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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莊鎮遠邱瓊瑩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世昌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告
何建興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林聖諭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告
張耀庭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被告
陳世文
選任辯護人
許淑清律師
被告
沈庠宏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律師
被告
林清龍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09、3953、4310、4319、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世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建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建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聖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聖諭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耀庭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世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沈庠宏、林清龍,均無罪。

事實

一、

㈠ 鄭世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3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 月13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 何建興前於民國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81 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6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徒刑經接續執行,自82年7 月27日起入監服刑,於83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於84年12月29日起入監服刑,於92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何建興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上開假釋亦再次遭撤銷,自93年9 月15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經減刑後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

㈢ 林聖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業於98 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99年2 、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00 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交付予何建興。

三、何建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詎仍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 於98年7 、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交付予張義郎。

㈡ 於98年6 、7 月間某日,在址設屏東縣萬丹鄉某處之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兩予尤秀敏、詹郁妮,並當場收取對價。

四、林聖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林秀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下稱「舅舅」),於99年2 月4 日23時許,向林聖諭表示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 小包,林聖諭旋指示林秀芳將海洛因送至不詳之約定地點交付予「舅舅」,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尚未收取對價。

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起訴書誤載為「阿卑」)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於99年2 月5 日17時許,向林聖諭表示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林聖諭旋指示林秀芳將海洛因送至不詳之約定地點交付予「阿弟」,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尚未收取對價。

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於99年2 月間某日凌晨,分別向林聖諭表示要購買價值、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林聖諭旋指示林秀芳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中、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1 號東港分局附近、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154 號之肯德雞餐廳,交付予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林秀芳則因當時無交通工具,遂再委託張耀庭、陳世文駕駛自小客車將其載送至上開3 處交付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惟均未收取對價。

五、張耀庭、陳世文均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仍基於幫助林聖諭、林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 月間某日凌晨,駕車載送林秀芳到上開三處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林聖諭、林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述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證人何建興、詹郁妮、尤秀敏、林秀芳、張耀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被告鄭世昌、何建興、林聖諭及其等辯護人等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二卷第318 、349 頁),故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可言,衡諸證人即共犯林秀芳警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清楚,且其與被告林聖諭交情匪淺,為被告何建興、張耀庭指證無誤(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990012941號卷《以下稱警卷》第8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2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47 頁),且係自白其自己之犯罪,顯無卸責以誣陷他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所證販賣毒品情節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證人即共犯林秀芳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耀庭、陳世文、林秀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聖諭、張耀庭、陳世文而言,係屬彼此間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關,且渠等於本院均陳明該自白確出於自由意志,是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㈣ 本判決所引與起訴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警卷第297 頁),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39、91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13 頁),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且被告與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具證據能力。

㈤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證人何建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警採尿,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逕依上開規定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前開公司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1日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鄭世昌對前開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何建興於偵訊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69 頁);且證人即被告何建興於99年4 月25日為警拘提採尿,其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警卷第86頁),足證被告鄭世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訊據被告何建興固坦承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郎之犯行,惟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當晚和張義郎、張益、尤秀敏、詹郁妮等人在萬丹用餐完畢後,伊和太太就回家了,並沒有再和他們接觸云云。經查:

㈠ 被告何建興於98年7 、8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義郎,供渠施用之事實,除經其當庭自白外,核與證人張義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何建興有拿一些些安非他命予其施用,數量僅有一些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252 頁背面),足證被告何建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 被告何建興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秀敏、詹郁妮,惟查:

⒈被告何建興於99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承「(問:尤秀敏、詹郁妮是否於98年6 、7 月間多次在「阿諾」張義郎之介紹下,至屏東向你購買安非他命?)有,但毒品不是我的,我是將安非他命轉賣給他們,只有一次販賣成功,時間是98年7月中旬,在屏東縣萬丹鄉市區,重量約三兩」等語,核與證人詹郁妮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結證稱,其朋友尤秀敏跟他拿的,在98年6 、7 月,在萬丹鄉的汽車旅館,其忘記買多少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時候建興好像又出去跟人家拿,叫其等在汽車旅館等等語,及尤秀敏於偵查時證稱:「有向張義郎的朋友買過一次,數量三兩,是我跟詹郁妮合資一起買的,是在汽車旅館裡」等語無違(見偵卷第193 、242 頁本院二卷第253頁),其自白應可採信。

