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如璋
- 訴訟代理人
- 林茂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九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更正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配表記載,次序二,執行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零七元。次序五,票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利息期間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日數四一一八,金額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共計金額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分配金額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不足額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六元等,均更正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全部排除者。
㈡被告於更正分配表記載次序六,債務,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利息期間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日數二六0九,金額四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共計金額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不足額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等,均更正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司字第一二六號陳報清算人事件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並無本件債權分配表次序五之票款債權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次序六債務等之資產會計事項存在,依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被告不得非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表冊做任何紀錄。
㈡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保證內容俱無本件執行名義: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之會計事項。被告不得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陳報狀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陳報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會計事項表冊記載,即消滅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原告依法「拒絕給付」。即原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
㈢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中,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中記載「法官:債務人甲○○拒絕給付有何意見?債權人代理人答稱:再另行起訴,請求判決。拍定人:請求先退還屋款」,上開筆錄記載強制執行法第九條規定: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及執行標的物,被告承認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即本件次序五債權之執行名義: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權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罹於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第五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因十五年時效屆滿而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消滅,原告依法「拒絕給付」以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執行力,非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異議之訴,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前,得以一併主張之權益之範圍,及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判決範圍。即原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記載;「另行起訴,請求判決」即債權分配表記載次序六,債務(票款二字係誤植,應予更正),按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收執將主債務人聯山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免除,被告主張該收執是偽造的應舉證事實及證明方法,以正其說。因而主債務人自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止,十五年間不行使全部消滅者。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主債務消滅者,連帶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查,被告之執行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及沈宗達及陳森等起訴,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終結,其請求權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因起訴而中斷一年二月又七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時效完成消滅者原告拒絕給付,以排除更正分配表次序六債務之執行力,即更正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
㈣原分配表記載次序二執行費二萬九千零七元、分配次序五票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利息日數四二八,金額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共計金額六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分配金額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不足額五十一萬一千四百零六元等均原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
㈤前開分配表不當,係因被告公司法人非根據陳報清算資產負載表,即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之保證內容真實事項,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六十六萬二千二百元之會計事項表冊紀錄,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消滅被告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原告依法「拒絕給付」,以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執行力,即原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
㈥前開原分配表不當,係因被告之執行名義:到期日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之時效期間均罹於消滅。原告依法「拒絕給付」以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執行力,即原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
㈦按查,被告於公司解散清算,陳報清算資產負債表記載,俱無本件債權分配表記載:次序六債務(票款二字係誤植,應予更正)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資產會計事項之債權。被告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表冊上做任何紀錄,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訂有明文。
㈧查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收執乙紙記載:「玆收到聯山交通有限公司繳來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及車號三二─四四0五號牌照申請書無誤」。依據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即原分配表記載,次序六,債務,十一萬四千四百元,利息日數二六0九,金額四萬零八百八十六元,共計十五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之負擔,較主債務人一萬八千元之負擔為重者,即原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縮減至一萬八千元之限度。
㈨原分配表記載次序六債務,被告之執行名義民事判決,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判例(上開判例字號及明文之真假均存疑),主張連帶保證債務與主債務人並無同時或先後請求之分。惟查,上開判例對於主債務已受免除或消滅俱無判詞。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五號判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即原分配表記載次序六,債務金額及利息日數及金額及共計金額及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均被告行使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之權利。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應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將主債務人聯山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免除,因而主債務於十五年間不行使而全部消滅者,參照上開判例之記載,連帶保證債務之從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屬從債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原告依法「拒絕給付」以排除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執行力,即原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又更正分配表記載次序六:債務。被告之執行名義之判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將連帶債務人沈宗達及陳森等應分擔之債務免除及消滅者。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一人免除債務。同法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者,準用之。即被告已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及沈宗達及陳森等應分擔之債務免除即及消滅,拒絕給付。以排除分配表次序六債務繼續存在之執行力,即更正分配表不當應予變更、排除、全部刪除者。而以上拒絕給付之異議權,非鈞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異議之訴,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前得以一併主張之權益事項範圍,即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限制範圍。
㈩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不當,請求對於分配表一、五、六次序之債權,應予變更、排除之判決。與依強制執刑法第十四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已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將執行名義撤銷之判決,兩者請求判決事項不相同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要旨:「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依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排除分配表所載債權,起訴之法律與請求判決之事項均不相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㈠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㈡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強制執行分配表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㈣被告八十一年票速字第0二九九一號裁定㈤被告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陳報狀。㈥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強制執行調查筆錄。㈦被告收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主張鈞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五、六,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前開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否認原告所提聯山公司出具之收據為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原本為證。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不變期間之進行,不受影響。前項合意,應由兩造向受訴法院陳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開庭時,因被告未到庭,請求再通知被告,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再行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表示,因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被告未到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一造陳明合意停止,自不生法律效力,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合意停止,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之陳明自不生合意停止之效力。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均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同一案件。至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一六號(即原告對已確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原係被告對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與本件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主張本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容有誤解,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次序五、六之票款債權,於被告公司向台北地方法院陳報該公司清算事件之資產負債表中,並未記載,顯無該筆債務存在。且次序五債權之執行名義,到期日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據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已罹於三年之時效;而第五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十五年時效屆滿。況被告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已將主債務人聯山公司所負債務全部免除,且主債務於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從債務當然亦隨之消滅。再分配表次序六之債權,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及訴外人沈宗達、陳森等起訴,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確定終結,其請求權起算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因起訴而中斷一年二月又七日,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時效完成。前開分配表仍將前開已不存在或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將前開債權、執行費用全部排除。被告則辯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五、六之債權,均已確定,並未免除主債務人之債務。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票速字第二0九九一號,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即分配表次序五之債權),惟被告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本院八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分配表次序六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前開本票裁定經原告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時效抗辯,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遭駁回,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六九五號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至前開分配表次序六之債權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雖經原告提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裁定附卷可稽。原告現再以系爭分配表次序五、六之債權於被告公司清算時,未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內,向法院陳報、時效完成或業經免除等事由,主張前開債權不存在,應於分配表中排除,不應受分配,已非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按諸前開判例意旨,並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查,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三)著有明文。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六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卷宗結果,本件原告所有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林茂雄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得標拍定,林茂雄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即將扣除保證金七十八萬元後之其餘價金三百一十萬元繳交本院而繳足拍賣之全部價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故遲未製作分配表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拍定人林茂雄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先退還尾款三百一十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而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發還,迨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時,林茂雄表示仍要買受,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再繳交三百一十萬元與本院。依前所述,拍定人既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即繳清價金而將拍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本院,自等同原告債務人已將被告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使被告債權人處於可得受償狀態,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管領之拍賣全部價金,因故遲不分配交付債權人,應無損於原告債務人已提出清償之事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因遲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予拍定人,於未撤銷拍定情況下,逕發還部分價金三百一十萬元予拍定人保管,以減少拍定人繳足價金而無法立時取得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利息負擔損失,亦無非顧及拍定人利益之權宜措施,究屬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管領拍賣價金之職權處置,仍無損於原告債務人原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提出清償之事實,至拍定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再繳交三百一十萬元,則應係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前交給拍定人暫時自行保管之款項返還而已,要難認拍定人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繳清價金,而至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始繳足。故本件分配表次序五、六之利息,應以拍定人第一次繳清價金之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為清償日,原分配表以拍定人第二次再繳款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為清償日,尚有未合。民事執行處應依法更正。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