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訴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1
- 代表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劉清彬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勳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10日訴訟中具狀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號共5 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被告雖對該備位之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惟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以察,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被告破產財團之訴訟,而被告固於96年2月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惟本院另於96年2 月12日以同字號裁定該破產宣告之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憑,故上開宣告破產之裁定於確定前,仍進行原有之重整程序,本院於該裁定確定前自仍得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等5筆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雲林縣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地號土地分別於77年6月9日及78年2 月25日買入後,即提供予被告使用,堆置廢紙渣,因土地無法耕作,依被告之邀約提議,廢紙渣尚未清除之前暫付租金,雙方約定依廢紙渣清除面積比例核減租金,並應於第1次訂約之日起6個月內清除,遂於86年12月間訂約,由被告暫付租金彌補原告之損失,因屆期被告未能依約清運廢紙渣,雙方另立租約,租賃期間迄被告公司重整完成之日止,契約終止時,如被告未依約清理廢紙渣,必須將86年度提列之48,000,000元預備金作為清理廢紙渣之經費。
⒉廢紙渣堆置迄今已經18年,訂約後被告因進行重整,無暇顧及此案,雖於86年度曾提列48,000,000元之清除經費,然非但迄無履行清運之行動,即連租金亦自94年1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嗣後被告提議終止租金,給付清理代償金,由原告自己清運,雙方遂於95年1 月13日另立協議,約定土地清理代償金48,000,000元由被告自95年1 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20,000 元,土地由原告收回自行清理,惟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不論依照86年12月間、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之舊約,或係依照95年1 月13日之新協議,被告均負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
⒊上開系爭5 筆土地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中,被告隨後於95年3月2日以北港北辰郵局存證信函第25號通知應俟拍賣程序明朗後再行處理。查上開系爭土地由於堆置廢紙渣,拍賣底價與當初買入價額相差懸殊,原告已經損失慘重,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以顯不相當之拍賣底價進行特別拍買仍無人聞問,即可輕易得知,如今被告再以土地查封拍賣為由拒絕給付清理代償金,顯屬拖賴。
⒋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清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雙方於95年1月13日所訂立之協議,被告從未依約履行,且更以存證信函表示不受拘束之意思表示,其新債務不履行,則舊債務給付48,000,000元清理費用仍不消滅,並無分期之問題,原告爰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清理代償金48,000,000元。
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雙方就系爭5 筆土地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延續被告廢紙渣未完成清運之契約,屬於被告公司之營業行為,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亦非屬重要或長期性契約規範意旨之射程範圍,被告公司主張此為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請被告提出重整監督人訂定之必須於事前徵得許可範圍之相關資料。95年1 月13日訂立之協議既已生效,被告即應依照協議給付清理代償金,並自遲延時起加計利息。
⑵被告既有於系爭5 筆土地傾倒廢紙渣之事實,其應負擔清運之責至為灼然。雖上開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惟查封僅係禁止移轉,並未禁止從來之使用,上開土地既經被告公司傾倒廢紙渣,在未為清除之前原告當然無法使用,而堆置廢紙渣即為訂定超低底價之重要參考指標,造成原告之損害慘重,參照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告無從卸免給付代償金之義務,當初約定87年1月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隨著清運之進行,依比例減少租金,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清運,雙方另訂契約,由被告給付租金,若至重整完成之日尚未完成清運,則租金給付至重整完成之日,並給付代償金由原告自行清運以彌補損失,迄今被告均無任何清運之動作,在依約完成清運之前,被告即應負給付租金及代償金之義務。
⑶本件原告為甲○○,被告主張與訴外人丁○○之債務主張抵銷,其當事人不適格。更有甚者,從被告提出之訴外人丁○○與被告之抵償協議書,可以看出訴外人丁○○之前積欠被告之金額為515,697,759 元,原(第一次)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丁○○提供抵償之不動產價額為498,043,015 元,僅剩17,654,744元,惟被告公司人員強取豪奪,妄用訴外人丁○○之信任,增列73,755,148元價額之錢坑誘騙丁○○簽署,業經訴外人丁○○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超額部分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對於訴外人丁○○已無任何債權,否則何需給付訴外人丁○○纏訟中之諸多價金。
⑷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無法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第112條亦有明定。如上開系爭協議書因未經重整監督人之同意而未生效力,則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有效成立,則依照舊契約被告亦負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不論依照95年1 月13日之新協議或是86年12月間、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所定之舊約,給付之條件均已成就,被告均已負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