⒉證人張義郎雖於本院證稱當晚用餐後即帶同證人尤秀敏、詹郁妮直接驅車前往墾丁,並未再與被告何建興接觸云云,惟證人張義郎於該部分案情中之角色,依被告何建興上開自白及證人尤秀敏、詹郁妮之指證可知,係居間介紹證人尤秀敏、詹郁妮向被告何建興購買毒品,故證人張義郎之行為,顯可能構成被告何建興販賣該毒品之幫助犯,衡情自無可能期待其為不利於自己之證述,其證述已難遽採;且徵諸證人尤秀敏、詹郁妮先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關於案發當日之行程,均明確證稱係去墾丁玩,途中並有去汽車旅館等語,互核一致,衡情若非果為事實,其二人當無可能證述一致,而證人詹郁妮於二年後(證人詹郁妮於100 年11月23日至本院結證),仍為相同之證述,相較之下,自以證人尤秀敏、詹郁妮之證述較為可採。

⒊至證人尤秀敏雖於本案偵訊後,復行具狀表示偵訊當日,其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故偵訊時其完全不知所云(見偵卷第264 頁),然查,該狀紙所載,證人僅稱偵訊時不知所云,並未否定其偵訊中所證內容(不論是全部或部分),又其偵訊時之證詞,其可信性已經其具結擔保,故該狀紙自不足推翻證人偵訊中所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建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均無可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尤秀敏、詹郁妮二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訊據被告林聖諭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㈠ 犯罪事實四㈠㈡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208 、213 頁),而於偵查中,警方及檢察官均無關於購毒者「舅舅」、「阿弟」之相關資料,亦無從取得該購毒者之指證,而所取得之監聽譯文,亦僅有被告林聖諭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間對話之錄音,可見檢察官及警方於詢問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前,並無其二人販毒予「舅舅」、「阿弟」之明確證據,自無從憑以勸誘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故若非實情,證人即共犯林秀芳顯無必要於明知檢、警無確實依據之情形下,即行自白犯行,並歷經警詢、偵訊,均自白不移;再被告林聖諭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為舊識一節,亦為被告何建興、張耀庭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80頁、偵卷第34 7頁),被告林聖諭更於偵訊中供稱,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為其承租房屋,其並將毒品藏放在該處,再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商談毒品剩餘數量等情(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72頁),再依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聖諭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99年2 月4 日至2 月10日間之通話密集,其二人復於99年2 月11日同時於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49-260號之旅館施用毒品為警於查獲,有二人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6 號、同署99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可見其二人間交情匪淺,故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之自白及不利被告林聖諭之供證,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之前述供證,核與其與被告林聖諭於99年2 月4 日23時18分,各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時所稱,關於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1 包予「舅舅」部分,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稱:「好啦,我先將這2000元送過去,錢收了沒?」,而被告林聖諭稱:「還沒」等情,及其二人於99年2 月5 日17時56分以上開門號之對話譯文所載,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稱:「有一個弟弟又給我拿500 去,所以現在剩1500」,被告稱:「那天殘哥不是又拿5 包出來?」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稱:「你說放在車喔?500 這4 個呀,東東那」相符,並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39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13 頁、見警卷第297 頁)。

⒊而被告林聖諭於99年4 月23日偵查中亦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71 頁 ),且未曾主張該電話曾交予他人使用,可見上開譯文所載內容,確為其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之對話。

