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號
- 上訴人
- 蔡惠琳
- 被上訴人
- 呂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蔡惠琳因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結果,於確定之翌日起1年10月內支付被上訴人呂政鴻在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合法,刑事部分雖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然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已合法存在,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應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6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28號道由市區向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0.55公里處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17時43分許,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35,644元、交通費用22,329元、住院期間伙食費3,420元、看護費12萬元、醫材費用2,969元、機車修理費20,3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相當132,800元、精神上受有痛苦之慰撫金30萬元,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給付之94,114元,受有643,3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茲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車禍後被送至澎湖三軍總醫院急診室時,醫師曾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轉診至台灣手術,被上訴人當時選擇在澎湖進行手術。然被上訴人於手術後,又認為澎湖三軍總醫院處理並非完善,未回診而直接至嘉義長庚醫院再次手術。被上訴人為何不經原醫師之評估,自行去其他醫院就醫,若被上訴人不信任台灣醫療而出國就醫,上訴人是否也要承受?被上訴人實係重複進行手術,其於嘉義長庚醫院支出之58,472元醫療費用並無必要,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設籍澎湖縣,若依正常程序,經健保分級治療機制轉診,依「山地離島地區嚴重或緊急傷病患就醫交通費補助要點」,可獲1年4次往來澎湖台灣之機票或船票補助。被上訴人不經正常程序轉診,額外支出之機票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僅願賠償675元之高鐵費用。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支出3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支出72,0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住院6日期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一節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僅傷及左腳腳踝,只行動不便,應該不需要專人全日看護,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需全日看護,是其餘30日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被上訴人合計應僅可請求48,000元之看護費用。
(四)原審於酌定慰撫金時,提及被上訴人因傷勢影響後續軍旅生涯、上訴人未積極處理車禍善後事宜等情。然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不知何時方便聯絡,上訴人只能等被上訴人傳訊或打電話,上訴人事後也都有回應,且上訴人提醒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本是善意,卻成負面表列。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後未確實遵守醫囑休養,導致傷勢加重。是原審將被上訴人因傷勢影響後續軍旅生涯等情列入判決慰撫金之參考依據,有所不當。上訴人僅願賠償慰撫金6萬元。
(五)上訴人雖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但被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六)並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23,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且該判決已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係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而來,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91條之2亦有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無疑義。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進行之手術有無必要?上訴人主張需再扣除58,472元之醫療費用,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出之機票費用得申請補助,不需賠償,有無理由?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看護期間為36日全日,是否妥當?
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妥當?⑸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卷第84-85頁)?茲審酌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在嘉義長庚進行之手術並無必要,該58,472元之醫療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經送至澎湖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手術,診斷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而於住院期間接受左踝距骨頸開放性復位並內固定手術,術後以石膏固定,後於107年12月20日出院;隨後於107年12月25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再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診斷為左側距骨骨折術後併骨折移位、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而在該次住院期間施行拔除骨釘與重新翻修骨折內固定手術,後於108 年1月2日出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澎湖三軍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回函及檢送之醫理說明、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第265頁、第287至359頁及卷附光碟1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經原審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至該院就診隨後住院手術之必要性,及與前次於澎湖三軍總醫院治療之關聯,據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107年12月16日因車禍至他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左距骨骨折,同日於該院接受手術治療。病人同年12月25日至本院就醫,經X 光檢查發現術後距骨骨折復位不良,距骨大部分覆蓋軟骨,與其他骨頭形成關節面,關節面的骨折復位需盡可能的要求平整,否則日後將造成關節高低不平,軟骨易磨損,會形成退化性關節炎或活動受限,故建議病人再次接受手術,將距骨骨折的關節面重新復位對齊後,在使用骨釘固定,病人同意並接受手術治療。」等語,有該院109年4月7日長庚院嘉字第109035009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65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在該院病歷紀錄載有:「2018/12/25left ankle and foot:swelling, tenderness」等語(原審卷第321頁,中譯為左踝與左腳:腫脹、壓痛)。由被上訴人以上治療經過,可見其於車禍當日至澎湖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雖經診斷出左踝關節距骨頸粉碎性骨折,並接受復位並內固定手術,然出院後,仍有左踝與左腳腫脹、壓痛之症狀,因而於返嘉義休養期間,再度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醫,復經X光檢查後,發現有術後距骨骨折復位不良、左側腳掌骰骨骨折及左側第三蹠骨骨折等情形,而再次接受手術。
