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93號
- 原告
- 饒祐嘉
- 訴訟代理人
- 姚盈如律師
- 被告
- 游元鼎
- 訴訟代理人
-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1、緣原告為訴外人陳筱芳丈夫,原告與陳筱芳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開始交往,後兩人論及婚嫁,因原告自103年初考上公費留學,前往義大利威尼斯建築學院攻讀博士班,原告與陳筱芳遂約定於106年(即2017年)1月7日在雙方至親好友見證下(參【原證1】),於義大利羅馬市政廳公證結婚(參【原證2】),並由陳筱芳於107年11月2日持相關證明文件前往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參【原證3】)。
2、陳筱芳於106年1月7日與原告結婚後先行回台,106年4月初原告回台,要求陳筱芳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陳筱芳找藉口推拖,表示晚一點再說,伊現在不想辦;嗣106年4月底陳筱芳再飛往義大利威尼斯與原告相會,兩人雖依原訂計畫前往古巴度蜜月,惟自106年4月底陳筱芳抵達威尼斯時起,即拒絕讓原告靠近,亦拒絕與原告行房,此一狀況不僅持續整個古巴蜜月期間,亦持續到兩人自古巴返回義大利後,直到106年7月陳筱芳返台前,伊均不願再與原告發生親密關係。甚至106年5月底從古巴返回義大利後,陳筱芳多次情緒失控,於原告住處持尖刀要脅原告離婚,原告不解,伊與陳筱芳才剛新婚,又分隔兩地,按理應係濃情蜜意,小別勝新婚,陳筱芳之反應卻不似一般新婚妻子,原告心中疑惑陳筱芳可能係出軌外遇,心中另有他人,始會做出如此激烈之舉動。
3、在106年5月8日原告與陳筱芳古巴蜜月行途中,原告因持兩人護照於古巴購買車票時,意外翻陳筱芳護照上曾有106年2月25日出境、106年3月1日入境之戳章(參【原證4】),惟一來陳筱芳並非與原告同行,加上陳筱芳該段時間之護照,並無其他國家海關所蓋之出入境章,加上出國五日應屬短程,原告遂推測,陳筱芳應係前往中國大陸或香港、澳門,始會沒有其他國家海關之出入境證明,二來,106年2月15日陳筱芳在台與原告之越洋電話中曾表示,伊228連假想和以前認識之清華大學登山社友人一起去登山,故那幾天可能會沒有訊號,豈料結果竟是出國,且態度隱諱似有不可對人言之處。原告詢問陳筱芳為何說謊、106年2月25至3月1日出國是和誰去?去了哪裡?陳筱芳的反應均係暴怒,拒絕回答,始終不願透露該次出國旅行之行蹤。
4、直到原告與陳筱芳結束古巴蜜月返回威尼斯後,經原告一再詢問,陳筱芳始於106年5月25日坦承,伊106年2月25日至3月1日是去了中國上海遊玩,旅伴是一位過去曾就讀成功高中、和伊於補習班認識,曾經追求過伊,喜歡養貓之男性友人(陳筱芳均簡稱「養貓那個」),伊和該名男性友人多年來斷斷續續有連絡。陳筱芳並向原告及其友人炫耀,該名男性友人並於上海之行前後,曾對伊求婚。
5、106年6月,原告於臉書(FACEBOOK)軟體私訊接獲一名不認識女子「Min Min」私訊,稱伊是游元鼎之女友,並傳來陳筱芳與游元鼎背面共擁玩偶之親密出遊照片,並祝原告和陳筱芳新婚愉快,原告進一步追問該名女子,始得知游元鼎就是陳筱芳口中「養貓那個」,並得知該名女子名叫王敏,當時係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心理諮商所之碩士班研究生,游元鼎為其男友,游元鼎在與伊交往之同時,亦同時與有夫之婦陳筱芳曖昧交往,伊係從游元鼎處得知陳筱芳這個人,基於同情,不願陳筱芳丈夫與伊一樣被蒙在鼓裡,始鼓起勇氣將此事私訊告知原告,盼原告多加留意(參【原證5】)。至此,原告始知陳筱芳口中「養貓那個」男性友人之身份,就是被告游元鼎。原告自行上網搜尋,找到被告游元鼎之臉書連結(參【原證6】),並Google得知被告游元鼎大學及碩士班就讀之系所。
6、因原告已查覺陳筱芳行為舉止異常,可能有外遇,便故意在家中以算塔羅牌之方式假裝算出陳筱芳有第三者,想藉此知道陳筱芳之反應,並於威尼斯住處裝設錄音筆,106年5月29日原告錄到陳筱芳於原告不在家時,與另一名外遇對象、人在美國唸書之男子林延駿之通話,始知陳筱芳不止出軌一人,證實原告之懷疑為真。陳筱芳並與林延駿談及,在伊知道被告游元鼎與女友不和常吵架時,伊以自己「雖然決定結婚,但不覺得開心」之過來人經驗勸告游元鼎「不要勉強自己」而結婚,在那次之後,游元鼎找回對陳筱芳之情感,游元鼎明知陳筱芳已經結婚,又開始再度追求陳筱芳,邀約陳筱芳同遊上海甚至求婚,利用約陳筱芳一起去領養貓或打麻將之藉口,至少約陳筱芳出去10次以上、未滿20次,並有利用酒後微醺之機會,對陳筱芳為激動擁抱之逾距行為,陳筱芳已坦承自己在情感上確有動搖,對游元鼎有憐惜的感覺,會想照顧他。此有陳筱芳與林延駿之電話錄音可稽(參【原證7】錄音譯文02:21:22至02:55:47)。
7、由陳筱芳與林延駿之單方電話錄音內容及被告游元鼎好友王敏所提供之線索可知,陳筱芳與被告游元鼎於105年底、106年初又開始密集聯絡時,正是原告與陳筱芳「決定結婚前後」,所以陳筱芳才會以自身經驗勸被告游元鼎「不要勉強」自己輕易結婚,顯見游元鼎明知陳筱芳已於106年1月7日結婚,仍於(1)106年2月25日至3月1日間邀約陳筱芳至中國上海旅行過夜同遊,並於此前後向陳筱芳求婚。(2)106年1月7日後至少10次、少於20次邀約陳筱芳一起挑選領養之貓咪、或至友人家中打麻將,進而對陳筱芳有肢體碰觸擁抱之逾距行為,已超越社會常規中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及社交禮儀,使原告與陳筱芳爭吵不斷,顯然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合法身分上權利。