⒋至被告林聖諭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對於與被告林聖諭共同販賣何種毒品予「舅舅」、「阿弟」等人,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證前後有所出入,認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之供證不可採信。經查,雖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其交付給「舅舅」、「阿卑」(即阿弟)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係其自行無償分給「舅舅」施用,而其交付「阿卑」甲基安非他命雖是受被告林聖所託,但不知道被告林聖諭所賣給「阿卑」等語。然究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偵查中所供證,就販賣海洛因予「舅舅」部分歷經二次偵訊中,均係以犯罪嫌疑人兼證人身分應訊,且供證均屬一致,可見其於偵訊中所述,確係於明白利害關係,並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證,相較於準備程序中,其已翻異偵訊中之供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舅舅」、「阿卑」之情,並對於其與被張耀庭、陳世文共同交付毒品三次之經過,亦改稱是被告張耀庭一人所為,其不知道被告張耀庭下車後所為何事等語,顯已全盤否認有販毒行為,而有卸責之情,相較之下,自應以其於偵訊中,具結後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證詞較可採信。

⒌另被告林聖諭雖辯稱,其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99年2 月4日23時18分之上開對話,是其簽賭並賭輸後,要林秀芳將賭金送至組頭之對話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3953號卷第72頁),然觀諸該對話之譯文所載,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係稱:「我先將這2000元送過去,錢收了沒?」,被告稱:「還沒」等語,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說明會將「這2000元送過去」外,同時併問被告林聖諭「錢收了沒?」,可見並非如被告林聖諭所辯,係僅要求林秀芳將賭金交給組頭,否則被告林聖諭既然賭輸,自無再向對方「收錢」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實,仍應以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偵訊中所供證,該通話是要代被告林聖諭將毒品交給「舅舅」,但並未同時向「舅舅」收款,而係由被告林聖諭另行收取等語(見偵卷第208 、213 頁),較為合理。

⒍綜上所述,被告林聖諭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㈡ 犯罪事實四㈢犯行部分:

⒈ 99年2 月間某日凌晨,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擬至屏東縣東港鎮之東興國中、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1 號東港分局附近、址設屏東縣東港鎮○○路154 號之肯德雞餐廳,受被告林聖諭之託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因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當時無交通工具,遂再委託張耀庭、陳世文駕駛自小客車將其載送至上開3 處交付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次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89 頁),而關於此部分犯罪情節,依卷內資料,檢察官與警方均顯無購毒之人之指述或監聽譯文等相關資料可憑以質問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故若果非實情,證人即共犯林秀芳當無理由於警詢中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證人即共犯林秀芳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供詞,亦未否認該項自白之證據能力,可見該項自白並非憑空杜撰。再被告林聖諭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交情匪淺,已如前述,衡情若非實情,證人即共犯林秀芳顯無必要自陷己罪以誣陷被告林聖諭。

⒉證人即被告張耀庭於偵訊中亦明確供證,其前已曾於明知被告林聖諭是販賣毒品之情形下,為被告林聖諭交付毒品予他人,嗣又於上開時間,受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之託,與證人即被告陳世文一同載送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交付毒品前,即經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告知所幫助交付之物為毒品,後來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即贈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被告陳世文施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耀庭先後二度於偵訊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45 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12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此節前,並未提出任何購毒之人或共犯對於張耀庭之指證,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衡情若非果屬事實,當無理由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證。

⒊證人即被告陳世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於前開時間,駕車載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及證人即被告張耀庭前往前述地點,事後證人即共犯林秀芳贈予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其之前便曾載證人即被告張耀庭出門販毒等情(見警卷第393 頁、本院二卷第16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證人即被告張耀庭前開證詞無違,並足為該證詞之佐證。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聖諭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五、訊據被告張耀庭、陳世文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二人僅有載送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前往該三處地點,事後確有由證人即共犯林秀芳贈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文施用,但並不知道林秀芳下車做何事云云。 然查:

㈠ 被告張耀庭於偵訊中供承,其前已曾於明知被告林聖諭是販賣毒品之情形下,為被告林聖諭交付毒品予他人,嗣又於上開時間,受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之託,與證人即被告陳世文一同載送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交付毒品前,即經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告知所幫助交付之物為毒品,後來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即贈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被告陳世文施用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耀庭先後二度於偵訊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46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12頁),而於檢察官訊問此節前,並未提出任何購毒之人或共犯對於張耀庭之指證,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衡情若非果屬事實,當無理由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證。

