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秋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4 號、989 號、990 號、1787號、1837號、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秋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秋保於民國98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G-8566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林邊鄉○○路2 巷與仁愛路166 之4 號前十字路口,適蔡秋保之友人鄭正志騎機車經過,蔡秋保欲以其小客車攔阻鄭正志,因而撞上鄭正志之機車前方擋風玻璃,鄭正志與蔡秋保在該十字路口爭論,嗣蔡秋保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倒車時不慎撞及適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吳林罔蕊,致吳林罔蕊人車倒地且受有右膝挫傷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林罔蕊之腳遭小客車之保險桿壓住,而蔡秋保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趁鄭正志將吳林罔蕊之腳自上開小客車之保險桿下方拉出時,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
二、蔡秋保與楊雅雯(起訴書誤載為梁雅雯,應予更正,俟到案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蔡仙景存摺、盜領存款之犯意聯絡,由蔡秋保趁其父蔡仙景住院其期間,進入其父之房間內,竊取其父置於床墊下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並破壞與其同住之姪子蔡冠豪房門、入內竊取蔡仙景之印章後,將存摺等物交由楊雅雯持之協同不知情之蔡冠豪前往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推由楊雅雯盜蓋蔡仙景之印章於取款條,而偽造蔡仙景名義之取款條,足以生損害於蔡仙景,並持取款條及存摺向該銀行行員行使,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認係蔡仙景本人授權其提款,因而交付所提領之新台幣(以下同)2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蔡仙景及彰化銀行,蔡秋保與楊雅雯領得該2 萬元後,2 人共同將之花費殆盡,嗣蔡仙景於託人提款時,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於蔡秋保房間內扣得蔡仙景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1 只。
三、蔡秋保於98年9 月19日下午1 時40分許,明知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合發保養廠」前,搭乘朱慶家駕駛之車牌號碼為685-MK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林邊鄉○○路54巷13弄5 號住處(車資共775 元),嗣朱慶家搭載蔡秋保至上開地點時,蔡秋保向朱慶家佯稱要上樓拿錢,朱慶家不知有詐,在其門口守候多時,均未獲蔡秋保下樓付錢,始知受騙,方報警處理,蔡秋保因而詐得免付車資775元之不法利益。
四、蔡秋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7 日下午2 時許,未經許可侵入其鄰居陳宣仁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54巷7 號住處2 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液晶電視1 台及白色涼被一條,得手後並以竊得之涼棉被包覆液晶電視,自陳宣仁住宅頂樓搬運回其住處後,先將液晶電視藏放於其兄蔡秋木位於2 樓之房間、棉被則置於其3 樓房間內,嗣陳宣仁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員警並於其住處2 樓房間扣得液晶電視1 台及於3 樓房間內扣得涼棉被1 件(液晶電視及涼被均發還被害人)。
五、蔡秋保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王于誠、楊正誠2 人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 時30分許獲報蔡秋保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667號之1 「樂透超商」內,旋前往查緝,於出示警察服務證件後,蔡秋保為脫免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等手段,對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王于誠及楊正誠施以強暴,並拒捕、企圖逃逸,致王于誠及楊正誠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得利、竊盜、妨案公務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秋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慶家、陳宣仁、證人馮騰玉、蔡秋木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楊子寬之偵查報告、警員王于誠、王文靖、楊正誠等三人之職務報告一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2 張、現場及搜索照片1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清單一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被告蔡秋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事實欄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得利、竊盜、妨案公務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部分:訊之被告蔡秋保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撞及被害人吳林罔蕊,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撞到吳林罔蕊時,我沒有馬上逃走,我車子倒車碰到她,有人說我碰到人我就下車,我有一個朋友在旁邊,我就看她有無受傷,有對她叫救護車,因為我被通緝,我叫我朋友送他去醫院,我朋友在屏東監獄執行,之前沒有想到,我的朋友叫鄭正志云云。