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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77號

返還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377號

原告
洪應額
被告
陳氣

      洪聚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67萬元、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謝課34萬元、謝明裕67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其餘部分均撤回。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父親洪允嘉之名義出資參加由被告陳氣所召集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89年4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惟被告陳氣迄今積欠洪允嘉會款105萬元,又被告洪聚興為被告陳氣之子,原告亦請求被告洪聚興共同返還會款。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被告等2人積欠原告之系爭合會會款。

(三)爰依合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

三、被告均答辯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積欠其會款105萬元,惟未提出任何會單以證明原告積欠其會款,合會之會首、會員、會款數額等均付之闕如。

(二)原告所提出之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氣積欠原告105萬元,另又稱被告洪聚興印章等事實不得上訴,被告陳氣多年前業經將土地之農舍賣予原告,後又轉賣給洪榮福,原告主張以3萬元購買農舍,卻向被告要求每月租金3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實不知所云,亦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另稱「陳氣寄給謝明裕,謝明裕收;謝明裕寄給陳氣,陳氣拒收。陳氣寄給洪應額,洪應額收;洪應額寄給陳氣,陳氣拒收」、「D94年屋頂倒塌是洪應額整修的,A、B、C100之前是養牛,100年之後結束養牛,沒有使用」云云,亦不知所云,實無從答辯。

(四)原告之父洪允嘉前起訴請求被告陳氣給付會款,經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以上訴駁回確定,故原告之父洪允嘉參加被告陳氣召集之合會早已清算了結。詎迄今又以被告為債務人,再提起訴訟,空言主張被告積欠會款105萬。惟原告洪應額究以其本人為合會會員之身分向被告請求,亦或以洪允嘉之繼承人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未見其敘明。又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參加合會之會期係自89年4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原告迄至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洪聚興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洪聚興係會員一節,既為被告洪聚興所否認,原告自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民法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原告未提出合會會單以證明被告洪聚興係系爭合會之會員。從而,原告稱被告洪聚興為系爭合會會員,應給付系爭合會會款,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氣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原告主張以其父親洪允嘉之名義出資參加由被告陳氣所召集之系爭合會,惟洪允嘉前向被告陳氣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合會會款其中55萬元,惟此經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以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再者,洪允嘉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曾提出會單影本,其上記載「洪允嘉」旁載「欠105萬元」及上載「洪聚興以母親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民間互助會洪允嘉為會員,後洪聚興因欠錢(倒會)而積欠洪允嘉會款一百零五萬元到會會款債務《洪聚興印文、陳氣印文》,陳氣民國二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芳苑鄉頂廍村北平路十七號,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字據為據,惟此會單均係本件原告所書寫,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供承明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8頁)。而本件原告又提起給付會款之訴訟,稱其係以洪允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被告陳氣積欠系爭合會會款105萬元,惟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陳氣給付會款105萬元,顯屬無據。

2.再者,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於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下,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陳稱被告陳氣於該案判決理由記載被告陳氣積欠洪允嘉會款105萬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9頁),惟該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洪榮福,是被告陳氣自不受該判決爭點之拘束,自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重複起訴,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自有不合。

3.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氣給付會款,顯係就已有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37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會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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