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秋保
- 選任辯護人
- 蔡念辛律師
- 被告
- 潘文銓
翁耀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21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秋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翁耀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文銓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秋保於民國105 年3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前同日某時,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且該車之鑰匙仍插於該車電門鎖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旋以該車鑰匙發動前揭車輛駛離,而竊取吳進長所有之前揭車輛得手。
二、蔡秋保與翁耀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13日2 時55分許,由蔡秋保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翁耀宗前往屏東縣○○鎮○○○巷00號許英凱住宅,迨駛抵許英凱上址住宅近處,翁耀宗乃穿戴口罩、手套下車,蔡秋保則停留原處把風、接應。繼之,翁耀宗前往許英凱上址住宅後,以其在該住宅大門旁取得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撬壞該住宅大門後步行侵入其內,並將該住宅1 樓客廳辦公桌內裝有郵局存款簿、健保卡、護照、土地所權狀及國泰壽險資料等文件之抽屜2 個抽出後搬離許英凱上址住宅,旋於同日凌晨3 時49分許,由蔡秋保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翁耀宗逃離現場,而共同竊得前揭物品得手。
三、潘文銓明知前揭車輛係蔡秋保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3日凌晨3 時49分後同月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近處,向蔡秋保借用前揭車輛,而收受持有前揭車輛。嗣經警於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丹林路路段尋獲前揭車輛(已發還吳進長),始悉上情。
四、案經許英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潘文銓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 年8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被告蔡秋保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90 至392 頁)。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潘文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本院卷第214 、215 、256、257 、390 、391 、414 、41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進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英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41、4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表1 紙、照片3 幀、行車執照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吳進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告訴人前址住宅附近所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8 幀、告訴人前址住宅照片4 幀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 、6 、42至44、49至54、56頁),足認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潘文銓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翁耀宗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中使用之老虎鉗1 支,既可供其撬壞告訴人上址住宅大門,當屬堅硬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所示,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蔡秋保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他人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蔡秋保此部分尚與被告翁耀宗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查被告翁耀宗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在許英凱上址住宅旁地上發現1 把老虎鉗,伊用該老虎鉗撬開大門後便將之棄置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係在許英凱上址住宅門口拿取放置該處之鉗子後撬開大門進入,該鉗子不是伊帶去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足見被告翁耀宗係臨時在竊盜現場發現前揭屬兇器之老虎鉗後,始持之行竊,尚難認被告蔡秋保就被告翁耀宗持用兇器一事已有知悉或可預見,自無從令被告蔡秋保就被告翁耀宗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部分同負其責,然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擴張、減縮或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壞他人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及侵入他人住宅罪。
㈣核被告潘文銓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㈤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蔡秋保所犯前揭竊盜罪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累犯部分:
⒈被告蔡秋保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妨害公務、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5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6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73頁)。是被告蔡秋保於104 年6 月30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翁耀宗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 、9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罪)確定;於9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881 號、99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2 年9 月24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非常上訴後,仍由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各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遭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8 月28日,並與前揭有期徒刑8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被告翁耀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83 頁)。是被告翁耀宗於104 年6 月9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潘文銓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44號、101 年度簡字第8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至133 頁)。是被告潘文銓於103 年11月26日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潘文銓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動機非善;又衡被告蔡秋保、翁耀宗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損及告訴人住居安寧,破壞社會和平秩序,實屬不該;再酌被告蔡秋保自承其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又被告翁耀宗、潘文銓均自承為國中畢業,務農為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5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反足徵其等非無工作能力,不務實賺取財物,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蔡秋保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僅係在外接應、把風,犯罪參與程度較輕於被告翁耀宗;兼審之被告蔡秋保竊得即被告潘文銓收受之被害人前揭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不欲追究被告蔡秋保、潘文銓之刑責,伊願予其等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8 頁),另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物價值甚微,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蔡秋保初於偵訊時均否認前揭犯罪,嗣於最末次偵訊時始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被告翁耀宗、潘文銓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秋保、潘文銓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易科罰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其等前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蔡秋保所犯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普通竊盜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㈨公訴人雖認被告翁耀宗尚有剪斷告訴人上址住宅鋁門之防護網,另於侵入告訴人上址住宅後,曾翻動告訴人上址住宅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MAU-1092號機車之置物箱,且尚有竊得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金項鍊2 條、現金8 萬5,000 元,因認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此部分亦共同涉犯竊盜犯行等語。然查被告翁耀宗於警詢時供稱:伊侵入許英凱上址住宅後直接將該住宅內之桌子抽屜抽出後逃離,事後伊翻找抽屜內財物時,僅見一堆紙類物品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於偵訊時供稱:許英凱上址住宅大門已經遭破壞而留有1 個洞在門上,伊便用放置門旁之鉗子撬開大門進入,因為該處為伊友人住宅,伊會怕,便直接將該住宅內桌子之抽屜2 個抽出帶走,該等抽屜內沒有現金也沒有金項鍊,伊亦沒有撬開該住宅內停放之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卷第78、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竊得許英凱上址住宅內之抽屜後,經伊翻找該抽屜內財物,僅見一堆紙類物品,並未見金項鍊及現金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堅詞否認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衡以被告翁耀宗既已坦認犯罪,應無必要再虛詞自辯,是其所供前詞,非無可信,且偵查機關並未扣得前揭物品,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得被告翁耀宗實行竊盜犯行之經過,本院自難僅單憑證人許英凱於警詢時片面證稱:伊上址住宅遭竊嫌以不知名工具破壞住宅大門進入並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MAU-1092號機車之置物箱。另伊上址住宅內遭竊之物品尚有伊之金項鍊1 條(1 兩多),伊弟許偉豪金項鍊1 條(8 錢多)及現金8 萬5,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45頁反面),逕認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即明。被告蔡秋保、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裝有郵局存款簿、健保卡、護照、土地所權狀及國泰壽險資料等文件之抽屜2 個,雖為被告蔡秋保、翁耀宗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或管領之文件資料,均可由告訴人或其家屬再申請補發,雖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之不便,惟該等物品非經本人持用無法使用,亦無從在市面上流通,價值甚微,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秋保竊得即被告潘文銓收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吳進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㈣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耀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用以撬開告訴人上址住宅大門之老虎鉗係被告翁耀宗在該門旁發現後持用之物,應非屬於被告蔡秋保、翁耀宗所有,尚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2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34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