⑸95年3月7日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513、1521地號土地之拍定人放火整地,燃燒一般事業廢棄物波及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517地號土地,因無有效空氣污染防治措施,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嚴重影響空氣品質,經雲林縣政府課處地主即原告罰鍰15,000元,足徵被告之未依約履行清運之責,確實對於原告造成公法上之損害,被告主張原告事實上未履行廢棄物處理清運之責,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無法因而免除,原告無從請求清理代償金云云顯無理由,更何況公法上之義務並非私人雙方所得任意私相授受,對於清理代償金之約定,僅係雙方預估清運所需代價而達成協議,被告有無給付清理代償金並不足以拘束行政機關認定公法上義務之相對人,最終必須解決清運難題者,還是地主原告本人,或是作價賤賣土地委由承買人承受。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執意免費使用他人之不動產,美化重整之帳面數字,其居心顯有質疑之空間,既不承認租賃關係之存在,亦拒絕給付清理代償金,沒有法律上之權利無權使用本案土地,造成原告所有物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三、被告則抗辯如下:
㈠被告公司正處於重整階段,並由鈞院以87年度整字第1 號受理在案,而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於95年1月13日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甲○○及土地實際所有人丁○○訂立之三方協議書,其約定由被告給付清運代償金48,000,000元,並非被告公司之營業事項,而屬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且為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均須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而訂立協議書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與訴外人丁○○,均知悉被告公司處於重整程序中,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公司於95年1 月20日簽請重整監督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同意,經重整監督人調閱法院拍賣紀錄及系爭土地謄本,發現系爭5筆土地業經查封,且將進行拍賣程序,故重整監督人並未同意簽准該協議書。該協議書既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屬停止條件不成就,該協議書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依據該協議書,請求給付清理代償金48,000,000元即屬無據。
㈡公司重整係因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由法院介入調和公司、債權人、股東、員工及利害關係人利益之一種制度。故公司重整程序中,因公司原已陷於財務困難,而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故有關公司業務經營及財產處分管理等事項,特別需求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之重整監督人介入審查。而契約需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範圍,公司法則賦予由重監督人自行認定。故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4 款之條文所稱「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並不要求以事先訂立為必要,於重整監督人審核時,自可同時訂立其範圍,以落實公司法制於公司重整程序中,設立重整監督人介入公司營運事項機制之規範目的。經查,兩造於95年1 月13日簽訂協議書,既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則該協議書停止條件不成就,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告自無依該協議書內容給付代償金之義務。
㈢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丁○○,原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董事長,且被告公司亦係於丁○○擔任董事長任期間,進入重整程序,故其對於公司在重整程序中,就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處分,及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等重大事項,應經重整監督人事前許可之相關法制,知之甚詳。則其於95年1 月13日與被告及土地登記名義人甲○○訂立之三方協議書時,其明知被告公司正處於重整程序中,知悉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事項需經重整監督人許可,在確知該協議書之訂立並未經過重整監督人許可,而原、被告及丁○○簽訂協議書亦係以該協議書事後經重整監督人許可為生效要件之前提下,訂立該協議書。職是,原告及訴外人丁○○顯為惡意之第三人,惡意第三人之原告及丁○○自不得主張該協議書已生效力。故該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之協議書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自無依該協議書給付清運代償金之義務。
㈣雙方就系爭5 筆土地簽訂協議書時,原告早已知悉該系爭土地業已遭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仍刻意隱瞞此一事實,而傳達不實之訊息與被告,致使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實已違反誠信原則。蓋以土地遭查封而進行拍賣,係原告自身之事由所導致,除非原告主動誠實告知,否則被告實無從知悉,而原告刻意隱瞞此一事實,急切要求訂立協議書,實係以詐欺方式,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此一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以本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故原告以詐欺之方法使被告為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經被告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後,原告自無從要求給付清理代償金。
㈤雙方於89年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係約定雙方協議終止該契約時,被告同意給付48,000,000元予原告供為清理代償金。惟查雙方間之系爭協議,因未經重整監督人許可,故協議書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而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之協議既不生效力,則原租賃契約所約定「雙方協議終止契約」之要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依該契約內容第9 條之約定,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
㈥系爭協議書及89年雙方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清運代償金,係因承租人(即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負有清理留存廢棄物之公法上義務,如被告未清理留存物,而由出租人(即原告)代承租人負廢棄物清運之責時,則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清運代償金。是故,乃約定因原告代負清運義務,並使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廢棄物清運義務因而免除,被告始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然原告事實上未履行廢棄物處理清運之責,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義務,無法因而免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清運代償金之理。
