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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孫強鄭詠仁范惠瑩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百東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4、49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以上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即華為WIFI分享器1台)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定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大概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但我只是幫他們煮飯,約定月薪約7 、8 萬元,才做5 、6 天,也沒有拿到薪水,我沒有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煮飯是詐欺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該只是幫助詐欺而已云云。

三、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若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始為幫助犯。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以達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屬之,並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以,倘行為人具有為達成共同犯罪目的而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之犯意者,即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之正犯犯意,縱其所為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應於其意思聯絡範圍內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四、經查:本件被告受甲○○招募,明知甲○○成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即電信詐騙機房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且其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之,並負責機房人員之膳食採買與烹飪,其與其餘被告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時已明知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段,且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目的,彼此配合、支援而形成完善之犯罪結構;被告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應已具有為共同犯罪目的而互相利用各自行為之犯意聯絡,屬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應成立如前所述犯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述明甚詳。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證推理,均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應予採酌。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辯稱其僅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自無可採。

五、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自陳個人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其量刑並無失衡或過重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柯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弄0號
            張祐舜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2樓 
            林羿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許哲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方澤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顏甫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穆冠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0號
            陳瑞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被   告 黃柏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潘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胡育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4254、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
    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柯彥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許哲誠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祐舜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方澤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顏甫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6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穆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7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陳瑞宏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拾月。
九、林羿廷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黃柏彰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0「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潘佳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1「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胡育勝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已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十三、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9所示之物沒收。
十四、陳瑞宏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實施下列詐欺犯行,自民國108 年2 月某日起,基於
    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電信詐騙機
    房(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由甲○○招募柯彥廷、許哲誠、張
    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
    、胡育勝、甲○○(下稱甲○○等12人)、陳瑞宏、少年陳○六
    、林○豪及陳○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部分另由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成員,上開受招募之人均明
    知該組織目的係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
    係由甲○○提供資金,及主持、操縱及指揮該組織,並出面承
    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餚野宿民宿作
    為機房(下稱本案詐騙機房);柯彥廷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
    及修繕;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少年
    陳○六、林○豪及陳○廷等人擔任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
    員接聽電話工作;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負責擔
    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工作;陳瑞宏、甲○○負責
    機房人員膳食之採買及烹飪。甲○○等12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負責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純水」、「洪哥」之成年
    男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實施電話詐欺:先利用電腦設備以
    群呼方式將假冒DHL 貨運公司之語音簡訊發送至美國境內的
    華人市話或行動電話,佯稱有包裹未領,俟接收上開語音簡
    訊之人回撥後,即轉接至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員,詐
    稱包裹內有信用卡、護照云云,再轉接至第二線假冒公安局
    人員,佯稱回撥者之個人資料遭盜用涉及洗錢云云,接著轉
    接至不詳之第三線假冒檢察官人員,使回撥者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純水」、「洪哥」之
    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贓款後,再經由「洪哥」交付與甲
    ○○,每詐騙得手1 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詐欺之人員
    預計各可得詐欺所得金額7 %、10%之報酬,柯彥廷則預計可
    領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陳瑞宏預計可領得
    每月3 萬元之報酬(因其加入時間係108 年5 月6 日,故尚
    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甲○○預計可領得每月8 萬元之報酬
    ,眾人已領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甲○○等12人即以上開方式
    ,詐騙在美國華人葛晨、鍾婧既遂(葛晨、鍾婧遭詐騙匯款
    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甲○○等12人尚未取得該部
    分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嗣經警方於108 年5 月7 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詐騙機房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等12人、陳瑞宏於警詢時之陳
    述,以及證人即共犯陳○六、林○豪及陳○廷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甲○○等12人及陳瑞宏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
    作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甲
    ○○等12人、陳瑞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6 、426 頁,本院卷二第20至
    21、311 、41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
    告甲○○等12人、陳瑞宏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
    、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陳瑞宏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詳後述);被告甲
    ○○矢口否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只是在機房
    內煮飯,沒有打電話詐騙別人,所以不承認是詐欺共犯,應
    僅為幫助犯,也不承認我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8 至19 頁)。
二、經查,被告甲○○等12人及被告陳瑞宏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職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告甲○○、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
