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5號
- 原告
- 鄭讚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珍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坤棋律師
- 被告
- 陳淑燕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5日北土測字第23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1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為原告與訴外人鄭讚德、鄭讚民所共有,1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30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得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5日北土測字第23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搭建1層鐵皮建物、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面積分別為6.93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被告行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斜線面積6.9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斜線面積4.7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㈠13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鄭安然所有,鄭安然於104年2月7日死亡,原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1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則係於89年1月10日購買130地號土地,之後於90年間欲興建房屋,因此申請土地鑑界,並基此於130地號土地搭蓋建物,於興建時業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鄭安然確認地籍線位置,才開始建築,或不反對被告所有建物興建於現占用之土地範圍。從而,當時131地號土地所有人既已知悉被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建築於131地號土地之情形,卻從未異議,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㈡原告依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係於104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被告所有建物係於90年間即已與建。則被告所有建物既早於原告取得1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前已建造完成,衡情於建築之初應有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不反對被告興建房屋,而據以確定可建築之界址範圍,始開始建造。從而,原告共有131地號土地之前手,應於被告所有建物建築完成時,即應可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卻長期未主張其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足見原告及其前手之行為已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其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且因被告所有1層鐵皮建物、圍牆占用之面積分別為6.93平方公尺、4.74平方公尺。依此情形而論,其應係認為對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影響甚為輕微。又原告既是因分割繼承而非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其應可得而知被告所有建物有占用其土地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不應准原告本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3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在13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圍牆等,其中附圖所示A、B部分,分別無權占用131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31地號土地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13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A、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興建系爭地上物時,131地號土地原所有人鄭安然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⒈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則無本條之適用,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先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被告主張其於90年間依鑑界結果興建系爭地上物,鄭安然當時知悉卻未提出反對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鄭安然於興建當時事實上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鄭安然與被告間曾於102年間就兩造土地發生界址爭議,並經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處,此有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附於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卷可按(見該卷第6頁),衡情若鄭安然於90年間即明知被告越界建築而無異議,何以雙方於102年間仍會發生界址爭議而需調處?顯見鄭安然是否於建築當時即「事實上知悉越界且無異議」,要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等語,洵無足採。
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部分:
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疆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之義務,須綜合審酌公共利益,及雙方當事人受損害與獲益之程度等客觀情狀定之,若經權衡結果,占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對該他人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大於公共利益者,則法院即應命無權占有者移去越界建築,返還土地。
②經查,系爭鐵皮建物現僅供被告放置日常生活用品之用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系爭鐵皮建物對被告而言僅具堆置私人物品之經濟效用,而系爭圍牆亦僅作地界劃分之用,兩者之保留與否,客觀上均難認與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有何重大關聯。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131地號土地,已實質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131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經本院權衡兩造間之利益及公共利益,認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其拆除義務等語,亦難憑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取得131地號土地後始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情形等語部分。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是若權利人僅係單純未行使權利,而無其他足以令義務人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之積極作為,難認權利人已喪失其權利,義務人尚不得執此主張權利失效。
⒉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90年間即已建竣,原告之前手鄭安然長期未主張權利等語。惟鄭安然與被告間原就130、1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爭執,並曾進行調處,已如前述,顯見鄭安然主觀上並無容忍被告越界占有之意,客觀上亦乏任何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之情狀,而鄭安然於上揭事件上訴二審時(104年2月7日)死亡,原告繼承土地後,縱未立即行使權利,核其性質亦僅屬權利之單純未行使,尚不足以構成使被告產生「原告已拋棄物上請求權」之合理信賴外觀。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或其前手鄭安然有何足以令其正當信賴權利人不欲行使權利之積極作為,自難僅憑占有時間之久暫,遽認原告之權利已告失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131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面積4.7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