8、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參考);……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應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保障之重點,如果言論已經損害到他人之人格權,即不受憲法之保障;一般而言,在吾國目前社會男女間交往開放之程度雖較以前為寬鬆,但非完全開放到無任何界線,此即吾國刑法現仍有通相姦罪規定即明,換言之,吾國社會風氣對已婚配偶間仍認要有一定之互相尊重,不得對配偶以外之人有任何表現而令其配偶不能接受情事,除非所為為社會常情可以接受,逾越該界線即非所許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虞,以現今社會風俗男女間如見面互相握手打招呼、或更認識者互相輕輕擁抱、也許對方國度表示熱誠而需輕親吻面頰等均可視為符合社會禮儀之行為,但如僅為特種目的即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寸即非一般社會常情可接受;尤其結婚後之男女,在接觸非配偶外之其他人時,一定要保持一定距離,不得發生現今社會不能容之有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何種行為會侵害到配偶權,則應視各種實際狀況而定,無從一概而論;本件原告與證人石意如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並為被告所明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證人石意如間即應互相遵重彼此之配偶權,對外行為即應注意不可有逾越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既明知證人石意如為原告之配偶,本即應對證人石意如保持一定之尊重,不得有逾越社會常情常理之行為,被告似未為任何節制,與證人石意如間有原告所稱親密之對話、親密之照片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與證人石意如到庭陳證相符,而當今社會不論男女配偶對自己之另一半在外與異性,因為業績需求而有互稱情人或稱愛你,甚或有親吻之合照,應非可容忍之事,換言之,在現今社會常情常理中不會有配偶會容忍自己之另一半有如此之行為,證人石意如到庭陳證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此等行為,顯已逾越配偶之應守分際界線,而被告明知證人石意如是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親密行為,亦足認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74號判決著有明文。再按「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如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9、被告游元鼎與原告之妻陳筱芳一起出國數日過夜遊玩、以及明知陳筱芳已婚,仍予以求婚,並約陳筱芳出去約會同遊至少10次、甚至擁抱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原告新婚不久,即因陳筱芳疑似與被告游元鼎過從甚密,影響夫妻感情,使陳筱芳不願與原告為正常夫妻生活,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原告為此遭受重大打擊,患得患失,無法專心學業,因而延宕指導教授原規定應於107年4月交出論文初稿之時程,直到透過友人勸慰及長跑運動收拾心情,惟已導致原告之指導教授質疑與論文評價惡化,直接影響原告未來取得博士學位及教職之機會;又因原告係公費留學之博士班學生,經費拮据,面對妻子陳筱芳一再出軌,原告亦只能隔海焦急,無法時常飛回台灣安撫妻子,被告游元鼎趁虛而入,追求陳筱芳之行徑,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被告游元鼎確係破壞他人婚姻,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對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二)實務判決於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案件中,認為破壞婚姻之行為多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若一方配偶以密錄他方之不貞行為內容為手段取證,應認有民事上之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未得其對話之他方陳憲清之同意擅自錄音、錄影時,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該錄音、錄影之地點係在民生西路房屋一樓機車行(見第一審士調卷六頁),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該機車行應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被上訴人復行在場,陳憲清與上訴人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其究竟有無隱密其與上訴人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而足以構成上述以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違背保護重大法益之法規或其違背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尚有待釐清。況陳憲清已經死亡,上訴人亦無從經由法院依職權訊問陳憲清之程序作為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參照),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上訴人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是否有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依上說明,即非無進一步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逕以上訴人係以不法侵害陳憲清隱私權之方法取得證據,系爭光碟欠缺證據能力云云,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著有明文。
2、次按:「被告何昇樺雖抗辯稱錄音對話為不法取證,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然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可能發生衝突,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於民、刑事訴訟程序應分別以觀,異其審查標準。又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情事,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證據能力審查密度,允宜較為寬鬆,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再證據禁止之審查,其標準主要為誠信原則與法規範目的,而利益衡量則為其方法。在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並因隱私權及住居權等受保護,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得概予排除。