    、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有參與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等12人、被告陳瑞
    宏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0000000000號卷卷一〈下稱警一
    卷〉第129 至133 、169 至173 、237 至251 、301至307 、
    395 至399 、457 至47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00
    0000000000號卷卷二〈下稱警二卷〉第46至54、64至68、70至
    88、130 至156 、172 至187 、194 至222 、238 至270 頁
    ,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254號卷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
    至37、63至89、129 至173 、197 至232 、238 至250 、26
    0 至309 、358 至385 頁,屏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4254號
    卷卷二〈下稱偵二卷〉第275 至291 、317 至323 、361 至37
    9 、395 至415 、447 至485 、489 至513頁,本院卷一第1
    09 至125 、343 至345 、423 至425 頁,本院卷二第17至1
    9、310 至311 、398 至411 、421 至42 4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少年陳○六、林○豪、陳○廷、證人即被害人葛晨
    、鍾婧、證人即山餚野宿民宿經營者郭士傑於警詢或偵查證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未援引為證
    明被告甲○○等12人、被告陳瑞宏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之證據,見警一卷第207 至211 、343 至351 ,警二卷
    第32至38、294 至300 、324 至330 、34 4至350 頁,偵一
    卷第51至57、119 至125 、187 至193頁);復有警員職務
    報告、附表三編號28手機翻拍畫面、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445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
    案詐騙機房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11
    日刑偵九一字第1083802460號函暨後附職務報告、天天發線
    上平台、Skype 軟體對話紀錄、帳冊、ey eBeam軟體、Goog
    le Drive雲端硬碟、txt 文字檔及群呼系統蒐證畫面、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
    80035683號函暨後附被害人葛晨、鍾婧匯款單據照片各1 份
    、扣案物照片39張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7 、253 至263 頁,警二卷第352 至42 2頁,偵二卷第5 
    至260 頁,本院卷一第253 至287 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甲○○、柯彥廷、許哲
    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
    潘佳宏、胡育勝、陳瑞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應足堪採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另被告甲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廚
    師工作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甲
    ○○等12人及被告陳瑞宏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參與
    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等加入
    之集團組成架構為:被告甲○○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機
    房,被告柯彥廷則負責硬體設備操作及修繕;被告許哲誠、
    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少年陳○六、林○豪及陳
    ○廷等人擔任第一線假冒DHL 貨運公司人員接聽電話工作;
    被告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負責擔任第二線假冒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工作;被告陳瑞宏、甲○○負責機房人員
    膳食之採買及烹飪,足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
    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等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
    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及陳瑞宏於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核與卷內證據所顯示之客
    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而被告甲○○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採
    買及烹飪,其與其餘被告各司其職,彼此間相互配合及支援
    ,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結構完
    善之組織,顯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之犯罪組織,
    其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顯
    無可採。
四、次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
    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以內)的行為,皆為正犯
    ;但苟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被告甲○○雖
    於本院審理辯稱:我在本案詐騙機房只是擔任廚師,我沒有
    從事詐騙工作,所以我應該僅係詐欺罪的幫助犯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8至19頁)。然查:被告甲○○負責機房人員膳食之
    採買及烹飪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復為被告甲○○所坦認,
    此部分事實,至為顯然。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
    小六(即被告甲○○)約我過去當廚師,他跟我說一個月薪水
    8 萬元,我進去後才知道他在做詐欺,但因為薪水很高而且
    被卡債及地下錢莊逼急了,我就留下來大約1 個禮拜等語(
    見警二卷第248 至250 頁,偵一卷第299 至301頁),是被
    告甲○○為自己獲利而加入本案詐騙機房,且被告甲○○應可知
    悉詐騙集團為便於運作及遂行詐取財物目的、隱匿不法犯行
    與行蹤,多為避免進出頻繁而要求成員集中生活,倘若能為
    機房人員張羅伙食,將可降低成員出入機房遭起疑查獲之風
    險,而屬詐騙集團內相當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被告甲○○明
    知上情,仍願意擔任上開重要分工之組織成員,只為自己能
    獲被告甲○○所承諾報酬,顯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辯詞,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等12人、被告陳瑞宏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
    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
    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
    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
    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
    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
    ,本案詐騙機房係由被告甲○○發起、出資操縱及負責現場主
    持、指揮,並與其餘受招募之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
    、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
    育勝、陳瑞宏及甲○○等人分別負責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
    扮演第一、二線詐騙角色,負責張羅機房人員伙食等維持詐
    騙集團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作,藉此組織分工結構而持續實
    施詐欺行為以牟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組織。又按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電信詐欺
    機房,其嗣後之主持、操縱、指揮行為均為先前之發起行為
    所吸收,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
    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
    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陳瑞
    宏及甲○○受招募而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係犯同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
    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
    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
    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
    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
    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
    要件。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如為自己犯罪意思
    ,而張羅成員之伙食及生活物資者,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
    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第一
    、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
    收購人頭帳戶者)、詐騙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
    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
    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
    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
    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
    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
    ,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
    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
    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等1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不含被告陳瑞
    宏,詳後述),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電話詐騙,縱然
    彼此間分工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
    題,仍無妨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
    分贓,而屬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於各
    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相互利用他
    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
