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樊海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4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樊海華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1時52許,因不滿告訴人簡○○與其配偶交往過從甚密,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在告訴人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又於112年5月13日22時23分許,前往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割破告訴人以膠帶黏貼修補之同一機車坐墊,致該坐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維修金額估價為新臺幣35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我國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即不告不理原則,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此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所由規定,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係指檢察官就特定案件終結偵查後提起刑事訴訟,請求法院為裁判之訴訟行為。因此,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須檢察官就特定案件之特定被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之表示,且該表示到達法院時,始可認檢察官已向法院為起訴。再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8日偵查終結,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該案於112年7月5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12年7月3日澎檢秀平112偵624字第112900248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遞狀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澎湖地檢署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故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未及審酌,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
四、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1、22頁、警卷第6頁),本案雖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屬有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載明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之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