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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1號
第1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辜偉郎
- 選任辯護人
- 鍾治漢律師
- 被告
- 林三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7188、7264、8175、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辜偉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三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具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具沒收。
辜偉郎、林三旗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辜偉郎重利部分
㈠ 辜偉郎、張正忠(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張正忠趁鄞鳳君因家用急需金錢周轉之際,介紹鄞鳳君向辜偉郎借貸,辜偉郎即於民國101 年1 月初在屏東市潮州鎮延平路上之85度C 咖啡店、於1 月中在潮州鎮太平路某處,及於2 月9 日在潮州鎮光春路某處,於鄞鳳君簽發共計8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後,陸續借款共計4 萬元,並要求鄞鳳君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並由辜偉郎或張正忠負責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鄞鳳君迄今共支付約3 萬元之重利,尚積欠貸款本金4 萬元未償還。
㈡ 辜偉郎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01 年初某日,在屏東市某處,趁詹頌專需錢周轉急迫之際,於詹頌專簽發3 萬5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後,即將3 萬5000元貸與詹頌專,並預扣3500元之利息,實際支付3 萬1500元,且要求詹頌專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 辜偉郎、張正忠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趁陳釗悳因家用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辜偉郎即於101年7月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進德大橋某處,借款2 萬元,預扣2000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 萬8000元,並要求陳釗悳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5 )計算之利息,由張正忠負責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林三旗重利部分
㈠ 林三旗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5、7、14、15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 林三旗與其兄林順義(另為審理)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6、8、9、10、11、12、13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需用錢之際,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㈠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馮秀玉,自借款後之100年11月間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馮秀玉表示,再不還錢將要對其父母、子孩不利等語,以此加害馮秀玉家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馮秀玉,使馮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馮秀玉。
㈡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人沈芳儀,於借款後(即101年1月借款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沈芳儀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要找其家人麻煩,還要其上下班騎車時小心等語,以此加害沈芳儀及其家人身體、生命之事恐嚇沈芳儀,使沈芳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芳儀。
㈢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2之借款人林心怡,於101年3月間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對林心怡表示,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要砍斷其手腳等語,旋承上開犯意至其住處門口丟擲裝填油漆在內之雞蛋,以此加害林心怡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心怡,使林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心怡。
㈣ 林三旗因附表一編號15之借款人林慶宏,於借款後(100年3月起),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即為了同一筆債權,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時,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持裝填油漆在內之雞蛋,前往林慶宏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之住處,朝該處門口丟擲,以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族聲譽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並致林慶宏住處之門牆之外觀污損不堪,致生危害及損害於林慶宏。
⒉於101 年2 月22日21時,承上恐嚇林慶丈之犯意,明知林慶文會將其恐嚇之意旨轉告林慶宏,仍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幹你娘,烏龜你最好不要讓我捉狂,再不主動聯絡,你就有本事就給我躲一輩子」之簡訊內容,至林慶宏之二哥林慶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林慶宏自由之事,通知林慶文,嗣林慶文果如實轉告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
⒊於101年2月底某時,與其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林慶宏住處,先由林三旗朝林慶宏住處門口向林慶宏稱,你如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鬧等語,旋其友人再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就試試看等語,以再毀損家門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
