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輝
- 選任辯護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陳裕明
- 被告
- 林世鑫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被告
- 王俊裕
- 被告
- 張書銘
- 被告
- 蔡慧芳
- 被告
- 陳可馨
- 被告
- 潘政廷
- 被告
- 蔡振豊
- 被告
- 陳傳忠
- 被告
- 施柏全
- 被告
- 林慶賢
- 被告
- 許梅玉
- 被告
- 謝家偉
- 被告
- 郭柏助
- 被告
- 卜云淇
- 被告
- 紀志學
- 被告
- 樊宇隆
- 被告
- 鐘俊麟
- 被告
- 莊其瑞
- 被告
- 蔡盛安
- 被告
- 許芷瑄 (原名許婉琳)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宗隆律師
- 被告
- 陳俊賢
- 被告
- 邱齡瑩
- 被告
- 林學龍
- 被告
- 董清渝
- 被告
- 潘羿曇
- 被告
- 朱宥蓉
- 被告
- 林慧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雅娟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蘇吉雄律師
- 被告
- 邱瓊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19、606 、921 、1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敏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裕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俊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書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慧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可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振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傳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施柏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慶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梅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柏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卜云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紀志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樊宇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鐘俊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其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芷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齡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學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清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羿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宥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慧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瓊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書銘、蔡慧芳、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林慶賢、許梅玉、謝家偉、郭柏助、卜云淇、紀志學、樊宇隆、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芷瑄、陳俊賢、邱齡瑩、林學龍、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書銘、蔡慧芳、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林慶賢、許梅玉、謝家偉、郭柏助、卜云淇、紀志學、樊宇隆、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芷瑄、陳俊賢、邱齡瑩、林學龍、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所為,就被害人楊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鄭滿棠、周彩玲、易華燕、邰愛應、邵曉陽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5 罪。
㈡ 被告黃敏輝等30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小布」之成年人及大陸地區共犯莊汕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 被告黃敏輝等30人就所犯之詐欺取財罪、5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黃敏輝等30人詐取被害人鄭滿棠、周彩玲、易華燕、邰愛應、邵曉陽金錢之犯行,既未使被害人等交付財物,因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顯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 被告黃敏輝、施柏全、林慶賢、紀志學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黃敏輝、施柏全、林慶賢、紀志學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 被告黃敏輝、施柏全、林慶賢、紀志學所犯上開五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為四肢健全,並均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並串連本國、大陸、斯里蘭卡以跨國性之方式為之,人數及規模均龐大,又被告黃敏輝一開始即負責尋找境外之據點作為詐欺集團基地,並培訓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又指派工作及管理監督成員生活起居,相較其餘被告等人而言,其於本案犯行係相當於領導之地位,又被告陳裕明、王俊裕、蔡政豊、林慶賢、郭柏助、樊宇隆、莊其瑞、蔡盛安、陳俊賢、邱齡瑩、邱瓊慧,前均有前往斯里蘭卡參與籌組詐欺集團,分別為被告黃敏輝、陳裕明、王俊裕、蔡政豊、林慶賢、樊宇隆、莊其瑞、蔡盛安、陳俊賢、邱齡瑩、邱瓊慧等人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可資佐證,其等相較於其餘被告係第1 次到斯里蘭卡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涉案程度較深,又被告陳裕明、王俊裕、張書銘、陳可馨、潘政廷、蔡政豊、陳傳忠、許梅玉、謝家瑋、郭柏助、卜云淇、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芷瑄、林學龍、邱齡瑩、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均無前科;被告黃敏輝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竊盜、贓物等前科;被告林世鑫前有賭博、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蔡慧芳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科;被告施柏全前有詐欺(販賣帳戶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被告林慶賢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樊宇隆前有傷害前科;被告陳俊賢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裕明、王俊裕、張書銘、陳可馨、潘政廷、蔡政豊、陳傳忠、許梅玉、謝家瑋、郭柏助、卜云淇、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芷瑄、林學龍、邱齡瑩、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人之素行較其餘被告良好。