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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國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5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寶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羅國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可預見金屬材質、結構完整之子彈,可能因內填火藥而得擊發具有殺傷力,竟仍為求裝飾之用,基於縱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持有子彈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8至9 月間,在臺南市某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業經送請鑑定而試射用罄)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各1 顆,進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不含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部分);

(二)於101 年10月18日20至24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 巷00號前,見林李粉所有而由林新富持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擊破前開車輛之車窗玻璃後(手部因而受有傷害致血跡遺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再以遺留車內、忘記自電源鎖拔離之車鑰匙,發動前該車輛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以供作自己返家代步之用,並於翌(19)日某時,隨意棄置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段○○巷0 號前。嗣於101 年10月21日,經警在前開棄置地點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於車內駕駛座、座墊左側扣得羅國寶所遺落之上揭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復經採獲血跡送驗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國寶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新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至2頁)大抵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一、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論:「涉嫌人羅國寶DNA-STR 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屏東分局101 年11月26日屏警分偵敏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送鑑『林○粉失車(車號0000-00 )尋獲案』編號A1、A2、A3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1×10之-21 次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紙、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6 張、尋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採證圖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刑案現場採獲跡證證物清單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3頁、第4 頁、第7 頁、第12至13頁、第15頁及其反面、第16至20頁反面,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亦即單純以使用他人之物而於事後返還之意思,加以竊取者),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本來將車開回去麟洛,後來因為手流血,不能開了,就將車子開到國仁醫院附近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3頁),兼參以被告係隨意棄置前開車輛於他地之客觀行為,自難認被告於竊取之初,主觀上已存有於無使用後加以返還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顯與「使用竊盜」相迥。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6 至17頁)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 、非有持有子彈部分: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違禁物,係屬我國向加嚴予查禁之重大犯罪,對社會治安、人身安全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竟仍無視法律之規定,於可預見所購得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仍不違背本意而非法持有之,守法觀念顯有欠缺,且持有原因僅係為作裝飾之用(本院卷第27頁反面),動機、目的尚非正當,復於取得後攜之外出,於社會秩序之平和顯有所影響,所為確值非難,惟念被告自取得時起至本件查獲時止,持有期間非長,且非法持有子彈數量僅1 顆,犯罪故意之態樣亦非直接,是本件犯罪情節顯非重大;2 、竊盜罪部分: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僅為求交通工具代步,即無視他人財產權益逕予竊取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並造成所有人林李粉、證人林新富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加以竊取過程曾輔以徒手擊破車窗玻璃,手段自難認平和,所為確屬可議,惟念前開失竊車輛僅時值約5萬元(警卷第2頁),並經證人林新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卷第28頁)附卷可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鉅大且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案發時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難認健全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及前案(竊盜罪)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增列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所犯2 罪既均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即無不同,亦即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綜合判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前者:管制彈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後者:保障私人財產權益,免受他人不法侵害)、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時點雖間隔非遠,惟彼此難認有何關連)、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曾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均直接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並間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竊盜罪部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社會對行為人所犯罪行之處罰之期待(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造成社會不安,於人身、生命安全有潛在危險,影響深遠;竊盜罪部分:致生財產損害,於被害人屬立即性之影響)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三)沒收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業經試射用罄,原具有殺傷力,惟因試射擊發後而裂解,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並失其效能,不復為子彈,不再具有殺傷力,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1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警卷第12至13頁)存卷可考,當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義之彈藥有所不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以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