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那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那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鐮刀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那勇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那勇志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那勇志為位在屏東縣○○鄉○○路○段○○巷000 號博士居(下稱博士居)114 號房之房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0月2 日0 時3 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剪刀各1 支,並以之為工具,破壞葉仲陽所有、置放在博士居管理室後方之洗衣機2 台之投幣器鎖頭後,竊取投幣器內之零錢,另打開葉仲陽所有、置放在博士居後方曬衣場內之烘衣機1 台之投幣器鎖頭後,竊取投幣器內之零錢,共計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㈡那勇志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10月10日2 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及剪刀各1 支,並以之為工具,打開上開2 台洗衣機及1 台烘衣機內之之投幣器後(遭破壞之投幣器鎖頭尚未經葉仲陽修復,僅以矽利康暫時黏著固定),竊取其內之零錢共計500 元得手。嗣經葉仲陽發現遭竊後,於同月11日10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3時許,在那勇志所住上開房間內查獲那勇志,並扣得上開鐮刀及剪刀各1 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仲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那勇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仲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偵卷第15至16頁,偵緝卷第16頁,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之鐮刀及剪刀各1 支扣案可證。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 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7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被告2 次行竊時所攜帶及使用之鐮刀及剪刀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足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先後所為,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事實欄第一、㈡部分所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固漏未論及被告另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起訴書已敘及破壞投幣裝置等語,而告訴人葉仲陽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指述:被告有破壞2 台洗衣機之投幣機鎖頭等語(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5頁),並與警詢時表示要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另見本院卷第23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業已提出告訴。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且與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犯罪嫌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等語,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本院就被告所為毀損犯行,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雖先後破壞2 台洗衣機之投幣器鎖頭,並先後竊取2 台洗衣機及1 台烘衣機之投幣器內之零錢,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而就如事實欄第
一、㈡部分所示,被告亦先後竊取2 台洗衣機及1 台烘衣機之投幣器內之零錢,均係出於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如事實欄第一、㈠部分所示,其破壞洗衣機之投幣器鎖頭時,同時著手於竊取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㈡部分所示之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且為竊取財物而破壞告訴人之財產,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綁鐵工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未婚與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暨其各次犯罪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 次竊盜犯行各竊得1,500 元、500 元,業據前述,上開金錢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就此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鐮刀及剪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如事實欄第一、㈠及第一、㈡部分所示毀損他人物品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