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龍安
- 被告
- 陳丁貴
- 被告
- 邱柄勝
- 被告
- 林耕名
- 被告
- 陳室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龍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龍安、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6號搜索票影本、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張龍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張龍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全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龍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年度廳刑一字第04255 號函參照)。本案被告張龍安自民國106 年1 月初某日起迄106 年1 月19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龍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
(四)再被告張龍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六)爰審酌被告張龍安為謀己利,提供其行動電話號碼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情節非輕;被告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簽注六合彩之賭博行為,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張龍安經營六合彩之時間不到1 個月,且僅係「樁腳」,並非主犯,所賺取差額非鉅;被告陳丁貴、邱柄勝、林耕名、陳室諺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復念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張龍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丁貴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柄勝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耕名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室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龍安所有,且均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龍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六合彩簽單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 元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以附表編號7 所示之1,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干,因無證據證明,尚待查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不過下游之樁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刑法第268 條規定參照),被告並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爰不再沒收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六合彩簽單 │3張 │ ├──┼───────────┼─────────┤ │ 2 │開獎號碼單 │14張 │ ├──┼───────────┼─────────┤ │ 3 │鶴仙子六合手冊 │1本 │ ├──┼───────────┼─────────┤ │ 4 │六合彩賠率倍數表 │1冊 │ ├──┼───────────┼─────────┤ │ 5 │計算機 │1台 │ ├──┼───────────┼─────────┤ │ 6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 │ │號SIM卡) │ │ ├──┼───────────┼─────────┤ │ 7 │賭資 │新臺幣1,500元 │ └──┴───────────┴─────────┘