經查:被告蔡秋保於98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G-8566 號自用小客車行屏東縣林邊鄉○○路2 巷與仁愛路166 之4 號前十字路口時,見鄭正志騎乘機車經過,被告蔡秋保欲以其小客車攔阻鄭正志,因而撞上鄭正志之機車前方擋風玻璃,鄭正志與蔡秋保在該十字路口爭論,嗣蔡秋保欲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倒車時不慎撞及吳林罔蕊,致吳林罔蕊人車倒地且受傷,被告蔡秋保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亦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趁鄭正志將吳林罔蕊之腳自上開小客車之保險桿下方拉出時,駕駛上開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鄭正志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7 月5 日上午8 時10許,騎車號ZNB-255 號機車從屏東縣林邊鄉○○村○○路二巷口左轉進入林邊鄉○○村○○路166 之4 號前與蔡秋保駕駛中華牌、白色自小客車JG -8566號在仁愛路166 之4 號前,他看到我騎車經過迎面欲攔我機車停止,撞上我機車前方檔風板造成損壞,撞上我機車後蔡秋保在倒車,不慎在路口撞倒一名騎單車老婦人倒地受傷後開車逃逸,蔡秋保駕車撞倒人時,我有叫很大聲說指蔡秋保你撞倒人了,他有下車察看因腳踏車與老婦人腳被車保險桿壓住著,我與蔡秋保一同把受傷婦人腳從後保險桿慢慢拉出來後,我叫蔡秋保把車移動前面一下,我要把被保險桿壓住腳踏車拉出來,他一發動車子就拖著底下腳踏車跑掉肇事後離去。我與蔡秋保無仇恨糾紛、之前只有口角,原因是他要邀約我出去閒逛我不願意,今天他攔阻我車子原因是要我停車講話等語明確(99 年12 月東警分偵字第0980021219號第7-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林罔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葉烜光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9 張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被告蔡秋保於偵訊中亦陳稱:有開車撞到人,然後肇事逃逸,我認罪,我當時有停下來,我有把阿婆扶到旁邊,我就離開,當時被通緝,請朋友留下來處理等語(99年度偵字第990 號卷第3-4 頁),被告蔡秋保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坦承、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且於本院歷次審理期日均未爭執本件犯罪事實,直至本院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撞到阿婆時我沒有馬上逃走,我車子倒車碰到她,有人說我碰到人我就下車,我就看他有無受傷,有對他叫救護車,因為我被通緝,我叫朋友送他去醫院,我朋友在屏東監獄執行,名字叫鄭正志等語(本院卷第182 頁)。惟查,本件係被告蔡秋保在該路口攔阻鄭正志,致鄭正志之機車撞及蔡秋保之小客車,兩人即在路口爭論,嗣後蔡秋保欲駕駛小客車離開,倒車時不慎撞及被害人吳林罔蕊之腳踏車致吳林罔蕊受有右膝挫傷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蔡秋保經鄭正志大聲喊叫後,始下車與鄭正志一同將吳林罔蕊之腳自小客車保險桿下慢慢拉出,鄭正志正要將被保險桿壓住之腳踏車拉出時,被告蔡秋保隨即發動小客車,拖著腳踏逃逸等情,業據證人鄭正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98年12月東警分偵字第0980021219號卷第7-10頁),被告蔡秋保顯無求鄭正志將吳林罔蕊送醫,而係趁隙逃逸,況被告蔡秋保係以小客車將鄭正志之機車攔下,在路口與其爭論,顯無其他緊急情事非立即離去不可,竟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加速離去,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蔡秋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部分:被告蔡秋保竊取其父蔡仙景之彰化銀行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並破壞與其同住之姪子蔡冠豪房門、入內竊取蔡仙景之印章後,將存摺等物交由楊雅雯持之協同不知情之蔡冠豪前往彰化銀行林邊分行提領2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仙景、蔡定洲、蔡冠豪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99年2 月東警分偵字第099001701 號卷第3-8 頁),並有彰化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現場照片6 張、彰化銀行林邊分行99年12月10日彰林邊字第09902713號函附之取款條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02-103 頁)在卷可稽。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經屋主蔡仙景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在被告蔡秋保房間內桌子抽屜中尋獲蔡仙景之國民身分證、私章及彰化銀行存款簿可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蔡仙景之存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又被告蔡秋保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印章放在我侄兒(即蔡冠豪)之房間內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然被告蔡秋保係踢壞蔡冠豪之房門,竊取蔡仙景之印章等情,業據蔡冠豪、蔡定洲分別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6 張附上開警卷可按(警卷第23-25 頁)。被告蔡秋保雖辯稱:存摺是我父親給我使用,領錢當天蔡仙景在醫院,還沒出院云云。查,蔡仙景自97年10月起經常住院,於98年7 月31日至98年8 月3 日止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良、泌尿道感染等疾病住院4 日,自98年8 月24日至98年8 月30日止因泌尿道感染、腎病變等疾病住院,惟迄98年9 月30日止,雖多次住院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等情,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0 年1 月6 日輔歷字第1000106006號函一份附審卷可按(本院卷第110-111頁)。被告蔡秋保將存摺交予楊雅雯前往彰化銀行提款當日,蔡仙景已出院在家休養,且此次僅住院4 日,應無需將存款二萬元提領一空之必要,被告蔡秋保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又蔡仙景係於98年8 月6 日在林邊分駐所接受警員詢問,當時其雖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有上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函可按,且蔡秋保係蔡仙景之子,蔡仙景應無設詞誣陷蔡秋保之可能,另互核蔡仙景與蔡冠豪、蔡定洲於警詢之證述,亦相一致,是蔡仙景、蔡冠豪、蔡定洲於警詢之證述,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蔡麗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父親有彰化銀行的存摺,我們都放在家裡讓他保管,我沒拿他的存摺,我父親有住院,被告也有在家,我父親有將彰化銀行存摺給被告使用,他有不方便時可以給蔡秋保使用,印章放在我父親那裡,蔡秋保他們兄弟可以提領父親的錢,存摺是放在我父親的房間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蔡仙景之存摺及印章係其自己保管,並放在房間內,惟本件經警員進入屋內搜索,在被告蔡秋保房間內桌子抽屜中尋獲蔡仙景之國民身分證、私章及彰化銀行存款簿可物,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蔡秋保係擅自竊走蔡仙景之存摺及印章,又蔡冠豪之房間係上鎖,被告蔡秋保竟踼壞房門入內取走印章,則存摺、印章係其竊取,亦堪認定。