㈦查系爭協議書所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5 筆土地,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均屬訴外人丁○○所有,僅權宜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均為訴外人丁○○所行使,實際租金收取權利人及相關費用請求權人,亦為丁○○先生,故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實際上應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丁○○之間,如鈞院仍認被告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因訴外人丁○○對被告負有債務515,697,759 元,被告爰依法主張抵銷。
㈧對於追加備位聲明訴訟之部分,因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亦為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號等5筆土地為訴外人丁○○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原告與被告間曾先後於87年1月、88年6月1日、89年7月1 日,就上開系爭5筆土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自87年1月起至被告公司重整完成日止,由原告出租與被告使用。
㈢兩造於88年6月1日及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點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契約時,乙方(被告)如未予清理存留物,乙方同意將86年度提列48,000,000元交甲方供為清理代償金,給付原則及期間,得經雙方協議另訂之」。
㈣兩造及訴外人丁○○於95年1 月13日就上開兩造於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相關事宜,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系爭5 筆土地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由原告收回自行清理,並就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 9點48,000,000元之清理代償金,約定被告同意自95年1 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20,000元分期攤還,由訴外人丁○○代為領取。
㈤被告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本院以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現仍處於重整階段。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與訴外人丁○○於95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是否於事前須經被告公司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如須事前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本件協議書之內容,是否已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㈡被告主張該系爭土地已被查封,原告已無法完成廢棄物清運工作,原告刻意隱瞞,被告係受詐欺,爰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主張因原告代負清運義務,使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廢棄物清運義務因而免除,被告始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而原告事實上並未履行廢棄物處理清運之責,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清運代償金,是否有理?
㈣被告主張與丁○○所負債務相互抵銷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一、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二、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三、借款。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範圍由重整監督人定之。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九、其他經法院限制之行為。」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丁○○三方於95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5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5筆土地交由原告收回自行清理,另於第3條並約定分期攤還給付清理代償金48,000,000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該協議書之內容固屬被告公司營業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惟重整人若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行為時,其法律效果如何,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茲參酌公司法對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均規定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58條、第86條、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第5項、第334 條參照),則重整人若未得重整監督人許可,而為上述行為時,亦應解釋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絕對無效,或得撤銷(學者柯芳枝所著公司法亦採此見解)。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明知被告公司正處於重整程序中,確知該協議書之訂立並未經過重整監督人許可,且該協議書係以事後經重整監督人許可為生效要件之前提,而主張該系爭協議書無效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重整人是否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此屬其機關內部事項,外人多無從得知,被告復未能就原告為惡意第三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屬實。次按重整人有數人時,關於重整事務之執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9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之重整人有2 位,即丙○○及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與代表被告公司之重整人丙○○既簽訂上開系爭協議書,已過半數重整人之同意,又難認原告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上開系爭協議書應仍認已發生效力。