四、嗣經警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持搜索票至辜偉郎、林三旗等人之住處搜索,在林三旗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7 樓之3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林慶宏、林慶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林三旗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二人對於林慶宏部分均已為對質詰問,其餘部分則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等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鄞鳳君(重利部分)、詹訟專、陳釗悳、馮秀玉、沈芳儀、邱小芳、賴秀蘭、陳杏珠、鄒永祥、郭絲月、黃春美、鄭州成、鄭美芳、劉印信、林心怡、林添德、江志忠、林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林三旗、辜偉郎及被告辜偉郎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85、11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三旗之共犯林順義歷次供證對被告林三旗而言,及被告辜偉郎之共犯張正忠歷次供證對被告辜偉郎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不聲請詰問,被告詰問程序權已受保障,而上開共犯等人對被告二人所為不利之自白,乃係基於共犯身分所為之供述,依前開規定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故上開人等所為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 卷附被告林三旗傳送予證人林慶文恐嚇簡訊之翻拍照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本票,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 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林三旗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三旗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辜偉郎部分上揭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偉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鄞鳳君、詹訟專、陳釗悳於警之證述無違,此外,向證人鄞鳳君、陳釗悳收取重利部分,分別有共犯張正忠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詞及證人陳釗悳所簽發之本票1 張可資佐證。則以被告辜偉郎向被害人鄞鳳君、詹訟專、陳釗悳收取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已達百分之365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足認被告辜偉郎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林三旗重利部分上揭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旗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秀玉、沈芳儀、邱小芳、賴秀蘭、陳杏珠、鄒永祥、郭絲月、黃春美、鄭州成、鄭美芳、劉印信、林心怡、林添德、江志忠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詞相符,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順義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詞(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林三旗與共犯林順義撥打電話予借款人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附表一編號2~9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扣案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關於附表一編號1 ~4 、8 ~13部分)可資佐證。則以被告林三旗向上開證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折算後,換算年利率均已超過達百分之260 。然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百分之10外(但均未逾百分之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百分之10以下,相較本件被告林三旗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足認被告林三旗上開關於重利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被告林三旗恐嚇、毀損部分
㈠ 事實欄三㈣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慶宏、林慶文、林慶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三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 訊據被告林三旗固坦承有借款予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等人,並向其等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等事實,惟否認有對其等為恐嚇之行為,辯稱,其只有打電話向該三名借款人催討利息及欠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①馮秀玉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陳仔(即被告林三旗之綽號)起先是打電話逼我還債,電話中恐嚇我如果不還錢,就要對我父、母親還有小孩不利」、「他們會打電話來的時候,說不還錢要對我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一第620 頁、他卷第178 頁)、②沈芳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陳仔會在電話中向我表示,我如果不還錢,他就找我家人麻煩,還有叫我上下班騎車小心點」等語(見警卷一第680 頁、偵卷四第41頁)、③林心怡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稱,「直到今(101 )年3 月間無法再支付高額利息,林三旗就打電話恐嚇我:『如果沒有還錢,遇到就要砍斷你的手腳』」、「他說沒付利息會斷手斷腳」、、「他將我家大門丟到全部都是油漆、雞蛋」等語(見警卷一第423 頁背面、偵卷一第94頁)顯示被告林三旗在上開證人等無法支付利息時,打電話出言恐嚇等情,核與被告林三旗於警詢時供稱,其催討高利貸利息之方式,是先和借款人溝通,然後要對方分期付款,如果還不還錢的話就以言語恐嚇,或以傳簡訊之方式恐嚇等語(見偵二卷第57頁背面、第68頁)相符。
⒉又觀諸借款人林慶宏於無法支付利息、本金時,被告林三旗即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簡訊予借款人林慶宏之二哥林慶文,及曾至林慶宏住處丟油漆雞蛋等節,為被告林三旗坦認犯行如上,並有該通簡訊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三旗確實有於借款人未能支付利息時,對借款人施以恐嚇,因此,可徵上開證人馮秀玉、沈芳儀、林心怡等人之證詞可採。
⒊是以,被告林三旗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 被告辜偉郎部分:核被告辜偉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辜偉郎就一㈠㈢部分重利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張正忠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辜偉郎就一㈠部分重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各別被害人放款並收息,以達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辜偉郎上述3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辜偉郎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而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其在重利犯行,相較於共犯張正忠僅係擔任出面收息之角色,其係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度較深,又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及其於犯本案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被告辜偉郎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被告林三旗部分