3.本件原告因懷疑被告何昇樺對於婚姻之忠誠及基於對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需求,因而在原告與被告何昇樺共同供家用之車輛內置放錄音筆而取得錄音光碟,原告事前並未告知亦未徵得被告2人同意,此種蒐證手段當有瑕疵可指而有所不當,且對被告2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權利亦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然以現今社會情況,因妨害他人婚姻等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基於隱私權保護與訴訟取證權保護,原告在家用車輛內錄音取得,其所採取之錄音行為手段,應未逾越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再細譯錄音對話內容,僅屬被告2人間之對話且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其中並無他人之介入誘導,原告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錄音光碟,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對被告2人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本院認原告所提錄音光碟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事實之證據。被告何昇樺辯稱錄音光碟為非法取得而不能作為證據,尚非可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判決著有明文。
3、復按「(1)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刑事訴訟中兩造不對等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亦即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若依利益權衡,認為證據利用具有正當化基礎者(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顯然重大),則應認該項證據得以被利用(參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98年11月修訂三版)。(2)阮氏伶、黃種義雖抗辯張鳳榛提出之錄音檔,係未經同意非法竊錄云云。經查,雖張鳳榛未得阮氏伶、黃種義同意在黃種義駕駛之計程車上竊錄渠二人之對話記錄,惟上開對話內容涉及侵害張鳳榛之配偶身分權益,且渠二人私下幽會之情形,若不以此方式竊錄,於訴訟上根本難以舉證,是張鳳榛之竊錄行為,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須,衡量其侵犯阮氏伶、黃種義隱私之情形,係因黃種義要求張鳳榛需抓姦在床提出證據,始於黃種義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放置錄音筆竊錄(見原審卷二第15頁),並非在渠二人住家中安裝竊錄設備,且該對話內容出自阮氏伶、黃種義自由意志為之,並未過度侵害渠二人之隱私,是其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應可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阮氏伶、黃種義抗辯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7號判決著有明文。
4、再按「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依前開說明,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經比對丙○○所提原證6之錄音譯文中,確含有甲○○與乙○○、乙○○之子間對話譯文(詳原審卷第89、92、93、95頁),益徵丙○○提出之原證3、6光碟確係取自甲○○自行安裝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而非丙○○私下安裝用以竊錄甲○○等2人私下談話及影像內容。雖前開光碟內之錄音錄影內容係甲○○等2人私下活動內容,然審酌丙○○取得前開檔案拷貝光碟之行為,固有侵犯甲○○等2人之隱私權,但丙○○與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取得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方法,並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且丙○○欲使用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為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呈現甲○○等2人私下對話、互動內容侵害丙○○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相比,丙○○之訴訟權益更值得保護,是以,依前開說明,丙○○所提原證3、6之光碟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判決著有明文。
5、末按「夫妻間就放置於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對其內含、下載之通訊記錄與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參照)顯見夫妻在共同住所內,本即可預期係他方之活動日常生活範圍,他方隨時可得進出,夫妻既同處一屋簷下,一方對於自己於該處所內與他人電話或軟體通訊之隱私期待可能性,相較於其他處所之通話,本應降低,此亦為實務所肯認。