㈡ 被告陳世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其曾於前開時間,駕車載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及證人即被告張耀庭前往前述地點,事後證人即共犯林秀芳贈予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其之前便曾載證人即被告張耀庭出門販毒等情(見警卷第393 頁、本院二卷第163 頁),而前往上開地點前,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即告知是要去交付毒品他人,亦經證人即被告張耀庭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46 頁),可見被告陳世文於載送證人即共犯林秀芳交付毒品前,即知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是要販賣毒品予他人。

㈢ 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被告張耀庭、陳世文上開自白相符,自足為該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張耀庭、陳世文顯均明知證人即共犯林秀芳是要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仍提供助力,其幫助被告林聖諭、證人即共犯林秀芳販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均可認定。

六、末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何建興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郁妮、尤秀敏,被告林聖諭與證人即共犯林秀芳共同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五人共5 次,倘被告何建興、林聖諭均無利可得,渠等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何建興、林聖諭等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七、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鄭世昌所為犯罪事實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何建興所為犯罪事實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聖諭所為犯罪事實四㈠㈡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2 次,及所為犯罪事實四㈢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被告張耀庭、陳世文所為犯罪事實五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均堪以認定。

八、論罪部分:

㈠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查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世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何建興之犯行,及被告何建興如犯罪事實欄三㈠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義郎之犯行,被告鄭世昌、何建興均供稱僅轉讓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復無證據證明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10公克,自無法定加重之情形,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且轉讓之對象何建興、張義郎均非未成年人,則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鄭世昌、何建興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論處。原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世昌於犯罪事實欄

二、何建興於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㈡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建興於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聖諭於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而於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張耀庭、陳世文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㈢ 被告林聖諭與林秀芳於犯罪事實四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張耀庭、陳世文係以幫助林聖諭、林秀芳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㈣ 又被告鄭世昌、何建興、林聖諭各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何建興、林聖諭、張耀庭、陳世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

㈤ 被告鄭世昌、何建興、林聖諭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等分別於95年4 月17日、96年11月4 日、98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屬累犯,除被告林聖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 被告何建興之辯護人雖曾主張本案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沈庠宏,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被告刑責云云,惟被告何建興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秀敏、詹郁妮等人,並稱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是其自己施用及轉讓予張義郎毒品之來源,亦即其自己亦未曾主張其已供出「販賣予尤秀敏、詹郁妮毒品之來源」,且依被告何建興所供,其毒品來源多端(故有指證數個毒品來源),所取得毒品後之使用方式亦有多種,自無從認定其所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沈庠宏,是否即為其販賣予尤秀敏、詹郁妮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縱使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8日刑偵一二字第0990066994號函覆,被告何建興之檢舉有效協助偵查單位破獲被告沈庠宏製造安非他命犯行(見本院二卷第175 頁),亦無從適用該規定並予以減刑。而被告張耀庭、陳世文均為幫助犯,業如上述,其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參諸本件被告林聖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渠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倘亦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聖諭犯罪事實四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林聖諭有前揭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之加重、減輕事實,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㈦ 爰審酌被告鄭世昌、何建興、林聖諭、張耀庭、陳世文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且渠等均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為法定禁止轉讓、販賣之禁藥與毒品,竟仍為上開轉讓禁藥、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林聖諭、何建興年僅30、40歲,均屬壯年,卻不思憑藉勞力以正途賺錢,竟以販毒營利、被告林聖諭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與所得均不多、被告何建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高達三兩,數量不少、被告林聖諭、何建興、張耀庭、陳世文對於渠等所為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均未見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酌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建興、林聖諭、張耀庭、陳世文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㈧ 沒收部分:被告何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尤秀敏、詹郁妮之所得,雖證人詹郁妮當庭結證稱,確有交付對價給被告何建興,但亦稱是尤秀敏所交付,其只知道金額達數萬元,但不知道實際數目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57 頁背面),究證人詹郁妮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未提及交付予被告何建興之金額,而證人尤秀敏前於偵訊中亦未證述,故此部分關於被告何建興之販毒所得,僅能認定至少為2 萬元,逾此數額,即無積極證據認定,故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被告何建興之販毒所得2 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林聖諭犯罪事實四㈠㈡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舅舅」「阿卑」之所得2000元、500 元,及犯罪事四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3 名不詳成年人士部分之販毒所得,因被告林聖諭或林秀芳是否取得取得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並不能確定,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次按犯施用、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轉讓、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販賣毒品犯行論罪之依據。次按,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現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沈庠宏被訴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建興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沈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數量、代價,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興,共2 次。因認被告沈庠宏涉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 公訴人認被告沈庠宏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庠宏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其與證人何建興曾因借車而發生糾紛,證人何建興係挾怨報復才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⒈被告沈庠宏被訴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時地,涉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建興之事實,固據證人何建興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案,惟證人何建興對於有無將購買毒品之金錢交付予被告沈庠宏,於審理時已改詞證稱:「我是有跟他買,但是沒有付錢給他」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49 頁),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其大約在99年4 月左右,用自己的錢跟被告沈庠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69 頁)有違,證人何建興之證述,顯有上揭前後歧異不一之瑕疵,其證言之真實性,已有疑議。

