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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9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9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通譯 廖玲玲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新光人壽之保險業務服務人員,因負責收取原告甲○○所居住臺北縣土城地區之保險費收取工作而相識,又因被告多次介紹原告以保險理財而熟稔,並對被告逐漸信賴,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9日,原告於上班時間屢次接到被告電話,宣稱有投資型保單之保險費用需要繳納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而原告因工作之故無法抽身且身上並無任何現金,為避免工作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電話之催促造成工作效率不彰,基於與被告間多年情誼之考量,遂於翌日將自己名下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甲○○」之存摺及印章交與被告,被告旋即於同年10月1日自行至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取上開帳戶200000元。

(二)嗣後原告因忙於工作並未立即向被告詢問後續事宜,直至96年12月下旬因另須繳納保費遍尋不著存摺與印章,始憶起被告取走其存摺與印章之事,經向被告索討後,原告方得自被告處取回其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然原告自銀行帳戶欲行提款時卻發現,被告除於96年10月1日領取200000元外,竟不知何故又分別於96年10月15日領取70000元、96年11月8日領取180000元,及96年11月9日領取100000元整,共計35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詢問前開金額之去向並要求返還時,被告當時僅宣稱上開350000元金額,其中100000元為借款,就其餘250000元部分係為原告繳納保險費、購買股票,如欲轉換為現金需待一段時間,原告遂信其詞,等候被告為其將股票變現後歸還現金。

(三)時至97年年初,股票市場大幅下跌,原告擔心被告遲未將股票變現其資產有減縮之餘,再次要求被告提出購買之相關資料以便自行變賣股票取回現金,詎料,被告即改口宣稱所有股票均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無法由原告自行變現;職此,原告已生疑心恐積蓄遭被告騙取一空,而不願再相信被告任何說詞,遂直接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卻遭被告不為返還甚且置之不理,故顯見被告自原告處受有350000元之利益,致使原告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應將就96年11月9日所提領之100000元整之消費借貸款項暨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被告於96年11月9日擅自將原告名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內領取100000元後,經被告坦承該筆款項乃為一時借用,事後會儘速返還,故雙方間即已有法律上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之後,經原告多次催促應返還時,其一再羅織各種藉口推託還款,迄今仍未有返還之情事,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100000元,灼然甚明。

⑵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之契約及上開條文規定,在上訴人違約致返還期限已屆時,訴請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即非無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成90年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可稽;職此,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款項100000元整,迭經原告催促返還後,均未有返還清償,故被告就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應返還借款之債務,明顯屬遲延之債務,原告依法主張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無未合。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返還受有無法律上理由之利益250000元,並依法請求返還因該利益所增之利息。

⑴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為最高法院作成98年台上字第204號裁判要旨可稽,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於取得原告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存摺及印章後,未經取得原告之同意自行前往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並親自填寫存款存入憑條,而分次於96年10月15日領取70000元及96年11月8日領取180000元,共計250000元之金額,惟被告領取現金後並未有交付返還予原告甲○○之事實,不僅沒有原告事前同意授權,亦無經由原告事後之承認,足徵被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條所規定無權處分之行為,對於原告自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職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4號實務見解以觀,被告顯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50000元之財產上利益存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有之利益,灼然甚明。

⑶原告得依民法第18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①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此民法第18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為民法第181條所明定。所謂更有所取得者,如本於該利益取得孳息或使用收益是。」、「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8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返還不當得利之債,上訴人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分別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4年度上易148號判決可參,併此指明。

②查本件被告業於96年10、11月之期間,分次將現金250000元自行提領並在被告可支配之範圍內,其受有利益之事實,誠如前述,殆無疑義,是以,揭櫫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13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148號判決實務見解,可知受有利益者除應返還利益外,更應連同本於該利益所生之孳息一並返還,又「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為民法第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未合。

(六)綜上所述,顯見被告除於96年11月9日所領取100000元之借款,應依法返還外,且就擅自領取之250000元部分,核屬無權處分,業經原告為否認後,即對原告不生法律效果之拘束,被告即受有無法律上理由之利益,殆無疑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予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甲)茲就被告於99年5月24日所提出之答辯書狀,經原告詳端其內容後,竟發現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事,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爰逐一詳細分述如后,恭請鈞院審酌:

⑴就被告陳昭自行將所持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存摺、印章,分別於96年10月15日領取7萬元整、96年11月8日領取18萬元整及96年11月9日領取10萬元整,共計35萬元整之部分,經被告於書狀中坦承均係由其前往銀行填寫詳如原證2所示之取款憑條,領取現金後並未交付於原告甲○○之事實,足徵被告顯然受有35萬元整之財產上利益存在且不爭執,灼然甚明。