6、本案中原告與陳筱芳為夫妻關係,原告與陳筱芳甫於106年1月於義大利結婚,婚後陳筱芳旋即先返台,106年4月陳筱芳再度至義大利與原告團聚時起(包含106年5月兩人至古巴度蜜月期間),至106年7月陳筱芳返台為止,期間均拒絕原告肢體碰觸、遑論發生親密行為,此一狀況,對於新婚燕爾之夫妻,並非常態。故原告懷疑陳筱芳外遇,深感無助,始會於威尼斯住處裝置錄音筆,以了解陳筱芳究竟發生何事、是否與他人過從甚密,原告雖未經陳筱芳同意而錄音,惟原告係為保障自己合法配偶之身分權,除透過私下秘密蒐證之手段外,實無可能取得陳筱芳外遇出軌之證據。再者,原告係於兩人同住之威尼斯租屋處中錄音,原告與陳筱芳為夫妻,威尼斯租屋處為兩人經營婚姻生活之住所,實務上認為,「夫妻間就放置於家中、房內之行動電話,對其內含、下載之通訊記錄與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參照)據此,陳筱芳既然大膽選擇於兩人住處所打電話給證人林延駿,因該住處係夫妻共同生活地點,原告本即有可能透過生活之線索發現此事,陳筱芳對原告之隱私期待可能性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相較。再者,原告係錄取陳筱芳電話之內容,陳筱芳打電話給證人林延駿時,原告均不在場,可見原證7電話錄音內容,均係陳筱芳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並未受原告誘導而為之,且原告係以和平方式密錄陳筱芳電話內容,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無違比例原則,就原告所應受保護之法益與手段權衡後,應認為原證7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引被證1為據,欲證明伊對陳筱芳之肢體碰觸係發生於陳筱芳與原告結婚前,惟依被證1之對話內容,僅能證明陳筱芳於結婚前夕已與被告曖昧,被告曾對陳筱芳有過肢體碰觸,若依原證7陳筱芳與證人林延駿之電話錄音,被告於106年5月29日前一個月左右(參原證7電話錄音譯文02:31:50處)仍藉口要挑選領養之貓咪單獨約陳筱芳出門、並約陳筱芳至朋友家打麻將,被告於陳筱芳婚後,明知原告不在台灣,仍持續約陳筱芳外出打麻將,製造曖昧之機會及舉動,此由原告與陳筱芳於106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對陳筱芳提及「妳今天上班時就說過『妳因為週四也要上班,所以週三去打牌當然不會太晚回家』」(參【原證9】)等語,即可得知;被告復於106年2月25日至3月1日間,約伊曾求婚失敗、已是有夫之婦之陳筱芳出國遊玩,居心可異,被告前開舉措,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參照),應足認已侵害原告身為陳筱芳配偶之身分權。
(四)被告曾對原告妻子陳筱芳求婚未果,之後明知陳筱芳已至義大利與原告結婚,仍持續單獨邀約陳筱芳外出,並偕同陳筱芳至中國上海旅遊,被告邀約陳筱芳外出乙事,至少持續到106年4月底。
1、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參考);……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亦應以不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保障之重點,如果言論已經損害到他人之人格權,即不受憲法之保障;一般而言,在吾國目前社會男女間交往開放之程度雖較以前為寬鬆,但非完全開放到無任何界線,此即吾國刑法現仍有通相姦罪規定即明,換言之,吾國社會風氣對已婚配偶間仍認要有一定之互相尊重,不得對配偶以外之人有任何表現而令其配偶不能接受情事,除非所為為社會常情可以接受,逾越該界線即非所許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虞,以現今社會風俗男女間如見面互相握手打招呼、或更認識者互相輕輕擁抱、也許對方國度表示熱誠而需輕親吻面頰等均可視為符合社會禮儀之行為,但如僅為特種目的即逾越男女間應有之分寸即非一般社會常情可接受;尤其結婚後之男女,在接觸非配偶外之其他人時,一定要保持一定距離,不得發生現今社會不能容之有害配偶權之行為,至於何種行為會侵害到配偶權,則應視各種實際狀況而定,無從一概而論;本件原告與證人石意如為夫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並為被告所明知,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證人石意如間即應互相遵重彼此之配偶權,對外行為即應注意不可有逾越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既明知證人石意如為原告之配偶,本即應對證人石意如保持一定之尊重,不得有逾越社會常情常理之行為,被告似未為任何節制,與證人石意如間有原告所稱親密之對話、親密之照片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與證人石意如到庭陳證相符,而當今社會不論男女配偶對自己之另一半在外與異性,因為業績需求而有互稱情人或稱愛你,甚或有親吻之合照,應非可容忍之事,換言之,在現今社會常情常理中不會有配偶會容忍自己之另一半有如此之行為,證人石意如到庭陳證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此等行為,顯已逾越配偶之應守分際界線,而被告明知證人石意如是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親密行為,亦足認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豐簡字第374號判決著有明文。
2、復按「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則如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可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著有明文