⒈核被告林三旗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三㈠~㈢部分,均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三㈣⒈部分,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事實欄三㈣⒉⒊部分則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林三旗郎就附表一編號1~3、6、8~13部分重利犯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順義間,及其就事實欄三㈣⒊部分恐嚇犯行與不詳成年共犯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林三旗就附表一編號8、13部分重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對各別被害人放款並收息,以達其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林三旗就事實欄三㈢、㈣部分,各係基於同一對於借款人林慶宏、林心怡催討利息、欠款之目的,而在欠款期間,持續向林慶宏、林心怡恐嚇,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密接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評價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林三旗所犯事實欄三㈣⒈部分之恐嚇罪、毀損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三旗就事實欄三㈣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斷。被告林三旗重利(共15罪)、恐嚇(共3 罪)、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審酌被告林三旗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而為經營高利放貸業務,破壞金融秩序,且於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時,以言語、簡訊、潑漆之方式恐嚇借款人,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惡劣,又參以其就重利部分始終坦承犯行,就恐嚇部分僅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在重利犯行,相較於共犯林順義僅係擔任出面收息之角色,其係實際經營高利放貸業務之人,涉案程度較深,又各次貸款之金額及收取重利之利率高低,及其於犯本案前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暨其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本件就被告林三旗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扣案被告林三旗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即附表二編號17之扣押物品),為其犯事實欄三㈣2 部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7以外之扣案物品,其中關於附表二借款人所簽發或交付之本票,將來於借款人清償後,尚須返還,非歸被告林三旗所有,故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公訴意旨雖亦聲請沒收,然該等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㈠ 辜偉郎部分
⒈辜偉郎因鄞鳳君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時,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9 日)10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路0000號,,向鄞鳳君之母沈罔錦稱,如不叫你女兒出來錢,將讓你死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沈罔錦家人生名之事恐嚇沈罔錦,使沈罔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沈罔錦,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辜偉郎共同與林三旗(林三旗此部分重利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其等於100 年2 、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之屏東教育大學附近某處,趁林慶宏因急需金錢周轉之際,由辜偉郎提供資金,借款3 萬元,預扣3000元之利息,實際支付2 萬7000元,並要求林慶宏支付以每10日利率百分之10(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360 )計算之利息,由林三旗負責向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林慶宏前後給付利息約8萬元,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⒊辜偉郎因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時,即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時,與林三旗(林三旗此部分恐嚇、毀損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持裝填油漆在內之雞蛋,前往林慶宏位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00號之住處,朝該處門口丟擲,以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族聲譽之事,恐嚇林慶宏及其家人,使林慶宏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並致林慶宏住處之門牆之外觀污損不堪,致生危害及損害於林慶宏及其家人,因認辜偉郎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⒋辜偉郎因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時,即於101年2月底某時,與林三旗(林三旗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駕車至林慶宏住處,由林三旗朝林慶宏住處門口先撂話稱,你如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鬧等語,旋再由其在車上撂話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就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林慶宏及其家人名譽之事恐嚇林慶宏,使林慶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慶宏,因認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 辜偉郎、林三旗因林慶宏於借款後,再也無法如期清償所約定之利息、本金時,即於101 年4 、5 月某日21時許,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三旗前往林慶宏上開住處催討利息及欠款,適遇林慶宏之大哥林慶郎騎乘機車正欲離家,即強押林慶郎上車,將其載往屏東縣潮州鎮某處民宅,要脅林慶郎籌錢為林慶宏清償欠款債始得獲釋,林慶郎因心生畏懼而無法離開,遂應允為其弟林慶宏處理債務,林三旗始將其釋放,林慶郎旋於日後給付林三旗5 萬元,林三旗並將林慶宏前所簽發之本票返還予林慶郎,因認林三旗、辜偉郎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反面言之,若被害人所述顯有瑕疵,當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或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辜偉郎、林三旗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以下列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 被告辜偉郎向被害人沈罔錦恐嚇部分:證人鄞鳳君之警詢證詞、證人沈罔錦之偵訊證詞。