⑵就被告於96年11月9日所領取10萬元整之部分,乃係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同遲延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於上開答辯狀自承「當晚打電話給原告,口頭向原告借用10萬元,經原告答應後,96年11月8日到萬泰銀行土城分行領取10萬元」等語,足證原、被告雙方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殆無疑義,惟被告就上開借款,經原告多次催促應行返還後,迄今已有二年餘之久,仍無任何返還之情事,是被告自應負擔民法第474條、第478條關於返還借款本金暨遲延利息之義務;雖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一再辯稱「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元整」、「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購買電熱器二台,被告每期繳納1,225 元整」等事實,然被告均無提出可供法院調查之事證,亦無法證明該電熱器之支出乃為替原告代行繳納,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實,故不足採信。

⑶就被告自稱係受委託領取款項共計25萬元整,進而代原告繳納保險費、購買股票等情,均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均予以否認。

①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產公司於破產後所交付系爭預付款項之行為既屬無權處分,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預付款項於扣除上開得扣除之10萬7,730元及296元後之餘額189萬1974元 (其計算式為:0000000元00000000000元=00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國產公司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東港公司之章程及公司登記事項上既登記上訴人為該出資額之持有人,且此項登記狀態之變動同係基於李初雪讓售之單一行為所致(即一方面使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一方面使被上訴人失其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則在該讓售行為為無權處分行為且不生效力時,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登記上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將其在東港公司之系爭出資額173萬元變更而回復登記為乙○○、甲○○、丁○○各583,000元、573,500元及573,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6年度上字第93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94年度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灼然甚明。

②經查,就被告於96年10月15日領取70,000元整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為曾淑芬(按:為原告之女兒)繳納續期之保險費,然被告僅由提出其手寫之內部作業表單,不僅難以證明其陳述為真實,甚且此部分亦無經由原告抑或曾淑芬本人同意,顯見係屬無權處分行為無訛;另查,關於被告於96年11月8日領取180,000元整之部分,其雖辯稱乃係原告借用其證券帳戶而購買新光人壽之股票,故其自行領款後用於繳納股款等語,然被告不僅並無提出當時證券交易之明細,亦無提出證券存摺等資料以證實其所言為真正,甚且細繹被告所主張「該筆交易購買6,000股、每股28.3 元整」之內容,可知核算後之交易總金額僅為169,800元整(計算方式:28.3×6,000=169,800),實與被告擅自領取之金額不符,顯見此筆乃交易為被告個人之行為,並無法證實被告所辯稱經原告委託之事實存在,故就上情恐為被告臨訟撰詞,企圖推卸不當取得原告存款之行為,故法院應為本件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灼然甚明。

⑷綜上所陳,原告將請求被告應返還之請求明細表臚列於下:

①96年11月9日提領10萬元,請求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②96年10月15日提領7萬元,請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③96年11月8日提領18萬元,請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

