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 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 號
101年度訴字第10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遠
- 選任辯護人
- 周春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偉倫律師
- 被告
- 許穎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199 、200 、80
1 、802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文
李明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四、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明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朱邵華、黃俊賢、陳盈麟、許鶴獻,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陳星瑞、「小麥」,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又陳盈麟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委託李明遠代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明遠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方式,代陳盈麟向甲○○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盈麟取得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施用之。嗣檢警依法對李明遠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2、14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事,再於100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明遠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李明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李明遠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如附表一編號6、7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李明遠於偵查及審判中復均自白犯罪,並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甲○○、洪子權(本院另行審結)之販毒犯行。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李明遠、陳盈麟、周廷峰,並分別取得各次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又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哲銘。嗣因李明遠、周廷峰、甘哲銘之指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101訴302 本院卷第64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李明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明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李明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5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甲○○對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64頁;101 訴1093本院卷第15頁、第15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證人黃俊賢、許鶴獻、陳星瑞、陳盈麟、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李明遠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而被告李明遠遭警方查獲之過程,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本院100 年聲搜字第737 號搜索票1 份、扣押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至23、26、27頁),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100 偵8297偵查卷第24頁)。再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茍無利可圖,當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況且,由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時供承:其自毒品上游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轉賣,可從中賺取利潤等語觀之(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3 、154 頁),益徵被告李明遠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毒品行為,確係為從中謀取利潤,被告李明遠具營利意圖一節,殆無疑義。足認被告李明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明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10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如附表二編號5 、8 、9 所示之犯行,同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盈麟、周廷峰、甘哲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證人李明遠所持用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2 份附卷可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甲○○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李明遠、陳盈麟、周廷峰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明遠、甲○○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3、14、如附表二編號1 至9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明遠雖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無須就其持有犯行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然因本案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犯行間、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明遠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李明遠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皆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並於偵查中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使檢警得據以查獲同案被告甲○○、洪子權之販毒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調查筆錄2 份、訊問筆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297號、101 年度偵字第198 、199 、200 、801 、802 號起訴書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14日屏檢榮洪100 偵8297字第15905 號函1份可資證明(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2、13、130 至137 、153 、154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2 頁至第6 頁背面、第81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因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按照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李明遠未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54頁背面),茲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惟自首者,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565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4149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6 、7 