知履行系爭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請陳振龍將上開房屋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於陳振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時,上訴人自當應給付價金;惟倘陳振龍均未能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即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亦得主張解除系爭預售房地轉賣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並無「訂定期限」催告陳振龍為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催告陳振龍履行,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可認本件被告請求假扣押係為保全前向原告購買系爭預售房地發生遲延給付情事所支付之現金340000元及即期支票0000000元,共計0000000元。
(三)又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45號裁定理由三:「經查(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固據其提出預售房地轉賣合約書、支票二紙、房地買賣契約書、讓與同意書、系爭承諾書為證,惟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為嘉泉公司及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賴佳依,有系爭承諾書可按(見原審卷),是聲明人並非系爭承諾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聲明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且系爭承諾書僅在釋明相對人與嘉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在釋明相對人對於聲明人有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據此,相對人以系爭承諾書釋明其對聲明人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應不可採。(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聲明人為嘉泉公司之股東,且嘉泉公司已無財力完成系爭房屋之建設,已經報導而為大眾所周知等情,雖提出報導數則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查,相對人並未舉證釋明聲明人為嘉泉公司之股東,且縱聲明人為嘉泉公司之股東,聲明人亦僅就所認股份負責,難認其現有瀕臨無資力狀態。又上開報導僅足釋明嘉泉公司資力不足,而與聲明人無涉。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明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聲明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等語,是依前開本院廢棄系爭假扣押關於原告部分裁定之理由,可知本件假扣押關於原告部分被廢棄是因司法事務官誤認被告已就原告部分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只是釋明不足,是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使用不實之事證或施用詐術可言,是本件准予假扣押裁定是否係自始不當?尚非無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之系爭假扣押,致原告433萬4400元之債權於受假扣押期間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原告因此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共計240,470元乙節,業遭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前揭利息之損失,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8號)所發扣押命令亦僅禁止原告向第三人收取各該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命第三人不得對原告清償,尚無從遽認原告即因此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240,470元,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24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