⒉本案被告沈庠宏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興之事實,除以證人何建興之證詞為據外,檢察官雖另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5 號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為佐證,但該三項證據,均屬被告沈庠宏涉嫌製造第二級品之證據,顯與其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建興無關,自不得作為該犯罪事實之證據。

⒊證人何建興於本案中,亦被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若其所供被告沈庠宏果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即可依上述規定減刑,其是否為獲該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供述,即非無疑,而應有其他證據補強。

㈢ 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何建興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沈庠宏之判斷,為被告沈庠宏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林清龍被訴於附表二編號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秀芳、何建興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林清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數量、代價,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秀芳,共2 次;及於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時間、地點、數量、代價,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建興,因認被告林清龍涉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 公訴人認被告林清龍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秀芳、何建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清龍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林秀芳有到過其住處,林秀芳曾擅自拿取其住處桌上之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林秀芳就被告林清龍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抑或海洛因之證詞,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何建興對於向被告林清龍購買毒品之次數,前後供述不一等語置辯。

㈢ 經查:

⒈證人林秀芳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林清龍有於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她,但關於被告林清龍所販賣之毒品種類,證人林秀芳先於警詢時證稱係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91 頁),嗣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係海洛因(見偵卷第213 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

⒉證人林秀芳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亦為本案被告之一,復曾於偵訊中坦承其販毒犯行,故其若能供述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刑責,其證詞自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可信,但本案被告林清龍此部分犯嫌,除證人林秀芳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可憑。

⒊證人何建興固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曾向被告林清龍購買毒品,但其先於警詢中稱,曾向被告林清龍購買過海洛因多次,每次約拿2 、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1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只向被告林清龍購買過1 次海洛因,但被告林清龍未向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69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問以是否可以與被告林清龍同應訊,證人何建興答稱與被告林清龍同庭應訊不會有壓力後,仍結證稱其未曾向被告林清龍拿取過海洛因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3 頁),前後所述,顯有歧異。

㈣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林清龍有販賣海洛因予林秀芳、何建興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且除證人林秀芳、何建興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清龍之判斷,而為被告林清龍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鄭世昌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聖諭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鄭世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於99年2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間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聖諭,因認被告鄭世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 公訴人認被告鄭世昌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秀芳、張耀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99年2 月5 日16時54分之通聯譯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世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林聖諭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完全未說明被告鄭世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金額,且偵查期間均未就此部分訊問購毒者林聖諭,完全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鄭世昌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鄭世昌辯護。

㈢ 經查:

⒈證人林秀芳固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他(協哥)有在販賣毒品,也聽過何建興向他調過毒品來賣」等語(見警卷第290 頁),並未提及其見聞被告鄭世昌曾販賣毒品予林聖諭,故證人林秀芳此部分證述,自不足為認定被告鄭世昌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⒉證人林秀芳固於偵訊中證稱,其曾於99年2 月5 日打電話給被告鄭世昌,聯絡林聖諭擬前往向被告鄭世昌購毒事宜等語,但其亦證稱,因其未與林聖諭一同前往,故不知道林聖諭是否有向被告鄭世昌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故證人林秀芳此部分證述,亦不足為認定被告鄭世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聖諭。

⒊證人張耀庭雖於偵訊中證稱,有1 次陪同林聖諭去找被告鄭世昌,林聖諭向其表示要去拿東西,但沒有說是要買毒品或拿毒品,其在車上等候,其推測林聖諭應該是去拿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47 頁),但其所稱僅有「1 次」載林聖諭向被告鄭世昌購買毒品等語,已與其於警詢中稱有「2 次」等語(見警卷第336 頁)有違;再證人張耀庭於偵訊中亦未言及林聖諭下車後,是否果有向被告鄭世昌購買或取得何種毒品,是其證詞亦不足為認定被告鄭世昌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㈣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鄭世昌有販賣海洛因予林聖諭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且訊據證人林聖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未向被告鄭世昌拿過或購買過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217 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鄭世昌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何建興被訴於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聖諭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何建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三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數量、代價,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諭,共2 次。因認被告何建興涉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 公訴人認被告何建興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聖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何建興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其與證人林聖諭曾有一次各出資5000元合資向「林文隆」買毒品等語,林聖諭因為不滿其未拿足夠的資金發生糾紛,因而挾怨報復等語。

㈢ 經查:

⒈證人林聖諭固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向被告何建興購買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很多次,最近一次在99年4 月20日於屏東縣東港鎮金都遊藝場外,以新台幣18000 元購買1 錢等語(見警卷第312 頁),但未陳明該次係購買何種毒品,已難遽採為認定被告何建興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聖諭之依據。

⒉證人林聖諭於偵訊中結證稱,曾向被告何建興買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約在99年1 、2 月時,一錢5000元,二次都是一錢,地點在潮州的喜來坊汽車旅館,都是單獨向被告何建興買的,非合資調貨等語(見偵卷第187 頁),然此已與其警詢中所稱,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符,且其偵訊中所稱之購毒時間,是在99年1、2 月間,已與警詢中所稱,最近一次在99年4 月20日等語有違;再其所稱向被告何建興購買毒品之每錢價格,其前後所證,究為每錢18000 元或5000元,亦有明顯出入。

⒊訊據證人林聖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僅曾與被告何建興各出五千元向上游合購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顯與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曾向被告何建興購毒、未曾合購毒品等語有違。

⒋且證人林聖諭亦因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

,即可獲減刑之寬典,其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證,即應有其他證據之補強,始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何建興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證人林聖諭之前開指證,除有前述之矛盾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自難遽行認定被告何建興此部分犯行,撥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何建興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林聖諭於附表四編號⒈⒉⒊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耀庭之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林聖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時間、地點、數量、代價,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何建興,共3 次。因認被告林聖諭涉犯3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 按公訴人認被告林聖諭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耀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聖諭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其辯護人以證人張耀庭前後證詞不一等語致辯。

㈢ 經查:

⒈證人張耀庭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曾向被告林聖諭買過5 、6次海洛因,每次都買500 元等語,嗣改證稱,其曾向林聖諭購買過2 、3 次海洛因,之前每次都是購買500 、1000元,最後1 次買1 萬多元,全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同署99年度偵字第4319號卷第13頁、偵卷第346 頁),則關於曾向被告林聖諭購毒之次數,究為2 、3 次或5 、6 次?金額究都是500 元,或曾買過500 、1000、1 萬元等節,證人所述顯有矛盾。