、13所示之犯行,係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訊問筆錄2份在卷可憑( 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211 、288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及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㈦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其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然因藥事法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如附表二編號5 、8 、9 所示之犯行,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本院尚難就此部分犯行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李明遠之刑云云(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然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㈨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主張: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李明遠之刑云云(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經查,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數量,依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推論,固屬非多,且如附表五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亦非鉅,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毒品流通,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且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犯行,經前揭依法加重及遞減其刑後,被告李明遠所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分別為1 年2 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犯行)、7 月(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2 年6 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院自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刑度(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明遠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
㈩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同主張: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甲○○之刑云云(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3 頁、第143 頁背面),惟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6 、7 所示之犯行,已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減輕其刑2 分之1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就如附表二編號5 、8 、9 所示之犯行,固未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甲○○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本院認無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同難准許。爰審酌被告李明遠、甲○○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李明遠、甲○○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別為被告李明遠、甲○○所有,且係其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用(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載),業經被告李明遠、甲○○陳稱明確(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38頁;101訴302 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背面;101 訴1093本院卷第14、63頁、第14頁背面、第6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項下、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3、14主文項下、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0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故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主文項下,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分別為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明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在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五編號1 至
12、如附表六編號1 至9 所示之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8 、9 所示之販毒所得,應分別以被告李明遠、甲○○之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則應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夾鏈袋1 包、愷他命2 包、K 盤1 個等物品(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4頁),固屬被告李明遠所有(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 頁),然上開愷他命2 包為被告李明遠自行吸食所用一節,業經被告李明遠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 頁),且其該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292 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292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34、104 頁),是被告李明遠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而上開其餘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李明遠本案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具關連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見101 訴302本院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故皆不於本案併予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明遠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5 │屏東縣屏│朱邵華│以新臺幣(下同│朱邵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5日上│東市之大│ │)500 元購買甲│、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9 時50│武營釣蝦│ │基安非他命1 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分許 │場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9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38 、152 、│ │ │ 153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13 、114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147 、14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李明遠:喂! │ │ │月15日上│(0000000000) │朱邵華:你在哪? │ │ │午9 時2 │李明遠 │李明遠:大武營釣蝦場。 │ │ │分許 │(0000000000 ) │朱邵華:…。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李明遠:喂! │ │ │月15日上│(0000000000) │朱邵華:我可以進去嗎? │ │ │午9 時42│李明遠 │李明遠:…。