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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告
張本發

      張李蓮只

      張本源

      張本福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就前項被告張本發所分得部分,在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張本發之債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315,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皆得於104年5月21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告均為張皆得之繼承人,且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然被告張本發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償。又系爭不動產中多筆土地及房屋如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微小,無法單獨使用,難以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復易衍生相關訴訟,故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後就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張本發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315,000元,及自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本發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對被告張本發存在上開債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張皆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4、41至58、141至160頁)為證,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7年3月2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皆得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07年4月10日澎二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張皆得顧客往來資料查詢單、社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71至75、97至101頁)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張本發怠於對其他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張本發訴請其餘被告分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

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張本發之本金債權為315,000元,金額尚非甚高,而被繼承人張皆得所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房地價值應已顯逾上開債權額(見本院卷第175頁);再原告於本院亦陳稱:我們有去看過馬公市的房地,確實有那個價值,是透天厝,現在仍有繼承人居住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衡以原告亦得就被告張本發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執行受償,未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其餘繼承人即多數共有人之所有權,僅因原告對被告張本發存在之金額尚非甚高之債權,致輕易變動,而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及權利,故本院於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節後,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股金及存款,性質非不可分,故此部分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⒊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張本發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本發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並就被告張本發所分得部分,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倪霈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
├──┼──┼──────────────────┼───────────┤
│ 01 │土地│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利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2 │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範圍全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3 │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範圍三分之一)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4 │土地│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範圍三分之一)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05 │房屋│澎湖縣○○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澎湖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部)                                │                      │
├──┼──┼──────────────────┼───────────┤
│ 06 │房屋│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碼:澎湖縣○○鄉○○村000號,權利範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圍三分之一)                        │                      │
├──┼──┼──────────────────┼───────────┤
│ 07 │股金│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5,000│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
│ 08 │存款│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新臺幣1,788元                       │分比例分別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
├──┼──────┼───────┤
│ 01 │  張李蓮只  │    1/5       │
├──┼──────┼───────┤
│ 02 │  張本發    │    1/5       │
├──┼──────┼───────┤
│ 03 │  張本源    │    1/5       │
├──┼──────┼───────┤
│ 04 │  張本福    │    1/5       │
├──┼──────┼───────┤
│ 05 │  張淑美    │    1/5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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