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正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5 、6 、7 、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參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參伍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陸包、半截吸管貳支、吸管壹支、玻璃球壹個及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正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劉正坤仍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正坤因另案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劉正坤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4 年8 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4 年11月3 日晚上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因另案於104 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劉正坤友人上址住處查獲劉正坤,復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147 公克,驗餘淨重0.106 公克),及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733 公克,驗餘淨重0.724 公克),且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 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4 年9 月22日晚上7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正坤因另案經警通知到案,劉正坤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4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㈣、於104 年11月14日晚上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民族路之屏安醫院停車棚內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巡邏之該處當場查獲,當場扣得劉正坤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餘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0.62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87 公克);其所有、分別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鏈袋6 包、半截吸管2支、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及針筒1 支,及其所有、與其上開犯行均無涉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且經其同意於104 年11月15日凌晨3 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㈤、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9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第一公墓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劉正坤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劉正坤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8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內埔、里港分局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正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8 月17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8 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4至16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1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緝6 卷第22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8至19頁)、被告之自院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1至15頁)及照片7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30至34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7 公克,驗餘淨重0.106 公克)等情,有該院104 年11月24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78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2294卷第24頁)在卷可查,及查扣之晶體1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33公克,驗餘淨重0.724 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6 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1 包及晶體1 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9 月2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0月1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0至12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6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㈢」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五、上開「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於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412卷第28頁)、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1至14頁)及照片20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80至91頁)等附卷可憑。又為警查扣之粉末2 包及結晶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其中粉末2 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及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有該局104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780 號鑑定書(見毒偵2412卷第29頁),及查扣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51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97 公克)乙情,有該院105 年7 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至81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粉末2 包、結晶1 包及晶體2 包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㈣」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上開「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結果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12月3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1頁)、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代號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7 至8 頁)及照片2 張(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3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欄一、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於98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件各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均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八、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及㈤」各次所為,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及㈢」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㈢及㈤」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偵查人員供述上開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00000000000 卷第1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15頁及警00000000000 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此部分各次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此部分各次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㈢及㈤」部分均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購成累犯部分,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3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以101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6 月又17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即再犯本件尚開各次犯行,是被告之情形尚與累犯有間,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均業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 號令修正公布,合先敘明。
㈡、原刑法第34條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惟該條現業經刪除,是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本院自得就沒收於主文之宣告另立一項,而無需附屬於各該罪刑項下,且本件係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合併執行如主文所示,亦先予敘明。
㈢、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7 公克,驗餘淨重0.106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1月2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787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晶體1 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733 公克,驗餘淨重0.724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6 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粉末2 包及結晶1 包,經鑑定結果,其中粉末2 包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3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3公克)及結晶1 包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等情,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780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晶體2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合計0.51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97 公克)等情,有前引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7 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至81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自均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夾鏈袋6 包、半截吸管2 支、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及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其違犯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00000000000 卷第5 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扣案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情,亦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爰認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