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5 │屏東縣屏│朱邵華│以500 元購買甲│朱邵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5日下│東市之勝│ │基安非他命1 包│、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4 時20│利國小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分許 │口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10│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38 、139 、│ │ │ 152 、153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朱邵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14 、115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148 、14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朱邵華:你剛才那東西。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怎樣? │ │ │午4 時4 │李明遠 │朱邵華:沒有啊。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你在那裡? │ │ │ │ │朱邵華:我在我家這邊啊。 │ │ │ │ │李明遠:幹嘛? │ │ │ │ │朱邵華:你要不要來勝利國小? │ │ │ │ │李明遠:勝利國小幹嘛? │ │ │ │ │朱邵華:我再500 啊,幹,剛才那東西怎麼那麼少。 │ │ │ │ │李明遠:你跟誰在吃飯? │ │ │ │ │朱邵華:那有。 │ │ │ │ │李明遠:要不然你在那裡? │ │ │ │ │朱邵華:勝利國小。 │ │ │ │ │李明遠:幹嘛? │ │ │ │ │朱邵華:看你有沒要再拿500 元啊,我再拿錢給你啊,│ │ │ │ │ 像剛剛那麼少。 │ │ │ │ │李明遠:見面講啦,你勝利國小等啦。 │ │ │ │ │朱邵華:好,勝利國小。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朱邵華:我要出去了喔。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不用,我去找你,你家等我。 │ │ │午4 時10│李明遠 │朱邵華:喔!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朱邵華 │朱邵華:喂。 │ │ │月15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到了。 │ │ │午4 時17│李明遠 │朱邵華:喔。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0 年5 │屏東縣屏│黃俊賢│以1,000 元購買│黃俊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6日晚│東市之家│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上11時許│樂福附近│ │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 │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3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 、8 、67、│ │ │ 152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3、54頁)。 │ │ │②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4-4至74-5、77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86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41至43、74-6頁、第74-6頁背面):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黃俊賢 │李明遠:喂! │ │ │月16日晚│(0000000000) │黃俊賢:我賢仔!我去找你! │ │ │上10時15│李明遠 │李明遠:你要多久到? │ │ │分許 │(0000000000) │黃俊賢:我現在萬巒! │ │ │ │ │李明遠:萬巒? │ │ │ │ │黃俊賢:剛要上去!哪裡相等? │ │ │ │ │李明遠:家樂福! │ │ │ │ │黃俊賢:好! │ │ ├────┼────────┼────────────────────────┤ │ │100 年5 │黃俊賢 │李明遠:喂! │ │ │月16日晚│(0000000000) │黃俊賢:我在家樂福前面開車白色的! │ │ │上10時44│李明遠 │李明遠:跟誰? │ │ │分許 │(0000000000) │黃俊賢:朋友1 個! │ │ │ │ │李明遠:你要多少? │ │ │ │ │黃俊賢:電話中不要…。 │ │ │ │ │李明遠:你給我1 個…雞歪我下去還要跑一趟。 │ │ │ │ │黃俊賢:電話中要這樣講喔!…你瘋了喔? │ │ │ │ │李明遠:我說你要幾個便當? │ │ │ │ │黃俊賢:1 個…飯多一點。 │ │ │ │ │李明遠:等我!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0 年5 │屏東縣屏│黃俊賢│以1,000 元購買│黃俊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9日下│東市之瑞│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2 、3 │光公園旁│ │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時許 │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4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67、152 頁;101 訴│ │ │ 302 本院卷第53、54頁)。 │ │ │②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4-4、74-5、77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100 年5 │屏東縣屏│黃俊賢│以2,000 元購買│黃俊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29日下│東市之瑞│ │甲基安非他命1 │、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某時許│光公園旁│ │包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 │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 │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一編│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號5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2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3、54頁)。 │ │ │②證人黃俊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74-4、74-5、77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100 年6 │屏東縣屏│陳盈麟│以500 元購買甲│陳盈麟以電話、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 │(即│、7 月間│東市之美│ │基安非他命1 包│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0 │某日下午│麗人生KT│ │ │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 │偵82│ │V │ │ │李明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97起│ │ │ │ │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一編│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11│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陳盈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88 、289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100 年6 │屏東縣屏│陳盈麟│以500 元購買甲│陳盈麟以電話、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 │(即│、7 月間│東市之美│ │基安非他命1 包│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0 │某日下午│麗人生KT│ │ │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 │偵82│ │V │ │ │李明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97起│ │ │ │ │金 │ │訴書├────┴────┴───┴───────┴────────────────┤ │附表│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一編│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號12│ 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陳盈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88 、289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100 年7 │李明遠位│許鶴獻│以500 元購買甲│許鶴獻以電話、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 │(即│月初某日│於屏東縣│ │基安非他命1 包│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0 │ │屏東市仁│ │ │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 │偵82│ │愛路126 │ │ │李明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97起│ │巷1 號住│ │ │金 │ │訴書│ │處附近之│ │ │ │ │附表│ │超商 │ │ │ │ │一編├────┴────┴───┴───────┴────────────────┤ │號6 │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2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3、54頁)。 │ │ │②證人許鶴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80-5頁背面、第80-6、83│ │ │ 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9 │100 年7 │李明遠位│許鶴獻│以500 元購買甲│許鶴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31日下│於屏東縣│ │基安非他命1 包│、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4 時許│屏東市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 │愛路126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交付甲│ │97起│ │巷1 號住│ │ │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處附近之│ │ │ │ │附表│ │超商 │ │ │ │ │一編├────┴────┴───┴───────┴────────────────┤ │號7 │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2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3、54頁)。 │ │ │②證人許鶴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80-3頁背面、第80-4、80│ │ │ -6、83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4、45、80-8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7 │許鶴獻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許鶴獻:問的怎樣? │ │ │午3 時22│李明遠 │李明遠:要等一下他才要過來我這邊!要快一點你就要│ │ │分許 │(0000000000) │ 來載我過去! │ │ │ │ │許鶴獻:我直接跟連繫就好了! │ │ │ │ │李明遠:不方便! │ │ │ │ │許鶴獻:機車好騎嗎? │ │ │ │ │李明遠:你來我帶你過去騎!…很快啦! │ │ │ │ │許鶴獻:很快我就不要了。 │ │ │ │ │李明遠:那你叫建龍幫你找。 │ │ │ │ │許鶴獻:吃油這麼兇喔! │ │ │ │ │李明遠:什麼? │ │ │ │ │許鶴獻:500 元的油3 秒就沒有了!會不會? │ │ │ │ │李明遠:沒有!我叫他多給你… │ │ │ │ │許鶴獻:朋友有交情。 │ │ │ │ │李明遠:現在沒有之前好了! │ │ │ │ │許鶴獻:那也要有比賽權,車子牽出去會哭耶! │ │ │ │ │李明遠:好! │ │ │ │ │許鶴獻:…要有比賽權喔!要不然就去你家放鞭砲喔!│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0 │100 年8 │李明遠位│許鶴獻│以500 元購買甲│許鶴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 日上│於屏東縣│ │基安非他命1 包│、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 │100 │午7 時許│屏東市仁│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偵82│ │愛路126 │ │ │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李明遠親自交│ │97起│ │巷1 號住│ │ │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訴書│ │處附近之│ │ │ │ │附表│ │超商 │ │ │ │ │一編├────┴────┴───┴───────┴────────────────┤ │號8 │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2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3至54頁)。 │ │ │②證人許鶴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80-4至80-5、80-6、83頁│ │ │ )。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④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80-8頁背面、第44、45、80-9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8 │許鶴獻、甲男 │李明遠:喂! │ │ │月1 日上│(0000000000) │許鶴獻:他老媽在罵了,前幾天這裡才打架! │ │ │午7 時35│李明遠 │李明遠:什麼?我跟你講我跟女友吵架你還放我在那邊│ │ │分 │(0000000000) │ ! │ │ │ │ │許鶴獻:我要上班啊! │ │ │ │ │李明遠:以後不要來找我啦!你都是為了利益…我不是│ │ │ │ │ 說建龍。 │ │ │ │ │甲男:你沒看到我朋友後腦有一個洞。 │ │ │ │ │李明遠:我叫你朋友載我到女友沈怡伶她家…他就放我│ │ │ │ │ 在那邊。 │ │ │ │ │甲男:他8 點的班啦! │ │ │ │ │李明遠:我現在在你家耶! │ │ │ │ │甲男:我叫他下去載你! │ │ │ │ │李明遠:不用!他過來找我說要現金交易,說要有比賽│ │ │ │ │ 權!我帶他去找我朋友,條件都給他了,我才│ │ │ │ │ 挖一點點而已! │ │ │ │ │甲男:不要講這些啦!我叫他兩分鐘下去… │ │ │ │ │李明遠:不要! │ │ │ │ │甲男:昨天兩個朋友吵架互控對方有在使用,搞到警察│ │ │ │ │ 來… │ │ │ │ │李明遠:我在你家隔壁賣早餐的。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1 │100 年3 │李明遠位│陳星瑞│以500 元購買愷│陳星瑞以電話、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 │(即│、4 月間│於屏東縣│ │他命1 包 │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100 │某日 │屏東市仁│ │ │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 │偵82│ │愛路126 │ │ │李明遠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97起│ │巷1 號住│ │ │ │ │訴書│ │處附近之│ │ │ │ │附表│ │超商 │ │ │ │ │一編├────┴────┴───┴───────┴────────────────┤ │號1 │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2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54頁)。 │ │ │②證人陳星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5、55-1、71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2 │100 年3 │李明遠位│陳星瑞│以1,300 元購買│陳星瑞與「小麥」因欲購買愷他命施│ │(即│、4 月間│於屏東縣│、「小│愷他命1 包 │用而共出資1,300 元,並以電話撥打│ │100 │某日 │屏東市仁│麥」 │ │李明遠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938│ │偵82│ │愛路126 │ │ │439126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 │97起│ │巷1 號住│ │ │交易事宜後,由陳星瑞搭載「小麥」│ │訴書│ │處附近之│ │ │同往左揭地點,李明遠遂交付愷他命│ │附表│ │超商 │ │ │予「小麥」,並自「小麥」收取價金│ │一編├────┴────┴───┴───────┴────────────────┤ │號2 │主文:李明遠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2 頁;101 訴302 │ │ │ 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54頁)。 │ │ │②證人陳星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55、55-1、71頁)。 │ │ │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幫助時間│幫助地點│受助人│幫 助 內 容│幫 助 方 式│ ├──┼────┼────┼───┼───────┼────────────────┤ │ 13 │100 年7 │屏東縣屏│陳盈麟│陳盈麟委託李明│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間某日│東市某處│ │遠代為購買價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以其│ │100 │ │ │ │500 元之甲基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938│ │偵82│ │ │ │非他命1 包 │425432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 │97起│ │ │ │ │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 │訴書│ │ │ │ │他命予李明遠,李明遠遂持該甲基安│ │附表│ │ │ │ │非他命至陳盈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一編│ │ │ │ │興里和興35號住處,交付予陳盈麟施│ │號13│ │ │ │ │用 │ │) ├────┴────┴───┴───────┴────────────────┤ │ │主文:李明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211 頁;101 │ │ │ 訴302 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 │ │ │②證人陳盈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88 、289 頁)。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4頁;100 偵│ │ │ 8297偵查卷第237 、238 頁)。 │ │ │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編號│幫助時間│幫助地點│受助人│幫 助 內 容│幫 助 方 式│ ├──┼────┼────┼───┼───────┼────────────────┤ │ 14 │100 年7 │屏東縣屏│陳盈麟│陳盈麟委託李明│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31日下│東市某處│ │遠代為購買價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以其│ │100 │午1 時36│ │ │500 元之甲基安│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938│ │偵82│分許 │ │ │非他命1 包 │425432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交│ │97起│ │ │ │ │易事宜後,由甲○○至屏東縣屏東市│ │訴書│ │ │ │ │之美麗人生KTV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 │ │ │ │予陳盈麟,並收取價金,陳盈麟旋施│ │一編│ │ │ │ │用該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份量不足,│ │號14│ │ │ │ │陳盈麟遂撥打李明遠所有如附表三所│ │) │ │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李│ │ │ │ │ │ │明遠反應,李明遠再轉知予甲○○,│ │ │ │ │ │ │並將不足之部分補送予陳盈麟 │ │ ├────┴────┴───┴───────┴────────────────┤ │ │主文:李明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 │證據: │ │ │①被告李明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70 、171 、│ │ │ 210 、211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4頁)。 │ │ │②證人陳盈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80 至183 、288 、289 │ │ │ 頁)。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3、74頁;10│ │ │ 0 偵8297偵查卷第237 、238 頁)。 │ │ │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 │ │⑤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4、45、175 至17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來我家找我。 │ │ │午1 時35│甲○○ │甲○○:等一下過去。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那個人要過來了! │ │ │午1 時36│陳盈麟 │陳盈麟:嘿!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等一下過去! │ │ │ │ │陳盈麟:好!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等一下就過去了。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到打給我。 │ │ │午1 時47│甲○○ │甲○○: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你在哪裡了? │ │ │午1 時50│陳盈麟 │李明遠:他還沒有來。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直接過來載我比較快了。 │ │ │午1 時51│陳盈麟 │陳盈麟:我沒車。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喔!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簡訊: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生哥不好意思你可以先來我家找我一下,因為│ │ │午1 時53│甲○○ │ 我等等還有事情要處理,所以會很趕。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我在幫你催了! │ │ │午1 時56│陳盈麟 │陳盈麟: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我馬上過去,我剛傳簡訊給他們。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 │ │ │午2 時1 │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你有車了嗎?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我沒車。 │ │ │午2 時11│陳盈麟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還有多久! │ │ │午2 時28│陳盈麟 │李明遠:…那個人走了!我要借車! │ │ │分許 │(0000000000) │陳盈麟:好!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老大你在哪裡? │ │ │午3 時14│陳盈麟 │李明遠:我有叫朋友打給你了。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怎樣?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 │ │ │午3 時15│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0983那個「廖仔」說你怎麼沒打給他?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甲○○:我還沒過去! │ │ │午3 時15│甲○○ │李明遠:他打過來在催了! │ │ │分許 │(0000000000) │甲○○:…。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我朋友說要打給你了! │ │ │午3 時16│陳盈麟 │陳盈麟: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不夠耶! │ │ │午3 時20│陳盈麟 │李明遠:你打0000000000! │ │ │分許 │(0000000000) │陳盈麟:好!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0000000000! │ │ │午3 時21│陳盈麟 │李明遠:嘿!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有打給他嗎? │ │ │午3 時29│陳盈麟 │陳盈麟:他還在家耶!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好!我打給他!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在哪裡? │ │ │午3 時42│甲○○ │甲○○:我要過來這裡。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我在你家耶。 │ │ │ │ │甲○○:我在你那個胖子耶。 │ │ │ │ │李明遠:你回來。 │ │ │ │ │甲○○:你來美麗人生。 │ │ │ │ │李明遠:…。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甲○○:要來了沒? │ │ │午6 時49│甲○○ │李明遠:他還沒對完他在我家。 │ │ │分許 │(0000000000) │甲○○:喔! │ └──┴────┴────────┴────────────────────────┘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8 │甲○○位│李明遠│以新臺幣(下同│李明遠前往左揭地點向甲○○購買,│ │(即│月11日前│於屏東縣│ │)2,500 元購買│,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 │100 │之某日 │屏東市勝│ │甲基安非他命1 │遠,並於嗣後收取價金 │ │偵82│ │利里新振│ │包 │ │ │97起│ │巷28之1 │ │ │ │ │訴書│ │號住處 │ │ │ │ │附表├────┴────┴───┴───────┴────────────────┤ │二編│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 │號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3頁;101 訴302 本│ │ │ 院卷第62頁背面、第142 頁背面)。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3 頁;│ │ │ 101 訴302 本院卷第107 、138 頁、第138 頁背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6、47、142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8 │李明遠 │簡訊: │ │ │月16日晚│(0000000000) │李明遠:老耶,今天你給我的那個,我已經銷完了,不│ │ │上11時56│甲○○ │ 過錢我拿給我姑姑了,因為甘蔗跟我姑姑借錢│ │ │分許 │(0000000000) │ 然後我姑姑一直叫我跟甘蔗要錢,所以我先替│ │ │ │ │ 他還,真的對你很抱歉,不然我的集郵冊和古│ │ │ │ │ 錢跟你換半錢,你的兩千五我明天在想辦法還│ │ │ │ │ 你,你考慮一下在回傳跟我說,真的對你很抱│ │ │ │ │ 歉我知道我欠你很多沒有那個資格跟你說,不│ │ │ │ │ 過我真的無能為力。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7 │甲○○位│李明遠│李明遠受陳盈麟│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間某日│於屏東縣│、陳盈│委託以500 元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以其│ │100 │ │屏東市勝│麟 │甲○○購買甲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938│ │偵82│ │利里新振│ │安非他命1 包 │425432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 │97起│ │巷28之1 │ │ │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 │訴書│ │號住處 │ │ │他命予李明遠,並收取價金,李明遠│ │附表│ │ │ │ │旋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盈麟施│ │二編│ │ │ │ │用 │ │號6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3、74頁;101 訴30│ │ │ 2 本院卷第63頁)。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211 頁)。 │ │ │③證人陳盈麟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88 、289 頁)。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0 年7 │甲○○位│周廷峰│以2,000 元購買│周廷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31日凌│於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 │100 │晨2 時5 │屏東市勝│ │包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少連│分許後之│利里新振│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 │偵10│某時 │巷28之1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7 起│ │號住處 │ │ │ │ │訴書├────┴────┴───┴───────┴────────────────┤ │附表│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編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 │1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他983 偵查卷第460 頁至第46│ │ │ 2 頁背面、第472 、473 頁;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200 、201 、205 至207 頁;│ │ │ 101 訴1093本院卷第14頁背面)。 │ │ │②證人周廷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他983 偵查卷第346 頁背面、第348 頁;│ │ │ 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68、73、74、86、222 、223 頁)。 │ │ │③通聯紀錄1 份(見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71頁)。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0 年7 │屏東縣屏│李明遠│李明遠受陳盈麟│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31日下│東市之美│、陳盈│委託以500 元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以其│ │100 │午3 時許│麗人生KT│麟 │甲○○購買甲基│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938│ │偵82│ │V │ │安非他命1 包 │425432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交│ │97起│ │ │ │ │易事宜後,由甲○○至左揭地點,交│ │訴書│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盈麟,並收取價│ │附表│ │ │ │ │金 │ │二編├────┴────┴───┴───────┴────────────────┤ │號7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3、74頁;101 訴30│ │ │ 2 本院卷第63頁)。 │ │ │②證人陳盈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80 至183 、288 、289 │ │ │ 頁)。 │ │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10 、21│ │ │ 1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54頁)。 │ │ │④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4、45、175 至178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來我家找我。 │ │ │午1 時35│甲○○ │甲○○:等一下過去。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那個人要過來了! │ │ │午1 時36│陳盈麟 │陳盈麟:嘿!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等一下過去! │ │ │ │ │陳盈麟:好!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等一下就過去了。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到打給我。 │ │ │午1 時47│甲○○ │甲○○: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你在哪裡了? │ │ │午1 時50│陳盈麟 │李明遠:他還沒有來。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直接過來載我比較快了。 │ │ │午1 時51│陳盈麟 │陳盈麟:我沒車。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喔!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簡訊: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生哥不好意思你可以先來我家找我一下,因為│ │ │午1 時53│甲○○ │ 我等等還有事情要處理,所以會很趕。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我在幫你催了! │ │ │午1 時56│陳盈麟 │陳盈麟: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我馬上過去,我剛傳簡訊給他們。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 │ │ │午2 時1 │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你有車了嗎?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我沒車。 │ │ │午2 時11│陳盈麟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還有多久! │ │ │午2 時28│陳盈麟 │李明遠:…那個人走了!我要借車! │ │ │分許 │(0000000000) │陳盈麟:好!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老大你在哪裡? │ │ │午3 時14│陳盈麟 │李明遠:我有叫朋友打給你了。