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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告
黃宗樑
被告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宗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樑於民國109年 1月8日00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1公里處,因駕駛車輛不當失控之過失,不慎撞毀原告負責養護之金屬護欄、軟質回復式反光桿及筒式交通錐等交通公共設施(下稱系爭交通公共設施)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交通公共設施受損(下稱系爭損害),有被告黃宗樑簽認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現場公共設施損壞照片為證。又被告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所營事業為「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故黃宗樑駕駛車身標示台欣公司名稱之712-CQ號營業小客車,足可認為黃宗樑係台欣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載客業務並受台欣公司監督管理,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高速公路係管制道路,若由被告自行僱工進入修復顯有困難,本分局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派人修復完成,並依原告上級機關高速公路局制訂之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內,「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第22、23、24、32及50項次計算,本案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550元,此款項即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當由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2,55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宗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欣公司則以:台欣公司自 108年10月15日起出租系爭車輛與黃宗樑,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台欣公司與黃宗樑間就系爭車輛係簽立靠行契約,屬租賃關係。台欣公司平日租車時皆有提醒承租人應遵守交通規則,且開車應注意安全。而台欣公司僅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可言。蓋承租人即被告黃宗樑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係受國家認定有合法之駕駛資袼,而得信賴其為合法之駕駛行為,出借人自應受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承租之黃宗樑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台欣公司亦一再提醒注意黃宗樑要遵守規定,不要違規,黃宗樑亦答應會小心駕駛,則台欣公司基於信賴原則,不僅無過失,且就黃宗樑載客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實已盡注意義務。況黃宗樑於駕駛系爭車離開台欣公司營業所後,就對其如何使用系爭車輛於經驗及論理上已根本無法加以監督、管理,參照民法第188條規定,自不能令台欣公司與借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黃宗樑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不當,撞及系爭交通公共設施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現場公共設施損壞照片、施工修復照片、木柵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9900564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憑(下稱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黃宗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台欣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黃宗樑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宗樑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不當,撞及系爭交通公共設施而生系爭事故,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事故現場公共設施損壞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足見黃宗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車輛不當之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宗樑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台欣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 (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復按民法第 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市面攬載乘客營業之計程車,在常態情形之下,依一般社會觀念,大都認駕車之司機為車體上所漆車主僱用之司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準此,營業小客車外觀上顯示之車主,就駕駛該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應依第188條與實際駕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台欣公司固以其與黃宗樑間並無僱傭關係為由,抗辯其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黃宗樑於上開時、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漆有台欣公司之名稱「台欣」2字,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揭說明,台欣公司自應與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黃宗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觀諸台欣公司所提台欣公司與黃宗樑間之租用契約書第11條約定黃宗樑僅能在臺北市或近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及第12條則約定黃宗樑將系爭車輛駛出營業後,每隔一段時間應將系爭車輛駛回台欣公司交車、交帳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台欣公司對黃宗樑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仍有相當之管理,而非單純出租系爭車輛供黃宗樑自由使用,益徵台欣公司對黃宗樑駕駛系爭車輛有相當監督權限。綜上,台欣公司就系爭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實際駕駛人黃宗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台欣公司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㈢、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交通公共設施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550元,有木柵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單、路邊設施修復費用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宗樑、台欣公司連帶給付32,55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宗樑、台欣公司連帶給付32,550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8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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