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3、21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庚○○於民國103 年12月初某日,在其友人戊○○位於屏東縣○○市○○路0 號之租屋處內作客時,見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只(下稱SIM 卡,以張冠傑名義申辦,已發還戊○○)放置於未上鎖之抽屜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SIM 卡1 只得手後,明知上開SIM 卡並非其所申辦,且未經原持用人戊○○之同意或授權,其即無使用該SIM 卡表彰之行動電話號碼之權利,卻仍基於意圖使自己得以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犯意,隨即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自103年12月9 日上午6 時27分1 秒起,迄104 年2 月11日下午1時15分25秒止,在不詳地點,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啟動SIM 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傳送無線電磁序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使臺灣大哥大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並列帳在張冠傑名下,由戊○○以預付方式繳清,以此無線之方式,接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獲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2.4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庚○○於103 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友人戊○○上址租屋處內,陸續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名義,於申請註冊使用之網頁中偽填乙○○之姓名,並張貼乙○○之大頭照片,表彰乙○○本人申請註冊使用上開網頁、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準私文書之意思,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臉書網站所屬公司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庚○○明知其並無IPHONE 5S 手機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戊○○上址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臉書網站社團內,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其所申辦之上開「乙○○」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5S 手機之虛構販賣訊息,偽充乙○○本人有意販售該物而行使該等不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乙○○。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於瀏覽該等訊息後,以臉書網站內之私人訊息功能分別與庚○○洽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購買手機,庚○○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或方式,依庚○○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不知情之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庚○○擅持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於匯款後等候多日均未收到手機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庚○○明知其並無IPHONE 5S 手機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戊○○上址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臉書網站社團內,以其所申辦之「庚○○」帳號張貼販售IPHONE 5S 手機之虛構販賣訊息,復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於瀏覽該等訊息後,以臉書網站內之私人訊息功能分別與庚○○洽定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手機,庚○○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佯稱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或方式,依庚○○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者於匯款後等候多日均未收到手機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甲○○、癸○○、辛○○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吳○霖(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430809300 號卷<下稱屏警卷>第2 至5 頁;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153號卷<下稱偵2153號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27 頁、第371 至372 頁、第3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卷第6 至8 頁;偵2153號卷第9 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戊○○指認被告照片、臺灣大哥大發話通信記錄查詢申請書及補印通話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19至24頁;偵2153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卷第2 至5 頁、偵2153號卷第13至16頁、第34頁;本院卷第327 頁、第371 至372 頁、第3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53號卷第32至34頁),並有臉書私人訊息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59至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警卷第2 至5 頁、偵2153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27 頁、第371 至372 頁、第3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癸○○、辛○○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屏警卷第9 至10頁、第12至18頁),並有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之交易明細表、癸○○之交易明細表、辛○○之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臉書私人訊息截取畫面、丙○○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私人訊息截取畫面及貨物追蹤查詢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屏警卷第28頁、第31頁、第43頁、第49至53頁、第58至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開「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2月18日內警偵字第10430366400 號卷<下稱內警卷>第1 至4 頁;偵2153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27 頁、第371 至37 2頁、第3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吳○霖、證人即被害人丁○○、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內警卷第6 至7 頁、第9 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並有壬○○提出之轉出明細查詢、丁○○之匯款明細暨臉書私人訊息截取畫面、吳○霖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內頁影本、己○○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3 年12月30日屏營字第1032900784號函暨被告前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及臉書私人訊息截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內警卷第8 頁、第12頁、第16頁、第19至23頁、第38至41頁、第50至51頁及第60至6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四」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而竊取戊○○之SIM 卡1 只後,隨即將上開SIM 卡插入其手機,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盜打通信行為自應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取SIM 卡之目的是使用,將SIM 卡連接上伊手機上使用網路,後來也有用於打電話,竊取後就裝在伊手機上使用等語(見偵2153號卷第15頁),足見被告在竊取上開SI M卡之初,即係本於盜用該SIM 卡通信功能之犯意,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再者,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其行為均係出於獲取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而免繳租金、通話費等不法利益之相同動機,利用同一盜用上開SIM 卡之機會,自103 年12月9 日上午6 時27分1 秒起,迄104 年2月11日下午1 時15分25秒間之密接時間內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上網連結至臉書網站,輸入告訴人乙○○姓名之個人資料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之內容,用以表彰係乙○○本人欲申請帳號使用而製作之用意,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乙○○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再以該帳號於臉書網站之不同社團內,分別張貼販賣手機訊息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彰係乙○○本人欲販賣手機而製作各該電磁紀錄之用意,進而使甲○○、癸○○、辛○○及丙○○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不知情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經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利用網際網路為犯罪工具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331 至332頁),本院於審理時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377 頁),被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基於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就「事實欄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各以冒用乙○○名義申辦之臉書帳號張貼販賣手機訊息,向告訴人甲○○、癸○○、辛○○及丙○○詐取財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四」如附表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變更起訴法條,同前所述)。