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國忠(原名:潘國忠)
- 選任辯護人
-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7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江國忠基於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意,趁謝寶琨需款孔急之際,先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某時,在謝寶琨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金軒餅店」,貸予謝寶琨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謝寶琨並開立6 萬元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作擔保(均未扣案),而謝寶琨之友人王念君亦在本票後背書,江國忠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000元,故謝寶琨實際上取得2 萬7000元。嗣謝寶琨支付該借貸9 次(起訴書誤載為11次,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利息,江國忠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3 萬元。
(二)江國忠復基於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8日某時,在相同地點,貸予謝寶琨2 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000元,江國忠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2000元,故謝寶琨實際上取得1 萬8000元,謝寶琨並開立面額不詳之本票1 張(未扣案)作擔保。嗣謝寶琨支付該借貸8 次(起訴書誤載為9 次,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利息,江國忠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 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 萬8000元。
(三)江國忠又基於向他人收取重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8日某時,在相同地點,貸予謝寶琨3 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江國忠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3000元,故謝寶琨實際取得27000 元,謝寶琨並開立面額不詳之本票1 張(未扣案)作擔保。嗣後謝寶琨支付該借貸6 次之利息,江國忠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 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2 萬1000元。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58頁正反面)、被告與告訴人謝寶琨之本院調解筆錄(前揭卷第40頁正反面)、告訴人106 年9月14日陳述狀(前揭卷第6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江國忠所為事實(一)至(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前揭如事實(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時間相隔已久,借款金額亦有不同,顯係被告與告訴人每次借款完畢後,另行起意再為借款,難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論以接續犯,辯護意旨容有未洽。又辯護意旨請求本件論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重利罪並無最低刑度,故不符前開規定「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江國忠前有施用毒品、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勉勵工作賺取財物,僅因貪圖暴利,竟利用告訴人謝寶琨急迫之際,以放貸收取週年利率360 %高額利息之方式,獲取暴利,而為本件之重利犯行,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態度尚可,仍見悔意,並考量其自述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非以重利借貸為業,僅貸款告訴人1 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重利罪3 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江國忠前於90年間,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9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江國忠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借款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可收取之利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江國忠就事實(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 萬元、1 萬8000元、2 萬1000元,已認定如前,雖均未予扣案,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反面解釋,上開金額既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謝寶琨,被告自無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之正當理由,故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江國忠借款予告訴人謝寶琨時,有向告訴人收取其簽發之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1 張及面額不詳之本票2 張、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 張,業如前述,此亦為被告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既未合法實際發還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認仍係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地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犯重利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第1 項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上開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事實(一)│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未扣案之謝寶琨簽發面額新臺幣陸│ │ │所示 │ │月,如易科罰│萬元本票壹張、謝寶琨身分證影本│ │ │ │ │金,以新臺幣│壹張、謝寶琨健保卡影本壹張、犯│ │ │ │ │壹仟元折算壹│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之,│ │ │ │ │日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二)│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未扣案之謝寶琨簽發面額不詳本票│ │ │所示 │ │月,如易科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金,以新臺幣│,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日 │額。 │ ├──┼──────┼───┼──────┼───────────────┤ │ 3 │如事實(三)│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謝寶琨簽發面額不詳本票│ │ │所示 │ │月,如易科罰│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 │ │金,以新臺幣│,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日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