    重疊之參與期間內,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另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段,係由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操作群呼系統方式傳送語音訊息予不特定之在美國華
    人,而經該等被害人接收致受騙,此乃利用電子通訊設備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為詐騙對象,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要件。是被告甲○○等12人各就其加入本案
    詐騙機房以後(各人加入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該機房
    成員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
三、據上說明,核被告各人所為:
㈠、被告甲○○所為發起犯罪組織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
    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招募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被告等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害
    人之行為,係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
    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及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嗣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詐
    騙被害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同上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12
    人就附表二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仍屬單純一罪
    ,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瑞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甲○○等12人,就其等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彼此間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純水」、「洪哥」之成年
    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被告參與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起迄時間,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加入詐騙集團之
    時間」及「詐騙次數」所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
    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
    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
    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
    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8
    年臺上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所為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
    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
    胡育勝及甲○○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旨均在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係於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甲○○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
    、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及甲○○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應與渠等首次所犯之詐欺犯行即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被告甲
    ○○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
    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
    胡育勝及甲○○,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甲○○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彥廷、
    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
    彰、潘佳宏、胡育勝及甲○○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犯2次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 查被告林羿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80至81頁),被告林羿廷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被告林羿廷前案
   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均屬「詐欺取財」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顯然被告
   林羿廷就該犯罪類型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就本案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⒈ 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騙機房之犯行;被告陳瑞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頁數同前),有其等歷次供述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甲○○就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
   告陳瑞宏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主文所示)之構成要件
   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⒉ 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
   翰、穆冠宇、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及胡育勝於本案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前揭被告就渠
   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亦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柯彥
   廷等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雖無就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有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柯彥廷等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潘佳宏之辯護人雖以:潘佳宏並無前科,本案並未獲利
    ,情節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潘佳宏置辯(見本院卷二第477 至4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
    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被告潘佳宏正值青壯,並
    無非賴詐欺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
    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甲○○等12人及被告陳瑞宏(即附表
    一所示13位被告)均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
    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分別發起或
    參與本案具有相當規模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織
    、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在美國之華人施用詐術,以為
    滿足彼等不法所有意圖,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
    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各國社會
    人民之交流互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因此所造成他人財產
    上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許哲誠、林羿廷、
    黃柏彰及胡育勝先前均曾犯詐欺犯行,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
    案同性質之罪,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80至81、85至86、91頁,其
    中被告林羿廷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及除被告甲
    ○○以外之其餘被告自警方調查時起、迄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
    均就自己所參與之行為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亦就本案客觀
    事實亦坦承不諱,僅否認其行為構成加重詐欺罪之正犯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其中被告柯彥廷、張祐舜、穆冠宇、陳瑞
    宏均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各人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
    段、期間、詐騙金額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法益侵害程度
    ,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網拍工作之經
    濟狀況;被告柯彥廷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音
    響學徒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許哲誠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張祐舜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師
    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方澤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土水、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顏甫翰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清理豬場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穆冠宇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檳榔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陳
    瑞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
    被告林羿廷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之經
    濟狀況;被告黃柏彰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裝潢工
    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潘佳宏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搭建鐵皮屋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胡育勝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批發、貨運工作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2 至410 、421 頁),爰就被告
    甲○○等12人及被告陳瑞宏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及主