㈡ 被告辜偉郎與被告林三旗向證人林慶宏收取重利、恐嚇及毀損部分:共犯林三旗、證人林慶宏、林慶文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㈢ 被告林三旗、辜偉郎對證人林慶郎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林三旗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慶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四、訊據被告辜偉郎固坦承有借款予鄞鳳君,並向鄞鳳君收取重利,且曾前往鄞鳳君住處,及過往曾和被告林三旗共同經營高利貸業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鄞鳳君之母沈罔錦出言恐嚇、對林慶宏收取此部分重利、恐嚇、及剝奪林慶郎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林三旗脫離我自行經營高利貸業務,我沒有對林慶宏放款並收取重利,我曾到鄞鳳君家中,遇到鄞鳳君之叔叔,詢問其家中是否有白色自小客車要出售等語。訊據被告林三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林慶宏之住處並遇上林慶郎,林慶郎進入其自小客車共同至潮州友人處商討如何清償林慶宏債務,林慶郎返家數日後有拿錢替林慶宏清償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林慶郎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強押林慶郎上車,當天林慶郎是自願上車及為林慶宏清償等語。
五、被告辜偉郎部分,經查:
㈠ 恐嚇沈罔錦部分
⒈關於遭被告辜偉郎恐嚇之經過,證人沈罔錦先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一名男子於101年3月19日中午,在其從事農務完畢後返回住處時,駕車前往其「住處」門口,向其表示女兒鄞鳳君積欠債務,要其叫女兒儘快清償,否則要讓「其」死得很難看,後來「其」向女兒詢問,女兒說該名男子是「郎仔」等語(見警卷第675 頁背面、偵卷第204 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有一天,我到「田裡」工作,約10、11點多,辜偉郎開車要來找我女兒,他說女兒向他借錢,要他女兒出面處理,如果女兒不出面,他要讓「我家」難看,「我」才打電話告訴我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其就被告辜偉郎抵達的時間就究竟是在上午10、11點,抑或是中午?是在其從事農務時在工作地點,抑或是農事農務完畢後返家在其住處?被告辜偉郎恐嚇之內容是要對其不利或對其家不利?前後所供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⒉復自證人鄞鳳君於警詢時證稱,「辜偉郎在101年3月19日下午1點多的時候,駕駛6868-PB號自小客車到我位於潮州鎮五魁里晉江路2 之11的娘家,向我『父親』說要找我,口氣不好的說我欠他新臺幣4 萬元沒有還,如果不趕快處理,他就要每隔2 天或3 天到我家討債,我父親當時因受到驚嚇,擔心會有事情或遭受危害,所以不敢承認是我父親,騙辜偉郎說是我叔叔,有什麼事情會轉達給我知道,辜偉郎聽完後才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39 頁),被告辜偉郎究竟是對證人鄞鳳君之父親出言恐嚇抑或是對其母親沈罔錦為之,證人沈罔錦之證詞與其女鄞鳳君所證顯然歧異;且證人沈罔錦僅知有人開車至其住處出言恐嚇,未記下對方車號,但證人鄞鳳君卻能告知警員對方車號,故其所證內容是否果得知於證人沈罔錦?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則被告辜偉郎是否有向沈罔錦恐嚇並非無疑。
⒊且自被告辜偉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曾駕車前往鄞鳳君之住處,並遇見其叔叔,並詢問其家中是否有自小客車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核與證人鄞鳳君上開所證無違,可知關於被告辜偉郎駕車至鄞鳳君住處之情形,上開證人鄞鳳君之證詞較證人沈罔錦為可信,可知被告辜偉郎縱有出言恐嚇,其對象是否為沈罔錦仍有疑問。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辜偉郎有恐嚇沈罔錦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且除證人沈罔錦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辜偉郎之判斷,而為被告辜偉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 對林慶宏收取重利部分
⒈證人林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00 年2 、3 月間在屏東市民生路上統一超商之對面公園,透過林三旗向辜偉郎借3 萬元,之後林三旗及辜偉郎即共同對其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林三旗是辜偉郎之小弟,其所借貸3 萬元之來源,是由辜偉郎提供資金,我向林三旗借錢,林三旗都要先問過辜偉郎等語(見警卷第558 、559 、573 頁、他卷第184 頁),核與其審理時證稱,本案就是在統一超商對面公園借3萬元那次,那時是辜偉郎陪同林三旗前來,錢是林三旗走過來拿給我的,借據也是林三旗叫我寫,他說利息3000元,那時辜偉郎人坐在後面,辜偉郎陪同林三旗前來的目的為何我不確定,這3 萬元和辜偉郎「沒有關係」,打電話向林三旗借錢時,他說要問一下,但他沒有說要問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及背面),因此,關於被告辜偉郎是否為借款人?被告林三旗放款時是否曾先向被告辜偉郎請示?被告林三旗放款與被告辜偉郎是否有關?等節,證人林慶宏前後所證顯有矛盾,亦與被告林三旗於警詢、審理時供證稱,錢是我自己借給林慶宏,利息也是我去收,只是某一天我和辜偉郎一起吃飯,隨後辜偉郎和我一起拿錢去借給林慶宏等語不符(見警卷二第82-2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縱被告辜偉郎曾陪同林三旗出面放款,亦無法即認為被告辜偉郎當然與被告林三旗共犯而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⒉又證人林慶宏向被告辜偉郎或林三旗二人借錢之次數並不僅有本案這1 次,此自其於審理中證稱,「(問:辜偉郎之前有無告訴你,不要借你錢?)那是第二次,第一次沒有說這句話,第一次借錢的時候,我們完全不認識,第二次要借的時候,我的朋友告訴他,我是林慶文的哥哥,他才勸我不要借了... 」、「那時候(即家裡遭人放鞭炮恐嚇)我還私底下欠辜偉郎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20 頁),顯示證人林慶宏另有直接向被告辜偉郎借款等情自明,且證人林慶宏審理時更一再就借款、被催債之過程或被告二人為何認為其有代為清償證人馮秀玉債務之原因等節證稱,不知道、不記得、不確定、、沒有印象、不清楚、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是以證人林慶宏號在證述本件借款3 萬元之過程時,是否混淆其向被告辜偉郎或林三旗另筆借貸過程,不無疑問。