(乙)茲就鈞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諭示原告應提出關於「保單編號QB04B135」之保單,然查原告就上開保單業已於99年6月25日申請解約,並於99年7月2日結案,此有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記錄可憑,是懇請鈞院諒察;再者,原告為使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謹呈關於「保單編號QB04B135」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不當得利事件程序中,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取得之相關文件資料,詳端該繳納之編號為「U980X00000000」,顯然與保單「QB04B135」不符,且該紀錄之收費管道記載為「P:自繳件(至超商繳納)」,此節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陳稱「係由其以匯款方式繳納予公司後記載於手寫之內部作業表單」之情事相比對,足徵被告所抗辯之內容與事實不相吻合,故無法證明其受原告委託代行繳納保險費70000元之事實存在,以供鈞院審酌,俾使本件事實得以水落石出,以維護本件原告之權益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很少在原告上班時間打電話找她,原告知道水泥工上班時間不方便接電話,原告即掛電話,通常兩造間之聯絡方式都是原告來電,被告來不及接電話,原告即掛電話,被告再循手機號碼回撥電話給原告,於99年9月29日以同樣聯絡方式得知原告要繳200000元之保費,當時接到這樣訊息,是原告主動告訴被告他要再投資200000元,要被告晚上有空到原告家中填寫申請書,並給被告印鑑及存摺到萬泰銀行土城分行領錢繳保費,於99年10月1日領錢後自由局匯款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金額200000元,之後被告將印鑑及存摺返還原告,被告於96年10月13日接到原告電話,其說他收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寄給他之繳費通知單,要被告隔天到她家拿印鑑及存摺(14日)隔天(15日),被告遵照原告之指示到萬泰銀行領錢繳保費,被告不敢怠慢,將70000元當天即匯款到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戶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匯款序號1380浩瀚新光人壽作帳保單號碼QB04B135序號1380吻合,被保人ID:Z000000000甲○○為要保人,保單號碼QB04B135,被保人曾淑芬,當天晚上即將存摺印鑑歸還,原告於96年11月7日一早即打電話詢問被告今天行程到哪裡去,被告說要到板橋日盛證券行,原告說「她也要去」,故兩造約在府中捷運站一起上板橋農會四樓日盛證券大廳看盤,原告要被告代買新光金控6張,當時股價28.3元,加手續費合計170041元,當初會從銀行提出180000元,因為沒有詳細算,被告想有賺錢,賣了再和原告對帳,因此沒有算很精準,當場告訴原告股票成交要繳錢,原告要被告當天晚上到她家拿存摺及印鑑領錢繳股票費用,股票在一周左有漲到29.2元,被告打電話問原告是否要賣股票,原告回答說,搞個屁,賺那幾千塊哪夠,因此作罷。隔天股市開始崩盤,有一天上午被告到原告家拜訪,當時適逢原告再看股票行情,新光金控已經跌到18元,當場被告問原告要不要賣股票,原告竟回答我哪有買股票,哪有人自己之行為不負責,贏要贏更多,輸了不認帳,近日有一有人打電話給原告說要保單貸款,她也是托朋友買股票,籌錢要攤平,之前也有套牢,被告即使再窮困,還是將她新光金控6張股票留著,直這筆帳由誰來承擔,被告又不是證券商之業務員,只是朋友立場,暫時幫她保管她不信任被告為何不將股票要回去?於96年11月7日領錢繳完股票價金,當晚打電話給原告口頭上向原告借10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96年11月8日到萬泰銀行土城分行領錢,96年11月8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直到有一天原告告訴被告說有一種廠牌有11葉片之電熱器很好用,藥被告賠原告一起去買,又說刷卡有優惠可分6其免付利息,之後買了2台由被告刷卡,每月各付1255元,被告就當作是100000元借款之利息,因此沒項原告收取自97年2月起至97年7月6期利息,100000元被告會返還原告,可分次每月攤還5000元。

(二)陳報下列事項:

⑴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收款帳號00000000戶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70000元於96年10月15日,序號00000000。

⑵乙○○與單位往來作業登記簿10/15序號QB04B135被保險人曾淑芬款項名稱2年一次70000元與70000元劃撥單同,⑶公司內部作帳保單號碼QB04B135匯款交易序號1380,被保人ID:Z000000000。

⑷聰斯作帳收據U98X00000000送金單號碼,繳費年月96年10月,編次0201Y,繳別保費70000元續期保費。

⑸70000元扣除地2年保險費40%28000元。

⑹0000-00-00續期投入42000元。

⑺0000-00-00基金贖回98536元。以上為被告乙○○為新光人壽繳費紀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應返還消費借貸款項100000元及返還不當得利18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乙份、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帳戶,於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8日、及96年11月9日之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被告對向原告借用100000元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180000元之不當利得,辯稱:原告於96年11月7日要伊代買新光金控股票6張,當時股價28.3元,加手續費合計170041元,當初伊會從銀行提出180000元,因為沒有詳細算,伊想有賺錢,賣了再和原告對帳,因此沒有算很精準,當場告訴原告股票成交要繳錢,原告要伊當天晚上到她家拿存摺及印鑑領錢繳股票費用云云。經查:⑴被告上開所辯,已為原告當庭否認,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即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殊嫌無據,洵無足取。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返還不當得利70000元部分,固據提出保單解約記錄查詢資料影本乙紙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3號不當得利事件之函詢資料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該項不當利得,辯稱:伊於96年10月13 日接到原告電話,說原告收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寄來之繳費通知單,要伊隔天到原告家拿印鑑及存摺,伊遵照原告之指示到萬泰銀行領錢繳保費,將70000元當天即匯款到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云云。本件被告確於96年10月15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將70000元匯入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此有被告所提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取款憑條日期為96年10月15日、原告保單解約記錄查詢所載原告保費付款方式-匯款相符,此有該取款憑條(原證2)、保單解約記錄查詢影本在卷可憑(原證3),是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99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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