    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等1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 
    罪,審酌被告甲○○等12人係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體詐騙,於
    短時間內實施數次犯罪、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雷同、各犯行
    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加入詐欺機
    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分工地位、依前科
    素行反應刑罰感應力之行為人因素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儆懲。
八、強制工作:
㈠、按⑴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
    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
    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
    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
    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⑵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
    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
    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
    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
    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
    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
    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
    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⑷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
    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
    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
    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
    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
    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
    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
    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
    性原則無關;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
    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
    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
    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發起指揮本案詐騙機房犯罪組織,為核心重要人
    員,相對於其他受指揮、單純撥打詐騙電話之共犯,被告甲
    ○○行為嚴重性高、有對之採取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一併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又被告柯彥廷、許哲誠、張祐舜、方澤源、顏甫翰、穆冠宇
    、林羿廷、黃柏彰、潘佳宏、胡育勝、陳瑞宏及甲○○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
    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於本件係擔任第一、
    二線詐騙人員、電腦手及廚師,居於組織中較下層地位,聽
    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等之在本案詐騙集團中所受控
    制、去留均繫諸於被告甲○○之決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又依附表一所示之參與
    時間,上開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僅不到3 月即為警查獲,
    犯罪期間非長,難認上開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除在監服刑之被告許哲誠、甲○○以外,
    其餘被告均已有固定工作,業如前述,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
    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上開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
    可使上開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
    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就上
    開被告部分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
    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九、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2至
    36、39所示之物,均係在本案詐騙機房內所扣得(見警二卷
    第360 至370 頁),且被告甲○○等1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上開扣案物均係做為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02 至408 、421 頁,各項扣案物之所有人如附表三所
    示),核其性質堪認屬於各該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
    本案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賺了21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03 頁);被告柯彥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我有拿到15萬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被告
    張祐舜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預支1 萬5,000 元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2 頁),則此部分均屬被告甲○○、柯彥廷
    及張祐舜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甲○○
    、柯彥廷及張祐舜所犯如主文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如本院卷二第431 
    至433 頁圈選處之帳冊資料是本案被告預支之薪水部分,其
    中「章」係指黃柏彰、「宏」係指潘佳宏、「冠」係指穆冠
    宇、「宇」係指顏甫翰、「誰」係指方澤源、「瑞」係指許
    哲誠、「仔」係指張祐舜、「ㄎ」係指柯彥廷、「春」係指
    胡育勝、「慶」係指林羿廷,之後結算薪水時,借支的部分
    須扣除,張祐舜借支之1 萬5,000 元即包含借支表上寫的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35 頁,偵二卷第287 頁),
    被告等人亦就前揭帳冊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01 至402 、405 至408 、424 頁),足見該部分帳冊資
    料所記載之金額為上開被告預支之犯罪所得,經計算結果如
    附表一「已領報酬」欄所示,此有帳冊翻拍畫面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431 至433 頁),前揭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
    黃柏彰、潘佳宏、穆冠宇、顏甫翰、方澤源、許哲誠、胡育
    勝、林羿廷所犯如主文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柯彥廷
    及張祐舜部分業經沒收如前)。又前揭帳冊資料並無記載被
    告陳瑞宏、甲○○有借支金額,核與被告陳瑞宏、甲○○就其等
    無取得犯罪所得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偵二卷
    第497 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瑞宏、
    甲○○曾經借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件就上開被告之部
    分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是
    「洪哥」等人去領取,要等結束後結算我們才可以拿到錢,
    所以本案被害人部分我們都還沒領到報酬,我之前警詢說大
    家已獲利多少錢部分係指預計可拿到的報酬,但還沒有實際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 至330 頁),核與其餘被告所
    供其等除前開預支之薪水外,均尚未獲得本案詐騙行為之報
    酬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44 、423 至424 頁,本院
    卷二第17至18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業
    已取得本案詐騙犯行之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㈤、至附表三編號37、38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
    被告甲○○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綜觀全卷復查無該
    等物品與本案相關之事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附表三編
    號8 至11所示之扣案物並非本案被告所有,亦不於本案判決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瑞宏被訴如附表二所示2 次加重詐欺罪嫌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瑞宏與同案被告甲○○等12人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葛
    晨、鍾婧既遂(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
    二所示)。因認被告陳瑞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宏涉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瑞宏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等
    12人、證人即被害人葛晨、鍾婧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 年6 月11日刑偵九一字第1083802460號函暨後附
    職務報告、天天發線上平台、Skype 軟體對話紀錄、帳冊、
    eyeBeam 軟體、Google Drive雲端硬碟、txt 文字檔及群呼
    系統蒐證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9 月17日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35683號函暨後附被害人葛晨、鍾婧
    匯款單據照片等(頁數同前)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瑞宏
    固不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前述),惟堅詞否認詐欺犯
    行,其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陳瑞宏於108 年5 月6 日才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葛晨、鍾婧遭
    詐騙匯款之時間後,此部分詐欺犯行陳瑞宏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 頁)。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
    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
    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刑法修
    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以及集合犯、結合犯
    與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
    罪或結合成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如後行為者