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怎樣?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 │ │ │午3 時15│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0983那個「廖仔」說你怎麼沒打給他?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甲○○:我還沒過去! │ │ │午3 時15│甲○○ │李明遠:他打過來在催了! │ │ │分許 │(0000000000) │甲○○:…。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我朋友說要打給你了! │ │ │午3 時16│陳盈麟 │陳盈麟: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不夠耶! │ │ │午3 時20│陳盈麟 │李明遠:你打0000000000! │ │ │分許 │(0000000000) │陳盈麟:好!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陳盈麟:0000000000! │ │ │午3 時21│陳盈麟 │李明遠:嘿!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7 │李明遠 │陳盈麟: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有打給他嗎? │ │ │午3 時29│陳盈麟 │陳盈麟:他還在家耶!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好!我打給他! │ │ ├────┼────────┼────────────────────────┤ │ │100 年7 │李明遠 │甲○○: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你在哪裡? │ │ │午3 時42│甲○○ │甲○○:我要過來這裡。 │ │ │分許 │(0000000000) │李明遠:我在你家耶。 │ │ │ │ │甲○○:我在你那個胖子耶。 │ │ │ │ │李明遠:你回來。 │ │ │ │ │甲○○:你來美麗人生。 │ │ │ │ │李明遠:…。 │ │ ├────┼────────┼────────────────────────┤ │ │100 年7 │李明遠 │李明遠:喂。 │ │ │月31日下│(0000000000) │甲○○:要來了沒? │ │ │午6 時49│甲○○ │李明遠:他還沒對完他在我家。 │ │ │分許 │(0000000000) │甲○○:喔!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100 年8 │甲○○位│李明遠│以1,000 元購買│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11日晚│於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 │100 │上9 時26│屏東市勝│ │包 │穎生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 │偵82│分許後之│利里新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97起│某時 │巷28之1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左揭地點,由│ │訴書│ │號住處 │ │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附表│ │ │ │ │金 │ │二編├────┴────┴───┴───────┴────────────────┤ │號2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36 頁;100 他1388偵│ │ │ 查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2 頁)。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3 頁;│ │ │ 101 訴302 本院卷第103 、105 頁、第103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6、47、142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8 │李明遠 │簡訊: │ │ │月11日晚│(0000000000) │李明遠:你在哪我要一千現金速回電! │ │ │上9 時26│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100 年8 │甲○○位│周廷峰│以2,000 元購買│周廷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4日上│於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 │100 │午9 時31│屏東市勝│ │包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少連│分許後之│利里新振│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 │偵10│某時 │巷28之1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7 起│ │號住處 │ │ │ │ │訴書├────┴────┴───┴───────┴────────────────┤ │附表│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編號│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物│ │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他983 偵查卷第460 頁至第46│ │ │ 2 頁背面、第472 、473 頁;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200 、201 、205 至207 頁;│ │ │ 101 訴1093本院卷第14頁背面)。 │ │ │②證人周廷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他983 偵查卷第346 頁背面、第348 頁;│ │ │ 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68、73、74、86、222 、223 頁)。 │ │ │③通聯紀錄1 份(見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71頁)。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100 年8 │甲○○位│李明遠│以集郵冊1 本、│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17日凌│於屏東縣│ │古錢1 枚購買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 │100 │晨某時許│屏東市勝│ │基安非他命1 包│穎生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 │偵82│ │利里新振│ │(按:基於有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97起│ │巷28之1 │ │唯利被告之原則│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左揭地點,採│ │訴書│ │號住處 │ │,集郵冊、古錢│以物易物之方式,將其所有之集郵冊│ │附表│ │ │ │茲各僅以1 本、│1 本、古錢1 枚,向甲○○換取價值│ │二編│ │ │ │1 枚認定之) │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甲○○遂│ │號3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上開集郵│ │) │ │ │ │ │冊、古錢 │ │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如附表六編│ │ │ 號7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3頁;101 訴302 本│ │ │ 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3 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6、47、142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8 │李明遠 │簡訊: │ │ │月16日晚│(0000000000) │李明遠:老耶,今天你給我的那個,我已經銷完了,不│ │ │上11時56│甲○○ │ 過錢我拿給我姑姑了,因為甘蔗跟我姑姑借錢│ │ │分許 │(0000000000) │ 然後我姑姑一直叫我跟甘蔗要錢,所以我先替│ │ │ │ │ 他還,真的對你很抱歉,不然我的集郵冊和古│ │ │ │ │ 錢跟你換半錢,你的兩千五我明天在想辦法還│ │ │ │ │ 你,你考慮一下在回傳跟我說,真的對你很抱│ │ │ │ │ 歉我知道我欠你很多沒有那個資格跟你說,不│ │ │ │ │ 過我真的無能為力。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100 年8 │甲○○位│李明遠│以2,500 元購買│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22日下│於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 │100 │午3 時許│屏東市勝│ │包 │穎生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 │偵82│ │利里新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97起│ │巷28之1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左揭地點,由│ │訴書│ │號住處 │ │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附表│ │ │ │ │金 │ │二編├────┴────┴───┴───────┴────────────────┤ │號4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3頁;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2 頁)。