證人蔡麗梅固證稱蔡秋保兄弟可以提領父親的錢云云,與蔡仙景於警詢中之證述不符,且蔡麗梅亦未親見蔡仙景同意被告蔡秋保提領存摺內之金錢,況蔡麗梅係蔡秋保之姊姊,其證述難謂無避重就輕,迴護蔡秋保之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蔡秋保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蔡秋保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被告蔡秋保所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被告蔡秋保於日間侵入陳宣仁之住宅竊盜,依行為時之刑法係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蔡秋保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蔡秋保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罪,與同案被告楊雅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秋保盜蓋印章於取款條,用以偽造該取款條之私文書,其盜蓋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秋保係基於單一之盜領存款之犯意,而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視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蔡秋保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蔡秋保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蔡秋保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錢花用,竟竊取其父親及陳宣仁之財物,並向朱慶家詐得不法利益,駕駛小客車倒車撞傷吳林罔蕊,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而逕自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逮捕而對公務員施強暴,致公務員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前於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再犯罪,顯見無改過遷善之決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蔡秋保偽造之取款條已交付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已非其所有,其盜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秋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15日下午3 時許,趁許春玉不在家之際,進入許春玉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33之3 號之住處並徒手竊取置於神明桌上之V8錄影機1 台(價值4 萬元),適為協助清理之志工發現並告知許春玉報警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秋保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秋保犯有竊盜罪嫌,係以告訴人許春玉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3 張及被告蔡秋保供述取走告訴人許春玉所有之V8錄影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秋保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錄影機因水災泡水,許春玉託伊修理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許春玉固於警詢中證稱:蔡秋保於98年9 月中旬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村○○路33之3 號我家中內竊取我所有V8錄影機,98年8 月份88水災,我家淹水,我將房間內之錄影機拿至客廳神明桌上擺放,蔡秋保未告知我趁我不在將V8錄影機竊之,我回來時發現錄影機不見,就問在我家幫忙打掃之人,伊告訴我說是蔡秋保竊走等語(99年2 月東警分偵字第0990001742號卷第4-5 頁)。許春玉係聽聞他人告知錄影機是蔡秋保竊取,其並未親耳見聞,已難據為認定被告蔡秋保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又本院審理中多次傳喚、拘提許春玉,許春玉均拒不到場,其於100 年4 月30日經警拘獲後,陳報新址,經本院再予傳喚仍不到場,嗣再經拘提,仍未拘獲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6 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14888號函附之報告書(本院卷第151-152 頁、第169-174 頁)。另被告蔡秋保曾仲介證人郝慶蓮向許春玉購買小客車,許春玉嗣後將該小客車申報失竊,衍生汽車買賣糾紛,於98年10月間,郝慶蓮與其夫洪振賜、蔡秋保、許春玉在郝慶蓮家中商談汽車買賣糾紛時,許春玉向蔡秋保表示該錄影機何時還她乙節,業據證人郝慶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94-95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4-105 頁)等語。是被告蔡秋保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綜上,告訴人許春玉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蔡秋保竊取其錄影機,且因被告蔡秋保仲介郝慶蓮夫妻向許春玉購買小客車衍生賣賣糾紛,許春玉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仍拒不到場與被告蔡秋保對質結問,是許春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蔡秋保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秋保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秋保此部分之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135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