又被告紀志學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於99年6 月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於2 年後再度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毫無悔意,惟審酌被告30人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所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楊莉所受損失為人民幣3,60 0元,損害非鉅,併考量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30人所犯前開6 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共犯「雄哥」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除附表編號10、11部分),業據被告黃敏輝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至附表編號10、11部分所示之手機、電話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等人以何具手機或電話機撥打電話詐騙本件6 位被害人,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黃敏輝於偵訊時供稱,些都是要做詐騙使用的,是以,該部分扣案物品仍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敏輝等30人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VOIP閘道器 │41台│
├──┼────────┼──┤
│2 │筆記型電腦 │4台 │
├──┼────────┼──┤
│3 │路由器 │6台 │
├──┼────────┼──┤
│4 │無線網卡 │10台│
├──┼────────┼──┤
│5 │錄音筆 │4台 │
├──┼────────┼──┤
│6 │交換器 │3 │
├──┼────────┼──┤
│7 │電話解碼器 │1台 │
├──┼────────┼──┤
│8 │無線對講機 │5台 │
├──┼────────┼──┤
│9 │行動電源 │1台 │
├──┼────────┼──┤
│10 │手機 │20支│
├──┼────────┼──┤
│11 │電話機 │3台 │
├──┼────────┼──┤
│12 │服務器 │1台 │
├──┼────────┼──┤
│13 │教戰手冊 │17捲│
├──┼────────┼──┤
│14 │文件資料 │1件 │
├──┼────────┼──┤
│15 │轉單及電話聯絡單│1件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19號
102年度偵字第606號
102年度偵字第921號
102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黃敏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陳裕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俊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巷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慧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可馨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政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振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傳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柏全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許梅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家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村○○巷0號
居屏東縣內埔鄉○○○○○路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柏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卜云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志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弄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樊宇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鐘俊麟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中興里中興路19之1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其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盛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號
之6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婉琳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齡瑩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學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清渝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000巷0
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羿曇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長治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宥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送達地址屏東縣長治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萍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瓊慧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0巷0弄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輝曾因賭博、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
年7月25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決處拘役40
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監;施柏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於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慶賢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