⒊復自證人林慶宏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介紹馮秀玉向辜偉郎借款,因此辜偉郎另有向馮秀玉放款、收取重利,馮秀玉怕被辜偉郎討債,都不敢回家,辜偉郎透過林三旗向其表示,馮秀玉的欠款要算在其頭上等語(見警卷第560 頁),然證人馮秀玉於警詢時係稱,其實際上是向被告林三旗借款,對其恐嚇之人為林三旗等語(見警卷第619 頁以下),而證人馮秀玉為該筆借款之當事人,對於借款經過及貸款之人,自應知之最詳,其詞應較證人林慶宏可信,可見證人林慶宏自本件借款時(100 年2 、3 )及其介紹馮秀玉向人借錢時(100 年7 、8 月以前),迄其於101 年4 月以後作證,雖被告二人已經拆夥,由被告林三旗單獨對林慶宏放貸而收取重利,被告林慶宏仍誤認被告二人還是一體的合夥關係,可徵證人林慶宏對於被告林三旗出面放款的情形,均有未究明事實而一概認定被告辜偉郎為共犯之情形,換言之,證人林慶宏於指認被告辜偉郎是放款者之證詞,顯有可疑。
⒋再自證人林慶宏與其家人因本件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而遭人催討債務、恐嚇、毀損時,被告辜偉郎均未出面,而是都由被告林三旗為之一節,為證人林慶宏於審理時證稱,「之後他(辜偉郎)就沒有出面,都是林三旗和我接觸,他們到我家要錢,我也都只有看到林三旗... 第二次之後我看到的人都不包含辜偉郎」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核與上開被告辜偉郎對證人鄞鳳君收取重利,於鄞鳳君無法如期清償利息、欠款時,曾前往鄞鳳君住處催討債務等節,顯示被告辜偉郎若親自放款,於催款時亦會親目至借款人住處催討等情不符,則以被告辜偉郎既未曾出面向證人林慶宏催討利息及欠款,被告辜偉郎是否果有與被告林三旗共同向證人林慶宏放款並收取重利,不無疑問。
⒌被告林三旗雖於第1 次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自101 年1月份自立門戶經營高利貸業務,在之前是受僱於辜偉郎共同經營,放款給證人林慶宏的資金是由辜偉郎提供,向林慶宏及其家人討債是辜偉郎叫我先去找他,我跟他報告後,再一起討論要林慶宏3 兄弟如何還錢等語(見警卷第69頁背面),惟其旋於第2 次警詢及審理時改證稱,錢是我自己借給林慶宏,利息也是我去收,只是某一天我和辜偉郎一起吃飯,隨後辜偉郎和我一起拿錢去借給林慶宏,證人林慶宏借的這3 萬元和辜偉郎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二第82-2頁、本院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則證人林慶宏之證詞既有此明顯之矛盾,則被告林三旗所放貸之該筆3 萬元款項,被告辜偉郎是否為被告林三旗之資金提供者而為共犯,自有疑問;且觀諸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林三旗和共犯林順義於100年1月間,經營高利貸業務,並向證人鄭美芳放款及收取重利,業經認定如上,可見在本件林慶宏借3萬之前,未再由被告辜偉郎提供資金,而係由被告林三旗改和林順義自行經營高利貸業務,故本件放款資金來源是否還是辜偉郎,即屬可疑。
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辜偉郎有此部分重利犯行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辜偉郎之認定,而為被告辜偉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㈢ 對證人林慶宏恐嚇部分
⒈證人林慶宏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二人於101 年2月底某日駕車至其住處,先由被告林三旗下車向其嗆聲「你如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鬧等語」,旋再由被告辜偉郎在車上撂話稱,「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就試試看」等語(見警卷第559 頁、偵卷一第69頁),然其於偵訊旋又改稱,當時自己是從家中的小窗看出去,在車上的人確實有講「你如果沒有照陳仔意思去做,大家就試試看」等語,我覺得是辜偉郎,但不能夠十分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嗣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林三旗,裡面(即車裡)的人中有隔著玻璃,我聽到聲音,我認為『可能』是辜偉郎,因為他們兩個是一體的,... 因為窗戶搖一半,晚上看不清楚,講話聽的到... ,我也怕誤會他,但我聽聲音好像是辜偉郎... 我過程中有看到的本人都是林三旗,但有出聲音的人我也不確是否是辜偉郎」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背面、第218 頁),可見證人林慶宏當時並未親眼見到辜偉郎,其於第1 次警詢、偵訊所證即有可疑。
⒉又證人林慶宏雖於審理時證稱,其曾經打電話給辜偉郎,因此記得他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惟依常情,一般人在電話中談話時所表現之音質,與實際談話時之音質,仍有出入,被告現場聽到的之聲音,縱與其記憶中在電話中和被告辜偉郎之談話聲音相似,亦無法證明現場在車上講話的聲音係被告辜偉郎所為,更何況車上另名成年男子係從「車內」在被告林三旗身旁,且只說了一句話為證人林慶宏聽見,更難讓證人林慶宏判斷,復證人林慶宏於審理時亦自承不能確定車上的人是否為被告辜偉郎,亦未提出被告辜偉郎之聲音有何特別之處,可供其確認辨識,職是,同在車上出聲之人是否為被告辜偉郎,即屬可疑。
⒊又被告林三旗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天是辜偉郎載其前往證人林慶宏之家中,辜偉郎有向證人林慶宏講「如果不還錢,大家就試試看」,自己當天則無對證人林慶宏出言恐嚇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然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供證稱,當時辜偉郎沒有陪我去,我有對證人林慶宏講「你如果沒有還債,我就會讓你家很熱鬧」,辜偉郎雖曾載我去過證人林慶宏家中,但不是本案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71 頁背面、第173頁),相較之下,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並卸責於被告辜偉郎,而於本院則坦承犯行,並單獨認罪,其審理中所供顯較不利於己,故若非實情,衡情其應無必要如此翻異供述,故應以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而難以其於偵訊時證詞對被告辜偉郎為不利之認定。
⒋復證人林慶宏向被告林三旗借款3 萬元,是否由被告辜偉郎提供資金並指示被告林三旗向證人林慶宏收取重利,非無疑問,業經說明如上,準此,若被告辜偉郎並非證人林慶宏之本件借款之債權人,應無動機參與被告林三旗為了催討上開欠款之利息所為之恐嚇犯行,故被告辜偉郎是否會為本件犯行,即有可疑。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辜偉郎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顯有合理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憑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辜偉郎之認定,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㈣ 對證人林慶宏家中恐嚇、毀損部分
⒈林慶文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中家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遭到「不明人士」丟擲裝有油漆之雞蛋,家中大門、牆壁、地皮及窗戶因此都須更換壁紙、清洗等語(見警卷一第583 、591 頁),惟並未指認是何人所為,復其於警時亦證稱,其家中遭到他人來討債時,從沒有遇到被告辜偉郎等語(見警卷一第583 頁),可見證人林慶宏之證詞不足認定被告辜偉郎有此犯行。
⒉復被告林三旗於偵訊時亦供稱,是其一個人去丟油漆蛋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辜偉郎與被告林三旗共同為本件犯行,即有可疑。
⒊被告林三旗雖於第1 次警詢供稱,其放款給證人林慶宏的資金是由辜偉郎提供,向林慶宏及其家人討債是辜偉郎叫我先去找他,我跟他報告後,再一起討論要林慶宏3 兄弟如何還錢等語(見警卷第69頁背面),然對於被告辜偉郎是否為被告林三旗放款時之資金提供者,被告林三旗之證詞可疑,業經說明如上,又被告林三旗於放款予證人林慶宏時,已脫離被告辜偉郎之合作關係,亦如前述,其是否係證人林慶宏之合夥人仍有疑問,則其是否還會指示被告林三旗為此部分恐嚇、毀損犯行,或與被告林三旗有犯意聯絡,自屬可疑。