⒉證人張耀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向被告林聖諭購買毒品時,另有被告林聖諭之朋友在場,桌上擺放有毒品,每包500 元或1000元,其將錢放在桌上後,即取走毒品離開,其以為毒品是被告林聖諭的,至最後1 次購買1 萬多元毒品一節,是其與被告林聖諭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60 頁背面),亦顯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不符。

⒊至證人林秀芳曾於偵訊時表示有替被告林聖諭交付海洛因1次(見偵卷第212 頁),惟該部分證詞得以補強被告林聖諭被訴此部分犯行之何次,並無法特定,尚難與證人張耀庭之證述相互佐證,故無足補強該證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㈣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林聖諭有販賣海洛因予張耀庭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林聖諭之認定,而為被告林聖諭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6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得上訴

檢察官起訴在案,是其若供出所賣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事實          │
│    │        │        │          │          │              │
├──┼────┼────┼─────┼─────┼───────┤
│1   │沈庠宏  │何建興  │99年4月間 │沈庠宏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某日      │屏東縣麟洛│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鄉興農巷13│兩予何建興,得│
│    │        │        │          │-8號住處  │款2萬元。     │
├──┼────┼────┼─────┼─────┼───────┤
│2   │同上    │同上    │99年4月間 │姜偉越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某日(非與│屏東縣新園│甲基安非他命1 │
│    │        │        │上開編號1 │鄉烏龍村某│兩予何建興,得│
│    │        │        │之時間為同│址之居處  │款2萬元。     │
│    │        │        │一日)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事實          │
│    │        │        │          │          │              │
├──┼────┼────┼─────┼─────┼───────┤
│1   │林清龍  │林秀芳  │98年12月底│屏東縣萬丹│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鄉某址    │海洛因0.6公克 │
│    │        │        │          │          │予林秀芳,經林│
│    │        │        │          │          │秀芳賒欠3千元 │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99年1月間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          │海洛因0.6公克 │
│    │        │        │          │          │予林秀芳,經林│
│    │        │        │          │          │秀芳賒欠3千元 │
│    │        │        │          │          │。林秀芳事後有│
│    │        │        │          │          │償還2千元。   │
├──┼────┼────┼─────┼─────┼───────┤
│3   │同上    │何建興  │99年1月間 │林清龍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屏東縣新園│海洛因予何建興│
│    │        │        │          │鄉仙吉村仙│,得款3千元。 │
│    │        │        │          │吉路11號住│              │
│    │        │        │          │處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事實          │
│    │        │        │          │          │              │
├──┼────┼────┼─────┼─────┼───────┤
│1   │何建興  │林聖諭  │99年1、2月│在屏東縣潮│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間某日    │州鎮之「喜│安非他命1錢予 │
│    │        │        │          │來坊」汽車│林聖諭,得款5 │
│    │        │        │          │旅館      │千元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但非│同上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與上開編號│          │安非他命1錢予 │
│    │        │        │1係同一日 │          │林聖諭,得款5 │
│    │        │        │)        │          │千元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  │對象    │時間      │地點      │事實          │
│    │        │        │          │          │              │
├──┼────┼────┼─────┼─────┼───────┤
│1   │林聖諭  │張耀庭  │99年3月間 │屏東縣東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鎮○○路、│海洛因予張耀庭│
│    │        │        │          │中山路口之│,得款500元。 │
│    │        │        │          │肯德雞對面│              │
│    │        │        │          │之旅社    │              │
├──┼────┼────┼─────┼─────┼───────┤
│2   │同上    │同上    │99年3月間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非與│          │海洛因予張耀庭│
│    │        │        │上開編號1 │          │,得款1,000元 │
│    │        │        │之時間為同│          │。            │
│    │        │        │一日)    │          │              │
├──┼────┼────┼─────┼─────┼───────┤
│3   │同上    │同上    │99年3月間 │同上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非與│          │海洛因予張耀庭│
│    │        │        │上開編號1 │          │,得款1萬元。 │
│    │        │        │、2之時間 │          │              │
│    │        │        │為同一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9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