易字第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9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紀志學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同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書銘、蔡慧芳、陳可
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林慶賢、許梅玉、
謝家偉、郭柏助、卜云淇、紀志學、樊宇隆、鐘俊麟、莊其
瑞、蔡盛安、許婉琳、陳俊賢、邱齡瑩、林學龍、董清渝、
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30人,與大陸地區共犯
莊汕(綽號永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小
布」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若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經由網路聯繫達成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之共同謀議,以
「雄哥」為金主及管理階層,以「雄哥」及黃敏輝為首,管
理電信流詐欺機房;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
書銘、蔡慧芳、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
、林慶賢、許梅玉、謝家偉、郭柏助、卜云淇、紀志學、樊
宇隆、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許婉琳、陳俊賢、邱齡瑩
、林學龍、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30
人,擔任詐欺電信流之詐騙機房分工(即撥打電話實行詐騙
者),由該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詐欺犯罪之詐欺網
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
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
路介接障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雄哥」承租斯里蘭卡國
NO:15,4th Lane,Kotte房屋2棟(2棟相連,即E點),作
為詐騙機房及詐騙成員住宿之用,並由「雄哥」將該處地下
室、1至2樓分供電信流詐欺機房及住宿區,分別在詐欺機房
提供室內電話機、行動電話、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
腦硬體設備,並與不詳共犯經網路取得聯繫,完成電信流詐
欺機房網路位址介接,以不詳用戶名稱加以管理,並以網路
技術為所屬電信流詐欺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
話顯號為非網路電話原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
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嗣建置完成,「雄哥」提供機票及食宿
費用並支付底薪,招募上開詐騙成員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
分別由臺灣及大陸地區入住。由邱齡瑩及莊汕專責機房內擔
任各線人員從事詐騙工作不得外出期間所需飲食之雜務,以
供上開所有詐騙成員用膳。「雄哥」及黃敏輝並提供教戰守
則(即詐騙講稿)要所招募詐騙成員熟背,待渠等熟記教戰
守則後,即與上開不詳之共犯合作進行詐騙。其等詐騙方式
係先由不知名被告經由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
法院傳票未領取或醫保卡有異常,有疑問可進行查詢之詐騙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如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回撥,該
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後,由蔡慧芳、
陳可馨、許梅玉、卜云淇、許婉琳、董清渝、潘羿曇、朱宥
蓉、林慧萍、邱瓊慧等10人(第一線詐騙者)接起電話,並
佯稱為法院或北京市醫保卡中心之客服人員,並稱其信用卡
或醫保卡有異常現象,誆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
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
接予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書銘、潘政廷、
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林慶賢、謝家偉、郭柏助、紀志
學、樊宇隆、鐘俊麟、莊其瑞、蔡盛安、陳俊賢、林學龍等
19人(第二線詐騙者)接聽,第一線人員隨即將寫有被害人
基本資料之紙條傳遞與第二線詐騙人員;而擔任第二線詐騙
人員之人,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其銀
行信用卡為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或身分證遺失而遭冒用,有涉
及刑事犯罪之情形,需要凍結動產及不動產,要求被害人繳
納保釋金,暫緩凍結命令或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
融帳戶資料。第二線詐騙者再將取得之資料填寫於轉單後,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線詐騙人員,該擔任第三線詐
騙人員,即詐稱係設定地區之公安局科長,並告知需將款項
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臨櫃匯
款云云。使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
機或臨櫃匯款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待其他共
犯取得匯款後,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可按9%之比例就該
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黃敏輝按月領取新臺幣(下
同)3至5萬元薪資,剩餘之款項則歸該詐欺集團之管理人及
金主所有。上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其
中有大陸地區被害人楊莉於101年12月10日因上開詐術陷於
錯誤而匯出交付人民幣3,600元;大陸地區被害人鄭滿棠、
周彩玲、易華燕、邰愛應、邵曉陽等5人雖於同年12月間某
日接獲上開詐騙電話,惟未受騙而交付財物,均未詐欺得逞
。嗣經我國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斯里蘭卡及大陸地區警方
交換犯罪情資,斯里蘭卡警方乃偕同大陸地區警方,於101
年12月21日在斯里蘭卡國NO:15,4th Lane,Kotte該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VOIP閘道器41台、筆記型電腦4台
、路由器6台、無線網卡10台、錄音筆4台、交換器3台、電
話解碼器1台、無線對講機5台、行動電源1台、手機20支、
電話機3台、服務器1台、教戰手冊17捲及文件資料1份等物
,嗣被告黃敏輝等30人均遭斯里蘭卡逮捕後驅逐出境,為我
國派遣專機拘提回臺。相關物證亦依合作約定先行併交我國
勘驗。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以下證據足認被告30人犯有詐欺罪嫌:
(一)供述證據:
證據一:被告兼證人陳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羈押
庭之供述。
證據二:被告兼證人謝家偉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
白。
證據三:被告兼證人林慶賢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據四:被告兼證人蔡盛安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及羈押
庭之自白。
證據五:被告兼證人陳俊賢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