⒋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辜偉郎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且除被告林三旗及證人林慶文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辜偉郎之判斷,而為被告辜偉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二人對林慶郎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 關於搭上被告林三旗車輛之經,證人林慶郎於警詢及偵訊時先證稱,其於騎車自家門口離去時,適遇被告林三旗「自己1 人」駕車前來,被告林三旗將其擋下並以三字經辱罵,再強迫其上車,將其載往潮州鎮某戶民宅內,民宅內有1 名不認識的中年男子在場,林三旗要求其替弟弟林慶宏清償欠款,其答應清償,數日後就和太太去向岳父借錢清償等語(見警卷一第609 頁、他卷第191 頁),可知其未曾指證過被告辜偉郎當時有與被告林三旗一同出現或曾經在場;又其雖於審理時證稱,其雖只有拿錢給被告林三旗,但其認為被告二人是一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惟觀諸其於警詢時證稱,其認識被告林三旗,弟弟林慶宏曾向被告林三旗借款,其不清楚被告林三旗借款予林慶宏之資金來源等語(見警卷第608 頁),及其於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辜偉郎,亦未拿錢給辜偉郎過,其只有在超商看過辜偉郎1 次,但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背面),且始終未指認過被告辜偉郎曾為了催討林慶宏欠款而和其與家人接觸,因此可徵證人林慶郎對於被告二人是一體之認知,並無根據,完全是其憑空臆測,準此,被告林三旗將其攔下並要求其還錢一事,被告辜偉郎客觀上難認有何行為分擔。
㈡ 又被告林三旗雖曾供稱,其向林慶宏及其家人討債是辜偉郎所指示等語(見警卷第69頁背面),而證人林慶宏亦曾證稱被告辜偉郎為被告林三旗放款之資金來源,然對於被告辜偉郎是否為被告林三旗放款時之資金提供者,被告林三旗及證人林慶宏上開供證有上述可疑之處難以遽信,已經說明如上,是以被告辜偉郎若非被告林三旗之資金提供者,是否果有與被告林三旗共同為了向證人林慶宏收取重利而共犯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不無疑問。
㈢ 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8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此部分證人林慶郎是如何搭上被告林三旗之車輛一節,證人林慶郎雖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其遭被告林三旗「命令」和「威脅其與家人」等方式強迫其上車,並將其載往潮州鎮某處民宅,其怕有生命危險所以不敢離開並只好答應還錢等語(見警卷一第60 9頁、他卷第193頁),然其於第1次審理時證稱,被告林三旗並「無」用強制手段強迫我上車,只是用髒話罵我,不是很嚴重,他只有拍我的肩膀叫我跟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再於第2次審理亦證稱,被告林三旗當天的動作就只有拍拍其肩膀要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證人林慶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顯然矛盾,已難遽信,且其前於偵訊中所證被告林三旗妨害自由之手段,只稱「命令」、「威脅其與家人」及「強迫」,難以認定其所指被告林三旗之行為該當何強暴脅迫或相類似之手段,自應以其於審理中所證較可信,故證人林慶郎所證,被告林三旗當時要求其上車時,有對其施以非法方法等語,即有疑問。
㈣ 復證人林慶郎於偵訊時證稱,我被帶上車載往某處民宅後,我們就坐下來「談」錢怎麼還等語,及其於審理時證稱,「他載我到別人家裡,我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到他家『說』如何賠償,我『說』我沒有錢,也要給我時間處理,我『問』他金額多少錢,林三旗和那個人『說』五萬元,『看』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先拿多少錢給你....,我就把五萬元的責任扛起來,我向朋友借錢,我是答應才離開的,林三旗之後載我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顯示當時在潮州鎮民宅時,證人林慶郎和被告林三旗等人僅係你一言我一語地「商討」債務清償之問題,商討完畢後被告林三旗即搭載證人林慶郎返家等情,絲毫未見證人林慶郎在該處有何行動受到限制(例如不得和外界聯絡)之情形;且證人林慶郎當時雖應允承擔林慶宏之債務,然亦只有口頭應允,並未提出其他擔保(例如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但被告林三旗卻仍舊願意在其僅有口頭承諾下,搭載證人林慶郎返家,若被告林三旗果有為了催討對林慶宏之債務而對證人林慶郎實際施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是否會允許證人林慶郎有與之討價還價或表達自己意見之餘地?或在證人林慶郎並未提出足夠之擔保前,將其釋放?被告林三旗所辯,當時只是單純找證人林慶郎商討清償債務之問題等語,非無可信,是否有對證人林慶郎施以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即有疑問。
㈤ 再自證人林慶郎於審理時證稱,其雖因為擔心自己和家人受到威脅及影響,而當場感到被告林三旗對其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但同時因為其身為林慶宏之兄長而願意替弟弟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背面),則證人林慶郎上車並陪同被告林三旗至潮州鎮某處民宅,是否違反其意願?其行動自由是否受到被告林三旗之剝奪,亦有可疑;復證人林慶郎之妻盧素雯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林慶郎僅有向其提及自己遭人討債,但從未提到有被押走一事,亦未曾聽過證人林慶郎有被恐嚇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背面),而證人即林慶郎之岳父盧進興亦於審理時證稱,林慶郎夫妻二人只有說有急用,對於急用的原因他們迄今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及背面),則以證人林慶郎與證人盧素雯為夫妻關係之親,又係開口向岳父借款,若果有遭被告林三旗私行拘禁等受害情事,當無理由對妻子與岳父隱瞞,則被告林三旗當天向證人林慶郎討債時,是否有施用何私行拘禁或其他強暴脅迫手段,即非無疑。
㈥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既有如上之瑕疵,且除被告林三旗及證人林慶郎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而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被告 │事實 │宣告刑 │ │ ├──────┤ │ │ │ │ │地點 │ │ │ │ ├──┼──────┼───┼─────────┼───────┤ │1 │100 年7 、8 │林三旗│林三旗於馮秀玉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月間某日 │林順義│8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利罪,處有期徒│ │ ├──────┤ │保後,借款新臺幣4 │刑伍月,如易科│ │ │屏東縣竹田鄉│ │萬元予馮秀玉,並要│罰金,以新臺幣│ │ │西勢村西北橋│ │求其每週支付利息4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近某處涼亭│ │千元,即每月支付1 │。 │ │ │ │ │萬6 千元(相當於年│ │ │ │ │ │利率為百分之480 )│ │ │ │ │ │,由林三旗與林順義│ │ │ │ │ │分別向馮秀玉收取利│ │ │ │ │ │息,馮秀玉迄今共計│ │ │ │ │ │支付利息約4 萬多元│ │ │ │ │ │。 │ │ ├──┼──────┼───┼─────────┼───────┤ │2 │101 年1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沈芳儀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4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利罪,處有期徒│ │ ├──────┤ │保後,借款新臺幣2 │刑肆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萬元予沈芳儀,並預│罰金,以新臺幣│ │ │復興路橋下新│ │扣3500元之利息,實│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南美璧貼門市│ │際支付1 萬6 千5 百│。 │ │ │ │ │元,並要求其每星期│ │ │ │ │ │支付利息2 千元,即│ │ │ │ │ │每月支付8 千元(相│ │ │ │ │ │當於年利率約為百分│ │ │ │ │ │之480),並由林三 │ │ │ │ │ │旗與林順義分別向沈│ │ │ │ │ │芳儀收取利息。 │ │ │ │ │ │ │ │ ├──┼──────┼───┼─────────┼───────┤ │3 │101 年3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邱小芳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8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利罪,處有期徒│ │ ├──────┤ │保後,借款新臺幣4 │刑伍月,如易科│ │ │屏東縣麟洛鄉│ │萬元予邱小芳,並預│罰金,以新臺幣│ │ │鄭成功廟附近│ │扣4000元之利息,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際支付3萬6千元,並│。 │ │ │ │ │要求其每星期支付利│ │ │ │ │ │息3200元,即每月支│ │ │ │ │ │付12800元(相當於 │ │ │ │ │ │年利率約為百分之38│ │ │ │ │ │4 至480),並由林 │ │ │ │ │ │三旗與林順義分別 │ │ │ │ │ │向邱小芳收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1 年5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賴秀蘭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某日 │ │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處有期徒刑肆│ │ ├──────┤ │保後,陸續借款共計│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長治鄉│ │新臺幣3萬元予賴秀 │,以新臺幣壹仟│ │ │長興路段天后│ │蘭,並預扣4000元之│元折算壹日。 │ │ │宮前 │ │利息,實際支付2萬6│ │ │ │ │ │千元,並要求其每星│ │ │ │ │ │期支付利息4000元,│ │ │ │ │ │(相當於年利率約為│ │ │ │ │ │百分之64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0 年7 、8 │林三旗│林三旗借款予陳杏珠│林三旗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 │ │新臺幣5萬元,並預 │,處有期徒刑伍│ │ ├──────┤ │扣利息5000元,實際│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竹田鄉│ │支付4萬5千元,並要│,以新臺幣壹仟│ │ │西勢村西北橋│ │求其每星期支付利息│元折算壹日。 │ │ │附近某處涼亭│ │5千元,即每月支付2│ │ │ │ │ │萬元(相當於年利率│ │ │ │ │ │約為百分之480)。 │ │ │ │ │ │ │ │ ├──┼──────┼───┼─────────┼───────┤ │6 │100 年9 、10│林三旗│林三旗於鄒永祥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月間某日 │林順義│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 │利罪,處有期徒│ │ ├──────┤ │作為擔保後,陸續借│刑伍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款共計新臺幣5萬元 │罰金,以新臺幣│ │ │區某處 │ │予鄒永祥,並預扣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成利息,且要求其每│。 │ │ │ │ │星期支付利息共約5 │ │ │ │ │ │千元(相當於年利率│ │ │ │ │ │為百分之480 ),由│ │ │ │ │ │林三旗及林順義向鄒│ │ │ │ │ │永祥催討利息。 │ │ │ │ │ │ │ │ ├──┼──────┼───┼─────────┼───────┤ │7 │101 年5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郭絲月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某日 │ │15000 元金額之本票│,處有期徒刑肆│ │ ├──────┤ │作為擔保後,借款新│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萬丹鄉│ │臺幣1 萬元予郭絲月│,以新臺幣壹仟│ │ │新庄村某處 │ │,並要求其每日支付│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5 百元(相當於│ │ │ │ │ │年利率為百分之1825│ │ │ │ │ │),郭絲月於1 個月│ │ │ │ │ │內清償完畢。 │ │ ├──┼──────┼───┼─────────┼───────┤ │8 │98、99年間迄│林三旗│林三旗陸續借款共計│林三旗共同犯重│ │ │101 年6 月22│林順義│新臺幣10萬元予黃春│利罪,處有期徒│ │ │日前 │ │美,並預扣1 成之利│刑伍月,如易科│ │ ├──────┤ │息,實際共支付9 萬│罰金,以新臺幣│ │ │屏東縣屏東市│ │元,其中以萬元為單│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台糖、千禧公│ │位要求其每10日支付│。 │ │ │園公附近 │ │利息800 元(相當於│ │ │ │ │ │年利率約為百分之28│ │ │ │ │ │8 ),並由林順義負│ │ │ │ │ │責收取利息。 │ │ │ │ │ │ │ │ ├──┼──────┼───┼─────────┼───────┤ │9 │101 年2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林順義於鄭│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州成簽發2萬元之本 │利罪,處有期徒│ │ ├──────┤ │票1張作為擔保後, │刑肆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共同借款新台幣2萬 │罰金,以新臺幣│ │ │前進里前進84│ │元予鄭州成,並要求│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 │ │其每2星期支付利息 │。 │ │ │ │ │2千元(相當於年利 │ │ │ │ │ │率為百分之26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0 年1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鄭美芳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 │林順義│1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利罪,處有期徒│ │ ├──────┤ │後,借款新台幣1萬 │刑肆月,如易科│ │ │屏東縣屏東市│ │元予鄭美芳,並預扣│罰金,以新臺幣│ │ │中正路段 │ │1千元利息,實際支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付9 千元,並要求其│。 │ │ │ │ │每星期支付利息1千 │ │ │ │ │ │元,即每月支付4千 │ │ │ │ │ │元(相當於年利率為│ │ │ │ │ │百分之480),並由 │ │ │ │ │ │林順義負責收取利息│ │ │ │ │ │,鄭美芳迄今支付之│ │ │ │ │ │利息共計7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1 年3 月上│林三旗│林三旗於劉印信簽發│林三旗共同犯重│ │ │旬某日至同年│林順義│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利罪,處有期徒│ │ │4月中旬 │ │保後,陸續借款共計│刑伍月,如易科│ │ ├──────┤ │新台幣2萬元予劉印 │罰金,以新臺幣│ │ │屏東縣屏東市│ │信,預扣元4500元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建國路萬年公│ │利息,實際共支付1 │。 │ │ │園附近 │ │萬5千5百元,並要求│ │ │ │ │ │其每星期支付利息2 │ │ │ │ │ │千元(相當於年利率│ │ │ │ │ │約為百分之480), │ │ │ │ │ │由林順義負責收取利│ │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100 年5 月間│林三旗│林三旗於林心怡交付│林三旗共同犯重│ │ │某日晚上7 、│林順義│金額4萬元之本票作 │利罪,處有期徒│ │ │8 時許 │ │為擔保後,借款新台│刑伍月,如易科│ │ ├──────┤ │幣2萬元予林心怡, │罰金,以新臺幣│ │ │屏東縣長治鄉│ │預扣3000元之利息,│壹仟元折算壹日│ │ │繁華村全家超│ │實際支付1萬7千元,│。 │ │ │商附近 │ │並要求其每星期支付│ │ │ │ │ │利息3千元(相當於 │ │ │ │ │ │年利率為百分之780 │ │ │ │ │ │),並由林順義負責│ │ │ │ │ │收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13 │101 年1 月上│林三旗│林三旗於林添德交付│林三旗共同犯重│ │ │旬間某日及同│林順義│12萬元之本票作為擔│利罪,處有期徒│ │ │年7 月中旬間│ │保後,陸續借款共計│刑伍月,如易科│ │ │某日 │ │新臺幣6 萬元予林添│罰金,以新臺幣│ │ ├──────┤ │德,預扣6 千元之利│壹仟元折算壹日│ │ │屏東縣長治鄉│ │息,實際共支付5 萬│。 │ │ │繁華村大廟附│ │4 千元,並要求其支│ │ │ │近、屏東縣屏│ │付每星期3 千元之利│ │ │ │東市建國路勞│ │息或每日支付本利1 │ │ │ │工公園附近 │ │千元(相當於年利率│ │ │ │ │ │約為百分之608 或百│ │ │ │ │ │分之260 ),並由林│ │ │ │ │ │順義負責收取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0 年7 月中│林三旗│林三旗於江志忠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旬某日 │ │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處有期徒刑伍│ │ ├──────┤ │保後,借款新臺幣3 │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屏東市│ │萬元予江志忠,預扣│,以新臺幣壹仟│ │ │湖南里歸義巷│ │3000元之利息,實際│元折算壹日。 │ │ │36號附近 │ │支付2 萬7 千元,並│ │ │ │ │ │要求其每星期支付利│ │ │ │ │ │息3 千元,即每月支│ │ │ │ │ │付1 萬2 千元(相當│ │ │ │ │ │於年利率為百分之 │ │ │ │ │ │52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100 年2 、3 │林三旗│林三旗於林慶宏簽發│林三旗犯重利罪│ │ │月間某日 │ │本票後,借款新臺幣│,處有期徒刑肆│ │ ├──────┤ │3萬元予林慶宏,預 │月,如易科罰金│ │ │屏東縣屏東市│ │扣3000元之利息,實│,以新臺幣壹仟│ │ │民生路教育大│ │際支付2萬7千元,並│元折算壹日。 │ │ │學旁 │ │要求其每10日支付利│ │ │ │ │ │息3千元,即每月支 │ │ │ │ │ │付1 萬2千元(相當 │ │ │ │ │ │於年利率為百分之36│ │ │ │ │ │5 ),林慶宏迄今支│ │ │ │ │ │付利息共計約8 萬多│ │ │ │ │ │元。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1 │NOKIA行動電話 │2具 │ ├──┼────────────────┼─────────┤ │2 │商業本票 │1本 │ ├──┼────────────────┼─────────┤ │3 │陳釗悳4 萬元本票 │1張 │ ├──┼────────────────┼─────────┤ │4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 ├──┼────────────────┼─────────┤ │5 │空白讓渡書 │1本 │ ├──┼────────────────┼─────────┤ │6 │空白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1本 │ ├──┼────────────────┼─────────┤ │7 │黃玉琴郵局存摺 │1本 │ ├──┼────────────────┼─────────┤ │8 │黃春美等本票 │62張 │ ├──┼────────────────┼─────────┤ │9 │帳冊 │4本 │ ├──┼────────────────┼─────────┤ │10 │空白本票 │1本 │ ├──┼────────────────┼─────────┤ │11 │客戶資料 │31張 │ ├──┼────────────────┼─────────┤ │12 │陳昭群身分證影印本 │1張 │ ├──┼────────────────┼─────────┤ │13 │電話聯絡簿 │1本 │ ├──┼────────────────┼─────────┤ │14 │現金 │新台幣39000元 │ ├──┼────────────────┼─────────┤ │15 │杜燕貞郵局提款卡 │1張 │ ├──┼────────────────┼─────────┤ │16 │ANYCALL行動電話 │1具 │ ├──┼────────────────┼─────────┤ │17 │MOTOROL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1具 │ │ │門號卡) │ │ ├──┼────────────────┼─────────┤ │18 │客戶資料 │19張 │ ├──┼────────────────┼─────────┤ │19 │空白商業本票 │5本 │ ├──┼────────────────┼─────────┤ │20 │鄭州成身分證影印本 │1張 │ ├──┼────────────────┼─────────┤ │21 │賴耀堂等本票 │53張 │ ├──┼────────────────┼─────────┤ │22 │LG行動電話 │2具 │ ├──┼────────────────┼─────────┤ │23 │ANYCALL行動電話 │1具 │ ├──┼────────────────┼─────────┤ │24 │MOTOROLA行動電話 │1具 │ │ │ │ │ ├──┼────────────────┼─────────┤ │25 │杜燕貞郵局存摺 │1本 │ ├──┼────────────────┼─────────┤ │26 │記事簿 │1本 │ ├──┼────────────────┼─────────┤ │27 │商業本票 │1本 │ ├──┼────────────────┼─────────┤ │28 │劉印信貸款資料 │6張 │ ├──┼────────────────┼─────────┤ │29 │李建璋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2張 │ ├──┼────────────────┼─────────┤ │30 │張夏生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2張 │ ├──┼────────────────┼─────────┤ │31 │賴彥瑋票據資料袋 │1個 │ ├──┼────────────────┼─────────┤ │32 │王金屏票據資料袋 │1個 │ ├──┼────────────────┼─────────┤ │33 │賴彥瑋支票影本(含信封袋1個) │1張 │ ├──┼────────────────┼─────────┤ │34 │賴高松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2張 │ ├──┼────────────────┼─────────┤ │35 │吳憲興票據申請書(含信封袋1個) │1張 │ ├──┼────────────────┼─────────┤ │36 │顏秀惠貸款資料 │6張 │ ├──┼────────────────┼─────────┤ │37 │記帳資料 │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