    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
    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649 號、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瑞宏應該是108 年5 
    月5 日或同年月6 日時加入,他是在警方破獲前1 、2 天加
    入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5 頁);同案被告甲○○亦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1之人(
    即為被告陳瑞宏,見警二卷第272 至28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綽號阿粉,跟我一樣做廚師,是108 年5 月7日進
    來,只有剛來一天等語(見警二卷第268 頁,偵一卷第305 
    頁),是被告陳瑞宏辯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間係108 
    年5 月6 日等語,核與證人甲○○、甲○○之證詞大致相符,尚
    非無據。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葛晨、鍾婧遭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後,葛晨及鍾婧係分別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各匯款美金7 萬6,000 元、7 萬8,
    000 元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此有前揭被害人葛晨、鍾婧
    匯款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87頁),則
    關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犯行,業因被害人
    葛晨及鍾婧分別於108 年5 月1 日、同年月3 日匯款至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可管控之帳戶後,該等犯行即已終了。被告陳
    瑞宏於同年月6 日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廚師工作,其加
    入並參與之際,該等犯罪業已終了,被告陳瑞宏所為顯然並
    未能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之既成條件加以利用,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應令被告陳瑞宏就該等詐欺犯行負共同責任。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陳瑞宏有此部分犯行之真
    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瑞宏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二所示2 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
    瑞宏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陳瑞宏此部分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機房成員
 姓名及綽號 擔任職務 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 詐騙次數 已領報酬(新臺幣) 1 甲○○ 本案機房負責人 108 年2 月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21萬元 2 柯彥廷 電腦及硬體設備 108 年2 月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15萬元 3 許哲誠 第一線 108 年2 月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4,700元 4 張祐舜 第一線 108 年4 月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1萬5,000元 5 方澤源 第一線 108 年3 月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6,900元 6 顏甫翰 第一線 108 年3 月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4,800元 7 穆冠宇 第一線 108 年2 月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 3萬5,900元 8 陳瑞宏 煮飯 108 年5 月6日 無 無 9 林羿廷 第二線 108 年4 月中旬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2,700元 10 黃柏彰 第二線 108 年4 月底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7,150元 11 潘佳宏 第二線 108 年4 月28日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7,150元 12 胡育勝 第二線 108 年5 月1日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8,150元 13 甲○○ 煮飯、買菜 108 年4 月29日 2 次(附表二編號1至2) 無 
 附表二:詐騙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主        文 1 葛晨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4 月28日將假冒DHL 貨運公司之語音簡訊發送予葛晨,葛晨接獲訊息後,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即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詐騙模式,佯稱係DHL 貨運公司人員、大陸廈門集美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等(第二線是被告林羿廷與葛晨通話),訛稱葛晨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清查帳戶進行資金調查云云,致葛晨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1 日匯款美金7 萬6,000 元至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銀行(香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柯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哲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張祐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方澤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顏甫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穆冠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羿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柏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潘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胡育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鍾婧 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5 月1 日將假冒DHL 貨運公司之語音簡訊發送予鍾婧,鍾婧接獲訊息後,本案機房成員即以如事實欄所述之詐騙模式,佯稱係DHL 貨運公司人員、大陸廈門集美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等(第一線係被告甲○○與鍾婧通話、第二線是被告潘佳宏與鍾婧通話),訛稱鍾婧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清查帳戶進行資金調查云云,致鍾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3 日賄款美金7 萬8,000元至該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銀行(香港)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柯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哲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張祐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方澤源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顏甫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穆冠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羿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柏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潘佳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胡育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備註 所有人  1 A-1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穆冠宇  2 A-2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顏甫翰  3 A-3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方澤源  4 A-4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許哲誠  5 A-15電子產品(隨身碟) 1 支 A棟   6 A-5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張祐舜  7 A-16電子產品(隨身碟) 1 支 A棟   8 A-7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陳○廷  9 A-8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陳○六  10 A-9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林○豪  11 A-14教戰手冊 1 張 A棟   12 A-10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柯彥廷  13 A-6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甲○○  14 A-11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A棟   15 A-12電腦設備(華碩IP分享器) 1 台 A棟   16 A-13電腦設備(華碩IP分享器) 1 台 A棟   17 A-17電子產品(隨身碟) 1 支 A棟   18 A-18電子產品(隨身碟) 1 支 A棟   19 A-19電子產品(隨身碟) 1 支 A棟   20 A-20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 1 支 A棟   21 B-9 電子產品(華碩IP分享器) 1 台 B棟   22 B-11電子產品(華碩IP分享器) 1 台 B棟   23 B-12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 2 支 B棟   24 B-13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含螢幕) 1 組 B棟   25 B-14電子產品(無線電對講機) 1 台 B棟   26 B-6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B棟   27 B-7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B棟   28 C-2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C棟   29 A-21電子產品(遭銷毀隨身碟)  7 支 A棟   30 B-1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B棟 黃柏彰  31 B-2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B棟   32 B-3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1 台 1 台 B棟 胡育勝  33 B-10電子產品(遭滅證隨身碟) 1 台 B棟   34 B-4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 1 支 B棟 林羿廷  35 B-5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B棟   36 B-8 電腦設備(華碩筆電) 1 台 B棟 潘佳宏  37 C-1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C棟 甲○○  38 C-3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C棟   39 電子產品(華為WIFI分享器) 1 台 C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