4、被告明知陳筱芳即將於106年1月7日飛抵義大利與原告結婚,竟於原告與陳筱芳結婚前夕對陳筱芳肢體擁抱(被證1)、牽手出遊(被證3)、並購買戒指向陳筱芳求婚(被證2)。被告求婚遭拒後,陳筱芳如期於106年1月7日飛往義大利與原告結婚,此後被告明知陳筱芳已為人妻,竟於陳筱芳婚後仍一再邀約陳筱芳單獨出遊,包括:(1)106年2月25日至3月1日間,被告與陳筱芳瞞著原告,共同至中國上海旅遊多日,當時被告與陳筱芳雖係至蘇州找被告友人李定憲及其女友遊玩,並依證人李定憲之證詞所述,係借住於李定憲及女友宿舍,男女分房,被告及陳筱芳並未同房,惟證人陳筱芳亦坦承,此次上海旅遊,伊係與被告單獨從台灣出發、共同乘坐飛機至上海,且欺瞞原告伊是要去爬山,並沒有告訴原告伊與被告至上海旅遊(參鈞院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雖證人陳筱芳以「我對原告理財能力有點擔心,以我不想讓原告知道我花錢去中國上海旅遊,所以才跟他說去爬山。」之理由解釋伊為何隱瞞,惟原告與陳筱芳自婚前、婚後經濟一向各自獨立,且陳筱芳為藥局經營者,事業有成,收入較原告豐厚,陳筱芳每年平均出國旅遊數次,旅費多由陳筱芳自行負擔,陳筱芳與被告前往上海旅遊乙事,原告既不知情亦未出錢,故陳筱芳以「擔心原告理財能力」為由隱瞞,實不合理。由陳筱芳向原告隱瞞與被告同遊上海乙事可知,陳筱芳與被告均知陳筱芳為已婚身分,若單獨與(婚前曾有過曖昧)之男性友人單獨出國,在往來之班機及候機旅途中長時間相處,甚至在上海、蘇州當地亦頗多機會獨處,係難以解釋、且違反對配偶誠實義務之舉,否則陳筱芳並無隱瞞之必要。(2)被告於陳筱芳婚後多次以挑選領養貓咪、打麻將之藉口邀約陳筱芳外出,並時常利用此機會單獨與陳筱芳出遊約會,此由原告與陳筱芳於106年1月31日之LINE對話記錄中,原告對陳筱芳提及「妳今天上班時就說過『妳因為週四也要上班,所以週三去打牌當然不會太晚回家』」(參【原證9】)可知,被告於陳筱芳後仍時常邀約她打牌外出、另由被告提供之微信截圖,106年1月27日晚間23時36分伊傳訊息予陳筱芳,表示「明天是約下午兩點開始打牌」、「我們可以先去走走晃一下」,陳筱芳回以「那約11:00?」、「不對先說去哪?」被告回以「哈!我想想」、「要我有三千新光三越禮卷,我們去那裡吃東西逛一逛,好不?」等語(參被證3-1)可知,106年1月28日被告與陳筱芳兩人於友人家打麻將前,先單獨進行約會午餐並逛街,僅有兩人,並無旁人參與。而陳筱芳亦未否認當時單獨與被告出遊,僅表示伊不覺得有什麼踰矩的問題(參鈞院108年11月13日言辯筆錄第3頁)。再參陳筱芳在與訴外人林延駿之電話中表示「然後,他中間有一些想追求的過程,然後,對啊,包括他就是知道我喜歡貓啊,然後…譬如說喝我陪他去挑貓這樣。…」、「嗯…過去多久…一個月左右吧!」、「…因為我還有打麻將…所以大概有十次以上、但不可能超過二十次。…」(參【原證7】第3頁02:31:50及02:32:47、02:32:59以下、)可知,該段電話錄音係106年5月29日,陳筱芳當時對訴外人林延駿之說法,對照前後文,確係在討論養貓之追求者即被告,錄音譯文前後連貫並無剪接,陳筱芳「嗯…過去多久…一個月左右吧!」明顯係討論被告以養貓為藉口約伊出去之追求行為,仍持續到106年4月29日即此通電話前一個月左右,陳筱芳於鈞院作證時雖表示「我不確定是指什麼事情,但絕對不是我跟被告通電話前一個月的事情」(參鈞院108年11月13日言辯筆錄第4頁),惟其證詞明顯迴護被告,應以陳筱芳無防備下與訴外人林延駿之電話內容譯文,較為可信。
5、被告明知陳筱芳已於106年1月7日結婚,亦明知陳筱芳曾拒絕伊求婚,卻仍利用原告遠在義大利求學,陳筱芳隻身在台之機會,於106年1月7日陳筱芳婚後履次以邀約打麻將、選貓為由與陳筱芳單獨外出吃飯逛街,並於106年2月25日至3月1日單獨邀約陳筱芳與伊至上海拜訪友人旅遊散心,在旅途中製造許多獨處機會,並與陳筱芳欺瞞原告,均未誠實以對。對於原告而言,妻子與婚前曾對伊求婚相擁之曖昧對象即被告單獨出遊,均未告知,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參照),使遠在異國求學之原告因配偶權遭到侵害而面臨極大之精神痛苦(參鈞院108年11月13日言辯筆錄第5頁,證人王敏所述「印象中原告好像很慘,所以我印象中在對話中有安慰他」),導致博士論文學程延 宕受影響,應認已侵害原告身為陳筱芳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依法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間,於訴外人陳筱芳與原告結婚後,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親密交往行為,故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末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信,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如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者,應可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39條規定懲罰通姦及相姦之行為,主要應在於夫妻間應有守貞義務,此等義務於夫妻間為其維繫家庭生活重要義務之一,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至於夫妻間愛情等感情之事,非法律規定所能強迫,如無通姦或相姦之行為時,而配偶之一方愛上非配偶之人,或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配偶或相愛者,自無從科處刑罰。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守貞義務亦係保持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重要義務,如有違反之不誠實行為,應可認侵害夫妻身分關係之配偶權。惟如無通姦或相姦行為時,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有故意破壞夫妻關係之不法行為時,單純追求有配偶之人,或與有配偶之人相愛,是否即得認為係侵害配偶權,誠有疑義。蓋法律就感情之事實難以介入,而影響夫妻感情之因素亦難以釐清,法律對此通常不予干涉。是如非配偶之人愛上他人之配偶而無其他不法行為時,此時於認定是否侵害配偶權,自應審慎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