㈢又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開頭字母為Q,配賦之縣市為嘉義縣,在嘉義縣出生、父母亦均設籍嘉義縣,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109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2號卷末證物袋內資料),於車禍發生之前亦有在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紀錄(原審卷第31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嘉義為主要生活地區。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因事發倉促、病況未明,而在澎湖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係為緊急處理而不得不然;其返回嘉義後,因仍有不適症狀,基於嘉義為其主要生活地區、方便家人就近照料、就醫便利性及醫療之信任度及熟悉度等考量,而再次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核屬必要。況被上訴人於嘉義長庚醫院再次手術,係由專業醫師之檢查及評估後所為之醫療行為,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該醫療行為之原因及必要性,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仍應負擔該58,472元之醫療費用。
(二)上訴人主張依「山地離島地區嚴重或緊急傷病患就醫交通費補助要點」,被上訴人支出之機票費用得申請補助,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予否認,陳稱:伊並不符合申請補助資格,機票費用屬於必要支出等語。經查:澎湖縣政府依山地離島地區嚴重或緊急傷病患就醫交通費補助要點、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轉診自治條例第12條等規定,訂定「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患運送轉診及病危返鄉交通費補助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固有對嚴重或緊急傷病患之交通轉診予以補助之規定,但同條第2項亦明定:「…交通轉診,係指經本縣醫師考量傷病情,開立『澎湖縣嚴重或緊急傷病縣民轉診就醫交通費補助申請表』,始得自行搭班機、班船往返臺灣本島就醫所需實支交通費。」。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手術後未至澎湖三軍總醫院回診,自行再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不經正常程序轉診,致無法領取機票補助云云。惟被上訴人以嘉義為主要生活地區,於車禍發生當日為緊急處理而在澎湖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返回嘉義後,因仍有不適症狀,基於整體考量,再次在嘉義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前述治療經過均稱合於情理,並無所謂「不經正常程序轉診」情事。又被上訴人前為駐澎湖地區之職業軍人,休養期間仍需返回部隊,故其往返澎湖嘉義間之交通費用應屬必要。況縱使被上訴人在澎湖三軍總醫院手術後再赴該院回診,被上訴人之病情經醫師評估後,亦未必符合開立上開補助申請表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在澎湖三軍總醫院回診將獲機票補助,亦屬臆測,不足採取。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159元之交通費用,應屬妥適。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支出36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其餘30日僅需半日看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上訴人僅需賠償48,000元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則認其該36日期間均有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經查:澎湖三軍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有:「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壹個月」、「病患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之記載(原審卷第53頁、第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兩次住院接受手術後,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兩次住院接受手術時間相近,認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36日,應屬允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6日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其餘30日僅需半日看護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被上訴人需專人照護1個月,既無特別註記僅需「半日照護」,文義上即應解為該段期間均需全日看護。況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在左踝,術後為求固定,自難以走動及自行料理生活,而其於日間或夜間均可能有如廁、飲食等需求,亟需他人協助,該段期間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7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云云,惟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因鋼板斷裂而接受第3次手術係自身因素所致,可見原審於酌定慰撫金時,已考量被上訴人車禍後未確實遵守醫囑休養,導致傷勢加重之情。又斟酌兩造之年紀、工作、資力、家庭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5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五)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刑案偵查卷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已明確表示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偵查卷第74頁),經覆議後,交通部公路總局仍函覆:本案照本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語(他卷第95頁),均認上訴人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依刑案事證,均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當時有超速或車速過快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又本件係對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而來,即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即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在於上訴人作為認定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3,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改判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則無理由,並判命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123,2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按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毋庸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