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96號
- 原告
- 鄧淑富
- 被告
-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另同法第195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同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同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二)被告未經查證屬實向不同法院陳報原告患精神病患及重鬱症,且明知是與呂德旺共同侵權而造成原告身心靈受創嚴重而求助亞東精神科,所有檢傷病例都是發生在106年10月11日以後。被告於107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答辯狀指出原告患有憂鬱病史等精神疾病史,而原告只要精神病發作並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住家辱罵告訴人,回家之後依然和先生恩愛如初。108年板司小調字第3185號陳報狀第3條當事人鄧淑富身患重鬱症多年…。到如今只要精神病發作並至當事人工作場所,住家等處公然侮辱相對人,從未停止。108年板小字4520號109年2月10日陳報狀第3條當事人鄧淑富長期服用抗憂鬱藥,只要停藥並精神發作…是當事人有憂鬱症,夫妻感情無交集.....精神崩潰誘發成重鬱症之最大因子,並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2分開庭前在庭外眾多人前辱罵原告是「精神病」。是以,原告是一位專業地政士是非分明,被告此舉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聲譽,且多次向不同法院陳報未經查證之事實,被告也明知肇因是與呂德旺共同侵權行為創而求助於精神科卻故意毀謗原告之名譽。在侵權行為未發生前原告因體質較敏感呂德旺睡時打鼾聲特別大聲,如長期睡眠不足無法專心在工作上,故偶而有服用半片之悠樂丁以幫助睡眠,且是在亞東婦產科所開立。被告與呂德旺交往時甜蜜時,呂德旺將原告私人隱私公開,被告卻以患有重鬱症及精神病之毀謗原告。被告之說詞服用安眠藥之人都是精神病,全世界有服安眠藥之人不在少數,服安眠藥之人都是精神病或重鬱症。被告所言之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原告聲請法院回復其名譽。
(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民訴訟法第40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5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綜上所規定,原告對於自己權利受損聲請法院發見真實還原告應有之權利。對於損及權利之義務人即被告應負起回復原原狀之責。是我國法律保護人民、讓人民請求救濟之管道。
(四)被告與呂德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明知原告發現其姦情後精神崩潰,身心靈重創進出醫院多次,被告卻利用與呂德旺交往恩愛甜蜜之時由被告詢問呂德旺,大約於106年9月份時被告問呂德旺過年時節如何度過?他才坦承6年前因朋友介紹而再婚,也跟被告說起為何一開始沒跟我說明白,他心裡有苦衷,呂德旺先生是這樣說:【我很後悔和現任配偶結婚,婚後我發現他有強烈的控制慾及精神上的疾病,她需要每天吃安眠藥才能入眠,最近這一二年變得我無法和他溝通,沒有交集,雖然同在一個屋簷下但我們各過各的生活形同分居,在我的心裡面她不是我的妻子,我只是工作夥伴,而且她頻頻跟我提離我也會相信會離婚,她在外面已找房子隨時都可搬出】
(五)原告於106年12月24日知悉破壞我的家庭第三者竟同球隊之球友,先電話詢問隊長王登財要如何處理,他認這是私人事情不便介入,於是原告於該群組公開其兩人掩飾無縫之姦情後並退出該群組。被告即發出原告公然侮辱毫無證據事實的指控…並提告之言論;呂德旺卻以原告身患精神疾病為由,道歉及澄清啟事其所發布為不實及攻擊性言論造成被告名譽及人格之受損,並請被告大宏大量原諒原告之衝動行為。被告與呂德旺唱雙簧之言論,是為自己而辯解而想保有清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傷害原告至深,竟然為了自己之名譽而毀謗原告之人格,等於再次對原告再一次之傷害更加痛苦,事實於107年度訴字109號及10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即證明一切。
(六)原告聲請被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中,原告所提出亞東醫院急診檢傷病歷及就醫紀錄之事證日期為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9月16日,是被告與呂德旺共同侵權所造成,被告明知是破壞原告家庭致使精神受重大打擊而求助精神科,卻以此為理由認原告患憂鬱病史,對不同法院提出有損原告名譽之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認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毀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毀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七)原告提出至亞東醫院就診精神科紀錄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5月20日所用藥即是悠樂丁(Eurodin)幫助睡眠。至到106年10月11日發現呂德旺外遇後精神受到嚴重打擊至夜不成眠、食不下嚥,由其亞東醫院之自殺防治中心之心理師建議再次求診精神科,以幫助緩和情緒及正面思考,當時原告未發現外遇事前為56.9公斤,至107年4月短短6個月時間爆瘦8公斤。
(八)106年6月原告取得地政士執照及107年取得學士學位,地政士執照是專門技術人員之證照,如被告是身患精神病或憂鬱症是如何考上地政士及取得學士學位呢?被告與呂德旺利用原告認真念書時,交往密切甜如蜜,並詢問原告之一切隱私由呂德旺告知,卻引用原告之隱私攻擊,如被告確實認原告為精神病,應由被告舉證。
(九)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第1項、第213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陳報狀則辯以:
(一)原告身患重鬱症多年,從106年12月24日在慈善羽球隊利用LUNE通訊軟體公然毀謗被告,其配偶呂德旺於當日在慈善羽球隊利用LUNE通訊軟體並公開道歉指出:「澄清及道歉啟事:......」。在超過100人以上的群組任何人看了這樣的發言皆會認為原告患有精神上的疾病且診斷書也載明原告「科別:精神科。診斷:重鬱症、復發、中度、泛焦慮」,常理判斷重鬱症病兆並不會因一時的刺激就得病,而會反覆發病若停藥後果更嚴重。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確實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的訴訟關係,第195條之1明文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原告提出和被告訴訟中的答辯狀及陳報狀作為人格侵權的依據,答辯狀為民法辯論上的攻防戰,不對外公開,此舉為原告為了挾怨報復,因原告和被告還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中(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108年度易字第877號)。
(三)原告鄧淑富於109年2月18日上午10時2分指出於庭外辱罵原告是「精神病」,此為子虛烏有之情事,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並請法院調查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檢傷病歷、急診會診單、診斷證明書(乙種)、被告另案民事答辯狀、被告另案刑事陳報狀等件,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