2、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原證7),係非法利用工具竊錄他人非以公開之對話,要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能執於本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1)夫妻雙方間,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認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生活及社會人際關係互動之義務。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之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2)原告為求於本件訴訟取勝,基於蒐集訴外人陳筱芳與被告間,有無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筱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無不當交往行為之證據資料之目的,竟未經訴外人陳筱芳之同意,即竊聽其與他人私密之通訊對話,所為不僅觸犯刑章,其手段更已重大侵害他人之隱私及人性尊嚴;再考量關於婚姻配偶權之侵權訴訟,於舉證雖有一定困難,然原告仍非不得聲請法院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勘驗或鑑定,以兼顧真實發現與程序正當之保障。準此,堪認原告上開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社會秩序、程序正義及被上訴人個人隱私秘密等法益,已踰越其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3)準此,應認原證7之錄音檔,係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執於本件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次查,原告對於原證7錄音檔內所提到之事件、時間順序有所混淆,被告於訴外人陳筱芳與原告結婚後,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任何逾矩或親密行為:(1)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早於民國89年二人就讀高中時,於數學補習班因上課而相識,且彼此都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小附近,因此成為91年大學聯考一起努力考試的朋友。雖然於訴外人陳筱芳準備大學聯考、重考至大學階段期間雙方較少聯繫,但偶爾會聚會或相約打麻將。大學畢業後,依然未能時常見面,仍會以通訊軟體或臉書互相保持聯繫,因此從高中算起,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至少為相識近20年的朋友。
(2)於訴外人陳筱芳與原告結婚之日(即106年1月7日)「前」,被告傳送臉書訊息詢問訴外人陳筱芳之近況,訴外人陳筱芳表示正在籌備結婚事宜,二人相約見面吃飯,席間雙方分享彼此近況外,訴外人陳筱芳亦分享其準備婚禮之心得,被告因此得知訴外人陳筱芳內心對於結婚一事仍有猶豫之心情(原證7錄音檔譯文02:21:20處以下參照)。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見面後,確定伊尚未與原告結婚,故認為自己或許仍有機會在伊結婚前追求伊,被告回想二人學生時代之興趣,邀請訴外人陳筱芳一起挑選欲領養之貓咪,或邀請伊至友人家中打麻將,試圖在最後關頭打動伊別與原告結婚,改與被告交往。(3)是以,關於原告起訴狀所提及之下列行為,均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陳筱芳婚前:a.被告於聚會時擁抱訴外人陳筱芳,發生於2016年11月17日,有被告與陳筱芳之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可佐證(被證1)。b.被告向訴外人陳筱芳求婚等事件,確切求婚日期是在2016年12月耶誕節附近,但最終訴外人陳筱芳拒絕被告之告白,並且退回戒指,有2016年12月被告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可佐證(被證2),依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向友人表示,因被陳筱芳拒絕,所以將原本暫放在陳筱芳手邊的戒指已向陳筱芳取回。c.原證5之共同合照(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二人之牽手背影照片),發生於2016年12月22日,此有被告與陳筱芳之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可佐證(被證3)。(4)詎料,106年1月7日,訴外人陳筱芳最終仍選擇與原告結婚,被告至此清楚明瞭,代表訴外人陳筱芳對被告前揭追求行為予以拒絕,此觀原證7錄音檔譯文02:59:20處,訴外人陳筱芳所言:「…但重點就是我終歸決定不要,對啊因為沒到那個感覺吧…」之內容,亦可證被告之單方追求,未獲得訴外人陳筱芳之回應青睞。足見二人無望發展成情侶或夫妻關係,爾後被告斷念,與訴外人陳筱芳僅為朋友,並無任何肢體碰觸擁抱之踰矩或曖昧行為。是以,原告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5)綜上,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筱芳之追求或肢體碰觸擁抱行為、原告向訴外人陳筱芳求婚、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二人之牽手背影照片等事件,皆發生在訴外人陳筱芳與原告二人結婚(106年1月7日)以前,於訴外人陳筱芳婚後,便不再有任何曖昧情愫或對話,故並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4、末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確實於106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1日間,至中國上海市拜訪被告之高中友人李定憲及其未婚妻(陸籍人士,姓名:李燕),並共同留宿於該友人之住所內。此次旅行,係因訴外人陳筱芳自義大利返台後與被告分享其婚禮當時之心境,感到不開心,故被告以朋友立場,建議其可以趁連續假期去旅遊、散心。由於被告於105年12月求婚已被明確拒絕,倘若再有追求行為,依陳筱芳之個性,極有可能感到不被尊受,斷絕與被告往來,故被告為避免失去這位多年朋友,所作所為均以朋友之立場出發,別無進一步之意圖。當次旅遊之白天時間,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均在旅遊景點參觀,且與友人李定憲及其未婚妻同行(被證4)。就寢時,由於友人李定憲之住所僅有兩個房間,故李定憲與被告同房,陳筱芳及李定憲之未婚妻使用另一間房間,被告與陳筱芳並無單獨共處一室之時間或有逾越份際之舉止,更絕無於該次旅行前後對訴外人陳筱芳求婚之行為,倘 鈞院傳喚該名友人到庭結證(聯絡地址:南投市○○路00巷00號,電話:0000000000),即可證實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間,並無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之行為。