㈡被告雖另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該系爭5 筆土地已遭法院查封,並進行拍賣程序,而原告仍刻意隱瞞此事實,致被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協議書,故主張以書狀之送達對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法院之查封僅使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並不影響該查封物之原有使用收益權限,至於該系爭5 筆土地雖經法院進行拍賣程序,然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拍定?亦不確定。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在於解決彼此間之租賃關係及廢紙渣清運問題,與該系爭5 筆土地是否遭查封、拍賣,並不牽連。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㈢又系爭協議書第3點就清理代償金部分,僅約定自95年1月起每月分期攤還,並未約定原告須先為履行清理廢紙渣之義務,被告始為給付該清理代償金。且依兩造於88年6月1日、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於雙方協議終止該土地租賃契約時,被告如未予清理地上留存物,即同意將48,000,000元交由原告作為清理代償金,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該清理代償金之給付應是解免被告於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時所應負之清理留存物之義務,非謂必須原告先為清理地上留存物之行為,被告始履行給付代償金之義務。故被告主張因原告代負清運義務,使被告所負擔之公法上廢棄物清運義務因而免除,被告始有給付清理代償金之義務云云,亦難認為理由。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之要件,必須當事人雙方互負相同給付種類之債務,並已屆清償期。而本件系爭5 筆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而關於系爭5 筆土地之租賃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且原告與被告於95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係由被告給付清理代償金予原告,只不過約定原告授權由訴外人丁○○代為領取,故被告給付該清理代償金之對象應為原告,並非訴外人丁○○,原告始為權利人,訴外人丁○○則應僅有代理權限,並非債權人。是被告主張以該清理代償金與訴外人丁○○所負之債務(先不論訴外人丁○○是否確定對被告負有債務)相抵銷,亦難認可採。
㈤又依兩造於88年6月1日及89年7月1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協議終止本契約時,乙方(即被告)如未予清理存留物,乙方同意將八十六年度提列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交甲方供為清理代償金,給付原則及期間,得經雙方協議另訂之。」,而依兩造於95年1 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出租與乙方(即被告)之土地為元長鄉○○○段1500、1502、1505、1508、1517地號土地五筆總面積63,71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原訂到乙方重整完成之日止,因土地閒置已久,經甲、乙、丙(即訴外人丁○○)三方協商同意於94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土地由甲方收回自行清理。」、第3 條約定:「原租賃契約第九條乙方應付甲方之土地清理代償金新臺幣(以下同)肆仟捌佰萬元整,乙方同意自95年1 月份起每月15日前給付甲方叁拾貳萬元分期攤還。」依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簽訂上開協議書既已生效力,則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代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上開協議書第3 條所達成之分期攤還協議,其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每月15日前)及每期清償之金額(320,000元)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書明兩造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則上開分期清償之協議書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亦已到期。換言之,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即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即被告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即被告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得請求者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4日)前已到期者,即自95年1 月15日起至96年3月15日,合計15期,金額總計4,800,000元(320,000×15=4,800,000),及自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96年4月4日)尚未到期部分(即自96年4 月15日以後屆至者),因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為現在給付,於法無據,及其餘利息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故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為判決。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到期日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 ├──┼────┼───────┼─────┼──────┤ │ 1 │95.01.15│ 320,000元 │ 95.04.14 │ 5% │ ├──┼────┼───────┼─────┼──────┤ │ 2 │95.02.15│ 320,000元 │ 95.04.14 │ 5% │ ├──┼────┼───────┼─────┼──────┤ │ 3 │95.03.15│ 320,000元 │ 95.04.14 │ 5% │ ├──┼────┼───────┼─────┼──────┤ │ 4 │95.04.15│ 320,000元 │ 95.04.16 │ 5% │ ├──┼────┼───────┼─────┼──────┤ │ 5 │95.05.15│ 320,000元 │ 95.05.16 │ 5% │ ├──┼────┼───────┼─────┼──────┤ │ 6 │95.06.15│ 320,000元 │ 95.06.16 │ 5% │ ├──┼────┼───────┼─────┼──────┤ │ 7 │95.07.15│ 320,000元 │ 95.07.16 │ 5% │ ├──┼────┼───────┼─────┼──────┤ │ 8 │95.08.15│ 320,000元 │ 95.08.16 │ 5% │ ├──┼────┼───────┼─────┼──────┤ │ 9 │95.09.15│ 320,000元 │ 95.09.16 │ 5% │ ├──┼────┼───────┼─────┼──────┤ │ 10 │95.10.15│ 320,000元 │ 95.10.16 │ 5% │ ├──┼────┼───────┼─────┼──────┤ │ 11 │95.11.15│ 320,000元 │ 95.11.16 │ 5% │ ├──┼────┼───────┼─────┼──────┤ │ 12 │95.12.15│ 320,000元 │ 95.12.16 │ 5% │ ├──┼────┼───────┼─────┼──────┤ │ 13 │96.01.15│ 320,000元 │ 96.01.16 │ 5% │ ├──┼────┼───────┼─────┼──────┤ │ 14 │96.02.15│ 320,000元 │ 96.02.16 │ 5% │ ├──┼────┼───────┼─────┼──────┤ │ 15 │96.03.15│ 320,000元 │ 96.03.16 │ 5% │ ├──┴────┴───────┼─────┴──────┤ │合計 4,800,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