白。
證據六:被告兼證人樊宇隆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羈押庭之供述。
證據七:被告兼證人蔡振豐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
白。
證據八:被告兼證人潘政廷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
白。
證據九:被告兼證人林慧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
述。
證據十:被告兼證人董清渝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
述。
證據十一:被告兼證人潘羿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十二:被告兼證人朱宥蓉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十三:被告林學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據十四:被告兼證人黃敏輝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十五:被告張書銘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據十六:被告兼證人鐘俊麟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十七:被告兼證人紀志學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十八:被告兼證人許婉琳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十九:被告兼證人許梅玉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十:被告兼證人陳可馨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一:被告兼證人邱齡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二二:被告兼證人蔡慧芳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三:被告兼證人卜云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四:被告兼證人林世鑫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五:被告兼證人邱瓊慧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六:被告兼證人王俊裕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七:被告兼證人莊其瑞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八:被告兼證人郭柏助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二九:被告兼證人施柏全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三十:被告兼證人陳傳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
供述。
證據三一:大陸地區共犯莊汕之公安詢問自白。
證據三二:大陸地區被害人楊莉之公安詢問電話紀錄暨詢
問筆錄。
證據三三:大陸地區被害人鄭滿棠之公安詢問電話紀錄。
證據三四:大陸地區被害人周彩玲之公安詢問電話紀錄。
證據三五:大陸地區被害人易華燕之公安詢問電話紀錄。
證據三六:大陸地區被害人邰愛應之公安詢問電話紀錄。
證據三七:大陸地區被害人邵曉陽之公安詢問電話紀錄。
(二)書面證據:
證據一:教戰手冊17捲
證據二:文件資料1箱(含被害人楊莉等人之一線轉單、
電腦列印資料)
證據三:刑事警察局證物暨電腦勘察報告與電腦解析資料
證據四:陸方赴斯里蘭卡工作說明、涉案IP地址情況等其
他相關資料
證據五:斯里蘭卡警方偵辦本案公函
證據六:陸方移交我方查扣物品清單及說明
證據七:NO:15,4th Lane,Kotte樓層分布
證據八:支出明細
證據九:外匯水單及電子發票
證據十:話務帳單及IP資料
證據十一:旅行社訂票等資料
證據十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通用憑證、立案
決定書
證據十三:證物照片暨扣押物品清單
證據十四:入出境資料
(三)物證證據:
證據一:VOIP閘道器41台
證據二:筆記型電腦4台
證據三:路由器6台
證據四:無線網卡10台
證據五:錄音筆4台
證據六:交換器3台
證據七:電話解碼器1台
證據八:無線對講機5台
證據九:行動電源1台
證據十:手機20支
證據十一:電話機3台
證據十二:服務器1台
二、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
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
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
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
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
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
,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
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
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
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
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
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
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
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
,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
,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
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
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
94號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亦同此見解。又所謂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台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台灣地區以
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
亦可參照。本案所有被告係自斯里蘭卡撥打詐騙電話,自機
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
害人,犯罪地有在大陸地區者,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
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近期判決見解,核屬有中華民國刑法之
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案之論理:
(一)訊據被告陳俊賢坦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得逞1次,其
餘數通電話未得手;被告陳裕明、謝家偉、林慶賢、蔡盛
安、樊宇隆、蔡振豐、潘政廷坦承雖有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惟未得手;被告陳傳忠、施柏全、郭柏助、莊其瑞、王
俊裕、卜云淇、蔡慧芳、陳可馨、許梅玉、許婉琳、紀志
學、鐘俊麟、張書銘、林學龍、朱宥蓉、潘羿曇、董清渝
、林慧萍、邱瓊慧辯稱尚在背誦教戰守則;被告邱齡瑩坦
承受黃敏輝指揮專辦膳食以供詐騙成員用膳;被告黃敏輝
辯稱僅為現場負責人;被告林世鑫則辯稱係被告陳俊賢邀