5、另查,被告於訴外人陳筱芳與原告婚後,二人便僅為朋友關係,毫無曖昧情愫,甚至自上海之旅結束後,訴外人陳筱芳認為二人不可能有發展(有2017年3月微信訊息紀錄截圖可證,被證5),且為避免影響彼此生活因此沒有聯繫必要,主動告知被告別再聯絡伊,故二人已久未連絡。
6、末查,被告現已與妻子成婚,並於108年2月喜獲麟兒(被證6),家庭和樂,無意再與訴外人陳筱芳有進一步之發展,二人已情絕緣盡,被告並無破壞原告配偶權之主觀意圖或動機可言,特此聲明,亦請 鈞院一併參酌。
(二)被告與訴外人陳筱芳討論領養貓咪事宜,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親密交往行為,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1、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西元2017年)1月21日,向國中同學Wanyi Lu獸醫師詢問得否領養貓隻(被證1-1),並於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與訴外人陳筱芳分享領養心情(被證2-1),其後再與Wanyi Lu等人繼續聯繫討論領養貓咪事宜,完成領養手續,期間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親密交往行為,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2、被告領養貓咪之初心,係出於收容、愛護流浪動物,迄今並未改變,自領養後持續豢養,即使娶妻生子後也未將其送走,視其如家庭之成員,至今已近三年(被證1-2)。足見被告領養貓咪,係出於真心誠意,絕非以此作為追求訴外人陳筱芳之藉口,原告主張被告係假藉領養貓咪製造曖昧機會,誠屬誤解。
(三)被告邀約訴外人陳筱芳於農曆新年期間,至共同友人家中打麻將,並無任何逾越正常朋友交往之親密交往行為,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1、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6年1月27日,邀約訴外人陳筱芳於至1月28日(農曆正月初一)至共同友人家裡打麻將慶祝新年(被證3-1)。
2、然而,打麻將牌為農曆新年期間,社會上經常舉行之娛樂活動。又因該共同友人家中,空間較大,每逢農曆新年親朋好友都會打麻將小賭怡情,增添聚會歡樂熱鬧氣氛,被告知悉訴外人陳筱芳當時正好返台過年,加上她本人也喜歡打麻將,因此才會邀約她至共同朋友家打牌慶祝過年,並非原告所主張「明知原告不在台灣,仍持續邀約陳筱芳外出打麻將,製造曖昧之機會」之情況,或有其他侵害配偶權之舉動。
3、實則,106年新年假期結束後,二人就未再相約過打麻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仍有邀約訴外人陳筱芳打麻將,並非真實情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與陳筱芳106年1月7日於義大利結婚之照片、原告與陳筱芳於義大利羅馬市政廳結婚之書面證明、原告及陳筱芳之戶籍謄本、陳筱芳之護照內頁(有106年2月25日出境章及106年3月1日入境章)、被告游元鼎女友王敏透過臉書私訊原告之頁面截圖、被告游元鼎之臉書照片、106年5月29日原告於義大利威尼斯住處放置錄音筆所錄到妻子陳筱芳與證人林延駿之電話通訊內容部分譯文及錄音光碟、證人林延駿臉書首頁之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筱芳之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被告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2016年12月被告與陳筱芳之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陳筱芳上海與被告友人同行之照片、2017年3月被告與與陳筱芳微信訊息紀錄截圖、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國中同學Wanyi Lu(獸醫師)及黃一高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領養貓咪之現況照片、被告與陳筱芳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討論領養貓咪)、被告與陳筱芳微信對話紀錄之截圖(相約打麻將)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配偶陳筱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證人與被告有無原告起訴狀所指述的侵權行為?)在我跟原告結婚前被告就有追求我,後來我有拒絕他,之後我們兩個回復到普通朋友關係,106年2月25日到3月1日我有跟被告到上海旅遊,那是結婚前約的還是結婚後約的我不記得了,同行的有被告的朋友及他的女友,所以我覺得沒關係,我在上海並未與被告同住一室及任何擁抱或親密行為,我們只是普通朋友。106年1月7日之後應該只有2、3次有一起打麻將,至於挑選領養貓咪是結婚前還是結婚後我不記得,婚後被告並未對我有擁抱、親吻或肢體碰觸的踰矩行為,婚前曾經有一次被告有對我碰觸行為,那次我就把我們關係說清楚,我們不可能成為男女朋友,只能做普通朋友,婚後無論是打麻將還是領養貓咪被告均無對我有任何擁抱、親吻或肢體碰觸行為。(法官問:你認識王敏嗎?)婚前我有跟被告聯絡,當時有聽說被告說他有一個女友,應該是王敏,後來聽說被告跟王敏分手了,我沒有見過王敏也沒有跟她講過話。(法官問:你跟證人林延駿認識嗎?)認識,婚前有交往過,婚後沒有任何交往,但有遇到婚姻問題我會找朋友聊天,包含他。(法官問:這是你跟林延駿的對話嗎?)應該是我跟林延駿對話紀錄沒錯,但已經事隔很久詳細對話內容我不確定是否是完整的。