雖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吳○霖(88年4 月生)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人吳○霖身分證影本(見內警卷第15頁)在卷可查,惟查被告係於臉書網站上與告訴人吳○霖進行交易,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吳○霖之詳細個人年籍資料並無從知悉,是應可認被告無從認知告訴人吳○霖為少年,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貼販賣手機訊息之際即有對屬於少年之吳○霖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1 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事實欄二」所示1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欄三」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事實欄四」所示4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友人對其之信任行竊,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又貪圖小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復偽造他人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使用,致他人誤為乙○○本人所申請,足生損害乙○○本人及臉書網站對於其電腦帳號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為之不當,應屬昭然;且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在網際網路公布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誤信為真,交付前揭款項給被告,致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多次主動請求本院安排其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89 頁、第227 頁、第233 頁),並盡力籌款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除與戊○○達成調解而尚未完全履行賠償完畢外,均已全數賠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且亦與乙○○及壬○○等人調解成立,戊○○、乙○○及壬○○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9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09 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3 頁、第253 頁)、郵政國內匯票執據(見本院卷第251 頁、第257 頁)、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77 頁、第285 頁)在卷可考,暨衡酌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三編號3 、4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三編號1 、2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沒收:
㈠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 項「犯第9 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本案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所使用之SIM 卡1 只係被告竊取原由戊○○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參照前揭說明,該SIM 卡1 只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盜打電話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屏警卷第4 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全數賠償除戊○○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全數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即已獲得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上開SIM 卡後,盜打使用該行動電話內SIM 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192.48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戊○○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戊○○6 萬元(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認此賠償之金額已足以填補戊○○之損害,亦不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購│時間 │臉書社團│匯款時間、地點或方│洽定金│匯款│
│買│ │ │式 │額 │金額│
│者│ │ │ │ │ │
├─┼───┼────┼─────────┼───┼──┤
│1 │103 年│某二手手│於103 年12月9 日下│7,500 │同左│
├─┤12月18│機買賣社│午2 時3 分許,在位│元 │ │
│吳│日某時│團 │於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 │
│念│許 │ │路162 號之士林郵局│ │ │
│臻│ │ │,以ATM 轉帳方式匯│ │ │
│ │ │ │款 │ │ │
├─┼───┼────┼─────────┼───┼──┤
│2 │103 年│某二手手│於同日凌晨0 時6 分│7,000 │同左│
├─┤12月19│機買賣社│許,在位於臺中市○○○ ○ ○
○○○○○○○○ ○○區○○路0 段00號│ │ │
│建│許 │ │之太平宜欣郵局,以│ │ │
│宗│ │ │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
│3 │103 年│有想賣的│於同日下午7 時24分│6,560 │同左│
├─┤12月20│東西可以│許,在不詳地點,以│元 │ │
│廖│日某時│一起進來│ATM 轉帳方式匯款 │ │ │
│佳│許 │PO │ │ │ │
│玲│ │ │ │ │ │
├─┼───┼────┼─────────┼───┼──┤
│4 │103 年│二手智慧│於同日下午9 時18分│7,500 │同左│
├─┤12月22│型手機、│許,在設置於台北車│元 │ │
│周│日某時│平板交流│站內之萊爾富便利超│ │ │
│益│許 │ │利商店內,以ATM 轉│ │ │
│揚│ │ │帳方式匯款 │ │ │
└─┴───┴────┴─────────┴───┴──┘
附表二:
┌─┬──┬──────┬────────┬───┬──┐
│購│時間│臉書社團 │匯款時間、地點 │洽定金│匯款│
│買│ │ │或方式 │額 │金額│
│者│ │ │ │ │ │
├─┼──┼──────┼────────┼───┼──┤
│1 │103 │筆記型/ 桌上│於同日下午3 時55│7,500 │3,75│
├─┤年11│型/ 平板/Mac│分許,在位於臺東│元 │0元 │
│郭│月27│蘋果電腦/ 螢│縣臺東市青海路4 │ │ │
│家│日某│幕/ 筆電/3C │段370 號之知本郵│ │ │
│定│時許│產品/ 中古/ │局,以ATM 轉帳之│ │ │
│ │ │二手電腦買賣│方式匯款 │ │ │
│ │ │/ 徵求/ 交流│ │ │ │
│ │ │/iPad/Macboo│ │ │ │
│ │ │k Pro/Macboo│ │ │ │
│ │ │k Air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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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某二手手機買│於同日下午9 時許│7,500 │同左│
├─┤年11│賣社團 │,在位於高雄市楠│元 │ │
│孫│月27│ │梓區某處之銀行,│ │ │
│翊│日某│ │以ATM 轉帳之方式│ │ │
│宸│時許│ │匯款 │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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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二手智慧型手│委由友人莊牧澤於│10,000│同左│
├─┤年12│機市集交換買│同日下午5 時38分│元 │ │
│鄭│月3 │賣區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 │
│皓│日某│ │之方式匯款 │ │ │
│元│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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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3C二手交易 │委託其母親王麗美│7,000 │同左│
├─┤年12│ │於同日下午7 時許│元 │ │
│吳│月3 │ │,在位於新北市○○ ○ ○
○○○○○○ ○○區○○路0000號│ │ │
│霖│時許│ │之九份郵局以ATM │ │ │
│ │ │ │轉帳之方式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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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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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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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以│庚○○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 │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
│ │ │設備通信罪。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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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216 條、第220 │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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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期徒刑壹年。 │
│ │ │財罪。 │ │
├──┼────────┼──────────┼──────────────┤
│4 │犯罪事實欄四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 │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
│ │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期徒刑壹年。 │
│ │ │財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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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