其前往旅遊云云。
(二)惟查:1、「雄哥」、「小布」等人招募之上開30名臺灣
地區被告中,除被告邱齡瑩辦理伙食、被告黃敏輝教導詐
騙話術及管理、被告林世鑫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均為1
線、2線詐騙成員等情,業據被告黃敏輝等人自承在卷。
被告黃敏輝既自承受「雄哥」委託負責辦理該集團成員之
生活管理等相關事宜,客觀上即應認與首謀「雄哥」、「
小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被告陳裕明、謝家偉
、林慶賢、蔡盛安、陳俊賢、樊宇隆、蔡振豐、潘政廷均
於偵查中供稱已有撥打大陸地區民眾電話,並均擔任二線
扮演大陸公安等情,業據渠等供明在卷,衡情擔任較需練
習之二線共犯既已上線詐騙,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之被告蔡
慧芳、陳可馨、許梅玉、卜云淇、許婉琳、董清渝、潘羿
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10人,應無尚未開始接聽
電話工作之理;被告蔡慧芳、陳可馨、許梅玉、卜云淇、
許婉琳、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10
人所辯已有扞格事理之處。
(三)又查,被告等人前往斯里蘭卡國均係由金主「雄哥」等出
資辦理機票、簽證,並於到達斯里蘭卡國後由「雄哥」等
指派專人接送或自行前往並提供食宿等情,為被告等所不
否認,供明在卷。而國內旅遊業者5日自由行行程定價在2
萬至3萬間,臺灣與斯里蘭卡間來回機票約新臺幣1萬7,00
0元至2萬3,000間,斯里蘭卡國簽證30日須20美元等情,
為眾所周知之事。且本案在斯里蘭卡國之電信流詐欺機房
可容納共犯31人(含大陸共犯)食宿,可推知長期租屋亦
所費不貲。綜上情節細酌事理加以研判,境外電信流詐欺
機房總主事者「雄哥」,應無在各該被告未與其形成詐騙
共同決意前,即率爾虛耗犯罪成本先使之出境,並提供免
費食宿,任渠等長期待命,長期培訓而從未撥打電話之理
;亦無在被告等未形成詐騙共同決意前,即邀渠等進入詐
騙犯罪核心工作地點窺盡虛實,自陷在境外遭檢舉風險之
理。尤其,被告等如有遭人意圖營利以詐術誘使出國境之
事,合為我國刑法第297條重罪犯罪之被害人,受害至此
,又豈有不設法尋求當地警方協助返國,反於電信流詐欺
機房遭當場查獲之理。據上事證及論理,本案所有共犯,
顯於個別入住電信流詐欺機房前即已與「雄哥」等各該電
信流詐欺機房管理共犯達成犯罪謀議,約明自入境至電信
流詐欺機房開始,即得分配詐騙台詞等犯罪工具,同時共
用詐欺機房之犯罪成本並分享犯罪所得。是退萬步言之,
部分被告所辯未撥出電話或背稿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量
刑審酌事項,仍無解於同謀共同正犯之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及92年度臺
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度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
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
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
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
、至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30人,以「雄
哥」為金主及管理階層,以「雄哥」及黃敏輝為首,管理
電信流詐欺機房,分邀兩岸電信流詐欺機房共犯,先由「
雄哥」承租NO:15,4th Lane,Kotte該處,作為詐騙機
房及詐騙成員住宿之用,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嚴密
組織分工進行詐騙,由被告蔡慧芳、陳可馨、許梅玉、卜
云淇、許婉琳、董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
慧等10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
、王俊裕、張書銘、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
林慶賢、謝家偉、郭柏助、紀志學、樊宇隆、鐘俊麟、莊
其瑞、蔡盛安、陳俊賢、林學龍等19人則輪流佯第二線及
第三線詐騙人員,以此分工實施詐騙,而其詐騙犯罪所得
,除由各該扮演者依一、二、三線分別為9%分贓或分得基
本薪俸,所餘則由「雄哥」、黃敏輝統籌運用於該機房成
員出入境機票購置、簽證、車資、系統商話費、房租、水
電、飲食、買菜等詐騙營運事項,犯罪所得扣除基本支出
後再投入續行犯罪,該組電信流詐欺機房之住宿及飲食俱
由「雄哥」支出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及大陸地區共犯莊汕
於公安詢問時供明在卷。客觀上顯屬同一詐欺共犯結構,
縱然詐欺機房成員間不盡相識,詐騙分工不同,績效各有
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於各該被告相
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核屬共同正犯。
揆諸上開見解,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或未遂
程度者,其他正犯自應均以既遂或未遂論科。而被告陳裕
明、謝家偉、林慶賢、蔡盛安、陳俊賢、樊宇隆、蔡振豐
、潘政廷均已坦承以前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是核被
告30人所為,均應負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責。
四、核被告黃敏輝、陳裕明、林世鑫、王俊裕、張書銘、蔡慧芳
、陳可馨、潘政廷、蔡振豊、陳傳忠、施柏全、林慶賢、許
梅玉、謝家偉、郭柏助、卜云淇、紀志學、樊宇隆、鐘俊麟
、莊其瑞、蔡盛安、許婉琳、陳俊賢、邱齡瑩、林學龍、董
清渝、潘羿曇、朱宥蓉、林慧萍、邱瓊慧等30人均係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為業,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被告30人與「雄哥」、「小布」及大陸地區共犯莊
汕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害
人鄭滿棠、周彩玲、易華燕、邰愛應、邵曉陽等5人部分,
均係渠等進入NO:15,4th Lane,Kotte該處後,接連密切
撥打電話至該等被害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動作,其時間
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係承於單一詐欺犯意之數個舉動接
續實施,請應依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處;又渠等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上開詐欺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黃敏輝、施柏全、林慶賢、紀志學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為被告
等人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犯罪手法係高度組織分工
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
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財物,為聯合國
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
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
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
第1項、第2項參照)等情,其中被告黃敏輝、施柏全、林慶
賢、紀志學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於刑之執行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依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
度及認罪先後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