在106年5月29日我跟林延駿原證七的對話時我跟他只是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內容還是我對婚姻生活對證人林延駿的訴苦。(法官問:你與被告有無聯絡?)從去上海旅遊結束後就沒有聯絡,一直到最近我收到法院傳票,且我跟原告正在打離婚訴訟,我就試著問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法官問:被告向你求婚的時間為何?)在結婚前,印象中在我結婚前不久,在105年12月左右。我結婚後被告就未冒向我求過婚了。(法官問:106年1月7日結婚後,你回到台灣後被告有無單獨約你出去過?)我不記得有沒有,縱使有在我認知裡我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縱使兩人單獨出去也是沒關係的。(法官問:106年農曆年被告與你有無單獨出去?(提示答辯二狀被證三之一))我不記得了,如果我跟被告單獨出去走走,我不覺得有什麼踰矩的問題。(法官問:106年2月你與被告去上海的旅遊有無告訴原告?)我沒有告訴原告,且我記得我跟原告說我要去爬山,原因是因為我認為我對原告理財能能力有點擔心,所以我不想讓原告知道我花錢去中國上海旅遊,所以才跟他說去爬山。(法官問:106年2月你與被告的上海旅遊被告兩位友人全程都在嗎?)我跟被告先從台灣出發,另外兩位友人在上海接我們,這段期間大部分期間印象中都是我們四個人在一起,回台灣也是跟被告一起回來,我住在被告友人小南(即證人李定憲)的家,他在上海有自己的房子,白天我們都去上海附近,包含蘇州等地旅遊,我記得我跟小南的女友李燕住一個房間,被告跟小南住一個房間。(
月左右是指什麼一個月左右,是指被告有追求你的時間,還是其他行為的時間?(提示原證七第三頁))我不確定是指什麼事情,但絕對不是我跟被告通電話前一個月的事情。」等語;證人王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跟兩造認識嗎?你跟原告何時認識?是什麼關係?)兩造我都認識,我在2017年初或2016年底之間經由被告知道原告跟證人陳筱芳,因為我看到被告跟證人陳筱芳的一張合照,我就問被告那是什麼,我本來是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但我看到那張合照後我們正在談分手的事,大約是2016年的11月到2017年3月間我跟被告正在談分手,我從來沒有跟原告及證人陳筱芳見過面,我看了那張合照後曾經用FB還有LIN與原告聯繫,後來我跟被告在2017年3月間分手,這是我個人的認知。(法官問:是否有原告起訴狀所陳述的事實及理由五、之事實?)我有用臉書跟原告告知此事,但告知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訊息給原告的照片就是被告跟陳筱芳的共擁玩偶的親密出遊照片,該張照片是我在被告手機的WECHAT或WHATAPP的大頭貼看到的,我拿這個去詢問被告並拍下來。(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被告跟證人陳筱芳出遊或有親密肢體的接觸,例如擁抱或接吻?)我從來沒有見到被告跟證人陳筱芳出遊或親密肢體的行為。(法官問:為何要傳系爭合照給原告及證人陳筱芳?)因為我懷疑我跟被告分手其中一個可能原因是被告對證人陳筱芳有感情,我可能是基於受傷的心情所以我把這張合照相片我有傳給原告及證人陳筱芳,我傳完後很害怕就把原告跟證人陳筱芳帳號封鎖,之後原告主動用另一個FB—號跟我聯繫,印象中原告好像很慘,所以我印象中在對話中有安慰他,我傳照片給原告跟證人陳筱芳之前我有跟被告有幾次對話,對話完才傳的,其中有一次我跟被告有一些衝突。2016年12月底被告到我朋友家來找我,他在講電話,我問他跟誰通話,他有告訴我說他跟證人陳筱芳在通電話,好像說陳筱芳要結婚了心情不太好,被告在安慰她,2016年11月我第一次知道陳筱芳這個人,因為有一天被告要來接我,但我從中午到晚上都聯繫不到被告,那天是我生日前幾天,我家人要幫我過生日,我在等被告接我一同去參加,後來晚上他電話突然聯繫說要來找我,見面後我就問他下午去哪,為何無法聯繫到他,他說他跟陳筱芳出去走走,我當時問了一整個晚上他才說他下午跟陳筱芳出去走走,當時被告只是說那個女孩子姓陳,是以前高中補習班認識的,他喜歡她很久了,到底是在講以前的事還是直到現在還在喜歡她都事有可能的。我不覺得被告跟證人陳筱芳有在交往,我也沒跟原告說過他們有在交往,但是在我們心理諮商期間被告有幾次跟我說過在他心中還有證人陳筱芳的位子。我在今天開庭才第一次見到證人陳筱芳。我跟被告分手後很久沒連繫了,直到去年9月30日我看到一張他婚禮的照片。我有傳給陳筱芳他們的合照,陳筱芳回說她聽被告說她跟我已經分手了,所以陳筱芳說自己不是第三者,且陳筱芳說目前也在處理她跟她先生婚姻問題。」等語;證人李定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你認識兩造嗎?)我是被告的高中同學,我不認識原告。(法官問:被告與證人陳筱芳於106年2月25日至3月1日有到上海市拜訪你一起在上海旅遊嗎?)被告聯繫我說要到上海來玩,我說好,他說要帶一個朋友,我當時住在蘇州公司宿舍,他們到上海後我跟我女友(即現在的太太)李艷去接他們,我們從上海搭車到蘇州,期間就住我蘇州公司宿舍,裡面有兩間房間,我跟被告住一間,我女友李艷跟陳筱芳住一間,我上班比較彈性,我有空就陪他們,我如果沒空就叫我女友陪他們在蘇州上海遊玩。(法官問:他們在106年2月25日到3月1日旅遊期間有無看到被告跟證人陳筱芳親密行為嗎?)我沒有看到,他們互動就像一般朋友。(法官問:當初你有無問被告為何帶證人陳筱芳來玩嗎?)沒有。(法官問:當時有聽聞或看見被告有對證人陳筱芳的求婚行為或結婚計畫嗎?)沒有」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不否認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陳筱芳於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與被告前往上海市遊玩,惟依證人陳筱芳、李定憲之證詞,無從證明證人陳筱芳即原告配偶與被告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證人王敏亦證稱從未見到證人陳筱芳與被告有出遊或親密肢體行為。另證人林延駿經原告聲請本院二次傳喚,均遞狀請假而未到庭作證,惟具狀陳稱不認識本案當事人,故本人就上開當事人間之糾紛,非屬親身見聞之人應無證人資格云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妻陳筱芳與被告間有何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