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3 、15│ │ │ 4 頁;101 訴302 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04 頁、第105 頁背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6、47、14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8 │李明遠 │簡訊: │ │ │月22日下│(0000000000) │李明遠:我現在沒有欠你可是我朋友要四之一現金的,│ │ │午3 時許│甲○○ │ 我先過去找你,你在哪? │ │ │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9 │100 年8 │甲○○位│李明遠│以2,500 元購買│李明遠以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 │(即│月22日晚│於屏東縣│ │甲基安非他命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許│ │100 │上10時27│屏東市勝│ │包 │穎生所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門號│ │偵82│分許後之│利里新振│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97起│某時 │巷28之1 │ │ │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至左揭地點,由│ │訴書│ │號住處 │ │ │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 │附表│ │ │ │ │金 │ │二編├────┴────┴───┴───────┴────────────────┤ │號5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見100 他1388偵查卷第73頁;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2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01 訴302 本院卷第142 頁)。 │ │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154 頁;│ │ │ 101 訴302 本院卷第104 、106 、107 頁、第105 頁背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373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100 偵8297偵查│ │ │ 卷第46、47、14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8 │李明遠 │簡訊: │ │ │月22日晚│(0000000000) │李明遠:老耶你要幫我留一個半半,我等等拿兩千五過│ │ │上10時27│甲○○ │ 去給你等我。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受讓人│轉 讓 內 容│讓 轉 方 式│ ├──┼────┼────┼───┼───────┼────────────────┤ │ 10 │100 年8 │甲○○位│甘哲銘│無償轉讓重量不│甘哲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16日晚上│於屏東縣│ │詳之甲基安非他│、甲○○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 │101 │9 時47分│屏東市勝│ │命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少連│許後之某│利里新振│ │ │電話中聯絡妥轉讓事宜後,由甲○○│ │偵10│時 │巷28之1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7 起│ │號住處 │ │ │ │ │訴書├────┴────┴───┴───────┴────────────────┤ │附表│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 │編號│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3 )├──────────────────────────────────────┤ │ │證據: │ │ │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 他983 偵查卷第460 頁至第46│ │ │ 2 頁背面、第472 、473 頁;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201 、205 至207 頁;101 訴│ │ │ 1093本院卷第14頁背面)。 │ │ │②證人甘哲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他983 偵查卷第385 、391 頁;100 少連│ │ │ 偵107 偵查卷第48、217 、218 頁)。 │ │ │③通聯紀錄1 份(見100 少連偵107 偵查卷第52頁)。 │ └──┴──────────────────────────────────────┘ 附表三(被告李明遠部分):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李明遠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犯行│ │ │支,含SIM 卡1 枚 │ 所用之物。 │ │ │ │②已扣案(見100 偵8297偵查卷第24頁),無毒品危害│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附表四(被告甲○○部分):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甲○○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10所示│ │ │支,含SIM 卡1 枚 │ 犯行所用之物。 │ │ │ │②未扣案。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①被告甲○○所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所示│ │ │支,含SIM 卡1 枚 │ 之物。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五(被告李明遠販毒所得部分):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元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2,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8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9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0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1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2 │販毒所得1,3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六(被告甲○○販毒所得部分):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2,50│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0 元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2,000 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2,000 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集郵冊1 本、古錢1 │①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枚 │②未扣案。 │ ├──┼─────────────┼────────────────────────┤ │ 8 │販毒所得2,500 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9 │販毒所得2,500 元 │①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七: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支,含SIM 卡1 枚 │ │ ├──┼─────────────┼────────────────────────┤ │ 2 │吸食器1 組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3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4 │夾鏈袋1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5 │愷他命2 包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 │ 6 │K 盤1 個 │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